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

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

1999年7月30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局務會議通過《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國1999年8月17日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6號發布施行。

2005年,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第78號令,廢止該規定。

2005年生效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第28條規定:“本規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布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同時廢止。”

文件全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保護我國的原產地域產品,規範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誌的使用,保證原產地域產品的質量和特色,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賦予的職責,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原產地域產品,是指利用產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傳統工藝在特定地域內所生產的,質量、特色或者聲譽在本質上取決於其原產地域地理特徵並依照本規定經審核批准以原產地域進行命名的產品。
第三條
任何地方申報原產地域產品保護,必須依照本規定經審核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誌,必須依照本規定經註冊登記。
第四條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原產地域產品保護範圍。
第五條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對原產地域產品的通用技術要求和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誌以及各種原產地域產品的質量、特性等方面的要求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
第六條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確立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辦公室(以下簡稱“保護辦”),具體負責組織對原產地域產品保護的審核和註冊登記等管理工作。
第七條
保護辦按照原產地域產品的特點設立若干專家審查委員會,分別負責原產地域產品保護申請的技術審查工作。
第八條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根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原產地域產品保護的建議,組織有關地方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和生產者代表成立原產地域產品保護申報機構(以下簡稱“申報機構”)。
第九條
申報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辦理原產地域產品保護的申報手續;
(二)負責受理生產者提出的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誌使用申請;
(三)負責對生產者提出的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誌使用申請進行初審;
(四)負責管理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誌的使用。
第十條
申報機構申請原產地域產品保護,應當向保護辦提出,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原產地域產品保護申請書;
(二)產品生產地域的範圍及地理特徵的說明;
(三)產品生產技術規範(包括產品傳統加工工藝、安全衛生要求、加工設備的技術要求);
(四)產品的理化、感官等質量特色及其與生產地域地理特徵之間關係的說明;
(五)產品生產、銷售情況及歷史淵源的說明。
第十一條
保護辦對申報機構提出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審查合格的,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在《中國質量報》等媒介上向社會公告申報機構及其申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申報機構及其申請有異議的,可以在公告后的三個月內,向保護辦提出。
保護辦應當在接到異議起一個月內,對異議做出處理。
第十二條
保護辦組織相關的專家審查委員會對沒有異議或者有異議但被駁回的申請進行技術審查;審查合格的,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予以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生產者需要使用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誌的,應當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組織成立的申報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誌使用申請書;
(二)產品生產者簡介;
(三)產品(包括原材料)產自特定地域的證明;
(四)產品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證明材料;
(五)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第十四條
申報機構對生產者提出的申請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由申報機構報送保護辦審核。
第十五條
保護辦對申報機構報送的生產者申請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註冊登記,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生產者申請經保護辦註冊登記后,即可以在其產品上使用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誌,獲得原產地域產品保護。
第十七條
獲准使用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誌的生產者未按相應國家標準組織生產的,保護辦撤銷其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誌使用註冊登記,停止其使用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誌。
第十八條 保護辦指定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原產地域產品的實物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誌,不得使用與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誌相近的、易產生誤解的產品名稱或者產品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前款規定的產品。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規定》等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從事原產地域產品保護工作的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忠於職守,秉公辦事;
(二)嚴禁弄虛作假;
(三)不得接受酬金、禮品;
(四)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吃拿卡要;
(五)不得泄露企業的技術秘密。
違反前款規定的,予以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