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極條約組織

南極條約組織

《南極條約》,1959年12月1日由美國、前蘇聯、澳大利亞、英國、法國、紐西蘭、挪威、日本、比利時、阿根廷、智利南非,12個國家簽訂,並在1961年6月23日正式執行。

概述


南極洲僅用於和平目的,保證在南極洲地區進行科學考察的自由,促進科學考察中的國際合作,禁止在南極地區進行一切具有軍事性質的活動及核爆炸和處理放射物,凍結領土所有權的主張,促進國際在科學方面的合作。

參與國家


簽署南極條約的共有46個國家,其中28國在南極有實質性科學研究活動,為南極條約協商國,每年舉行一次協商國會議。南極條約常務秘書處總部設在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
其中28個協商國:澳大利亞、阿根廷、比利時、智利、法國、日本、紐西蘭、挪威、南非、英國、美國、俄羅斯、波蘭、德國、巴西、印度、中國、烏拉圭、義大利、瑞典、西班牙、芬蘭秘魯韓國荷蘭厄瓜多保加利亞、烏克蘭
18個非協商國:捷克、丹麥羅馬尼亞巴布亞紐幾內亞、匈牙利、古巴、朝鮮、希臘、奧地利、加拿大、哥倫比亞、瑞士、瓜地馬拉斯洛伐克、土耳其、委內瑞拉白俄羅斯愛沙尼亞
阿根廷、澳大利亞、比利時、智利、法蘭西共和國、日本、紐西蘭、挪威、南非聯邦、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承認南極洲永遠繼續專用於和平目的和不成為國際糾紛的場所或對象,是符合全人類的利益的;確認在南極洲進行科學調查方面的國際合作導致對科學知識的重大貢獻;深信為繼續和發展在南極洲進行有如在國際地球物理年中所實行的那種在科學調查自由的基礎上的合作而建立一個牢固的基礎,對於科學和全人類的進步都是有利的:還深信一項保證南極洲僅用於和平目的和在南極洲繼續保持國際和諧的條約,將促進聯合國憲章所體現的宗旨和原則。

主要內容


《南極條約》共計14條,是南極條約體系的核心和基礎。適用於南緯60°以南地區,對聯合國所有成員國開放。《南極條約》的基本宗旨和主要內容為:
1, 南極只用於和平目的,不應成為國際紛爭的場所或目標;
2, 禁止在條約區從事任何帶有軍事性質的活動,但不妨礙為科學研究和其它和平目的而使用軍事人員或設施;
3, 禁止在南極進行核試驗或處理放射性廢物
4, 南極科學考察自由,鼓勵在南極科學考察中的國際合作;各協商國都有權派人到其它協商國的南極考察站上視察;《南極條約》的規定適用於南緯60度以南地區。.

地位和作用


(1)《南極條約》的簽署,對南極領土要求採取了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的"凍結"方式。暫時緩和了南極領土歸屬的國際爭執。
(2)《南極條約》原定有效期30年,鑒於國際趨勢和南極形勢的發展,1991年在德國布來梅市召開的第17次南極條約國協商會議上作出決定,將《南極條約》有效期無限期延長和50年內禁止南極的礦產資源活動。該條約自1961年開始生效至今,已成功運作43年,不僅較好的解決了當時棘手而複雜的南極領土主權要求問題,對南極的政治、外交、科學考察、國際合作和實施有效的管理等方面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使《南極條約》得到了進一步完善和發展,至今,締約國有44個,其中26個為《南極條約》協商國(含12個原始簽字國外),另14個協商國是中國、巴西、波蘭、厄瓜多、芬蘭、德國、印度、義大利、韓國、荷蘭、秘魯、西班牙、瑞典、烏拉圭。18個《南極條約》非協商國是奧地利、加拿大、保加利亞、哥倫比亞、捷克、丹麥、希臘、瓜地馬拉、羅馬利亞、斯洛伐克、瑞士、土爾其、烏克蘭、古巴、匈牙利、朝鮮、委內瑞拉、巴布亞紐幾內亞。
(3) 就全球範圍而言,南極洲仍屬於主權未定的大陸,因此,規範、協調和制約各國在南極的活動,實行對南極的有效管理主要依賴南極條約體系。在凍結對南極的領土主權要求之後,對南極的管理主要體現在對南極的資源管理和環境管理方面。
(4) 在《南極條約》的宗旨和筐架內,南極條約協商國又先後於1964年簽定了《保護南極動植物議定措施》,1972年簽定了《南極海豹保護公約》,1980年簽定了《南極海洋生物資源保護公約》,1988年簽定了《南極礦物資源活動管理公約》(未生效),1991年簽定了《關於環境保護的南極條約議定書》。《南極條約》和上述公約以及在歷次南極條約協商會議上通過的具有法律效力的160餘項建議措施,統稱為南極條約體系。這就大大的強化了對南極洲的立法、考察活動和環境保護的管理。直至今天,《南極條約》對南極洲的國際管理、促進科學考察活動合作與發展、加強生態與環境保護等都可堪稱國際條約的典範。
(5) 《南極條約》的有效實施,推動了南極考察國家對南極考察的立法進展和依法管理;現今,已有美國、英國、澳大利亞、紐西蘭、智利、日本、挪威、荷蘭、義大利、烏拉圭、瑞典和保加利亞等13個國家制定了南極法規。還有包括中國、法國、阿根廷等多個國家正在努力制訂本國的南極考察法規。

議定條款


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1.南極洲應僅用於和平目的。在南極洲,應特別禁止任何軍事性措施,如建立軍事基地和設防工事,舉行軍事演習,以及試驗任何類型的武器。
2.本條約不阻止為科學研究或任何其他和平目的而使用軍事人員或設備。
第二條
有如在國際地球物理年中所實行的那種在南極洲進行科學調查的自由和為此目的而實行的合作,均應繼續,但應受本條約各條款的約束.
第三條
1.為了按照本條約第二條的規定促進在南極洲進行科學調查的國際合作,各締約國同意,在切實可行的最大範圍內:
(a)進行有關南極洲科學項目計劃的情報的交流,使工作能達到最大限度的經濟和效率;
(b)進行南極洲各探險隊和工作站之間科學人員的交流:
(c)進行從南極洲得來的科學觀察和成果的交流,並使其能供自由利用。
2.在實施本條時,應從各方而鼓勵同對南極洲具有科學或技術興趣的聯合國各專門機構及其他國際組織建立合作工作關係。
第四條
1.本條約中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
(a)任何締約國放棄它前已提出過的對在南極洲的領土主權的權利或要求;
(b)任何締約國放棄或縮小它可能得到的對在南極洲的領土主權的要求的任何根據,不論該締約國提出這種要求是由於它本身或它的國民在南極洲活動的結果,或是由於其他原因;
(c)損害任何締約國關於承認或不承認任何其他國家對在南極洲的領土主權的權利、要求或要求根據的立場。
2.在本條約有效期間發生的任何行動或活動不得成為提出、支持或否認對在南極洲的領土主權的要求的根據,或創立在南極洲的任何主權權利。在本條約有效期間,不得提出對在南極洲的領土主權的任何新要求或擴大現有的要求。
第五條
1.禁止在南極洲進行任何核爆炸和處理放射性廢料。
2.如果締結關於核能的使用,包括核爆炸和對放射性廢料的處理的國際協定,而其代表有權參加第九條所規定的會議的締約國又都是這種協定的締約國,則這種協定所確定的規則也應適用於南極洲。
第六條
本條約各條款適用於南緯六十度以南的地區,包括一切冰架在內,但本條約中的任何規定不得妨礙或以任何方式影響任何國家根據國際法對該地區內公海的權利或權利的行使。
第七條
1.為了促進本條約的目標並保證本條約的條款得到遵守,各個其代表有權參加本條約第九條所提及的會議的締約國有權指派觀察員,進行本條所規定的任何視察。觀察員應為指派他們的締約國的國民。觀察員的名單應通知每個有權指派觀察員的其他締約國,觀察員的任命終止時,應發出同樣的通知。
2.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指派的每一觀察員,有在任何時候進入南極洲的任何或所有地區的完全自由。
3.南極洲的所有地區,包括在此地區內的一切工作站、設施和設備,以及在南極洲的貨物或人員裝卸點的一切船隻和飛機,應隨時接受按照本條第1款指派的任何觀察員的視察。
4.任何有權指派觀察員的締約國得在任何時候對南極洲的任何或所有地區進行空中視察。
5.各個締約國應在本條約對其生效時將下列事項通知其他締約國,其後則應預先通知:
(a)其船隻或其國民組成的前往南極洲和在南極洲內的一切探險隊,以及在其領土上組織的或從其領土出發前往南極洲的一切探險隊;
(b)其國民所佔用的在南極洲的一切工作站:以及
(c)在本條約第一條第2款所規定的條件的限制下,打算由其引進南極洲的任何軍事人員或設備。
第八條
1.為了便利下述人員行使其根據本條約所規定的職能,而不損害各締約國有關對在南極洲的一切其他人的管轄權的各自立場,根據本條約第七條第1款指派的觀察員和根據第三條第1款第(b)項進行交流的科學人員,以及隨同任何此種人員的工作人員,對其在南極洲時行使其職能的一切行為或不行為,只服從其作為國民所屬的締約國的管轄。
2.與涉及在南極洲行使管轄權的任何爭端案件有關的締約國,應在不損及本條第1款規定的條件下,並在按照第九條第1款第(e)項的規定採取措施前,立即進行磋商,以便達成一項彼此可以接受的解決辦法。
第九條
1.本條約序言中列舉的各締約囚的代表應在本條約生效后兩個月內在堪培拉市開會,此後間隔適當的時間在適當地點開會,以交流情報,就關於南極洲的共同關心的事項進行協商,並制定、審議和向其政府建議為促進本條約的原則和目標的措施,其中包括關於下列事項的措施:
(a)僅為和平的目的而使用南極洲;
(b)對在南極洲的科學研究提供便利;
(c)對在南極洲的國際科學合作提供便利;
(d)對本條約第七條所規定的視察權利的行使提供便利;
(e)有關在南極洲行使管轄權的問題:
(f)南極洲生物資源的保護和保存。
2.按照第十三條加入本條約的各個締約國,在其在南極洲進行實際的科學研究,如建立一個科學工作站或派遣一支科學探險隊,從而表示其對南極洲的興趣期間,有權指派代表參加本條第1款所提及的會議。
3.本條約第七條所提及的觀察員的報告,應分送參加本條第1款所提及的會議的各締約國代表。
4.本條第1款所提及的措施,經所有其代表有權參加為審議這些措施而召開的會議的締約國核准后發生效力。
5.本條約所確定的任何或所有權利得自本條約生效之日起行使,不論為此種權利的行使提供便利的任何措施是否按照本條規定已經提出、經過審議或得到核准。
第十條
每個締約國承諾作出符合聯合國憲章的適當努力,以達到任何人都不在南極洲從事違反本條約的原則或宗旨的任何活動的目的。
第十一條
1.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之間產生任何關於本條約的解釋或應用的爭端,這些締約國應彼此進行協商,以便通過談判、調查、調停、調解、仲裁、司法解決或它們自己選擇的其他和平方法來解決其爭端。
2.任何未能用上述方法解決的具有這種性質的爭端,應在每次經該爭端所有各方同意后提交國際法院解決,但如果不能就提交國際法院的問題達成協議,該爭端各方並不因此免除繼續尋求用本條第1款所述各種和平方法中的任何一種方法解決該爭端的責任。
第十二條
1.(a)本條約得在任何時候經所有其代表有權參加第九條所規定的會議的締約國的一致協議加以修改或修正。任何這種修改或修正,在保存國政府收到所有這些締約國已經批准的通知之時起生效;
(b)此後,這種修改或修正對於任何其他締約國應自深存國政府收到其批准通知時起生效。如果自修改或修正按照本條第l款第(a)項的規定生效之日起兩年期間內未收到某一締約國的批准通知,該國應自兩年期滿之日起被認為退出本條約。
2.(a)自本條約生效之日起滿三十年後,如經任何其代表有權參加第九條所規定的會議的締約國具文向保存國政府提出召開會議的請求,應根據實際情況儘早舉行締約國全體會議,以審查本條約的實施情況;
(b)本條約的任何修改或修正,經有代表出席上述會議的締約國的多數,其中包括其代表有權參加第九條所規定的會議的締約國的多數,在上述會議上通過時,應在會議結束後由保存國政府立即通知所有締約國,並應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生效;
(c)如果任何這種修改或修正未按照本條第1款第(a)項的規定在通知所有締約國之日後兩年內生效,任何締約國得在兩年期滿后的任何時候通知保存國政府退出本條約,這種退出自保存國政府收到通知后兩年起發生效力。
第十三條
1.本條約須經各簽署國批准。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或經其代表有權參加本條約第九條所規定的會議的所有締約國同意邀請加入本條約的其他國家,均得加入本條約。
2.各個國家應按照其憲法程序批准或加入本條約。
3.批准書和加入書應交經指定為保存國政府的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保存。
4.保存國政府應將每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的日期和本條約及本條約的任何修改或修正生效的日期通知所有簽署國和加入國。
5.自所有簽署國交存其批准書時起,本條約即對這些國家和對已經交存加入書的國家生效。此後,本條約對於任何加入國,自其交存加入書時起生效。
6.本條約應由保存國政府遵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辦理登記。
第十四條
本條約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條約保存在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的檔案庫內,該政府應將本條約經正式核證的副本分送各簽署國和加入國政府。
下列署名的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條約上簽字,以資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