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是我國對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進行保護管理的行政法規。1987年10月30日由國務院發布,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野生藥材:冬蟲夏草
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1987年10月30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野生藥材資源,適應人民醫療保健事業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採獵、經營野生藥材的任何單位或個人,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對野生藥材資源實行保護、採獵相結合的原則,並創造條件開展人工種養。
第四條
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物種分為三級:
一級:瀕臨滅絕狀態的稀有珍貴野生藥材物種(以下簡稱一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
二級:分佈區域縮小、資源處於衰竭狀態的重要野生藥材物種(以下簡稱二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
三級:資源嚴重減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藥材物種(以下簡稱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
第五條
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物種名錄,由國家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制定。
在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物種名錄之外,需要增加的野生藥材保護物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並抄送國家醫藥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
禁止採獵一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
第七條
採獵、收購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必須按照批准的計劃執行。該計劃由縣以上(含縣,下同)醫藥管理部門(含當地人民政府授權管理該項工作的有關部門,下同)會同同級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制定,報上一級醫藥管理部門批准。
第八條
採獵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不得在禁止採獵區、禁止採獵期進行採獵,不得使用禁用工具進行採獵。
前款關於禁止採獵區、禁止採獵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縣以上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同級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確定。
第九條
採獵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必須持有採藥證。
取得採藥證后,需要進行採伐或狩獵的,必須分別向有關部門申請採伐證或狩獵證。
第十條
採藥證的格式由國家醫藥管理部門確定。採藥證由縣以上醫藥管理部門會同級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核發。
採伐證和狩獵證的核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建立國家或地方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需經國務院或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在國家或地方自然保護區內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必須徵得國家或地方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二條
進入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旅遊等活動的,必須經該保護區管理部門批准。進入設在國家或地方自然保護區範圍內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的,還須徵得該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三條
一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屬於自然淘汰的,其藥用部分由各級藥材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條
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屬於國家計劃管理的品種,由中國藥材公司統一經營管理;其餘品種由產地縣藥材公司或其委託單位按照計劃收購。
第十五條
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藥用部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實行限量出口。
實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許可證制度的品種,由國家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野生藥材的規格、等級標準,由國家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對保護野生藥材資源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一次性物質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當地縣以上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沒收其非法採獵的野生藥材及使用工具,並處以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當地縣以上醫藥管理部門和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有權制止;造成損失的,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沒收其野生藥材和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
保護野生葯棧資源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野生藥材資源損失的,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破壞野生藥材資源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由國家醫藥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