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條例

北京市消防條例

《北京市消防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1年5月27日修訂,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修訂


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
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5月27日

通過信息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正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四章 宣傳教育
第五章 消防組織
第六章 滅火救援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條例全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8號)
《北京市消防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1996年9月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6年11月9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9月6日
北京市消防條例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的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以及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消防工作社會化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將消防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事業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各級防火安全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內各單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消防工作的實際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經費的財政投入,多渠道籌集資金,使消防設施、裝備水平與本地區經濟發展相適應。
第六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機關。市和區、縣公安機關設立公安消防機構,具體負責消防管理監督工作。
城市規劃、建設、公用、郵電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軍各單位、鐵路運營系統、民航系統以及國有森林、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監督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 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宣傳等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做好消防宣傳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識。
學校應當加強學生的消防知識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 每年11月9日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九條 消防組織由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民辦消防隊和群眾性義務消防隊組成,並形成網路。
第十條 公安消防隊應當加強業務建設和技術訓練,保持消防器材、裝備的完好,隨時做好滅火準備;接到火災報警后應當迅速趕赴火場,有效撲救火災。
第十一條 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大中型企業、專用倉庫以及列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的古建築群管理單位等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
專職消防隊應當服從公安消防機構的指導、指揮。
第十二條 城鎮和鄉村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民辦消防隊,負責本地區的滅火工作。民辦消防隊要加強管理和訓練,並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建立群眾性義務消防組織,加強消防業務訓練,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將消防隊(站)、消防給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訊等消防基礎設施建設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十五條 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逐級建立防火安全責任制度。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負責本單位防火安全責任制的組織和落實。
第十六條 各系統、各行業要把消防知識培訓納入職工培訓計劃。消防設備操作控制人員、企業專職和兼職防火人員以及從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等有關人員,必須經過消防專項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七條 新建居住區、開發區、重要易燃易爆設施以及舊城改造等必須按照規劃要求同步建設消防設施,規劃、設計方案的審查應當有市公安消防機構參加。
城市新建的各種建築,應當建設一級、二級耐火等級建築,控制建設三級耐火等級建築,嚴格限制建設四級耐火等級建築。
已建成的嚴重影響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廠、倉庫,應當納入城市改造規劃,逐步改造或者外遷。
第十八條 從事建築工程防火設計的單位,必須持有工程設計資格證書,其防火設計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
建築工程防火設計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消防技術規範。
參照境外消防技術規範進行的防火設計,必須經市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
第十九條 從事消防設施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其資質等級由市公安消防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審定,併發給消防工程施工企業資質證書。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單位開工前必須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核發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許可證后,方可施工。
工程消防設施應當按照防火設計進行施工,並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檢查。
工程竣工后,應當由公安消防機構參加消防設施的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條 高層建築和居民住宅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管理單位,必須定期維護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確保疏散通道的暢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地下工程內不得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利用地下工程開辦旅館、商店等公共活動場所,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消防安全審查合格。
第二十三條 古建築的管理單位必須嚴格火源、電源管理,配備消防器材和報警設備,安裝避雷設施,並設置消防通道和足夠的消防用水設施,禁止引入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禁止開展影響消防安全的一切活動。
第二十四條 大型展覽、展銷、文藝、體育活動的主辦單位必須制定防火安全方案,並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批。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儲存、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必須遵守國家及本市有關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安全管理規定。
儲存、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保管員、駕駛員、押運員、裝卸員,必須持有公安消防機構核發的作業證件。
第二十六條 生產、銷售、維修消防產品的單位,必須符合相應的技術條件和要求,並向公安消防機構備案登記。
消防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並經本市或者國家指定部門檢測合格後方可使用。使用進口的消防產品或者引進與生產設備相配套的消防產品的,應當事先將產品的品種、規格、性能等有關資料送市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批准不得使用或者引進。
第二十七條 火災報警、固定滅火、防排煙等消防設施、器材的使用單位應當定期安排檢測、調試、維護和更換。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具有禁火標誌的場所擅自動用明火。確需動用明火作業的,必須事先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持證上崗並採取嚴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安裝電器設備和線路,必須嚴格執行有關電氣安裝標準,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條 對有重大火災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生產經營活動,公安消防機構有權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限期消除隱患。
第三十條 重要企業、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場所和影劇院、歌舞廳、商場、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企業火災險和公眾責任險。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消防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改變消防設施的用途;
(二)偷竊、毀壞消防設施和器材;
(三)堵塞消防通道;
(四)其他影響消防設施使用的行為。
第四章 火災撲救
第三十二條 任何人發現火情都應當迅速準確報警,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無償為報警人員提供方便。
不得謊報火情或者有意延誤、阻撓報警。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為撲救火災提供幫助的義務。在公安消防隊到達火災現場前,有關單位應當迅速組織力量撲救,減少火災損失。
第三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接到火災報警后,必須迅速趕赴火場,組織撲救。
消防車輛在前往火場途中,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燈信號的限制,可以使用限制通行的空地,其他車輛、人員必須讓行,不準穿插、超越或者阻礙。
交通民警應當為消防車輛提供優先通行的便利,必要時可以實行區域臨時性交通管制。
緊急情況時,對於阻礙消防車通行的障礙物和車輛可以實施拆除和強制讓道。
第三十五條 公安人員負責指揮、維護火場秩序。火災發生后,參加滅火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公安消防機構火場總指揮員的統一調動,執行火場總指揮員的滅火命令。
禁止擅自清理火災事故現場。
第三十六條 為了滅火救助的緊急需要,火場指揮員有權決定:
(一)就近使用各種水源和通訊、運輸工具及其他設備;
(二)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可燃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
(三)劃定警戒區,疏散警戒區內的人員、物資,限制人員和交通工具進入;
(四)為阻止火勢蔓延,必要時可以拆除毗鄰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要求供水、供電、燃氣、通信、醫療救護、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有關單位提供協助;
(六)為滅火救助所採取的其他緊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在保障滅火執勤備戰力量的前提下,應當積極參加災害救助和緊急救援。
第三十八條 公安消防隊實施滅火,不向失火單位和個人收取費用。
消防車免交養路費,執行任務的消防車免交道路、橋樑、隧道通行費。
第三十九條 專職消防隊、民辦和義務消防隊因支援其他單位滅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滅火劑,經公安消防機構確認批准后,由失火單位按價支付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罰款:
(一)不制定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的;
(二)未經批准利用地下工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
(三)賓館、飯店、商場、影劇院、歌舞廳等公共場所不按規定製定消防安全措施,影響消防安全的;
(四)消防產品的生產、銷售、維修、使用等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化學危險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經營、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
(六)用電、用火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
(七)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從事消防設施設計、施工或者設計、施工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
(八)發生火災造成經濟損失或者人員傷亡的。
前款規定的罰款,具體數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火災發生或者人員傷亡的,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屬於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規劃、城建、交通等方面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公安消防管理監督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九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收到市人大常委會交付審議的《北京市消防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后,先後徵求了18個區縣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並在市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公開徵求了社會各界的意見。10月26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會議,依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北京市消防條例》自1996年9月6日施行以來,對於加強本市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2008年10月國家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根據新形勢下消防工作發展的實際需要,科學調整了消防工作原則,構建了城鄉消防工作體系,進一步明確了消防安全工作責任,加強了消防工作監督檢查,強化了違反消防法律規定的法律責任。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統一,進一步加強本市消防工作,市人民政府提出了《條例(修訂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擬對本市條例與上位法不一致的內容進行修改,並總結本市條例實施以來的經驗,一併進行一些完善性修改。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這些修改是必要的。會議原則同意《條例(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同時,根據我們徵求各方面意見的情況,依據《消防法》,對《條例(修訂草案)》提出兩方面修改意見:
一、關於消防安全責任和法律責任要總體考慮
我們認為,消防工作涉及廣大人民群眾的人身財產和公共財產安全,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社會財富積累日益增多,火災所造成的財產損失也越來越大。北京作為首都,消防安全至關重要,全社會要共同行動起來切實維護消防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和報告火警,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義務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這些關於消防安全責任的總體要求在《條例(草案)》總則當中應當予以明確。另外,對於凡違反《條例(草案)》所設定行為規範的,都應當設定相應的處罰,以保證法規內容的完整性與可操作性。同時,針對加油站、城市軌道交通等消防重點部位和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和法律責任還應當進一步細化,以確保其消防安全工作萬無一失。
二、關於《條例(修訂草案)》的幾條具體修改意見
(一)關於《條例(修訂草案)》第六十一條第二款
本款規定“在高層建築、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內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依法採取本條例規定的臨時查封、扣押等措施,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消防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對於上述行為設定的處罰是,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兩相對照,本款規定的罰款數額超出了上位法規定的幅度,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建議按照《消防法》對本款進行一致性修改。
(二)關於《條例(修訂草案)》第六十三條
本條規定,食品生產加工、餐飲服務企業和有食堂的單位“造成火災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我們認為,此處只對上述單位造成火災的行為設定了罰則,而對其他單位造成火災的行為沒做有關規定,從法規的嚴謹性、公平性出發,建議對於造成火災的行為設定罰則的情況進行通盤考慮。
(三)關於《條例(修訂草案)》第六十五條
本條是對“居民”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行為設定的罰則,其內容主要援引自《消防法》第六十條關於“個人”相關違法行為的規定,但是,這裡將受處罰對象由“個人”具體為“居民”,縮小了責任主體範圍。因此,建議按照《消防法》的規定,將此處的“居民”修改為“個人”。
(四)關於《條例(修訂草案)》第六十七條
本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設定的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我們認為此規定不合適。在《消防法》修訂過程中,曾提出過賦予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處罰權的設想,但是沒有得到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認可。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時,有些常委委員和地方、企業提出,消防安全工作專業性較強,為避免罰款處罰中的隨意性,不應賦予公安派出所處罰決定權。在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內務司法委員會、國務院法制辦及公安部共同研究建議下,《消防法》取消了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罰款處罰的規定。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喬曉陽還對此問題專門作了說明。因此,我們建議刪去本款規定。
此外,我們還對一些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見。
以上審議意見,供常委會審議時參考。

修改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1年3月31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北京市消防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會上有11位常委會組成人員和1位列席人大代表發表了意見。大興“4·25”火災發生后,根據市委領導批示,法制委員會就火災事故情況及此次火災暴露出的農村地區自建房屋的消防安全問題進行了專題調研,在此基礎上對條例內容進行了補充完善。5月1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提出了進一步修改的意見。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進一步明確公安派出所的日常消防監督檢查職責,以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與公安派出所的指導、配合關係,將第五條修改為:“市和區、縣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派出所依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依法處理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指導轄區內的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與公安派出所應當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領導下明確職責範圍,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監督工作。”同時,增加一項作為第十條第五項:“對公安派出所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進行指導,定期對公安派出所民警進行消防監督業務培訓。”
二、進一步明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消防安全管理職責,將第九條第四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部署,統籌負責本轄區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管理領導機制,監督轄區內政府部門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指導轄區內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職責。”
三、明確農村居民自建房屋的消防安全要求,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七條第二款:“農村居民自建房屋應當符合農村消防規劃,建築物的耐火等級、防火間距、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政府部門、村民委員會應當對農村居民自建房屋的消防安全進行指導和監督。”
四、針對同一建築物內生產經營、儲存、人員居住場所三合一,人員疏散困難的消防隱患問題,增加一條作為表決稿第二十九條:“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一般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確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生產經營區域與生活區域應當採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別設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五、完善關於消防車通道標誌設置的規定,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消防車通道應當設置明顯標誌。消防車通道標誌式樣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制定。建築物附屬的消防車通道標誌由建築物的管理使用單位設置;其他區域的消防車通道標誌由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需要設置。有條件的地區應當設置消防車通道標線。”(表決稿第三十六條)
此外,法制委員會還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修訂草案修改稿一些條款的文字表述作了完善性修改,對條款順序進行了必要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按照上述意見提出《北京市消防條例(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並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