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法律權
解釋法律權
解釋法律權即全國人大釋法,對地方因為法律知識不足和其他特別原因(紛爭、訴訟不清)而進行定調。因為香港的司法獨立,是按照基本法由中央授權,香港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權力也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是這麼規定的:
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
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香港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
換句話說,涉及到國家主權和中央和特區關係等政治權力的重大問題上,香港法院對於有關案件的終審判決前必須提請人大常委會對於有關條款進行解釋,以解釋作為準則。
1999年6月第一次釋法,聚焦香港港人在內地所生子女在港居留權問題。
當年5月20日,時任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董建華向國務院提交報告稱,香港特區終審法院當年1月29日就“香港居民在內地所生子女的居留權案件”所作的判決,擴大了香港居民在內地所生子女獲得香港居留權的範圍,並認為這些子女無須經內地有關機關批准,即可進入香港特區定居,這一判決內容與香港特區政府對基本法有關條款的理解不同,請求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有關條款作出解釋。
2004年4月人大主動釋法,聚焦行政長官產生辦法與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從時任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吳邦國的話中我們可窺得當時釋法的背景,“近一個時期以來,香港社會圍繞政治體制發展問題展開了討論,在討論中對香港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的有關規定存在著不同的理解,影響到特區政府有關工作的進行。”
說白了,香港政改問題在當時引人關注,自2003年7月以來,在香港政制討論爭論不斷當中,有一種聲音要把這場政制發展的討論扭向偏離於基本法的方向。在這樣的情況下,全國人大常委會不得不作出這次解釋。時任全國人大法工委副主任李飛在接受央視採訪時說,“可以說不到萬不得已,人大不會出手。”
第二次釋法后僅隔1年,人大第三次釋法,聚焦行政長官的缺位與產生。當時的起因是董建華辭職,引發香港社會內部關於行政長官任期問題的爭論。
距離最近的一次釋法,是在2011年8月,起因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在審理一起與剛果民主共和國有關的案件時,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是否應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決定採取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