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

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

《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為地方性法規,是山東省為了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結合實際制定的條例,共有28條,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9號)
《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已於2000年12月22日經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2日
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援助,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並減免法律服務費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
法律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和經司法行政部門批准的其他社會法律服務機構。
法律服務人員包括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其他社會法律服務人員以及社會法律援助志願者。
第三條 法律服務機構及執業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法律服務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必須盡職盡責,恪守職業道德,遵守執業紀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管理、指導、協調、監督並組織實施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統一受理並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籌集法律援助資金,承辦本轄區有重大影響、複雜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對象、範圍和形式
第六條 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在本省的中國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而無其他收入,經濟困難的;
(二)經濟困難的優撫對象;
(三)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收養人員;
(四)農村“五保戶”;
(五)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的;
(六)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獲得法律援助的。
其他經濟困難的當事人,無能力或者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受理。
第七條 前條所列當事人可以就下列範圍的法律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刑事代理案件;
(二)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勞動報酬的法律事項;
(三)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用和賠償的法律事項;
(四)追索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的法律事項;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六)需要予以公證的與人身財產密切相關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係;
(七)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事項;
(八)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
第八條 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公訴人出庭公訴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第九條 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外國籍、無國籍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法律援助採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訴訟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公證證明。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訴訟案件也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戶籍證明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二)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業保險金的有效證件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證明及證據材料。
法律服務機構自願、免費為社會影響較大或者特別緊急的法律事項提供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服務機構協助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法律援助的,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以通知申請人補充或者說明,並可以向有關組織、個人進行調查,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與申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受理的。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不予受理的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之間有受理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受理。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決定受理后,及時指派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指定法律服務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委託異地法律援助機構辦理調查取證、非訴訟調解、文書送達、申請執行等法律事務,被委託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協助。
第十九條 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指定的法律服務人員提供法律援助並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不予受理。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日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或者一審判決書副本送交所在地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對因經濟困難而指定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附送被告人經濟困難的證明或者說明材料。
第四章 受援人和法律服務人員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一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二)有事實證明法律服務人員未適當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服務人員。
第二十二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及相關情況;
(二)提供有關證明和證據材料;
(三)協助法律服務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四)在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或者受援后獲得較大收益的,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等相關費用。
第二十三條 法律服務人員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要求當事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二)在辦理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不履行義務嚴重影響其辦案的,可以申請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條 法律服務人員在法律援助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監督,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延遲、中止或者終止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
(三)保守國家秘密和有關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隱私;
(四)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項向受援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所需經費通過多渠道籌集解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接受社會組織及個人捐贈等合法途徑籌集資金,作為法律援助經費的補充。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使用,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於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訴訟案件,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減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拒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礙法律服務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九條 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在法律援助過程中違法執業的,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第三十條 當事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撤銷其受援資格。當事人應當雙倍返還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及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山條例名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
通過時間:2007年7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符合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可以免費獲得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根據本地經濟發展狀況,逐步增加財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專項經費,對貧困地區予以補助,保證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地區的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資金籌措的社會化、經常化機制,充分利用社會財力支持法律援助事業。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確定法律援助機構並向社會公布。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執業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承辦法律援助案件,並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諮詢,幫助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援助申請。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法律援助志願者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憑法律援助機構的證明利用檔案資料,除涉及國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開的檔案資料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相關組織應當配合,對檔案資料查詢費、諮詢服務費、調閱檔案資料保護費、證明費予以免收;對原件複印、縮微膠片複印、翻拍、掃描等相關材料複製費給予減收或者免收,減收的所收費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費。
第八條 除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二章規定的法律援助範圍外,公民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還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因工傷、交通、醫療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受到人身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二)因勞動合同關係使權益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四)因征地、拆遷使權益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五)因假劣種子、農藥、化肥以及環境污染使權益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公民經濟困難標準執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狀況適當擴大受援人範圍。
第十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行為導致民事權益受到損害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無需審查其經濟狀況,優先提供法律援助。
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
第十二條 對本條例規定的事項,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申請人向其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屬於市級審理機關管轄的,應當向設區的市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設區的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託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辦理;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設區的市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第十三條 對於法律援助申請,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初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就受理申請發生爭議時,由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四條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中發現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告知或者協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人按照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並且請求事項屬於法律援助範圍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接受申請材料,並向申請人出具接收清單;
(二)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說明;
(三)申請人的請求不屬於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應當告知並幫助申請人向有關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四)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
審查,作出書面審查意見。
申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書面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複核。
第十八條 在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中,當事人以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應當直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當事人以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應當直接作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后,應當及時指派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指定法律服務人員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提交有關法律援助文書,並為受援人保守秘密。
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一條 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異地調查取證、非訴訟調解、文書送達、申請執行等有困難,需要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予以協助的,異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 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
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案件事實,並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取證。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結案材料后,應當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辦案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發展狀況確定本市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具體數額。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以不正當手段獲得不應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停止對其援助,並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嚴格按照相關辦案規範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援助人員因過錯給受援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法律援助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 門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廣泛徵求意見和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7月2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法律援助資金的社會化籌措方式,建議作出修改,防止變相攤派,給企事業單位造成額外負擔。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資金籌措的社會化、經常化機制,充分利用社會財力支持法律援助事業”,同時增加“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的內容,作為該條第四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中應當增加因假劣種子、農藥、化肥和環境污染使權益受到損害給予法律援助的規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在第八條中增加“因假劣種子、農藥、化肥以及環境污染使權益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的內容,作為該條第(五)項。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規定的“適當提高公民經濟困難標準”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歧義,建議作出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條修改為:“公民經濟困難標準執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狀況適當擴大受援人範圍。”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中“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規定不合適,建議作出修改。法制委員會根據這一意見,將該條修改為:“以不正當手段獲得不應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停止對其援助,並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