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則

法律規則

法律規則是規定法律上的權利、義務、責任的準則、標準,或是賦予某種事實狀態以法律意義的指示、規定。法律規則是構成法律的主要元素。法律規則的上位概念是法律規範(法律規範可以分為法律規則和法律原則)。中國法學對法律規範和法律規則一般不作區分,可以通用,在中國法學中,法律規範通常有兩種用法,一是廣義的法律規範,指稱法律,它包括法律原則,法律概念,法律技術性規定和法律規範四個要素。一是狹義上的法律規範,指稱法律上具有嚴密邏輯結構的行為規則,因此它排除了非規範性法律要素。

邏輯結構


法律規則的結構形式:假定條件、行為模式、法律後果。假定條件是法律規則中有關適用該規則的條件和情況的部分,包括適用條件和主體行為條件;行為模式即法律規則中規定人們如何具體行為之方式的部分,包括可為(授權)模式、應為(義務)模式和勿為模式;法律後果是法律規則中規定人們在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為模式的要求時應承擔相應的結果部分,包括肯定的後果和否定的後果。

同類比較


法律規則與法律條文
收入分配改革應依據法律制度和法律規則圖
收入分配改革應依據法律制度和法律規則圖
現代國家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如法典)大都是以條文為基本構成單位的。從其表述的內容來看,法律條文可以分為規範性條文和非規範性條文。規範性條文是指直接表述法律規範的條文,非規範性條文是指不直接規定法律規範,而規定某些法律技術內容的條文。這些非規範性條文不可能是獨立存在的,他們總是附屬於規範性法律文件中的規範性法律條文。由此看出,應當把法律規則和法律條文區別開來。法律規則是法律條文的內容,法 律條文是法律規則的表現形式,並不是所有的法律條文都直接規定法律規則的,也不是每一個條文都完整地表述一個規則或只表述一個法律規則。
一般來說,法律規則和法律條文的關係是對應的,但是我們在法律條文中看到其表述法律規則的情況是不同的,具體而言,大致有以下幾類突出的情形:
1.一個完整的法律規則由數個法律條文來表述。
2.法律規則的內容分別由不同規範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條文來表述。
3.一個條文表述不同法律規則或其要素。
4.法律條文僅規定法律規則的某個要素或若干要素。
與法律原則的區別
法律規則是指採取一定的結構形式具體規定人們的法律權利、法律義務以及相應的法律後果的行為規範。法律原則是指在一定法律體系中作為法律規則的指導思想,基本或本原的、綜合的、穩定的原理和準則。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同為法律規範,但它們在內容的明確性、適用範圍、適用方式和作用上存在明顯的區別。
在內容上,法律規則的規定是明確具體的,它著眼於主體行為及各種條件(情況)的共性;其明確具體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適用上的“自由裁量”。與此相比,法律原則的要求比較籠統、模糊,它不預先設定明確的、具體的假定條件,更沒有設定明確的法律後果。它只對行為或裁判設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標準,但並不直接告訴指明應當如何去實現或滿足這些要求或標準,故在適用時具有較大的餘地供法官選擇和靈活應用。
在適用範圍上,法律規則由於內容具體明確,它們只適用於某一類型的行為。而法律原則對人的行為及其條件有更大的覆蓋面和抽象性,它們是對從社會生活或社會關係中概括出來的某一類行為、某一法律部門甚或全部法律體系均通用的價值準則,具有宏觀的指導性,其適用範圍比法律規則寬廣。
在適用方式上,法律規則是以“全有或全無的方式”應用於個案當中的:如果一條規則所規定的事實是既定的,或者這條規則是有效的,在這種情況下,必須接受該規則所提供的解決辦法;或者該規則是無效的,在這種情況下,該規則對裁決不起任何作用。法律原則的適用則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無的方式”應用於個案當中的,因為不同的法律原則具有不同的“強度”,而且這些不同的甚至衝突的原則都可以共存於一部法律之中。當兩個原則在具體的個案中衝突時,法官必須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有關背景在不同原則間作出權衡,強度較高的原則對該案件的裁決具有指導性的作用,但另一原則並不因此無效,也並不因此被排除在法律制度之外,因為在另一個案中,這兩個原則的強度關係可能會改變。當然,在權衡原則的強度時,有些原則自始就是最強的,例如法律平等原則,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它們往往被稱為“帝王條款”。
在作用上,法律規則具有比法律原則強度大的顯示性特徵,即相對於原則,法官更不容易偏離規則做出裁決。因此,可以說,法律規則形成了法律制度中堅硬的部分,沒有規則,法律制度就缺乏硬度。但另一方面,法律原則也是法律制度、規範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它們是法律規則的本源和基礎;它們可以協調法律體系中規則之間的矛盾,彌補法律規則的不足與局限,它們甚至可以直接作為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據;同時,法律原則通過對法官“自由裁量”的指導,不僅能保證個案的個別公正,避免僵硬地適用法律規則可能造成的實質不公正,而且使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彈性張力,在更大程度上使法律規則保持安定性和穩定性。總之,法律制度在法律原則的支持下,能夠比制度的全部規則化具有更強的硬度和適應性。

相關分類


法律規則的分類如下:
(1)按照規則的內容不同,法律規則可以分為授權性規則、義務性規則和權義複合性規則。所謂授權性規則,是指規定人們有權做一定行為或不做一定行為的規則,即規定人們的“可為模式”的規則。所謂義務性規則,是指在內容上規定人們的法律義務,即有關人們應當做出或不做出某種行為的規則。義務性規則又可分為命令性規則和禁止性規則。所謂權義複合性規則,是指兼具授予權利、設定義務兩種性質的法律規則。
(2)按照規則內容的確定性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規則分為確定性規則、委任性規則和准用性規則。所謂確定性規則,是指內容本已明確肯定,無須再援引或參照其他規則來確定其內容的法律規則。所謂委任性規則,是指內容尚未確定,而只規定某種概括性指示,由相應的國家機關通過相應的途徑或程序加以確定的法律規則。所謂准用性規則,是指內容本身沒有規定人們具體的行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參照其他相應內容規定的規則。
(3)按照規則對人們行為規定和限定的範圍或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規則分為強行性規則和任意性規則。所謂強行性規則,是指內容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不允許人們隨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規則。所謂任意性規則,是指規定在一定範圍內,允許人們自行選擇或協商確定為與不為、為的方式以及法律關係中的權利義務內容的法律規則。

基本要素


1、“舊三要素說”該學說認為,法律規則通常由假定、處理和制裁三個要素構成。法律規則在邏輯結構上形成了“如果—則—否則”的公式。
2、“兩要素說”該學說認為,法律規則在邏輯上一般由行為模式和相應的法律後果組成。這種觀點認為,在法律條文中常常沒有假定部分,或在法律總則中作了原則的規定,甚至有時候假定部分已包含在行為模式中,所以沒有必要單列“假定”或“適用條件”部分。

局限性


法律規則的普遍性和確定性,是法律規則的特徵。所謂法律規則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規則從複雜的社會關係中抽象而來,它捨棄了個別社會關係的特殊性,而表現為同類社會關係的一般共性。法律一般只對社會關係作類的調整或規範調整,而不作個別調整。但是,立法者不可能預見到一切可能發生的事情而為此規定人的行為規範,法律也不可能無所不包,特別是成文法的滯后性,使得任何法律都會有缺漏和盲區。法律規則的確定性,意味著法律的規定應明確無誤,儘可能地避免模糊性,以便於當事人準確地把握立法意圖,從而準確地根據法律規劃自己的行為。但是,由於某些原則性的法律條款在文字上的不確定,或者由於出現了沒有預見到或沒有先例的情況,或者由於社會哲學、正義觀念或態度發生變化等原因,實踐中不存在或不可能有完全確定的法律體系。因此,法律規則的普遍性和確定性的不完善,使得法律規則正義不可避免地具有某種局限性。
首先,法律規則體現法的正義具有局限性。具體表現在:一是法律的普遍性的消極作用,使法律只注意適用對象的一般性而忽視其特殊性,而適用於一般情況能導致正義的法律規則,適用於個別情況的結果則未必是公正的,法律有時在獲得一般正義的同時喪失了個別正義。二是法律的正義價值是最重要的基本價值,法律應體現正義。但在立法實踐中,由於立法者認識的局限性,法律不可能達到絕對正義或純粹正義,嚴格依據法律規則的法律適用不一定完全反映正義。三是由於多方面因素,法律也存在有瑕疵之處、不完善之處。有瑕疵的法和不完善的法也不可能完全體現正義。
其次,法律規則運用具有局限性。審判活動是法官對個案的法律適用,法官所追求的是對個案的公正、具體、明確、可執行的裁判。而法律規則本身對各種社會關係共性規定的缺漏與盲區,導致法律本身的確定性對變化著的社會生活不可能一一對應,這就造成了法律和法律適用的矛盾。
法律規則的局限性,有些固然可以通過立法機關通過立法的完善來解決,但大多數情況下更有賴於發揮司法機關的能動作用來彌補和克服。忠於憲法和法律是法官的天職,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當然首先要注重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其他任何效果的前提,但如果片面追求法律效果,機械套用法律規則,有時會得出不公正的結果。這就要求法院必須在注重法律效果的同時關注社會效果,因為:法律是社會關係的調節器,法律源於社會必須回歸社會;嚴肅執法本身並不是目的,其目的在於對社會關係實施有效的調整,不注意社會效果就難於實現法律的目的;當前,在經濟轉軌、社會轉型時期,審判工作如不注意社會效果,將會產生極大的負效應;適用法律如果不注意社會效果,就會反過來損害法律的權威性,破壞人民群眾對法治的信仰。因此,我們應當自覺地把追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作為自己的重要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