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海底區域制度

國際海底區域制度

國際海底區域制度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制定的一項以“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原則”為基礎、以“平行開發制”為特徵的國際海底區域制度。

正文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為國際海底區域制定了一項以“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原則”為基礎、以“平行開發制”為特徵的國際海底區域制度,聯合國秘書長磋商所達成的《關於執行<公約>第十一部分的協定》仍然維繫了國際海底區域制度的這一基本框架,即在“‘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這一原則下,其開發一方面由代表全人類利益的國際海底管理局通過其企業部直接進行,另一方面由各締約國及其公私企業通過與國際海底管理局簽訂勘探和(或)開發合同的方式進行。

基本原則與政策


公約》根據1970年聯大通過的《原則宣言》精神規定了國際海底區域的基本原則。《公約》規定,“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任何國家不應對“區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資源主張或行使主權或主權權利,也不應將“區域”或其資源的任何部分據為已有。對“區域”內資源的一切權利屬於全人類,由管理局代表全人類行使。在這一原則精神下,《公約》規定了進行國際海底區域活動的基本政策,即“區域”活動應有助於世界經濟的健全發展和國際貿易的均衡增長,並促進國際合作,以謀求所有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全面發展。

平行開發制


《公約》確立了進行“區域”勘探和開發活動的平行開發制度,即“區域”活動由企業部進行;由締約國或國營企業、或在締約國擔保下具有締約國國籍或由這類國家或其國民有效控制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公約》第十一部分和附件三規定條件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組合,與國際海底管理局以協作方式進行。
為確保這一平行開發制度以符合“區域”活動的基本原則和政策的方式進行,《公約》規定了勘探和(或)開發工作計劃的審議和核准程序、核准后的工作計劃以合同的形式由承包者與管理局簽訂等具體措施。《公約》突出了國際海底管理局的作用,《公約》賦予管理局對“區域”活動行使必要的控制,制訂相關規章,並有權檢查與這些活動有關的一切設施。

《執行協定》的調整


《關於執行<公約>第十一部分的協定》對《公約》中有關締約國費用及體制安排、企業部、決策、生產政策、審查會議、技術轉讓等實質性問題作出了重大調整,從而以現實可行的制度和辦法保證了國際海底區域制度的實施;並明確規定“《協定》和《公約》第十一部分如有任何不一致的情況,應以《協定》的規定為準”。

決策機制


管理局的主要機關是大會、理事會和秘書處。大會由《公約》締約國組成,是管理局的最高機關,負責制定一般性政策,決定公平分配“區域”內活動取得的財政和其他經濟利益,採取經濟調整援助措施等。大會關於程序問題的決定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過半數作出,關於實質問題的決定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三分之二多數作出。
理事會是管理局的執行機關,由5組共36個成員國組成,負責制定具體政策。理事會關於程序問題的決定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過半數作出;對實質問題的決定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三分之二多數作出,但須任一分組(A、B、C組和D、E組中的發展中國家)沒有過半數反對該項決定;而對於保護髮展中國家免受不良經濟影響、公平分享取得的財政及其他經濟利益、對《公約》第十一部分的修改則需要以協商一致的方式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