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簽章
票據簽章
票據簽章是指票據有關當事人在票據上簽名、蓋章或簽名加蓋章的行為。票據簽章是票據行為生效的重要條件,也票據行為表現形式中絕對應記載的事項。如果票據缺少當事人的簽章,該項票據行為便無效。票據上的簽章因票據行為的性質不同,簽章當事人不同。票據簽發時,由出票人簽章;票據轉讓時,由背書人簽章;票據承兌時,由承兌人簽章;票據保證時,由保證人簽章;票據代理時,由代理人簽章;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由持票人簽章。簽章當事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則為效力無效。
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簽名加蓋章,這種方式被稱為票據簽章的基本方式。簽名是指自然人親筆在票據上記錄自己的姓名。這是世界上採用最為廣泛的簽章方式,其最簡單也最安全地確定了票據簽章所表現的名義人與簽章行為人的同一性。但在票據實際適用中,由於大量的票據都經銀行集中處理,而自然人筆跡難以穩定,對所簽的姓名與實際行為人同一性的認定造成顯著困難,手書籤名在中國反而不是很廣泛。蓋章與簽名具有同一的效力,是簽名的變通形式。蓋章完全沒有行為人本人的筆跡,不能完全確定由行為人本人親自所為,所以,其只是法律規定的一種票據簽名的變通方式,而不是固有方式。
實際上,蓋章對照識別簡便、外觀形式固定,反而成為一種常用的票據簽章方式。簽名加蓋章在法律效力上並不比單一簽名或蓋章更高,但其是雙保險簽章,起到加強票據信用的作用,因而被人們所喜愛。但是法律僅規定三種自然人簽章方式是遠遠不夠的,與不斷發展的科技不相適應。各種新型的簽章方式正在或將會不斷湧現,比如簽字機、數字簽名等。還有我國如此看重蓋章的效力是相當落伍的。
有學者非常尖銳地指出:“票據法認可加蓋印章具有與手書籤名同的法律效力,這也是比較落後的。外國的觀眾恐怕不禁要問:中國的票據使用者,難道寧可隨身攜帶並費神看護印章,也不肯輕易地手書籤名?”蓋章取得了與簽名相同的法律效力,簽字機的簽字、記號、代碼與蓋章在本質上並無差異,其效力也不應被否定。《美國統一商法典》3—401條第2款規定可採用標記或號碼來代替簽名。因為某一主體經常用某標記或號碼來代表自己,其就具有一定的公示性。
徠自然人簽章除要求用以上三種形式之外,還嚴格規定必須運用本名。所謂本名,指的就是戶籍上登記的姓名。也就是說,自然人非使用本名簽章的無效。從票據簽章原理看,票據上之所以要求有行為人的簽章,就是由於姓名為代表特定自然人的符號,有著公示、公知、公信的作用,當他人看到票據上所簽的姓名時,就能將其與現實的自然人聯繫起來,從而使票據上的債務確定下來。這樣,票據流通時同時保障了安全。
自然人簽名、蓋章的姓名,國外比較輕鬆自由。自然人可以以本名之外的藝名、筆名、雅號、別稱甚至可以是一個姓、一個名、一個記號作為簽章,只要其對外具有公示作用。而我國只允許自然人運用戶籍上的本名為票據簽章,而不承認其他姓名的效力。對此,大部分學者抱相反態度,認為認定票據上以藝名、筆名、別名等所作的簽章有效,並不有違票據簽章原理,也並不有損票據安全。
(1)出票人簽章是票據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票據因缺少出票人簽章而無效。票據的記載事項依據效力的不同分為必要記載事項、得記載事項、不具有票據效力的記載事項和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記載事項。各國立法普遍將出票人簽章確立為票據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我國《票據法》第22條第1款、第2款作出相應的規定。作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果不記載一般會導致票據無效或不成立,但有例外-空白票據(空白票據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時,故意將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的一部空白不記載,而預定其後由他人進行補充記載,並依票據所載文義發生票據效力的特殊票據。)。空白票據是留白部分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特殊票據,如票據金額的空白、出票日的空白等。由於空白票據具有經濟上的合理性因此區別於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無效票據,會在票據上的空白事項補充完全后發生一般票據之效力。儘管如此,法律也對空白票據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其中一項要求是空白票據必須具備出票人簽章(有學者認為若空白票據上不具備出票人簽章而代之有承兌人或保證人的簽章,也成立空白票據,但無論如何票據行為人的簽章是不可缺少的。見趙新華《票據法問題研究》。),這表明無論是完整票據還是空白票據,出票人簽章都是必不可少的,是發揮票據價值的關鍵。從某種意義上說,出票人簽章是票據的生命線。
(2)票據簽章是各個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一般民事法律行為在形式上奉行意思自治原則,提倡行為的相對任意性和自治性;票據行為則具有法定的形式,不允許當事人自主決定或變更,即票據行為以要式性為原則。就簽章而言,儘管各個票據行為所表達的內容迥異,但行為人都須在票據上籤章,否則該票據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自然也無法實現行為人預期目的。正如趙新華老師所說:“票據行為也表現為一種簽章行為,票據行為人在進行了相應的票據記載后,還必須進行票據簽章,票據簽章是表明票據行為人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形式要件。”
(3)票據簽章是票據行為人慾實施票據行為的意思表示最有力的證明。作為法律行為的一種,票據行為同樣離不開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把進行某一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達於外部的行為。票據行為人實施票據行為是希望達到其所預期的效果,票據記載和票據簽章共同構成了票據行為人意思表示的內容。但票據記載和票據簽章在構成票據上意思表示時起著不同的作用,票據記載所表明的是票據行為的內容,而票據簽章所表明的則是票據行為的主體;票據行為人可依法將本應屬於他記載的事項授權他人記載,而且可待記載事項確定後進行(如空白票據)但票據簽章則一般由行為人在行為時即時實施,否則可能產生票據偽造問題。由此看來,雖然同為意思表示的內容,相比之下,票據簽章對行為人更具利害關係,只要行為人在票據上進行了簽章,就認定行為人具有實施票據行為的意思表示;但在票據上僅記載了相關事項則因無法確定行為人而使得票據記載毫無意義。因此,票據簽章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票據上的意思表示的標誌和決定性因素。
由於在票據上籤章者負擔票據責任,凡沒有在票據上籤章的可以不承擔票據責任,基於簽章在票據上的地位,各國都在票據法中對票據簽章作了詳盡的規定。圍繞票據簽章所制定的法律規範之間相互聯繫、相互制約、共同作用,形成了票據簽章的基本規則。根據我國《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我國票據簽章規則包括以下內容:
1.依照《票據法》第7條的規定,我國票據簽章的方式分為三種:①簽名。指行為人親自在票據上書寫自己的姓名或名稱,是票據簽章最原始的方式。從本來意義上說,只有手書籤名,才能充分體現票據簽章應有的法律意義。②蓋章。蓋章是簽名的變通方式,指票據行為人依自己的意志,通過在票據上加蓋自己的印章,從而完成票據簽章。同手書籤名相比,蓋章具有對照識別簡便易行、外觀形式固定的特點,但由於蓋章不需絕對由行為人親自進行,可能出現行為人的印章被盜用而令其承擔票據責任的情形,所以對於蓋章這一方式,行為人應謹慎對待。③簽名加蓋章。是指在進行手書籤名的同時,再行加蓋印章,是一種雙重的票據簽章方式。雖然簽名加蓋章的方式與單獨簽名或單獨蓋章具有完全同一的效力,但因行為人採取了“雙重保險”的做法,因而在加強票據信用的基礎上能促進票據的流通。
2.票據上的簽名應為該當事人的本名。依照法律規定,對自然人而言,本名指戶籍或身份證上的名字;對法人或其他單位、團體而言,則應為其在工商登記註冊中的企業名稱或企業營業執照上的名稱。
3.票據當事人可以委託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籤章,並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係。票據簽章可以適用代理制度,但考慮到票據簽章的特殊性,在代理中僅承認顯名代理,即需要公開被代理人的身份。而且為了保護本人的利益,對於沒有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在票據上籤章的,應當由簽章人自負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的,應當就其超越許可權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4.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簽章規則。在市場經濟活躍的今天,商事活動的主體多為法人或非法人單位,因此《票據法》根據法人參與經濟活動的特點(通過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自然人實施民商事行為),規定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在此基礎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支付結算辦法》還根據票據的不同類別,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5.票據簽章獨立原則。票據簽章作為各個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沾染了票據行為獨立性的色彩。《票據法》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籤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票據法第6條)。“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票據簽章獨立原則,維繫了票據行為的本質特徵,保證了票據的流通,降低了持票人的審查注意義務。
總體上講,我國的票據簽章規則體系,基本上立足於我國票據市場現狀,借鑒吸收了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和經驗,具有經濟和法理上的合理性,尤其在我國票據誕生之初,對於穩定金融秩序,保護票據穩步而科學地發展,從而保證剛剛建立地市場經濟健康、有序地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作為票據立法中最基本的內容,與其他票據法規共同努力,使80年代初起步的中國票據市場經過二十來年的歷程已初具規模,其規模、業務都得到了一定的發展。但我們在肯定票據簽章體系進步性的同時,更應該以辨證批判地眼光來看待這一體系,發現其不足之處,進而完善。
由於我國在立法上一直持保守態度加上傳統和社會的原因,所以整個票據法的基調定位於以保證交易安全和市場秩序穩定為根本原則,而忽視了票據重要的經濟效用和信用職能,一定程度上妨害了票據的流通,也造成了我國票據市場與國外票據市場的巨大差距。而票據簽章規則作為票據責任產生的基本依據,該體系的不科學性直接影響了票據的應用、流通和發展。
關於自然人是否在票據上絕對簽本名的問題
各國和地區對於行為人能否在票據上籤發本名之外的名字並未做禁止性規定;而我國《票據法》從維護交易安全出發規定,行為人僅能在票據上籤本名。我們認為,票據簽章之作用在於確認票據行為當事人,使其依票據記載承擔票據責任,而並不關心當事人的本名為哪一個。所以只要通過簽章能辨別確定票據債務人,所簽名字究竟是否為行為人的本名也就無足輕重了。票據立法強調簽本名對於規範票據形式、一定範圍上保證交易安全有積極意義。但是,一方面因當事人本名可以改變,並非絕對可靠、確定;另一方面若行為人利用其本名不為人熟知的情形,而有意在票據上使用其常用之筆名、別名等,並以此為由向持票人主張票據無效而拒絕付款,顯然有損於持票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為行為人的不法目的創造了法律漏洞。
因此,對於自然人簽名可以做擴張性解釋,所謂“名”只要能代表特定的自然人,使他人看到票據上所簽名字時,就能將其與現實的自然人聯繫起來,達到公示、公知、公信的效果;實現確定票據債務人之功效即可。特別是對於從事特定職業的自然人來說,如演員、作家,他們的藝名、筆名甚至比其本名的公示作用還要強,在這樣的情況下,根據票據行為解釋原則的外觀解釋、客觀解釋、有效解釋理論來說,允許簽藝名、筆名也許更符合票據法的趣旨。在如今經濟關係日益紛繁複雜的背景下,突破只允許自然人簽本名的限制,將更有助於促進票據流通、維護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和提高交易的效率。在此基礎上,出於對票據行為人相對利益的保護,考慮到法律的公平正義性,立法不妨賦予當事人享有主張票據上所簽“名字”與己無關的權利,但對此權利須在持票人提示票據行使權利時舉證證明。
關於票據簽章代理問題
根據《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代理問題上采顯名主義,即代理人應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係,該規範的目的當然是力求明確票據債務人。但票據為文義證券,僅從票據上是無法看出代理權存在與否的。當滿足票據代理的形式要件時,存在兩種可能:一是的確存在真實的代理關係,且是有權代理的簽章;二是簽章人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但其在票據上記載為本人代理,則因票據文義性可推定實質的代理權存在,那麼本人也需負票據責任。兩種情況,殊途同歸,本人都需承擔票據責任。但《票據法》第5條第2款規定(即沒有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在票據上籤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的,應當就其超越許可權的部分承擔責任)顯然與票據法理有些矛盾,因為對善意持票人而言,只要票據上載明了代理關係,根據票據的文義性,其就有理由向本人主張權利。但根據該款的規定,對於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只能向簽章人主張票據權利,不僅加重了持票人的審查義務,阻礙了票據流通,而且有違票據文義的特性。所以我們應借鑒德國票據立法的做法,德國票據法第8條規定:“任何人,未經授權而作為他人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義在匯票上簽名,一切匯票責任由其本人承擔。如該人承兌匯票,其所擁有的權利與代理人擁有的權利同。前款規定同樣適用於超越其代理權的代理人。”為了消除持票人的顧慮,我們應規定只要符合票據代理的形式要件,便應由本人負票據債務,但為了防止無權代理人或越權代理人濫用代理名義,損害本人利益,法律除賦予本人追償和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還應適當追究無權代理人或越權代理人的刑事或行政責任。
關於法人簽章的形式問題
。在我國票據立法上,有關法人簽章的形式規定地過於嚴格。依《票據法》第7條第2款的規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了法人簽章具體的細則。而在該辦法第17條指出: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票據無效;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其簽章無效。
暫且拋開票據立法對於法人簽章細則的規定,我們先分析辦法第17條規定是否科學?首先需要明確的是,票據法賦予票據一系列的特性和技術性,無非是欲發揮票據的經濟職能,為商事活動提供便利,推動交易的高效性,所以票據法規定票據的各個形式要件,是為人們簽發票據提供明晰的參考標準,以降低票據無效而帶來的不利後果。第二,票據作為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唯一有效憑證,對於持票人有舉足輕重的意義,宣告票據無效對於持票人必將是致命的打擊,其因此而不能享有任何票據上的權利,其地位從“特權階層”轉變為“一般階層”,甚至會陷入更為窘迫的境地。第三,出票人一般是出於為己方牟益的動機而簽發票據,與受款人相比,其更希望票據發揮結算、匯兌及信用等功能,從而免除現金支付的諸多不便。因此,票據無效對於出票人而言,也絕非好事,出票人因票據無效而會承擔相應地民事、刑事責任,不僅使其不能實現簽發票據所追求地經濟目的,而且會遭受一定的損失,包括經濟上的和信用上的損失。因此,主張票據無效無論對社會交易,還是對票據權利人或是出票人都無任何益處,所以各國對票據無效一般採取謹慎的做法,萬不得已,不會宣告票據無效。
而根據第17條的規定,票據行為人的簽章若不完全與有關規定吻合,則票據將面臨被宣告無效的危險。該規定過於苛刻和嚴格,正如上述分析所言,票據無效對於哪一方都無益處,在依照票據上籤章可以確定票據債務人的情況下,主張票據無效,便悖離了票據簽章所蘊涵的票據法理和票據的經濟功用。而若票據行為人抱有欲使票據無效的動機而在票據上籤章,對於善意持票人則顯失公平,是對票據市場正常秩序的挑釁。這也就是我國票據市場一直出於低谷,票據流通不順暢,票據信用功能無發揮餘地,銀行融資和貼現業務不發達的重要原因。
對於法人或單位簽章的形式,基於我國市場體系不發達、不規範的考慮,為了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穩定,我們要求法人或其他單位在票據上籤章時應遵循《票據法》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但若簽章與規定不符,也不必然導致票據無效,而應參照上述對自然人簽章的有關分析,只要票據上的簽章能代表特定的法人,能使一般人識別出票據行為人從而確定票據債務,便應認定該簽章有效,與一般票據發揮相同之效力。
小結
一言以蔽之,對完善我國票據簽章規則的幾點建議有待於進一步探討,但考慮到票據簽章規則是票據債務發生的基本根據和原理,是票據行為的重要形式要件,對票據發展和流通之決定性意義,因此學術和實踐界沒理由不花費時間和精力對現有的票據簽章規則加以考察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