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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條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公安條例為《香港法例》第245章,該條例最近一次大幅修訂在1997年,是關於維持“公安”、管制某些組織(如半軍事組織)、管制集會、遊行(如不反對通知書等制度及對舉行過程的限制),管制地方、船隻、航空器,以及關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等事宜的法律。該條例制約公民的言論自由和集會的自由,故為香港最受爭議的法律之一。
目錄
歷史
港英時期
《1967年公安條例》為《公安條例》最重大的修訂版本。它於六七暴動時頒布,以授予香港警察權力拘捕當時的親共暴徒、平息暴亂。條例草案於1966年10月6日公布,並於11月15日由香港立法局通過成為法律。1967年條例訂立之前,應付公安事態的法律分散在《維持治安條例》、《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及普通法之中。1967年條例綜合各項先前法例。當時亦頒布不少緊急法例。
1971年,港英政府收緊條例,收窄合法公眾集會地點至:維多利亞公園、香港大球場、九龍公園、佐敦道英皇佐治五世公園及摩士公園,合共5處。
1980年,港英政府將條例放寬至30人以上集會及20人以上遊行方才需要申請。 1980年,公安條例修訂設立了在公眾地方集會的發牌制度。
1987年,港英政府再度將條例放寬。
港英政府在1991年制訂了《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當時是英國殖民統治的最後幾年。公安條例及另外一些條例可能違反人權法案,故當局須就那些條例作出檢討。
1995年,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公安條例》部分條文被裁定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抵觸而被予以廢除,包括將30人以上遊行及50人以上集會的發牌制度更改為通知制度,組織者必須於活動前7日通知警務處。
臨時立法會修訂
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認為1995年版本的條例違反《香港基本法》。因此,香港臨時立法會於1997年將一些被廢除的條文重新制訂,包括將遊行集會通知制度更改為“不反對通知書”制度,並於6月14日三讀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