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賴利益
信賴利益
信賴利益一詞源於大陸法的損害賠償制度和英美法上的違約救濟制度。如在買賣合同中,被欺詐方的信賴利益是基於對對方合理的信賴而對履行合同做的必要準備而支出的費用,信賴利益的賠償原則就是使善意的被欺詐方的地位恢復到訂約之前。履行利益則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當事人所獲得的全部利益。國外的立法一般是信賴利益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原則。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目的是為了獲得履行利益,如果信賴利益超出履行利益,實際上就超出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的預期,就是不合理的。信賴利益:是指一方基於對另一方將與其訂約的合理信賴所產生的利益。
信賴利益保護還被視為公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行為,如果該行為無效或被撤銷,相對人基於對行政行為信賴的利益損失應得到補償,但相對人造成的無效或撤銷除外
所謂信賴利益損失,指一方實施某種行為(如訂約建議)后,另一方對此產生信賴(如相信對方可能與自己立約),並為此發生了費用,后因前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合同未成立或者無效,該費用未得到補償而受到的損失。
利益界定的目的
信賴,就是有信任並依賴的意思。信賴,它是人們對於某人某事的主觀心理狀態的描述。由於信賴利益的主觀性,決定了它從根本上無法用客觀的尺度衡量。信賴本身並非一個嚴謹的詞語,與法律用語的嚴謹清晰有很大的差距,因此在追求嚴謹的大陸法系,它並非一個嚴格的法律用語。
但是,在法律界卻長期使用著一個與信賴有密切聯繫的詞語——信賴利益。作為一個外來詞語,它是日本及我國學者對英語Reliance Interest以及德語Vertrauensinteresse的直譯。它表達的是當事人之間基於某種信賴關係而引發的利益,因此,它也是要解決當事人基於信賴關係發生的利益上的衝突。但是,“信賴”這個包含太多倫理道德色彩的詞語使得在法律上為其界定成為了一件非常困難的工作。目前,雖然有很多的人在研究信賴利益,但是基本上是從損害賠償的角度入手,討論在哪些情況下有必要確認信賴利益損害,如何對受害人進行救濟,其救濟程度應該如何確定等等。但是時至今日,人們還是沒有正面討論究竟什麼是“信賴利益”,因此導致信賴利益仍然是一個似是而非、朦朦朧朧的概念。
如前所述,信賴利益究竟是一種什麼樣的利益,立法上沒有明確的規定,學術界尚無定見。因此,從整體上給信賴利益進行明確的界定,是我們研究信賴利益的出發點。怎麼界定信賴利益,也將直接影響到它的立法目的和價值能否有效實現。人們只是從樸素的誠實信用的觀念出發來認識信賴利益,並沒有深入闡釋清楚信賴利益引發民商法體系的根本目的。所謂概念之爭,實為目的之爭。界定信賴利益,必須遵守的首要規則,乃是必須明確民商法律和法律領域引入信賴利益概念的目的,即在整個民商法體系和法學體系中間,我們構建的信賴利益及其保護理論即將起到什麼樣的作用,並且它將對什麼樣的社會關係發生作用。
信賴利益界定的諸種學說
1936年美國學者富勒在其發表的《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一文中,提出“基於被告之允諾的信賴,原告改變了他的處境。例如,依據土地買賣合同,買房在調查賣方的所有權上支付了費用、或者錯過了訂立其他合同的機會。我們可判給原告損害賠償以消除他因信賴被告之允諾而遭受的損害。我們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復到與允諾作出前一樣的處境。在這種場合受保護的利益可叫做信賴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
自從美國學者富勒教授明確提出“信賴利益”概念之後,引發了許多學者對信賴利益概念的討論,但是對信賴利益仍沒能形成一個普遍接受的定義,形成了幾種學說:
(一)損失說。該學說認為:“信賴利益者,指當事人相信法律行為有效成立,因某種事實之發生,該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不成立或無效而生之損失,又稱消極利益之損害”。大陸法系學者一般在締約過失責任的背景下探討“信賴利益”,因而多數學者贊同損失說。如台灣學者林誠二先生就認為:“信賴利益賠償者,乃法律行為外形上成立但實質上無效,當事人之一方因善意無過失信其有效所受損害之賠償也”。台灣學者曾世雄先生同樣認為:“信賴利益,又名消極利益,謂法律行為為無效或可得撤銷,相對人信賴其為有效不能撤銷,因無效、撤銷之結果所蒙受之不利益”。王利明教授也持此說:“在大陸法中,信賴利益又稱為消極利益或消極的契約利益。例如信賴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有效的相對人,因表意人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撤銷意思表示所受的損害”。
信賴利益的損失說,其大體是站在“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的角度來研究信賴利益,其基本立場是:(1)信賴利益是一種損害;(2)這種損害發生在法律行為特別是契約行為中;(3)它只發生在法律行為失效的狀態下,並且這裡的失效,多指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而言。
損失說對信賴利益的界定,具有兩個積極意義:第一是描述了信賴利益存在的場合,劃定了信賴利益基本的輪廓;第二是在一定程度上表述了信賴利益構成的要件,為法律適用提供了參考的依據。但是損失說有其根本性的缺陷,它作為信賴利益的基本定義,不如說是給信賴利益賠償的定義。它混淆了利益與損害兩個不同概念的區別,把信賴利益本身與信賴利益賠償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混為一談,顛倒利益這個“因”與賠償這個“果”的關係,在邏輯上是有矛盾的,正如個別學者評價的那樣:“損失說”造成邏輯上的混亂、語詞上的矛盾及理論上的衝突。
(二)利益說。主張利益說的學者認為:“信賴利益是信賴合同有效成立所帶來的利益”。其以利益而非損失來定義信賴利益,雖避免了“損失說”所帶來的邏輯上的混亂與矛盾,但仍沒有揭示信賴利益的真正內涵。首先,“利益說”也將當事人的信賴限定對合同有效成立的信賴,而沒有指出是對相對方締約行為的信賴。其次,“利益說”混淆了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的含義。期待利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當事人希望正常履行合同所代理的利益,是與既存利益相反的將來利益。“利益說”將信賴利益定義為合同有效成立所帶來的利益,此利益亦屬將來利益。但合同有效成立本身並不會帶來什麼利益,而是只有正常履行後方可給締約人帶來利益。在此意義上說,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並無實質區別,只是“信賴”與“希望”的用詞不同而已。再次,“利益說”模糊了信賴利益與信賴利益損失的概念。依“利益說”,信賴利益是信賴合同有效成立所帶來的利益。由此可認為,信賴利益損失是指信賴合同有效成立所帶來的利益因合同不成立或無效而使該利益落空所帶來的損失。然而,“利益說”所主張的各種信賴利益損失並非因合同不成立或無效而造成的,如締約費用,包括郵電費用、交通費用、調查費用等等。這些費用都是為了締約而必須預先支付的交易成本,無論合同成立或生效與否均要實際支出,只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相對人正常履行合同,該支出即可以從履行利益中予以彌補。因而合同不成立或無效並不是信賴利益損失產生的原因,而是該損失無法彌補的原因。
(三)處境變更說。富勒教授在論述信賴利益時認為:“基於對被告之允諾的信賴,原告改變了他的處境。例如,依據土地買賣合同,買方在調查賣方的所有權上支付了費用,或者錯過了訂立其它合同的機會。我們可以判給原告損害賠償以消除他因信賴被告之允諾而遭受的損害。我們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復到與允諾作出前一樣的處境。在這種場合受保護的利益可叫作信賴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D日本學者內田貴教授持相同觀點:“所謂信賴利益是指原告信賴被告的約定使自己產生自我狀態的變更。對此狀態的保護意味著將原告復原到契約締結前的狀態”。處境變更說立足於英美法系固有的法律分類方法,強調的是信賴利益損害的概念,其缺陷也在於此。
(四)代價說。所謂的代價說則認為,信賴利益是指在當事人合理信賴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有效成立而付出必要的代價中所蘊含的利益,又稱消極利益和信任利益。該說指出,信賴利益首先是指一種利益、它必須是基於合理的信賴而產生、它蘊涵於因合理信賴而付出的必要代價中。代價說強調了信賴利益的利益屬性和信賴利益發生的特殊場合,即只有在信賴合同有效成立的場合下才有信賴利益的發生,這是值得贊成的。但是,它認為信賴利益是當事人因合理信賴而付出的必要代價,這種代價,指的是當事人的財產上的某種不利益,換種說法便是財產的減少或者獲得財產收益機會的喪失。因此,代價說其實是損失說的一種翻版。
(五)信賴利益否定說。賀衛民指出,如果認為信賴利益是將來利益則與期待利益無甚區別;如果認為信賴利益是既存利益,則因沒有損失而處於維持現狀的狀態。所以也談不上利益。因此,只有信賴損害的說法而不存在信賴利益。因為信賴損害是一方受害而對方不受益。同時,他進一步指出,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都不存在信賴利益的概念,英美法有的只是“信賴損害賠償理論”,在大陸法系也指的是信賴利益的損害而引發的一種利害關係,“信賴利益的損失”是一個完整的概念,不能拆分為信賴利益和損害兩部分。由此得出信賴利益的術語應當摒棄的結論。
在其觀點中,可以發現其缺陷:
第一,他認為英美法中並不存在單獨的信賴利益概念,這是因為他過分的機械地理解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的概念了。即使英語“reliance interest”是用來表達一個完整的信賴利益損害單一概念,也不能否認德國法上的的確存在的以“信賴利益”為最小詞義單元的名詞。另外,我國法律用語多引自日本,而日本民法理論和實踐上,又實實在在存在著信賴利益的說法。因此,單從文字學上討論所謂信賴利益是否存在,太過於武斷了。
第二,維持現狀就沒有利益可言的說法沒有根據。在通常意義上講,利益就是好處。從法律的角度上講,就是當事人所享有的財產或者是人身上的好處。這些好處是當事人已經獲得的,稱之為既存利益,或是當事人將來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獲得的,稱為將來利益。當事人是否享有某種利益,享有何種利益,本身就是對當事人處於某種法律狀態的描述,即使當事人既未從其他地方得到好處,也未喪失本已有之的好處,單單這個好處的維持現象就可以說是一種狀態。
第三,利益與損害的相互關係不明。沒有損失就不等於利益不存在,利益是客觀存在的,法律的目的就是要保護當事人的正當利益,損失是當事人利益遭到侵害的狀態,法律要預防和制止這種損害現象的發生,才有法律責任的設立。所以,利益是損害的前提,沒有利益就談不上損害,持信賴利益否定論者恰恰是本末倒置,顛倒了利益與損害的邏輯關係。
雖然信賴利益否定論有很多的缺陷,但是它同樣有很多值得汲取的有益成分。例如,它主張法律保護的是合理的信賴關係、信賴利益是一種利害關係、關於信賴利益的看法大陸法系與英法法系有所不同以及英美法系國家尚存在信賴與信賴利益的區分等。
在上述各種學說儘管各有不同,但是我們可以了解到,對於信賴利益,他們在總體上的認識是一致的:
第一,信賴利益是一種消極性的利益。信賴利益本身並不表現為某種當事人積極追求的可得利益,尤其不表現為因合同交易的成功而可以給當事人當來的預期的財產收益,而僅僅是在締約合同的過程中當事人因對方的某些不正當行為而受到損害的利益,這些受到損害的利益主要表現為財產上的損害,但也並不完全排斥在一定情況下,將喪失的交易機會這樣無法客觀衡量的與財產利益相關的損失也計算在內。因為受到損害而引發的財產利益上的負增長,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消極財產利益。
第二,信賴利益是人們在交易過程中內心道德情感即信用觀念的法律外化。信賴利益,這種利益的得失變化與信任、依賴有著緊密的相關性,所以,信賴利益摻雜著樸素的道德價值因素,這是我們理解信賴利益時不得不考慮的一個方面。
第三,信賴利益有著很強的保護交易安全的功能。在各種關於信賴利益的描述中,我們看到,發生需要保護信賴利益的場合,軍事在交易的過程中,車與靜態的財產關係,尚未見有提出需要保護信賴利益的問題。因此,信賴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對於交易安全、流轉關係穩定的保障機制。
第四,信賴利益以有效合同關係不存在為前提。大多數學者認為,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以及期待利益是有區別的。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況下,信賴利益會被履行利益或者期待利益覆蓋因而無需單獨提出,但是在合同關係無效、不成立或者被撤銷以及解除等場合,即在當事人之間沒有嚴格意義的有效合同關係束縛的情況下,才有信賴利益之說。
信賴利益概念的界定
對信賴利益的界定應以其特性進行。通過對信賴利益的綜合分析,信賴利益具有以下的特性:
一是信賴利益的交易性。
信賴利益的承認與保護,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的安全,保護交易活動正常有序的進行,所以實質性的交易活動是信賴利益得以發生的基本事實依據,沒有交易的行為,也就不存在信賴利益保護的必要,交易性是信賴利益的重要屬性。
二是信賴利益發生的階段性。
信賴利益具有模糊性和不確定性,如果不加以限制則必將泛濫而逐漸失去其效用,除在性質上加以限定外,時間上的嚴格限定也必不可少。所以我們界定信賴利益,就要嚴格的遵循合同外利益的時間限制。具體而言,信賴利益發生於:
第一,為達成交易關係而發生接觸時。主要指當事人為吸引相關人員向自己發出實質性要約的要約邀請階段。
第二,為達成交易關係而磋商之際。即指雙方發出邀約、反邀約和為達成最後的合意而談判與協商的過程。
第三,合同簽訂開始至完成之時。指雙方當事人已經就合同的主要內容完成談判與磋商,承諾和進入簽訂文件和確認雙方的合意的階段。特別表現為隔地非對話式要約與承諾的情形。
第四,雙方達成合意合同成立至被法律評價為有效的階段。合同的成立與有效大致上可以認為是同時完成,但是不可因此而混淆成立與有效這兩個系屬於不同範疇的概念,很多情況下它們的發生會存在一個時間差,這段時間差上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並不受合同效力的約束,所以仍屬於合同外的關係。
第五,合同被撤銷之時。對於可撤銷的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是由於存在意思表示上的瑕疵,或者有其他法律規定的情況發生,使得一方當事人獲得對該合同的撤銷權,,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撤銷已經存在的合同,當事人已經不存在合同關係的情況下發生的基於信賴的利益狀態。
第六,合同被確認無效之時。合同被確認無效,當事人進入無合同的特殊對待關係狀態。合同無效,包括效力待定合同被確認為無效,也包括因不具備合同有效要件徑直認定的合同無效。在進入無合同的特殊對待狀態之後,都存在著一種以信賴為紐帶的信賴關係,由信賴關係影響的當事人的固有利益,也就是信賴利益。
第七,合同被解除之時。合同因為約定或者法定事由的出現,使得有效合同關係的一方當事人獲得解除權,該合同有可能因為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而不再繼續存在。在合同解除之後,雙方本有的合同紐帶不復存在,在此後發生的利益糾葛清算中,信賴利益的確保是其中一項重要內容。
第八,合同關係正常終結后的后合同階段。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履行完畢之後,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理論上雙方將恢復到訂約之前的狀態,不再有特殊的對待關係,只受一般保護性關係的約束。但是很多時候由於此前的交易,雙方當事人在一個相當長的後續時間裡無法恢復到訂立合同之前的狀態,還會發生某種特殊的聯繫,雙方之間還需負擔一定的義務,相互享有某些請求權,即后合同關係。后合同關係同樣符合前述雙方沒有合同關係的特徵,因而也有信賴利益的產生與保護問題。
三是信賴利益的外部性。
由於信賴利益發生於合同關係尚未被法律作出有效的評價之前,或者是合同關係結束之後,因此也就引發其合同關係的外部性特點。
四是信賴利益的法定性。
首先,信賴利益發生的根據,並非如合同上的履行利益或者期待利益,由當事人之間依據意思自由的原則約定產生,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明確規定,在發生根據上具有法定性;其次,信賴利益認定的標準也由法律強制規定,不以當事人的意志而轉移;再次,信賴利益損害的救濟方法、賠償的數額均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並無約定或者變更相關法律規定的權利。
五是信賴利益的固有性和成本性。
固有性,是指信賴利益是當事人既有利益的有機組成部分,而非通過某一行為預期可以獲得的利益,也就是說,信賴利益僅是當事人因對對方信賴而發生的自己原有利益上的一部分被特定化了的結果。
成本性是指,信賴利益是當事人在商品交易過程中所應付出的必要成本。這種成本,既指有形的物質的支出,也包括無形的與其他民事主體締結契約的機會的喪失等。
六是信賴利益兼具人身和財產的雙重屬性。
當事人從事一項交易的締結或磋商,或因一項交易正常的和不正常的終結而需要善後的過程中,當事人在合同之外對於對方的言行外觀投入了信任,並且依據這一信任產生依賴感,那麼對這一依賴感的違背,將會產生受害人精神上的損害,所以,在信賴利益之中必然包含著某種程度的人身性質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