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過失

共同過失

共同過失,在英美法謂為Contributory Negligence,指損害之發生,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加害人得免其責任之情形。一般觀念,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致生損害者,亦謂之共同過失,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二者其內涵迥然不同。

簡介


我國的解釋:

我國發生共同過失犯罪時,若不能查明犯罪具體由誰造成的,則不判定共同過失犯罪中的任何人有罪。若能查明是由誰造成的,則由其個體來承擔法律責任,沒有共同過失犯罪一說。

國外的規定:

依英美法,共同過失謂損害之發生,縱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如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者,加害人得以被害人有共同過失作為絕對的抗辯事由,而主張免負全部賠償責任,法院並應逕即否定被害人之請求權。要之,被害人如以一般普通注意即能預見其危險,並能即時避免損害之發生,而不以注意避免損害之發生者,即無異自願置身於危險中,若是,自不得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應由被害人負之,但加害人以共同過失作為免責抗辯事由者,則舉證責任轉移而由加害人負之,被害人毋庸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也。

抗辯事由


惟基於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之法理,共同過失雖得作為加害人免責之抗辯事由;但一、如損害之發生系因加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時;或二、加害人違反法律保護公眾之規定致生損害他人時;或三、法律課諸加害人絕對責任(Strict Liability)時;或四、加害人知悉或應知悉被害人之疏忽勢將發生危險,能即時促其注意或防止危險發生而未為之者(Last Clear Chance Rule),則縱使被害人與有輕過失,法律即無過分保護加害人之必要。斯時,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有共同過失而免其責任。
共同過失之原則之適用,系片面保護加害人,對被害人實不公平且不合理,極為學者所詬病。邇來多數英美之法例相繼廢除此原則,而採用“比例過失原則”(Comparative Negligence),以彌補其弊。

補充


“Both to blame” clause 共同過失條款。某些美國提單插入的條款,規定當船舶發生碰撞(collision)時,如兩方船舶均存在過錯,若因貨主對被碰撞船舶提起的任何訴訟導致碰撞船舶不得不向被碰撞船舶支付某一數額的費用,碰撞船舶的貨主應賠償碰撞船舶此筆數額的損失。該條款根據COGSA被美國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訴Atlantic Mutual Insurance Co. 案(Esso Belgium – Nathaniel Bacon)343 U.S.236, 1952 AMC 659 (1952)中宣布為無效,儘管它在私人承運(private carriage)和一些其他案例中被支持,但在公共承運人訂立的合同中是屬無效。簡單地說,出現這一點的原因是:根據美國法,貨主不能從承運人那裡得到由航行過失造成的損失賠償,但是他可以起訴非載貨船,而非載貨船又可以從載貨船那裡取得按其過失比例計算的賠償,這就是承運人對其並不直接對貨物負責的損失也負上了間接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