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金價值
現金價值
現金價值是人壽保險單的退保金數額。
在保險期限較長的人壽保險中,由於採用躉交保費或均衡純保費制度,保單項下積累有一定的責任準備金,被保險人要求退保時,保險人從責任準備金中扣除一定的退保手續費,餘額即作為退保金 (亦稱“解約金”) 退還給被保險人或投保人。躉交保費的人壽保險單可隨時提出退保,領取退保金; 分期交付保險費的人壽保險單,交費滿一年或二年後,可隨時提出退保領取保險金,這類保險單在退保時能夠領取的退保金數額,就是該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單,經背書後 (依合同的規定,有時須經受益人同意) 可轉讓,這種轉讓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並非更換被保險人。
在長期壽險契約中,保險人為履行契約責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數額的責任準備金。當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內因故要求解約或退保時,保險人按規定,將提存的責任準備金減去解約扣除后的餘額退還給被保險人,這部分餘額即解約金,亦即退保時保單所具有的現金價值。
在壽險當中,由於交費期一般比較長,隨著被保險人的年齡增加,其死亡的可能性將越來越高,保險費率也必然逐漸上升直到接近100%,這樣的費率,不僅投保人難以承受,而且保險也已經失去意義了。為此,保險公司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採用"均衡保費"的辦法,通過數學計算將投保人需要交納的全部保費在整個交費期內均攤,使投保人每期交納的保費都相同。
被保險人年輕時,死亡概率低,投保人交納的保費比實際需要的多,多交的保費將由保險公司逐年積累。被保險人年老時,死亡概率高,投保人當期交納的保費不足以支付當期賠款,不足部分將正好由被保險人年輕時多交的保費予以彌補。這部分多交的保費連同其產生的利息,每年滾存累積起來,就是保單的現金價值,相當於投保人在保險公司的一種儲蓄。
壽險公司之所以要進行解約扣除而不是將全部提存的責任準備金退給被保險人,是鑒於以下幾個原因:
(1)死亡逆選擇增加。因為體弱者一般不會提出中途解約,而大量身體健康者解約后,勢必使被保險人的平均死亡率提高。
(2)影響資金運用,減少公司投入。由於中途解約,壽險公司必須抽出一定數量的金額及時支付給解約者,致使公司損失一部分投資利息。
(3)附加費用需要攤還。簽發保單的第一年超額費用因被保險人中途退保、解約而停止繳付費用,使一部分附加保費無法收回。
(4)辦理解約手續需要支付費用。
對於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現金價值有以下三種功能:
1、投保人退保。退保金按照現金價值領取。如果有保單貸款、自動墊繳等,退保時保險公司將從現金價值中先行扣除欠款和利息。
2、保單貸款。一般具備保單貸款功能的保險單,允許投保人貸款的最高額度是以現金價值為分母的,大多數保單規定,投保人最高借款額度不超過本合同當時的現金價值扣除欠交保險費、借款及利息后餘額的80% ,且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3、分紅。在分紅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每年享有的分紅是以現金價值為分母的。保險公司分紅不是按照全部投保人所交的保險費的比例分紅的,而是現金價值。如果業務人員沒有跟投保人講解清楚,往往在次年分紅時引起糾紛。
保險公司在以下情況出現時,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投保人退還保單的現金價值。
1、保險公司根據規定解除保險合同,且投保人已經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
2、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
3、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死亡,且投保人已經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
4、投保人解除合同,且已經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
此外,《保險法》還規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疾病的,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經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傳統壽險的現金價值計算方法:
如果一定要列出它的計算過程,那麼可以簡化地給出一個公式:保單的現金價值 = 投保人已繳納的保費-保險公司的管理費用開支在該保單上分攤的金額-保險公司因為該保單向推銷人員支付的傭金-保險公司已經承擔該保單保險責任所需要的純保費+剩餘保費所生利息。
這筆錢保險公司一般以提存方式進行,以免妨礙投保人的權益實現;但另一方面也會把部分保費收入累計起來用於投資,將所產生的投資收益用於未來的賠付。
保險單現金價值又稱“解約退還金”或“退保價值”,是指被保險人要求解約或退保時,壽險公司應該發還的金額。即:保險合同中的現金價值=保險費─保險公司的營業費用─傭金─保險保障成本。我國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保險單現金價值能否作為可供執行的財產未明確規定,加之理論界對此很少有研究,因此,實踐中意見分歧較大,難以操作。判斷保險單現金價值是否能列為可供執行的財產,關鍵看其是否具有財產屬性和其歸屬是否具有確定性。一、保險單現金價值具備可執行性和現實的必要性 首先,保險單現金價值具有財產屬性。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這裡所說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是指投保人交納保險費達一定年限以後,保險單才有相當的現金價值,未交納保險費達一定年限以上的,保險單沒有現金價值;如果保險人不願意繼續投保而要求退保時,保險金所具有的現金價值並不會因此而喪失,保險人應當退還現金價值。可見保險單現金價值具有財產屬性,具備可執行性的前提條件。其次,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歸屬具有確定性,而不能是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投保人對該項財產享有抵押、轉讓等處分權能,故保險單現金價值在國外普遍被認做個人金融資產。我國保險合同中登記的投保人均為實名制,因此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所有人不僅是確定的,而且身份明確,從而為對保險單現金價值進行查詢、查封、凍結提供了可操作的有利條件,使可執行性成為現實。由於長期的人壽保險具有類似儲蓄的投資作用,沒有風險性,而且還可以獲得生老病死的經濟保障,因此,逐漸成為人們普遍選擇的投資方式。如果對被執行人享有的保險單現金價值不予執行,不僅損害了申請執行人的權益,而且將促使被執行人為了規避法律,把其投資儲蓄和股票的資金抽出而參與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投資,從而不利於儲蓄、股票等市場的發展。
《保險法》中涉及“現金價值”的條文
第三十二條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 現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定。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的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三十七條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 現金價值。
第四十三條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 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第四十四條 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 現金價值。
第四十五條 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 現金價值。
第四十七條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 現金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