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娛樂場所管理而制定的法規。2006年1月18日國務院第122次常務會議通過,2006年1月29日發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6年2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6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61號)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已經1999年3月17日國務院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朱鎔基
1999年3月26日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娛樂場所的管理,豐富人民群眾文明、健康的娛樂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娛樂場所,是指向公眾開放的、消費者自娛自樂的營業性歌舞、遊藝等場所。
第三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開展文明、健康的娛樂活動。
第四條 國家倡導弘揚民族優秀文化,禁止在娛樂場所從事含有下列內容的活動: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的統一、主權或者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利益或者社會穩定的;
(四)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宣揚淫穢、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費者身心健康的;
(六)違背社會公德或者誹謗、侮辱他人的。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分別對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和消防、治安管理工作,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娛樂場所
第七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娛樂場所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文明禮貌,依法辦事。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對娛樂場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娛樂場所實施監督檢查所需經費,可以通過依法調整娛樂業營業稅稅率,由地方財政解決,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章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設立
第八條 設立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確定的經營範圍和娛樂項目;
(三)有與其提供的娛樂項目相適應的場地和器材設備;
(四)娛樂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和衛生條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九條 娛樂場所不得在可能幹擾學校、醫院、機關正常學習、工作秩序的地點設立。
娛樂場所的邊界雜訊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員,並不得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管理活動:
(一)因犯有強姦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賭博罪,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或者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因犯罪曾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第十一條 國家禁止設立外商獨資經營的娛樂場所。
第十二條 設立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經其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衛生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員、經營範圍、娛樂項目或者其他重要事項的,應當經原審核部門審核,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未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審核合格,並領取營業執照,不得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不得塗改、轉借、出租營業執照,不得將娛樂場所轉包他人經營。
第十五條 娛樂場所提供的各種娛樂項目、服務項目等的收費,必須明碼標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對不適當的價格和高額收費,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限價措施。
第十六條 歌舞娛樂場所組織的表演活動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畫面,不得含有本條例第四條禁止的內容。
遊藝娛樂場所通過電子屏幕顯示聲光、影像的遊戲機內設計和裝置的遊戲項目,不得含有本條例第四條禁止的內容。
娛樂場所使用的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必須是經依法批准的出版單位出版的或者經依法批准進口的。
第十七條 遊藝娛樂場所不得設置使用具有退幣、退鋼珠、退獎券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
第十八條 娛樂場所增加或者變更遊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的,應當報原審核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九條 娛樂場所不得提供利用電子計算機從事的娛樂活動。
第二十條 歌舞娛樂場所聘請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人從事營業性演出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營業性演出管理規定。
第二十一條 歌舞娛樂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
遊藝娛樂場所中設置的電子遊戲機,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二條 娛樂場所的從業人員在營業時間內,應當統一著裝並佩帶工作標誌。
第四章 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三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安全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保安人員。
保安人員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培訓;經培訓並取得資格證書的,方可上崗。
第二十四條 娛樂場所的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居民身份證;其中,外地務工人員還應當持有暫住證和務工證明。外國人及其他境外人員在娛樂場所就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不得雇傭沒有前款所列證件或者證件不齊全的人員就業。
第二十五條 嚴禁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及其人員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開設賭場、賭局,引誘、教唆、欺騙、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進行封建迷信活動,販賣、傳播淫穢書刊、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及其他淫穢物品,提供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或者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從事上述活動提供方便和條件。
嚴禁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在娛樂場所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販賣、傳播淫穢書刊、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及其他淫穢物品,從事淫穢、色情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和封建迷信活動,或者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發現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必須予以制止,並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在娛樂場所內打架鬥毆、酗酒、滋事,不得調戲、侮辱婦女,不得進行擾亂娛樂場所正常經營秩序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娛樂場所。
第二十八條 歌舞娛樂場所設置的包廂、包間應當安裝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透明門窗,並不得有內鎖裝置。
第二十九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加強防火措施,保證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條 歌舞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不得超過核定人數。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經營所使用的器材設備等,違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並處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擅自塗改、轉借、出租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變更娛樂項目,增加或者變更遊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未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審核手續;逾期不辦理審核手續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並處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將娛樂場所轉包他人經營的;
(二)歌舞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遊藝娛樂場所中設置的電子遊戲機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三)使用未經依法批准的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或者未經依法批准進口的音像製品或者電子出版物的;
(四)提供利用電子計算機從事的娛樂活動的;
(五)提供具有賭博功能的遊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的。
第三十五條 娛樂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經營所使用的器材設備等,並處4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組織的表演活動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畫面含有本條例第四條禁止的內容的;
(二)遊戲機內設計、裝置的遊戲項目中含有本條例第四條禁止的內容的。
第三十六條 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在娛樂場所內從事本條例第四條所禁止的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雇傭的從業人員沒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證件或者證件不齊全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保安人員或者安排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保安人員上崗的;
(三)設置的包廂、包間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四)歌舞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超過核定人數的。
第三十八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
(二)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隱瞞情況或者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的;
(三)利用本單位的條件,開設賭場、賭局的;
(四)利用本單位的條件,引誘、教唆、欺騙、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四十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對發生在本單位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並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並由公安機關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並處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進行封建迷信活動的;
(二)提供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的;
(三)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從事本條第(一)、(二)項所列行為提供方便和條件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娛樂場所的;
(二)在娛樂場所內從事賣淫、嫖娼、賭博、吸毒或者封建迷信活動的,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或者從事淫穢、色情活動的;
(三)在娛樂場所內打架鬥毆、酗酒、滋事,調戲、侮辱婦女或者進行擾亂娛樂場所正常經營秩序活動的。
第四十三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舉辦娛樂場所的,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參與或者包庇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批准設立的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核手續。
第四十六條 非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兼營娛樂項目,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對娛樂場所日常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負責對娛樂場所消防、治安狀況的監督管理。
強化對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力度。
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要依法從嚴監督檢查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對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違法行為,要依照《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要積極支持和配合公安機關加強對歌舞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打擊娛樂場所中的賭博,吸毒,封建迷信,販賣、傳播淫穢物品以及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等違法犯罪活動。
(一)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營業期間,工作人員包括主管人員、技術人員、服務人員、衛生管理人員等應當統一著裝,佩戴標誌;綜合娛樂場所對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娛樂項目應當分開設定;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娛樂場所,或者娛樂活動區域,在入口處應當設有明顯的禁入標誌;各種經營收費項目,應當明碼標價;規定最低消費標準的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店堂明顯位置標明最低消費標準的數額和服務項目。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員、演出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法律和業務培訓,具體培訓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二)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兼營演出業務,聘用、接納演藝團組或者人員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符合《娛樂場所管理條例》或者《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的規定;外籍或者港澳台地區演藝人員進入娛樂場所演出應當由二類以上演出經紀機構申報、承辦;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在本場所內經營組台演出,聘用、接納演藝團組或者個人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簽訂演出合同,並報原審核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稽查人員進入所屬行政轄區內的娛樂場所執行公務,應當出示文化部統一印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稽查證》;不得舉辦、參與或者變相參與經營娛樂場所;不得參與、包庇、縱容娛樂場所經營單位違法犯罪活動或為其通風報信,充當保護傘;不得利用職權和工作便利向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索取或者變相索取財物;不得違反規定收費、罰款和處罰;不得違反規定無償使用娛樂場所及其器材設備;不得干涉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合法經營活動。對於違反上述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參與或者包庇違法行為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以及有關規定從嚴懲處。
認真做好《條例》實施的準備工作,保證娛樂場所管理的正常進行。
地方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要在地方各級黨委、政府的領導下,對《條例》頒布施行以前的娛樂場所管理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進行一次清理,並以《條例》為依據,對與《條例》規定相抵觸的,按照程序報請當地政府、人大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開辦娛樂場所或者在娛樂場所內從業:
(一)曾犯有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強姦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賭博罪,洗錢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強制戒毒的;
(四)因賣淫、嫖娼曾被處以行政拘留的。
促進文化市場繁榮
要從促進文化市場繁榮發展的高度,認識加強娛樂場所管理的重要意義,切實組織《條例》的學習宣傳活動。
整頓和規範文化市場是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一項重要任務。我們要遵照管理是為了促進繁榮的工作思路,以《條例》的頒布施行為契機,加強對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推動娛樂市場有序繁榮和健康發展。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要以對國家、對人民高度負責的態度,站在全局的立場上,統一對加強娛樂市場管理重要意義的認識,採取切實可行的辦法,改進管理工作方式,認真依照《條例》履行職責,使娛樂場所管理工作躍上一個新台階。
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要結合本地區情況制定學習宣傳和貫徹執行《條例》的實施方案,在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的領導下,儘快組織娛樂場所的管理和稽查人員學習掌握《條例》的各項規定,明確管理職責,提高執法水平,規範文化行政執法行為。同時,要對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員進行培訓,使其知法、懂法、自覺守法,嚴格按照《條例》規定開展經營活動,規範經營行為。要採取靈活多樣的形式,積極利用廣播、電視、報刊、國際網際網路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向社會廣泛宣傳《條例》的重要意義和基本內容。文化部定於1999年7月5日至11日開展全國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宣傳周活動,請各地根據文化部《條例》宣傳提綱抓緊做好工作。
依法審核娛樂場所,整頓娛樂場所經營秩序。
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在《條例》施行前,暫停新的娛樂場所的審核工作。對《條例》施行前已經批准設立的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重新辦理審核手續,不符合《條例》規定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送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其《營業執照》。結合重新審核工作,對現有娛樂場所徹底清理整頓,堅決打擊違法經營活動。
審核範圍
根據《條例》第二條以及國家有關規定應當重新審核的娛樂場所包括:1.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包括歌廳,舞廳,卡拉OK廳,夜總會等;2.營業性遊藝娛樂場所,包括電子遊戲機、遊藝機娛樂場所,以及桌球、保齡球等遊戲、遊藝娛樂場所;其中電子遊戲機,是指通過電子屏幕顯示活動聲光、影像的遊藝機具;3.營業性多功能綜合娛樂場所;4.其他兼營娛樂項目的場所,包括含有歌樂手演唱、演奏等表演活動的酒吧、茶座、餐廳、咖啡廳等營業性場所;設有卡拉OK包房或者設有卡拉OK設備等娛樂設備的茶座、餐廳等營業性場所;5.其他營業性歌舞、遊藝等場所。
審核內容
根據《條例》第八條,要求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文件:1.申請報告;2.章程;3.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員的有關證明材料;4.場所設施、器材設備資料;5.經營場所房屋或者其他場地使用證明;6.經營場所地理位置圖及平面圖。實行俱樂部會員制等經營形式的,應當提供俱樂部章程等有關材料。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章程應當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須載明下列主要事項:宗旨;單位名稱、地址和場所名稱;經濟性質;註冊資金數額及來源;經營範圍和娛樂項目;組織機構及其職權;法定代表人的產生程序和職權範圍;勞動用工及收入分配製度等。
審核條件
經營場地和營業面積應當符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娛樂項目的器材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技術標準及有關規定;對顧客人身安全可能造成不利影響的遊藝機具,應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安全合格證明。娛樂場所不得在可能幹擾學校、醫院、機關正常學習、工作秩序的地點設立;從實際出發,在中小學校周圍二百米以內禁止設立電子遊戲娛樂場所,並禁止在室外從事電子遊戲經營活動。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員曾經因經營娛樂場所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五年的,或者因從事違法活動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不予審核。
審核程序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首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管理職責審核合格,核發審核合格文書。然後由公安機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和許可權審核,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文書由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改建、擴建、拆除或者暫停營業、歇業的娛樂場所應當向原審核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合併或者分設娛樂場所應當依照《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手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審核申請,應當在30日內作出審核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決定,並及時通知申請人。不合格的要說明理由。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於3月1日開始實施,為了便於大家理解《條例》的精神,我們專門邀請了國務院法制辦教科文衛司的有關負責同志對《條例》的有關問題進行解答。
記者:您能不能先給我們的讀者介紹一下,《條例》的調整範圍到底都包括哪些具體對象?
有關負責同志:從《條例》的名稱可以看出,《條例》適用於娛樂場所。
那麼,什麼是娛樂場所呢?《條例》第二條有明確的規定。根據這條規定,構成娛樂場所需要三個要素:一是,它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據此,免費提供娛樂服務的場所,不是本《條例》的調整範圍。二是,它是向社會開放的公共場所。據此,單位內部專門為本單位職工、家屬服務的場所,本《條例》不調整。三是,它是消費者自娛自樂的場所。據此,專門提供各種演出的場所,也不屬於本《條例》的調整範圍;這類場所,應納入《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調整。
根據《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娛樂場所大致包括兩類:一類是以人際交誼為主的歌廳、舞廳、卡拉OK廳、夜總會等;另一類是依靠遊藝器械經營的場所,如電子遊戲廳、遊藝廳等。
需要特別說明,賓館、飯店、酒吧、茶吧、咖啡廳、洗浴、桑拿、按摩、網吧等場所,不屬於本《條例》調整的範圍。但賓館、飯店中對外營業的歌舞、遊藝場所仍由本條例調整。
記者:《條例》為什麼要對娛樂場所的營業時間加以限制?
有關負責同志:關於娛樂場所的營業時間,2000年國務院辦公廳的有關文件中已規定:娛樂場所的營業時間一律不得早於8點、晚於凌晨2點。從近幾年的執行情況看,效果是好的,各方面的反映也不錯。《條例》修訂過程中,我們專門就這一規定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還特地到各地進行了調研,聽取了部分業主和一些在娛樂場所周圍居住的群眾的意見,絕大多數人都贊成維持現行規定。因此,《條例》第二十八條維持了現行做法,規定:每日凌晨2時至上午8時,娛樂場所不得營業。
做出上述規定的深層次原因,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方面,凌晨2點以後,往往是“黃、賭、毒”犯罪的高發期;由於管理人員疲勞,事故隱患不易發現,深夜也是消防安全事故的多發時段。為預防違法犯罪活動,防止事故的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有必要對營業時間加以限制。另一方面,一些娛樂場所通宵達旦地營業,其音樂噪音、人員往來嘈雜,嚴重侵擾和影響了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近年來,不少群眾對娛樂場所的擾民現象反映強烈。限時營業也是為了保障人民群眾的休息權利和正常生活。第三方面,凌晨2點以後,場所內的消費者數量逐漸減少,經營者仍然開啟全部設備、滯留全部工作人員,必然導致成本相對增加,但要關門又因缺乏法律依據而易與消費者發生矛盾、衝突。現在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便於業主降低經營成本。
據了解,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的有關法律對這類場所的營業時間也有同樣限制。如日本《有關風俗營業等的規定以及業務的適正化等的法律》規定,風俗營業場所的營業時間不得超過晚12點,日本所謂風俗營業場所與《條例》調整的娛樂場所範圍大體相當。我國台灣地區的《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規則》規定,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等場所,每日凌晨3點至9點不得營業。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我們這個《條例》關於營業時間的規定,只適用於娛樂場所;不適用於非娛樂場所,如賓館、飯店、酒吧、茶吧、咖啡廳、洗浴、桑拿、按摩等場所。
記者:為什麼要規定在娛樂場所安裝電視監控設備?
有關負責同志: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條例》第十五條關於在娛樂場所安裝電視監控設備的規定,僅僅適用於歌舞類的娛樂場所,不適用於遊藝類的娛樂場所,當然更不適用於非娛樂場所。因此,《條例》沒有涉及各種電子遊藝廳、遊戲廳,以及酒吧、茶吧、咖啡廳、洗浴、桑拿、按摩等場所安裝電視監控設備的問題。同時,《條例》對電視監控設備的安裝區域做了嚴格限定,即只能安裝在場所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包間、包房和其他地方不得安裝。
其次,《條例》做出這一規定是基於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具體包括三個方面:第一,歌舞娛樂場所是公共場所,人員密集且往來流量大,屬於治安案件和消防事故的多發場所。為了預防“黃、賭、毒”等違法犯罪,防止安全事故的發生,有必要要求這類場所安裝監控設施。近年來,銀行、商場、城市道路和公園等公共場所普遍安裝了電視監控設備,效果是好的,社會反映也不錯。第二,目前在歌舞場所發生的治安案件和各類糾紛,大多因取證困難而難以得到及時解決。為了切實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歌舞場所的正常經營秩序,也需要採取必要的技術監控措施。第三,《條例》對歌舞場所的業主規定了不少新的義務,如不得封堵、鎖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設置柵欄等影響疏散的障礙物等。要使這些義務落實到位,技術監控措施是最為有效的手段。據報道,德國也有類似的制度和做法。
記者:為什麼要限制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
有關負責同志:多年來,娛樂場所對於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促進經濟發展起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特別是,不少娛樂場所不同程度地存在“黃、賭、毒”等違法犯罪活動,而且屢禁不絕,人民群眾反映強烈。造成問題的原因固然很多,但其中一個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一些公職人員的近親屬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有關公職人員為其充當後台或保護傘。這不僅擾亂了娛樂場所的經營秩序,嚴重影響了行政管理的公信力,更是極大地損害了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近幾年,黨中央、國務院的有關文件和國家法律,對黨政幹部、國家公務人員廉潔從政均有嚴格規範,對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等近親屬經商、辦企業也有相應的要求。遵照有關文件的精神,針對近年來群眾反映強烈的現實問題,《條例》第四條做出規定,禁止與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親屬,開辦娛樂場所,禁止他們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記者:請您解釋一下,為什麼要對娛樂場所採取較為嚴格的管理制度?
有關負責同志:眾所周知,娛樂場所具有雙重性。一方面,它可以豐富人們的文化生活;另一方面,這類場所又比較容易滋生“黃、賭、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目前,世界上不少國家、地區將娛樂服務定性為“風俗”或“風化”行業,出於預防犯罪、凈化社會環境的目的,在政策取向上對這類場所採取嚴格管理、限制發展的態度。例如,日本、新加坡以及我國的台灣地區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均對這類場所採取了嚴格管理的政策。
現實生活中,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近年來娛樂場所也出現了一些突出問題:一是,聚眾吸食、販賣新型毒品的現象比較嚴重。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娛樂場所引誘、教唆他人吸食、販賣k粉、搖頭丸等;一些經營者或管理人員容留、放任吸販毒行為,導致這個問題日益突出。二是,一些娛樂場所存在消防安全隱患,威脅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娛樂場所人員密集,易燃、可燃材料又多,火災危險性本身就較大。再加上,由於利益驅動,一些經營者經常超額接納消費者;還有些經營者不好好履行消防安全責任,致使群死群傷事故時有發生。三是,一些娛樂場所通宵達旦地營業,嚴重侵擾和影響了周邊群眾的正常生活。此外,一些娛樂場所內還存在賣淫、嫖娼、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由於娛樂場所存在的上述問題,人民群眾紛紛要求加強監管。有鑒於此,《條例》對娛樂場所設定了較為嚴格的法律制度。
記者:這個條例涉及百姓利益,請介紹一下你們在修訂過程中徵求意見的情況?
有關負責同志:這個條例不僅涉及到娛樂行業業主的利益,還涉及廣大消費者和娛樂場所周邊居住群眾等方面的利益。公安部、文化部在起草送審稿階段就曾多次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條例》上報國務院后,我辦又廣泛聽取了各方面意見。首先,我們徵求了33個中央單位和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意見。其次,我們會同公安部、文化部分別在北京、浙江、廣東等地多次召開座談會,廣泛聽取了執法人員、娛樂場所業主和基層群眾的意見。再次,我們還多次邀請北大、清華、人大、政法大學的有關法學專家就《條例》有關制度設計進行了研究、論證;同時我們還特別聽取了北京滾石迪廳、天元俱樂部、巴那那迪廳、麥樂迪歌廳、華威大廈遊戲廳等娛樂場所業主代表的意見,並實地考察了部分娛樂場所的經營情況。對於各方面所提的意見,我們進行了認真分析、研究。在此基礎上,我們會同公安部、文化部對《條例》進行了反覆修改,應當說,絕大多數意見都在《條例》中得到了充分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