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舊機電產品備案

進口舊機電產品備案

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程序規定》已經2003年7月2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程序規定


第 53 號
《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程序規定》已經2003年7月2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程序規定

進口舊機電產品備案


1、備案前應當持規定的備案資料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申請備案初審。直屬檢驗檢疫局將初審意見和備案有關資料報送國家質檢總局
2、申請備案時,備案申請人應當填報《進口舊機電產品備案申請書》,說明進口舊機電產品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金額、產地、製造日期、用途、使用地點等,並按照有關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備案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資料應當真實、完整。
3、備案機構對備案申請的審核內容包括:
(一)對備案申請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一致性進行審核;
(二)進口舊機電產品是否符合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進口質量許可管理的要求;
(三)進口舊機電產品是否符合我國有關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
4、備案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確定該批進口舊機電產品是否需要實施裝運前預檢驗。
對需要實施裝運前預檢驗的,備案機構出具《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預檢驗備案書》(以下簡稱《備案書》)。
對不需要實施裝運前預檢驗的,備案機構出具《進口舊機電產品免裝運前預檢驗證明書》(以下簡稱《免預檢驗證明書》)。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檢驗監督管理工作,保證進口舊機電產品的安全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檢驗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檢驗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檢驗監督管理包括:進口舊機電產品備案、裝運前預檢驗、到貨檢驗和監督管理等。
對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檢驗監督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機械安全、電氣安全、環境保護、食品衛生、勞動保護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的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下列用語的含義:
“進口舊機電產品備案”是指國家允許進口的舊機電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合同簽署之前,向國家質檢總局或者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收貨人所在地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統稱備案機構)申請貨物登記備案,並辦理有關手續的活動。
“裝運前預檢驗”是指進口舊機電產品在啟運港裝運之前,由檢驗檢疫機構或者經國家質檢總局認可的裝運前預檢驗機構依據我國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對舊機電產品的安全、衛生、環境保護項目所進行的初步評價。
“到貨檢驗”是指進口舊機電產品入境後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進行的合格評定活動。
“監督管理”是指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收用貨單位銷售、使用舊機電產品活動全過程的管理。
第五條 國家對允許進口的舊機電產品實施備案管理,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進口舊機電產品不予備案。
第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涉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的進口舊機電產品實施裝運前預檢驗和到貨檢驗,並以到貨檢驗為準。其他進口舊機電產品實施到貨檢驗。
第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負責裝運前預檢驗機構的認可工作。根據需要,可以認可其他檢驗機構承擔部分進口舊機電產品的裝運前預檢驗,並對其實施監督管理。
裝運前預檢驗機構應當在授權範圍內經國家質檢總局和直屬檢驗檢疫局指派實施裝運前預檢驗。
第八條 進口舊機電產品未經到貨檢驗或者經到貨檢驗不符合我國有關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的,不得銷售、安裝和使用。
第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負責對進口機電產品裝運前預檢驗的人員(以下簡稱裝運前預檢驗人員)的培訓、資格認可和管理。未獲得國家質檢總局認可的人員不得從事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預檢驗工作。
第二章 裝運前預檢驗
第十五條 對國家質檢總局簽發《備案書》的進口舊機電產品,由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直屬檢驗檢疫局組織實施裝運前預檢驗。
對直屬檢驗檢疫局簽發《備案書》的進口舊機電產品,由直屬檢驗檢疫局負責組織實施裝運前預檢驗。
第十六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組織實施裝運前預檢驗時須將裝運前預檢驗的時間、地點、人員、初步檢驗方案、《備案書》(複印件)上報國家質檢總局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國家質檢總局批准,直屬檢驗檢疫局不得組織實施裝運前預檢驗。
第十七條 裝運前預檢驗人員應當事先收集和掌握進口舊機電產品的用途、性能、檢驗技術規範等資料,確定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制訂檢驗方案,並根據檢驗方案開展裝運前預檢驗工作。
第十八條 裝運前預檢驗的內容包括:
(一)檢驗進口舊機電產品是否與國家審批項目相符。按照現行的入境驗證規定驗證有關產品是否符合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進口質量許可管理以及其他規定的要求。
(二)核查進口舊機電產品的品名、規格、型號、數量、產地、製造日期、新舊狀況、價格等貨物的實體狀況是否與合同或者協議相符。
(三)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項目檢驗:
1.檢查貨物外表安全標識和警告標記;
2.檢查貨物在靜止狀態下防護裝置安全性,電器部件和機械部件的安全性;
3.檢查貨物在運行狀態下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穩定性;
4.檢驗貨物的衛生、環境保護等項目。
第十九條 現場檢驗后,裝運前預檢驗人員應當對進口舊機電產品在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可能產生的危害及其危害程度提出初步評價意見,並通報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收貨人。
裝運前預檢驗對舊機電產品的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項目的初步評價意見有以下3種:
(一)未發現與檢驗依據不符;
(二)發現與檢驗依據不符,經採取技術措施可消除;
(三)發現與檢驗依據不符,採取技術措施無法消除。
第二十條 裝運前預檢驗人員應當認真做好現場檢驗記錄並收集相關見證材料,因條件限制,無法檢驗的項目以及在檢驗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在工作記錄上說明。
對於檢驗發現與檢驗依據不符,經採取技術措施可消除的,裝運前預檢驗人員應當要求進口舊機電產品的貿易關係人作出技術處理。收貨人應當確保經整改后的舊機電產品符合我國有關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的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並作出相應的承諾。
對於檢驗發現與檢驗依據不符,採取技術措施無法消除的,裝運前預檢驗人員應當通告收貨人,該不合格舊機電產品將不被允許進入中國。
第二十一條 裝運前預檢驗結束后7個工作日內,裝運前預檢驗實施機構應當出具《裝運前預檢驗報告》,明確對進口舊機電產品的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項目的初步評價意見。
第二十二條 裝運前預檢驗實施機構應當及時將《裝運前預檢驗報告》(一正一副)、《備案書》(複印件)以及有關檢驗原始記錄,報送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收貨人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審核。
審核符合裝運前預檢驗規定程序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向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收貨人簽發《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預檢驗證書》(以下簡稱《裝運前預檢驗證書》),加註“本證書僅代表該進口舊機電產品已按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等實施了裝運前預檢驗,裝運前預檢驗的結果由裝運前預檢驗實施機構負責”字樣。
第二十三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審核、發證后,應當將《裝運前預檢驗報告》、《裝運前預檢驗證書》的複印件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查。
第二十四條 進口舊機電產品貿易關係人應當積極協助裝運前預檢驗實施機構實施裝運前預檢驗,配合裝運前預檢驗人員開展裝運前預檢驗工作。
第三章 到貨檢驗
第二十五條 進口舊機電產品運抵口岸后,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持《免預檢驗證明書》(正本)或者《備案書》(正本)、《裝運前預檢驗報告》(正本)和《裝運前預檢驗證書》(正本)以及其他必要單證辦理進口報檢手續。
第二十六條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受理報檢后,核查單證,必要時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規定實施現場查驗,符合要求的,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並在《入境貨物通關單》上註明為舊機電產品。
第二十七條分批裝運的進口舊機電產品,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進口舊機電備案證明文件正本附頁和有效清單上辦理核銷。未核銷完畢的,留存複印件並將正本返回報檢人,全部核銷完畢后將正本收回。
第二十八條 進口舊機電產品由使用地檢驗檢疫機構進行到貨檢驗,未明確使用地的由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檢驗。
第二十九條 需異地實施檢驗的,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后,應當及時將核銷完畢的《免預檢驗證明書》(正本)及其正本附頁或者《備案書》(正本)及其正本附頁、《裝運前預檢驗報告》(正本)和《裝運前預檢驗證書》(正本),以及其他報檢資料及《入境貨物通關單》第三聯寄送使用地檢驗檢疫機構。
未核銷完畢的,寄送備案證明文件的正本複印件。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將備案證明文件的正本複印件、其他報檢資料複印件存檔備查。
第三十條 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貨到使用地6個工作日內,持有關報檢資料向貨物使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報檢驗,貨物使用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安排檢驗。
第三十一條 到貨檢驗的內容包括:
(一)開箱檢驗:
1.檢驗進口舊機電產品是否與國家審批項目相符。按現行的入境驗證規定驗證有關產品是否符合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進口質量許可管理以及其他規定的要求;
2.檢驗進口舊機電產品的外觀和包裝狀況是否存在外觀缺陷、殘損等;
3.核查貨物的品名、規格、型號、數量、產地、製造日期、新舊狀況、價格等貨物的實體狀況是否與合同或者協議相符。
(二)按照我國有關機電產品電氣安全和機械安全的強制性標準進行的安全項目檢驗:
1.檢查貨物外表安全標識和警告標記;
2.檢查貨物在靜止狀態下防護裝置安全性,電器部件和機械部件的安全性;
3.檢驗貨物在運行狀態下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穩定性。
(三)按照我國有關衛生、環境保護的強制性標準進行的衛生、環境保護項目檢驗:
1.檢查貨物衛生狀況;
2.檢測貨物在運行狀態下的雜訊、粉塵含量、輻射以及排放物是否符合標準。
(四)對裝運前預檢驗發現的不符合項目採取技術和整改措施的有效性進行的驗證。
(五)其他項目的檢驗可依照同類機電產品檢驗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經檢驗合格的,出具《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准予銷售、安裝、使用。
進口舊機電產品經檢驗發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判為不合格:
(一)品名、數量、規格、新舊狀況與國家審批項目不符;
(二)安全、衛生、環境保護項目不符合我國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且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后重新檢驗仍不合格;
(三)經安裝、調試無法按照原設計用途繼續使用。
第三十三條 對判為不合格的進口舊機電產品,由檢驗檢疫機構出具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書,並責令收貨人退貨、銷毀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進口舊機電產品銷售、使用過程中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項目的監測,並對收用貨單位銷售、使用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進口舊機電產品在使用過程中造成嚴重安全、衛生和環保事故的,國家質檢總局可以責令停止使用,通報有關部門處理,並按照有關風險預警及快速反應管理規定,停止相同和類似進口舊機電產品備案。
第三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從事進口用於銷售、租賃或維修等用途的舊機電產品的進口商實行登記管理。
第三十七條 對於不如實申報進口舊機電產品,逃避國家對進口舊機產品電管理的,一經發現,按照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違反國家其他法律法規的移交有關部門進一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從事裝運前預檢驗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開展預檢驗工作,保證工作質量,對所出具的《裝運前預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從事裝運前預檢驗的機構違反本規定,或者發生徇私舞弊、弄虛作假、偽造裝運前預檢驗結果等行為的,國家質檢總局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暫停從事有關檢驗工作或者吊銷其裝運前預檢驗機構資格的處罰。
第三十九條 裝運前預檢驗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實施預檢驗,認真履行職責,對裝運前預檢驗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裝運前預檢驗人員違反本規定,或者發生徇私舞弊、弄虛作假、偽造裝運前預檢驗結果等行為,或在檢驗活動中發生較大失誤,併產生嚴重後果的,國家質檢總局可以吊銷其裝運前預檢驗人員認可資格。
第四十條 各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做好裝運前預檢驗、到貨檢驗等統計工作,並將有關工作情況定期匯總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進口舊壓力容器檢驗工作程序和分工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