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自留地
農民自己支配的地
中國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按政策規定分配給成員長期使用的土地。
自留地、自留山和自留草場均屬於集體所有,其成員只有使用權,不得出租、轉讓或買賣,也不得擅自用於建房等非農業生產用途。自留地生產的產品歸農民自己支配,國家不征農業稅。自留畜也歸牧民所有和支配,在各地規定的免征點以內不徵稅、不派購。自留地、自留山、自留草場的經營權受國家保護,不得隨意侵佔。
一、1962年,在當時黨政合一的時代背景下,中國共產黨第八屆中央委員會第十次全體會議通過併發布了《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即通稱的“人民公社60條”),效力相當於行政法規。該《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由生產大隊或生產隊劃出耕地面積的百分之五到七分配給社員家庭作為自留地,長期不變,用於開展家庭副業生產。客觀上說,自全面實行農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后,自留地制度存在的意義就不大了。但由於種種原因,目前國家還沒有規定取消自留地,在現行憲法、土地管理法、物權法等法律中,仍然還保留了自留地的規定。近期國家和地方也沒有出台有關自留地問題的新規定。在實際操作中,各地農村基本上都採取凍結原狀的方式,沒有再重新分配、調整或取消自留地,但以前分配到戶的自留地使權依法仍受國家法律的保護。
二、以前國家沒有規定為自留地發過任何證書,目前也沒有計劃為自留地頒發使用權證書。若要證明自留地的使用權屬,使用當時的分配表冊等原始記錄是一個途徑,但由於農村條件所限,經過40多年的時間,基本上不大會有這種記錄保存下來,而且也有極個別的村在中途調整過自留地。因此,目前最好的方式是由同村隊相當數量的的農戶證明,在此基礎上由現屆村集體出具書面證明。
農村自留地法律性質的規定,散見於建國后全國人大、黨中央、國務院、農業經濟管理部門的規範性文件。1955年的《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草案》首次對自留地的法律性質作出規定:自留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給成員長期使用的土地,是一項家庭副業,可以充分利用剩餘勞動力和勞動時間,生產各種農副產品,是農村集體經濟的必要補充。同時規定,每人自留地最多不超過當地人均耕地的5%。1956年的《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第16條、1957年《關於增加農業生產合作社社員自留地的決定》、1981年《關於積極發展農村多種經營的報告》分別擴大了自留地的規模,從最初的5%提高到15%。之後的2002年《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了農村土地由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對自留地未單獨提及。2004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將自留地、自留山仍規定為農民集體所有。因此自留地的法律性質應等同於承包地,均為農民集體所有。從具體政策運用上來看,自留地和其他耕地的主要區別是自留地不征農業稅。當然,現在承包地也取消了農業稅,2006年全國人大通過決定,廢止《農業稅條例》。至此,自留地和承包地在法律上沒有任何區別。租約到期,當然存在續租及重新承包的問題,集體的性質是不變的,重新承包涉及到集體的得益,是需要集體成員決定的。
自留地、自留山和自留草場均屬於集體所有,其成員只有使用權,不得出租、轉讓或買賣,也不得擅自用於建房等非農業生產用途。自留地生產的產品歸農民自己支配,國家不征農業稅。自留畜也歸牧民所有和支配,在各地規定的免征點以內不徵稅、不派購。自留地、自留山、自留草場的經營權受國家保護,不得隨意侵佔。
法理上自留地和承包地的法律地位並沒有本質的區別,只是自留地不參加重新分配。在補償和流轉等問題上並沒有什麼區別。
對於土地的補償與承包地沒有區別,土地實際耕種的人應該獲得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如果給他人使用,在土地補償的時候,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應當由使用人獲得,與自留地的用益權人無關。
農戶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包括自留地)沒有法律上的處分權,但是事實上的處分廣泛存在。主要的行為是:利用自留地甚至承包地耕地建房,以及在基本農田上挖塘養魚,或者發展林果業,在坡度25度以下的耕地甚至基本農田上進行“退耕還林”。
拋荒,在自留地以及屬於公益林的自留山、責任山上建墳、砍柴、挖脂、打獵等等極為普遍。其他還有在耕地上開礦,取土等等。這些違法法理的事實行為的發生往往不會受到任何組織或個人的阻止,形成事實上的處分。
根據憲法第10條規定,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國家編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這就意味著農民集體對土地只能在規劃範圍內進行處分。土地變性的權力由國家掌握。如果國家出於公共利益,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徵收、徵用某塊集體所有土地,那麼農民集體有義務配合,這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條對發包方規定的義務。而且,法律規定了土地補償費與徵收安置費總和的最高限度,集體與政府的談判只能在這個範圍內。如果集體組織成員不服,不能向法院起訴。2005年7月29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於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98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1995年3月28日《國務院批轉農業部關於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係意見的通知》中提出要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機制”。“在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和不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前提下,經發包方同意,允許承包方在承包期內,對承包標的依法轉包、轉讓、互換、入股,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但嚴禁擅自將耕地轉為非耕地。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形式、經濟補償,應由雙方協商,簽訂書面合同,並報發包方和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機關備案。在承包經營權轉讓時,必須保護實際耕地者的權益,各地要制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費最高限額。”
第十條 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二十五條 徵用土地按下列標準進行補償:
(一)徵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耕地(含園地、魚塘、藕塘,下同),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8至10倍;
(二)徵用城市規劃區範圍外的耕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8倍;
(三)徵用林地、牧草地、葦塘、水面等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鄰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6倍;
(四)徵用鄉(鎮)、村公共設施或者公益事業、鄉鎮企業和農村村民住宅佔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鄰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7倍;
(五)徵用未利用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鄰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倍。
第二十六條 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徵用耕地,其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用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
(二)徵用林地、牧草地、葦塘、水面以及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鄰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鄰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
第二十七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青苗補償費按一季作物的產值計算;
(二)被徵用土地上的樹木,凡有條件移栽的,應當組織移栽,付給移栽人工費和樹苗損失費;不能移栽的,可給予作價補償;
(三)被徵用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可按有關規定給予折價補償,或者給予新建同等數量和質量的附著物。
對在征地期間,突擊栽種的樹木、青苗和搶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不予補償;在非法佔用土地上建設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不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給予被佔地單位適當補償。使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佔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8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地被佔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地鄰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土地相鄰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5倍。
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權是指社員依法對在農業合作化後集體分配給其的自留地、自留山所享有的在自留地里種植農作物和在自留山上種植林木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