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產地原則
原產地原則
原產地原則是締約國為了確定貨物原產國而實施的法律、法規和普遍適用的行政命令。
目錄
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第九條對原產國標記作了規定:
(1)“締約國在有關標記規定方面對其它締約國領土產品所給予的待遇,應不低於對第三國相同產品所給的待遇”,締約國為了確認貨物原產地身份而制定和實施原產地規則時,必須符合最惠國待遇原則,即以同樣的要求適用於所有的關貿總協定締約國。
(2)“締約國認為,在採用和貫徹實施原產國標記的法令和條例時,對這些措施給出口國的貿易和工業可能造成的困難及不方便應減少到最低限度,但應適當注意防止欺騙性的或易引起誤解的標記,以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3)“只要行政上許可,締約國應允許所要求的原產國標記在進口時貼在商品上”,締約國應允許將原產地標記在進口時加貼在進口商品上,這意味著不一定非要規定原產地標記在商品出廠時就貼上。
(4)“締約國的有關進口產品標記的法令和條例,應不致在遵照辦理時會使產品受到嚴重損害,或大大降低它的價值,或不合理地增加它的成本”,締約國有關標明進口商品原產地標記的規定不應該導致商品損壞,包括外形損壞,或者使商品價值下降以及商品的成本增加。
(5)“除了不正當地拖延標記的更正,或貼欺騙性的標記,或有意不貼所要求的標記外,輸入國對輸入前未按規定辦理標記的行為,原則上不得徵收特別稅或給以特別處罰”,輸入前未標明原產地標記,締約國不得徵收特別稅或給予特別處罰,對不正當的拖延更正行為以及加貼欺騙性標記的行為,可以徵收特別稅或給予特別處罰。
(6)“締約國應通力合作制止濫用商品名稱假冒產品的原產國,以致使受到當地立法保護的某一締約國領土的產品的特殊地域名稱或地理名受到損害。一締約國對其他締約國就業已通知的產品名稱適用上述義務問題可能提出要求或陳述,應予以充分的同情考慮”,締約國方必須相互合作,制止濫用商品名稱假冒產品原產地的行為,不使具有特殊地域名稱或地理名的產品受到損害。
關貿總協定第9條在以後的實施過程中又對貨物原產國標記的規定作了進一步的補充。1958年關貿總協定通過了“原產國標記的推薦書”,對原產國標記,再次強調締約國不得因原產地標記的問題而妨礙正常貿易的開展。即原產國標記的要求不能成為非關稅壁壘。原產地標誌的標示方式統一為“Made in”,原產地名稱可用眾所周知的縮寫字母,如UK,USA等。如果貨物本身已有原產地標誌。在運輸容器上可不再另作原產地標記,如果某些貨物本身不宜被標上原產國標記,如液體、氣體或其他一旦容器打開就會損壞的貨物,以及工藝品、古玩、遺物等,可在包裝或運輸容器上作原產國標誌。在海關控制下的貨物(如保稅倉庫)可不作原產國標記,在特定情況下允許在海關監督下作原產國標記的標示工作。有關原產地標誌的標示要求應保持充分的透明度。
烏拉圭回合的原產地規則談判
關貿總協定的第9條原產國標記以及1958年原產國標記推薦書,對締約國制定和實施原產國標記的法律、法規和普遍適用的行政命令時,要求遵守最惠國待遇原則,一方面要防止欺騙性標記和容易引起誤解的標記,以便保護消費者利益;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濫用原產地規則,阻礙國際貿易的正常開展。原產地規則是確認國際貿易中商品原產國的規則,本來是屬於中立性、技術性的規則,但是直至烏拉圭回合,尚未制定出明確的國際規則。近年來,原產地規則的認定都是根據需要任意規定和實施,被當做貿易限制措施來使用的情況在逐步增加。例如,1988年秋,英國的日本制小汽車爭端,法國認為要認定是歐共體產小汽車,歐共體內部的當地產品率要達到80%,而英國生產的日本制小汽車的當地產品率不滿 80%,就不能認定為歐共體產小汽車,而要認定為日本產的小汽車,要限制日本新車在法國的註冊數額,而英國認為當地產品率只要達到60%,就可以認定為英國製造。可見隨著國際貿易商品結構重心向深加工製成品轉移,以及國際分工的加深和國際投資規模的擴展,要認定商品的原產地身份是很困難的。
針對原產地規則不統一、不協調對國際經濟貿易所造成的消極影響日益突出的事實,制定一個統一的、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能接受的原產地規則實施準則已變得十分必要。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的非關稅措施談判組將原產地規則問題列為重點談判議題。在談判過程中,日本就原產地認定基準的程序,基本的規則框架,通報,協商及爭端解決的程序提出一個方案,美國也提出了方案,其後美日兩國,在同關稅合作理事會的配合之下,提出要制定包括特惠貿易的原產地規則。但是,歐共體主張在關稅合作理事會主持之下,制定不包括特惠貿易的原產地規則。1990年12月的布魯塞爾部長會議最後達成妥協,同意把特惠貿易的規則作為原產地規則的附件,最終通過了原產地規則協定。
原產地規則協定的主要內容
原產地規則協定除了前言,由第1部分定義與適用範圍,第2部分關於實施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第3部分通知,審查和爭端解決的程序安排,第4部分原產地規則的協調,以及附錄1原產地規則技術委員會,附件2關於優惠性原產地規則的共同宣言,這樣4個部分2個附錄所組成。
(1)原產地規則的宗旨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進一步推動世界貿易的增長和自由化,加強關貿總協定的作用,以增強關貿總協定對不斷發展變化的國際經濟環境的適應性,進一步實現關貿總協定的目標。明確的、可預知的原產地規則及其實施能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原產地規則本身不會對貿易造成不必要的妨礙,倒是能保護締約國所享有的各項利益。要通過公正的、透明的、可預知的、穩定的和無歧視的方式制定並實施原產地規則,建立一個協商機構及工作程序,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決在原產地規則協定方面發生的爭端。
(2)到原產地認定基準的統一工作完成的過渡時期內,締約國要保證遵守原產地適用的紀律,在協議第2條對過渡時期原產地的紀律作了如下規定:
①制定規則要有透明度。從保證可能預見性的觀點看,在制定原產地規則時,在變更關稅分類標準時要清楚表明分類標準的稅目和子目,採用從價計算時要註明計算百分比的方法,在製作和加工程序的標準時要明確能夠授予原產地資格的製作或加工程序;
②原產地規則不能作為實現貿易政策的工具來使用;
③禁止制定有貿易扭曲、限制或者破壞性作用的規則,禁止提出不正當的過嚴要求;
④國內外產品不實施差別待進,締約國之間也不能實施差別待遇;
⑤原產地規則要有連貫性、一致性、公平性,用合理的方法管理原產地規則;
⑥原產地規則要採用肯定的標準,明確說明哪些製作和加工不授予原產地資格,據此作為肯定標準的解釋;
⑦公布原產地規則的法律、法規,以及司法判決和行政裁決;
⑧引進事前評定製度,同貿易有關者如果提出要求,並提供必要資料,當局要在150天之內公布原產地評定結論,這種結論原則上3年內有效,如果評定為無效,要事前通知有關者;
⑨原產地規則的變更或者制定新的原產地規則,不適用溯及的原則;
⑩原產地規則的行政行為,要眼從司法、仲裁以及行政審查,審查結果可以修改或者改變原先的評定;
(11)要嚴守秘密,在未得到提供機密資料的個人或者政府同意前,不得任意泄露。
(3)機構、通告、審議和爭端解決的程序安排:
①設置原產地規則委員會,監督協定的運用,同海關合作理事會設置的原產地規則技術委員會加強合作,進行原產地規則的國際協調工作。協議第4條規定,原產地規則委員會由各個成員方代表組成,該委員會要選出自己的主席,必要時召開會議,但每年至少一次,以便向各成員方提供機會,就原產地規則運行情況以及目標的進一步實現進行協商,並完成本協議及貨物貿易理事會指派的其他任務。委員會要同原產地規則技術委員會合作,就協議有關的問題提供情況和交換意見。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行使原產地規則委員會秘書處的職責。
②通告。現行的原產地規則以及與原產地規則有關的普遍適用的司法判決和行政裁決,要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以後的切天內向秘書處通告。修改(實質性修改而不是細節性修改)和實施新原產地規則,要在修改或實施前60天內,向秘書處通告,使有關方了解修改或實施新規則的意圖。
③審議、爭端處理,援用關貿總協定第22條、第23條及統一的爭端解決諒解的手續。
(4)原產地規則的協調工作。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后,立即開始原產地規則的國際協調工作,要求在3年之內完成。由關貿總協定原產地規則委員會和海關合作理事會的原產地規則技術委員會負責原產地規則的協調工作,結果作為本協議不可分的一部分。協調原產地規則的先決條件是不得直接或間接地用作追逐貿易目標的工具,原產地本身不應對國際貿易產生限制、扭曲或破壞性影響,不得提出不正當的過嚴要求,或規定與某一與製作或加工無關的條件。原產地規則應是客觀的、可理解的和可預知的,應是條理清楚的,原產地規則應以連貫的、一致的、公正的和合理的方式加以管理,以肯定的標準為基礎。
(5)特惠原產地規則的共同宣言。特惠原產地規則要服從第2條對過渡時期的紀律:
①制定規則要有透明度。根據可預見性要求,製作和加工程序的標準要明確能夠授予原產地資格的製作或加工程序;
②原產地規則要採用肯定的標準,明確哪些製作和加工不授予原產地資格。以此作為肯定標準的解釋;
③公布原產地規則的法律、法規,以及司法判決和行政裁決;
④引進事前評定製度,當局要在150天之內公布原產地評定結論,這種結論原則上3年內有效;
⑤原產地規則的變更或者重新制定,不適用湖及的原則;
⑥原產地規則的行政行為,要服從司法,仲裁以及行政審查,審查結果可以修改或者改變原先的評定;
⑦要嚴守秘密,在未得到提供機密資料的個人或者政府同意前不得泄露機密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