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褻兒童罪
法律罪名
猥褻兒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對兒童實施的淫穢行為。不滿十四周歲的男童女童都可以作為本罪的受害人或猥褻對象。猥褻的手段如摳摸、舌舔、吸吮、親吻、摟抱、手淫、雞姦等行為。
猥褻兒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滿足實施者性慾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對兒童(包括男童和女童)實施的淫穢行為。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兒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嚴。本罪侵犯的對象是兒童,即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包括男孩和女孩。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對兒童實施的淫穢行為。猥褻的手段如摳摸、舌舔、吸吮、親吻、摟抱、手淫、雞姦等行為。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本罪。
(一)張某系某中學數學教師,2006年國慶節前後,其在教室、宿舍、辦公室內先後以摸胸部、大腿內側或讓被害人摸其生殖器的方式猥褻班上女學生小晶(化名,1993年生)、小文(化名,1993年生)、小玲(化名,1992年9月23日生)。法院最終以猥褻兒童罪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二)蔡某系某中學體育教師,因中午飲酒過量,其於2007年9月的一天下午安排學生壓腿時,從後面摟抱被害人小涵(化名,1994年生)、小春(化名,1994年生)等六名女學生的腰部,直至被害人哭泣才放手。本案經審查后,認為犯罪嫌疑人蔡某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可不作犯罪處理,由偵查機關撤回移送審查起訴,並建議給予行政處罰。
(三)被告人齊某利用其擔任班主任的特殊身份,多次強姦2名幼女、猥褻多名幼女,該案經最高檢抗訴,最高檢檢察長列席最高法審委會發表意見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齊某犯強姦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四)被告人駱某以虛假身份在QQ聊天中對13歲女童小羽進行威脅恐嚇,迫使其自拍裸體圖片傳送給其觀看。辦理該案過程中,審判機關採納了檢察機關抗訴意見,認定駱某已構成猥褻兒童罪(既遂),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五)被告人宋某在擔任菏澤市某小學某年級班主任期間,在教室或辦公室內先後分別多次對本班多名女學生實施猥褻行為。宋某的犯罪行為嚴重侵害了未成年學生的身心健康。2015年5月,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近日對一起性侵未成年學生案件做出終審判決,以猥褻兒童罪判處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八年。
(六)2019年8月2日,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一審公開宣判青島市市北區紅黃藍萬科城幼兒園外教猥褻兒童案,以猥褻兒童罪,判處被告人馬約格·何瑞迪·丹尼爾·奧斯瓦爾多(英文名:MAYORGA HEREDIA DANIEL OSWALDO)有期徒刑五年,驅逐出境。
(七)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蔣某某虛構身份,謊稱自己代表“星曄童星發展工作室”、“長城影視”、“藝然童星工作室”等單位招聘童星,在QQ聊天軟體上結識女童,以檢查身材比例、發育情況及需要面試等為由,要求被害人在線拍攝和發送裸照、通過QQ視頻聊天並裸體做出淫穢動作。此外,其還以公開裸照相威脅,逼迫部分女童裸聊。至案發時查明被猥褻兒童多達31人。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蔣某某為滿足淫穢欲求,利用網路平台對多名明知是不滿14周歲的兒童實施猥褻,構成猥褻兒童罪並應從重處罰,遂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11年。
(八)被告人李某(男),系丹鳳縣某鄉鎮一小學編外教師,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間,被告人李某為滿足其淫慾,多次在教室、辦公室等場所,對多名未滿十二周歲的女童以摳摸私處實施猥褻。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場所對多名兒童多次實施猥褻,侵犯了兒童的身心健康,其行為已構成猥褻兒童罪,且其行為惡劣,社會影響極壞,應從重處罰。2016年10月,丹鳳縣人民法院對一起鄉村教師猥褻多名女童案作出一審判決,以猥褻兒童罪判處李某有期徒刑十年。
(九)2014年3月底,胡某在自家附近的公園內打電話,當時身邊有一群小學生在玩耍。他便衝上去抱住其中一名女孩,將她按倒在草地上,強行將其外褲褪去后又脫下其內褲,並撫摸了女孩的臀部。所幸的是,被摸屁股的女孩受到了驚嚇,掙扎反抗說要告訴媽媽,他因害怕立馬鬆了手,逃離了現場。2014年12月25日,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對該案進行了一審判決,胡某因犯猥褻兒童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十)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陶表功在擔任瑞昌市范鎮上源小學二年級語文老師期間,因受到觀看色情錄像的影響,上課時以檢查學生作業、背書為名,多次將該班級七名女學生叫至教室後排或講台,進行猥褻,造成被害人感染疾病。20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瑞昌市人民法院就被告人陶表功犯猥褻兒童罪一案刑事部分進行了一審公開宣判,以猥褻兒童罪判處被告人陶表功有期徒刑十四年,並剝奪政治權利四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兒童權利公約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了猥褻婦女罪和猥褻兒童罪,因構成上述兩罪的客觀行為大體類似,那麼如何來區分“兒童”(女性)和“婦女”是區分兩罪名的關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拐賣人口案件中嬰兒、幼兒、兒童年齡界限如何劃分問題的批複》中規定:“六歲以上不滿十四歲的為兒童”;而關於婦女年齡的界定,並無相關司法解釋加以確定,因此在刑事司法領域,都將婦女的年齡擴大解釋為已滿14周歲,司法實踐中亦是如此。鑒於此,張某案中因無法確定出案發的具體時間,僅能證明在2006年國慶節前後,而被害人小玲又系1992年9月23日生,其被侵害時到底有無滿14周歲,無法確定,在無證據表明有暴力或暴力相威脅的情況下,從有利於被害人原則出發,最終未認定本節犯罪事實。被害人小玲僅因比小晶大那麼幾個月,其被猥褻似乎就算“白”被猥褻了。若本案沒有被害人小文、小晶或者小文、小晶也是1992年9月下旬或10月上旬出生,那麼是不是張某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是不是意味著告訴 那些具有猥褻犯意的不法分子,要猥褻就猥褻十五、六歲的,只要不採用暴力或以暴力相為威脅的手段就不用負刑事責任了呢?難道這就是法律的宣傳教育和評價作用?其公平、正義又體現在何處?在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增設的雇傭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中,明確規定了童工是指“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那麼何以在具有絕對法律權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對“兒童”年齡的認定還要適用雙重標準,難道說猥褻一個15歲少女的危害性不如雇傭她從事危重勞動,實在讓人費解?
刑法
猥褻兒童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性刺激或滿足性慾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對兒童實施的淫穢行為,一般表現為摳摸、舌舔、吸吮、親吻、摟抱、手淫、雞姦等行為手段。上述手段中除手淫、雞姦外,對於前四種行為判斷行為人主觀動機尤為重要,如蔡某猥褻案中,其在摟抱女學生時,主觀上表現為耍酒瘋,很難認定其主觀上就是為尋求性刺激或者滿足性慾,況且其也只是對被害人隔著衣服進行摟抱,情節較為輕微,故此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改由其他處罰。行為人如出於玩笑或者其他善良動機而實施撫摸、摟抱、親吻等較為普遍的行為,其本身不具違法性而無法律介入之必要。根據中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有些猥褻兒童行為通過治安處罰即可達到懲戒效果。這就表明並非一切猥褻兒童的行為都要受到刑事處罰,這是制定刑事處罰標準的前提;其次從中國刑法對猥褻兒童行為的處罰規定(雖然還不夠完善)來看無疑是強調從重打擊的,這也就要求我們在制定標準時要從嚴把握,不宜將納入治安處罰的猥褻兒童行為範圍放得過寬;再次從實際情況看,猥褻兒童行為多發生在思想意識相對落後的農村地區和社會基層,猥褻兒童的行為往往不僅給被害兒童造成了身心傷害,同時也對被害兒童的近親屬帶來較大痛苦,因此在對猥褻兒童行為進行處理時,也要將此現實狀況一併考慮。由此根據中國法律的規定並結合司法實踐,建議凡具有以下猥褻兒童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以猥褻兒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一年內猥褻兒童兩次以上或一次猥褻兒童兩名以上的;
(二)採取暴力、脅迫或以之相威脅等方法強制猥褻兒童的;
(三)猥褻兒童致使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損傷的;
(四)猥褻兒童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如嚴重損害兒童心理健康,造成被害兒童近親屬精神錯亂或自殺的等等。
通過網路通訊工具,實施非直接身體接觸的猥褻行為與實際接觸兒童身體的猥褻行為具有相同的社會危害性,可認定構成猥褻兒童罪(既遂)。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二十八、將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猥褻兒童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褻兒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眾猥褻兒童的,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情節惡劣的;
(三)造成兒童傷害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四)猥褻手段惡劣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猥褻婦女的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猥褻兒童的,依照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依照上述規定,也就是說,行為人只有在“聚眾或者在公眾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時才將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兩個法定加重處罰情節過於狹隘,遠不足以懲罰猥褻類犯罪分子。如果仔細看一下《刑法》中對於強姦罪的量刑,就知道對於猥褻兒童罪的量刑規定不僅完善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犯強姦婦女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據司法解釋,強姦婦女罪中的情節特別嚴重,一般是指:強姦婦女手段殘酷的;強姦婦女多人或多次的;輪姦婦女的首要分子;因強姦婦女引起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以及其他嚴重後果的;在公共場所劫持並強姦婦女,在社會上造成很壞影響、極大危害的,等等。多次猥褻未滿16周歲的兒童或者猥褻多人,造成的身心傷害,絕不亞於姦淫幼女,後者的課刑要遠重於前者;而因猥褻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更應予以嚴懲。故建議參照強姦罪的法定加重處罰情節,將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作適當修改後納入猥褻兒童罪的第二款中,並曾設“對行為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或者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無期徒刑”的規定,以合乎刑法之“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猥褻兒童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褻兒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眾猥褻兒童的,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情節惡劣的;
“(三)造成兒童傷害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四)猥褻手段惡劣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犯本罪的,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從重處罰,聚眾或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的,應依“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從重處罰。
根據刑法第237第3款的規定,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兒童的。由於兒童對性的辨別能力很差,法律並不要求行為人實施暴力、脅廹或者其他方法。不論兒童是否同意,也不論兒童是否進行了反抗,只要對兒童實施了猥褻的行為,就構成本罪,就應當立案偵查。
姦淫不滿14周歲幼女的強姦行為與猥褻兒童的行為,都可能表現為摳摸下身、吸吮、摟抱等行為,且都不需要採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等強制性方法,有相似之處。但兩者之間有著本質的不同,主要有:
(1)行為的主體不同。前行為的主體必為男子,後行為的主體既可以為男子也可以是女人;前行為的主體年滿14周歲即可構成犯罪,後行為的主體則要求年滿16周歲才能構成其罪。
(2)有無姦淫的目的不同。前行為的目的在於姦淫不滿14周歲的幼女,即與之發生性關係;後行為則無此目的,其是為了通過猥褻兒童來滿足、興奮自己的畸形、變態的性慾。
(3)行為的方式不同。前行為的方式為姦淫的行為,只能發生在異性之間;後行為幼女即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方式則為除性關係以外的所有淫穢、下流行為、既可以發生在異性之間,也可以發生在同性之間。
(4)所侵害的對象不同。前行為所侵害的對象為未滿14周歲的幼女;後行為所侵害的對象則為未滿14周歲的兒童,既可以是女性兒童即幼女,又可以是男性兒童。行為人在姦淫幼女的前後,實施了摳摸幼女下身、要幼女為之玩弄、吸吮生殖器等猥褻行為的,屬吸收犯,後行為被前行為所吸收,應以吸收行為即前行為構成的強姦罪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關於猥褻兒童罪犯罪對象的年齡界限本無直接的司法解釋。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曾在1992年12月11日,在《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8條中規定:“兒童年齡是指不滿14周歲。其中不滿1周歲的為嬰兒,1周歲至6周歲的為幼兒。”而有的教材卻並未依據此意。由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副院長周振想教授和北京人民警察學院副院長李汝川碩士主編,當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刑法各論》一書中,對猥褻兒童罪犯罪對象年齡界限表述為:“按照有關的司法解釋是指6周歲以上不滿14周歲。”這裡沒有具體表明按哪一司法解釋的規定,但在對拐賣婦女、兒童罪闡述中再次涉及兒童年齡界限時表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7月7日《關於拐賣人口案件中嬰兒、幼兒、兒童年齡界限如何劃分問題的批複》,不滿1歲的為嬰兒;1歲以上不滿6歲的為幼兒;6歲以上不滿14歲的為兒童。”經查閱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復[1989]5號批複,內容和原意的確如此。應當指出,作者在2000年所編教材版本中,不引用新近發布的司法解釋而依據原有司法解釋來闡述,顯然違規。然而作者接下來換個角度闡明:“本罪所侵犯的‘兒童,’按照立法精神,應理解為包括嬰、幼兒在內,以利於對婦女兒童的特殊保護。”可見,作者對立法本意能正確理解,遺憾的是作者在闡述猥褻兒童罪時沒有考慮到這一點。
2019年12月4日晚,沛縣公安局通報稱,12月3日16時許,該局接到群眾報警稱,在城區某學校傳達室內門衛有猥褻學生行為。接警后,該局民警立即到達現場開展工作,成功抓獲犯罪嫌疑人褚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