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於1954年9月21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
第二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的規定。

第二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第四條 省、直轄市、縣、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選舉法規定。各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在本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適當的代表名額。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四年。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
第六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規劃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優撫工作和救濟工作;
(四)審查和批准預算和決算;
(五)選舉本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六)選舉本級人民法院院長,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並且選舉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八)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委員會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九)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下一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一)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二)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
第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批准農業、手工業的生產計劃,決定互助合作事業和其他經濟工作的具體計劃;
(四)規劃公共事業;
(五)決定文化、教育、衛生、優撫和救濟工作的實施計劃;
(六)審查財政收支;
(七)選舉本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八)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九)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十)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一)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二)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可以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由它選出的人民法院院長。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委員會召集。
第十條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兩次,交通不便的省可以每年舉行一次;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如果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由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和主席團,本級人民委員會,都可以提出議案。
向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或者交付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后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提名或者單獨提名。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採用舉手方式。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負責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向本級人民委員會或者本級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提出的質問,經過主席團提交受質問的機關。受質問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非經主席團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主席團批准。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國家根據需要給以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原選舉單位或者選民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法令和政策,協助本級人民委員會推行工作,並且向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反映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民族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工聯繫選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位可以組織代表小組,協助本級人民委員會推行工作。
第二十一條 省、直轄市、縣、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換必須由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或者由原選區選民大會以出席選民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舉單位或者由原選區選民補選。

第三章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都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分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各一人,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副鄉長、副鎮長各若干人和委員各若干人組成。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
(一)省、直轄市二十五人至五十五人;
(二)市九人至二十五人,人口特多的市至多不超過四十五人;
(三)縣九人至二十一人,人口和鄉、鎮特多的縣至多不超過三十一人;
(四)市轄區九人至二十一人;
(五)鄉、民族鄉、鎮三人至十三人。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四年。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兩年。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六)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八)執行經濟計劃,執行預算;
(九)管理市場,管理地方國營工商業,領導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十)領導農業、手工業生產和互助合作事業;
(十一)管理稅收工作;
(十二)管理交通和公共事業;
(十三)管理文化、教育、衛生、優撫、救濟和社會福利工作;
(十四)管理兵役工作;
(十五)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六)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省人民委員會並且幫助本省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十七)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發布決議和命令;
(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管理財政;
(五)領導農業、手工業生產,領導互助合作事業和其他經濟工作;
(六)管理公共事業;
(七)管理文化、教育、衛生、優撫和救濟工作;
(八)管理兵役工作;
(九)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
(十一)辦理上級人民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人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舉行一次,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會議每半月舉行一次,在必要的時候都可以臨時舉行。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縣級以上的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三十條 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分別主持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會議和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副鄉長、副鎮長分別協助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工作。
省長、市長、縣長、區長為處理日常工作,可以召開行政會議。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公安、司法、監察、計劃、財政、糧食、工業、商業、交通、農林、水利、勞動、文化、教育、衛生、體育運動等廳、局、處或者委員會,並且可以設立辦公廳。民族事務較多的省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族事務委員會。華僑事務較多的省按照需要可以設立管理華僑事務的機構。
第三十二條 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公安、司法、監察、計劃、財政、糧食、稅務、工業、商業、勞動、文化、教育、衛生、體育運動、各項市政建設和公用事業等局、處或者委員會,並且可以設立辦公廳。民族事務較多的直轄市和設區的市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族事務委員會。華僑事務較多的直轄市和設區的市按照需要可以設立管理華僑事務的機構。
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公安、財政、糧食、稅務、工商、建設、勞動、文化教育、衛生等科或者局,並且可以設立辦公室。
第三十三條 縣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公安、財政、糧食、稅務、工商、農林、交通、文化教育、衛生等科或者局,並且可以設立辦公室。
第三十四條 市轄區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生產合作、工商管理、建設、勞動、文化教育、衛生等科或者股,並且可以設立辦公室。直轄市、市人民委員會的公安、稅務等局可以在市轄區設立分局。
第三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治安、武裝、生產合作、財糧、文化教育、調解等工作委員會,吸收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其他適當的人員參加。
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在需要的時候,可以設文書一人。
人口和工商業較多的鎮的人民委員會,經縣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參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設立工作部門。
第三十六條 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人民委員會報請國務院批准。
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人民委員會報請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七條 各廳、局、處、科、股分別設廳長、局長、處長、科長、股長,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職。
辦公廳、辦公室設主任,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主任。
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各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
第三十八條 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若干辦公機構,協助省長、市長分別掌管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的工作。
第三十九條 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且受國務院主管部門的領導。
縣、市、市轄區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且受上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四十條 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在本部門的業務範圍內,根據法律和法令,人民委員會的決議和命令,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主管部門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發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一條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國營企業和公私合營企業進行工作,並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無權干涉它們的業務。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委員會在必要的時候,經國務院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專員公署,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縣人民委員會在必要的時候,經省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區公所,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在必要的時候,經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設立若干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