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畜家禽防疫條例
家畜家禽防疫條例
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四日國務院發布。
目錄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消滅家畜家禽(統稱畜禽)傳染病(包括寄生蟲病,下同),保護畜牧業生產和人民身體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家畜,為豬、牛、羊、馬、驢、騾、駱駝、鹿、兔、犬。
本條例所稱家禽,為雞、鴨、鵝。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為未經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臟器、皮張、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種蛋。
第三條 進出口畜禽、畜禽產品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註解:《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見本卷第109頁。)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農牧漁業部主管全國的畜禽防疫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農牧部門主管本地區的畜禽防疫工作。
畜禽、畜禽產品生產經營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做好本系統的畜禽防疫工作。
第五條 農牧漁業部應根據國內外畜禽疫情和畜牧業生產、保護人畜健康需要,規定和公布畜禽的防疫、檢疫對象。
第二章 畜禽傳染病的預防
第六條 各級農牧部門應宣傳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和有關畜禽防疫的政策法令,制訂並組織實施防疫規章制度和防疫計劃,開展技術服務、技術諮詢,做好基層畜禽防疫工作,防止畜禽傳染病的發生。
為做好基層畜禽防疫工作,應加強基層畜禽防疫機構的建設,充實人員、設備,總結、推廣技術、經濟承包責任制和畜禽保險制等新經驗,把防疫工作落到實處。
第七條 畜禽飼養場、倉庫、屠宰廠、加工廠和種畜場的建設,必須符合防疫要求。
第八條 家畜出售前,必須經當地農牧部門的畜禽防疫機構(以下簡稱畜禽防疫機構)或其委託單位實施檢疫並出具檢疫證明。凡有條件到飼養戶(或飼養單位)檢疫的,應到飼養戶(或飼養單位)檢疫;條件不具備的,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地點檢疫。
到市場出售家畜,必須持有檢疫證明,無證不得進入市場,當地農牧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家畜運出縣(市)境,必須持有檢疫證明,並向縣級農牧部門或其委託單位報告,由縣級農牧部門或其委託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交通運輸部門憑檢疫證明承運。
第九條 家禽的檢疫要求,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的畜禽防疫、檢疫工作,由廠方負責,農牧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生產的畜禽產品必須有廠方出具的檢疫證明,家畜胴體並須加蓋驗訖印章。
其他單位、個人屠宰家畜,必須由當地畜禽防疫機構或其委託單位實施檢疫,出具畜產品檢疫證明,胴體並須加蓋驗訖印章。
第十一條 畜禽產品憑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的檢疫證明上市、買賣和運輸,農牧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交通運輸部門憑檢疫證明承運。
第三章 畜禽傳染病的撲滅
第十二條 發現畜禽患傳染病或疑似患傳染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迅速採取隔離等防疫措施,並立即報告當地畜禽防疫機構,接受其防疫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發生嚴重的或當地新發現的畜禽傳染病時,當地畜禽防疫機構必須立即查明疫源,採取緊急撲滅措施,同時由當地縣級以上農牧部門劃定疫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發布封鎖令,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疫區範圍涉及兩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由農牧漁業部劃定疫區併發布封鎖令,報國務院備案。禁止從疫區購買、運出畜禽和畜禽產品,當地縣級以上農牧部門有權對疫區患病畜禽及其同群畜禽採取撲殺、銷毀等防疫措施。
解除封鎖令的程序與前款發布封鎖令的程序相同。
第十四條 發生人畜共患的傳染病時,當地農牧部門必須及時通知衛生部門,共同採取撲滅疫病的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農牧部門應對所轄地區有關單位和個人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農牧部門或其委託單位按照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實施監督檢查,應查驗畜禽或畜禽產品的檢疫證明,並可抽檢。對於沒有檢疫證明或檢疫證明已超過有效期的畜禽或畜禽產品,應實施補檢,並出具檢疫證明。
第十七條 農牧部門按照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應對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執行本條例和《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可以向廠方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建議或處理意見,並有權制止不符合檢疫要求的畜禽產品出廠。
農牧部門為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在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派駐獸醫。
第五章 獎懲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畜禽防疫工作上做出顯著成績或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責令賠償。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農牧部門的畜禽防疫人員到車站、港口、機場、飼養場、種畜場、屠宰廠、加工廠、倉庫、市場等場所執行任務時,有關單位應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十一條 農牧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進行檢疫、防疫工作可收取檢疫、防疫費,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二十二條 實驗動物、觀賞動物、演藝動物、家養野生動物的防疫工作,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農牧漁業部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由農牧漁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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