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合同
我國出現最早的行政合同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又稱農業承包合同,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就集體經濟組織享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土地、山嶺、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
徠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國出現最早的行政合同。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為民事合同之一種,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徵:
一是主體具有特定性。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發包人只能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村內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村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
二是客體的特殊性。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體是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依法由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的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規定的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是農村土地使用權的載體。
三是期限具有長期性。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體為農村土地,而土地的生產、開發周期都很長,故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一般也較長。
四是承包人依法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根據物權法定原則,《農村土地承包法》對承包地的取得、交回、調整、補償、合同權利義務等內容作了專門規定,不能因合同其他因素的改變而改變。
五是形式的特定性。《農村土地承包法》明確規定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合同,因此,與其他民事合同形式上的多樣性不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在形式上具有特定性。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按照不同的標準可以區分為不同類別:
1.按照承包方的主體資格的不同,可以區分為發包方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訂立的承包合同和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人員訂立的承包合同兩種。
這種區分的意義在於:
(1)兩者所能承包的土地的範圍不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參與所有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土地,法律對於這類承包人可以承包的土地,在範圍上沒有限制。只要承包人有屬於發包方的組織成員的身份,便可以參與發包方發包的任何類型的土地的承包。但是,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的規定,對於不宜採取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如荒山、荒丘、荒溝、荒灘以及數量較少的菜地、養殖水面等,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確定承包人。也就是說,只有不適宜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的“四荒地”及其他數量較少的菜地、養殖水面等,才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承包。但是,必須明確,對於“四荒地”等土地,法律只是規定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承包,並沒有規定只能由該類人承包。可見,對這類土地,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然可以參與承包。
(2)二者的權利大小不一。對於以家庭承包以外的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同等條件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的承包權。這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7條明文規定的。該條規定實際上是維持了我國多項法律所確認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資源所享有的獨佔權。因此,以集體經濟組織以外人員作為承包方,只能看作是例外規定。按照權威解釋,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在一些人少地多的地方以及非農產業比較發達的城市郊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足夠的資金、技術、勞動力承包全部土地,需要由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承包四荒地等其他土地。這樣.既可以使閑置的土地資源得到開發和利用,增加集體收益,使集體成員受益,也為有資金、有興趣投資於土地的企業和個人找到了一條較好的投資途徑。此外,兩種合同訂立的程序也不同。
2.按照承包土地種類的不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可以區分為耕地承包、草地承包、林地承包。這種分類的意義在於,不同種類的土地,法定的承包期限長短不一。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0條的規定,耕地的承包期限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限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限為30~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這樣的規定比較科學合理。因為,不同性質土地的投資,其收益的周期差別也比較大。一般來說,耕地的質量比較高,如果沒有特殊需要,承包人一般並不需要做太大的土質改造就可以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耕地投資的利益回收周期相對而言比較短,耕地上種植的作物大多數當年就可以產生收益,最多二三年一般都能取得土地收益。因此,法律規定了相對較短的承包期。而且,耕地上種植的各種類型的作物,在生長周期上並沒有太大的差別,法律統一規定了30年承包期。但是,對於草地而言,由於本身在土質上難以與耕地相比,許多土地必須通過土質再造才能滿足草地承包人的經營需要,因此,法律規定了相對較長的、有彈性的承包期。而林地的投資回收周期就更長,從尊重客觀實際出發,法律規定了最長70年的承包期。如果70年仍然難以收回投資的,可以經過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延長承包周期。
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訂立的原則
1.平等行使承包權的原則。按照我國《憲法》、《土地管理法》、《農業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成員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享有平等的承包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之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土地。任何組織何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該條規定中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前並沒有特殊的限定語,這意味著只要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有能力和意願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任何人無權干涉。同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8條規定,“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也可以自願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這一規定清楚地表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既有承包集體土地的權利,也有放棄承包集體土地的權利。但是,必須明確,放棄行為只能是一次性針對某一特定土地的承包權,決不意味著永久放棄承包農村集體土地的權利。在以後的集體土地發包中,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以前的放棄行為並不影響其新一輪土地承包的資格。
2.民主協商、公平合理的原則。由於我國法律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而土地是集體所有的財產中最有價值的財產,因此,平等的權利必須體現在對集體土地發包過程中的決策上。發包過程中要充分聽取承包方對承包方案的意見和建議,承包方案要努力做到公平合理,不同承包階段同等質量、面積的土地承包指標不能忽高忽低,要具有相對穩定性,同一輪土地承包的各個不同地塊之間承包指標的確定上,都要考慮到承包人之間獲益上的公平合理性。
3.承包方案必須經過大多數集體成員討論同意的原則。我國法律規定,對於集體重大事務的決策,必須實行民主決策。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參加村民大會或者推舉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大會,行使村級事務管理。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集體成員基於身份平等所享有的集體利益,也能最大限度地避免一些村幹部通過黑箱操作中飽私囊,損害集體利益現象的發生。農村土地承包的情況複雜,且時間跨度比較大,如果沒有大多數村民參與討論,難免造成集體的利益受到損害。因此,《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8條規定,承包方案應當經過本集體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同意,或者經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方可通過。這個規定與《土地管理法》第14條的規定也是完全吻合的,符合中央規定的對於第二輪承包實行“大穩定、小調整”、“小調整”的方案應當經過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大會2/3以上成員同意的政策。
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訂立的程序
農村土地承包事關廣大村民的切身利益,能否做到承包過程的公開、公平和公正,直接關係到廣大農民的切身利益,關係到黨的農村政策的貫徹執行,也關係到農民對於農村建設和致富奔小康的信心。因此,《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了嚴格的發包程序。根據該法第19條的規定,農村土地的承包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1.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農村土地承包對於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益保護的意義是非常重大的。在承包過程中,既要防止全體村民的利益被出賣,也要維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承包必須體現全體村民意志。在承包程序啟動之時,首先要通過選舉的方式產生承包工作小組。承包工作小組不能由村鄉(鎮)負責人或村支書、村委會主任指定或者自行任命,必須通過選舉產生。至於具體的選舉方式,可以由全體村民參加選舉,也可以由部分村民提名,村民大會審議通過。村黨支部、村委會成員可以作為承包工作小組的候選人,但他們並不是當然的候選人,不具有必然參加承包工作小組的資格。
2.擬定並公布承包方案。承包工作小組產生以後,要針對特定土地的承包擬定承包方案,並予以公布。承包方案的擬定必須嚴格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和其他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超出法律規定增加內容,不能依據各種“土政策”擬定承包方案,更不能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置不合理的條條框框,排斥部分村民參與承包的權利,謀少數人之私利。
3.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方案。經過公布的承包方案,承包工作小組應當在適當時間召集村民會議,聽取村民對承包方案的意見,在民主的基礎上,通過投票表決,如經過2/3以上村民會議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則承包方案產生法律拘束力。否則,沒有法律拘束力,不能進入實施。
4。組織實施承包方案。承包方案通過以後,便受到法律保護,產生法律效力。承包工作小組應當按照方案組織具體落實。屬於家庭承包的,應當在全體村民範圍內按照承包方案所確立的承包原則、方法和要求將土地承包到戶。如屬於不宜由家庭承包的四荒地和數量較少的果園、茶園以及養殖水面等,按照《土地承包法》第3條的規定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協商的方式確定承包人,但是,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需要注意的是,國務院關於“四荒”地的規範有兩個,包括1996年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進一步加強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和1999年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關於進一步做好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工作的通知》,這兩個文件都強調指出,“四荒”資源承包、租賃、拍賣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這是承包“四荒”地的政策上的限制,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守。
5.簽訂承包合同。確定了具體的承包人以後,承包工作小組應當督促承包人簽訂承包合同。必須明確,發包方並不是承包工作小組,而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工作小組只承擔有關承包的具體工作。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發包方應當在合同上籤章,同時也須有發包方代表和承包人簽字。合同簽訂后,發包人、承包人和承包合同管理機關各執一份。
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要條款
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l條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1.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發包方一般是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合同時應當有作為發包人的該集體經濟組織的公章,並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簽字。承包方是農戶的,簽訂合同時應當由戶主作為代表簽字,並在合同中表明承包人的住所。
2.承包土地的基本屬性。一般指承包的耕地、山林、荒山、荒灘、水面、山嶺、草原、魚塘等農業基本生產資料。應當寫清楚土地的具體位置、坐落、四至或者其他表明土地範圍的界線標誌。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我國對土地實行分等定級制度。因此,在承包合同中應當寫清楚承包土地的質量等級。
3.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該項是承包人權利的具體行使期間,應當寫清楚具體的時闖界限,起止日期應當精確到年月日,不能寫約數。
4.承包土地的用途。按照我國《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依照是否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而有不同。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既可以承包耕地、林地、菜地等,也可以承包以上土地以外的“四荒地”等土地,而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承包人只能承包除耕地、林地、菜地等土地以外的“四荒地”等其他土地。因此,不同主體所能承包的土地的類別是不一樣的,這是土地承包合同的重要內容,理應在合同中寫清。按照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我國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合同中應當寫清發包土地的用途,以便發包人通過合同監督承包人是否履行了合同所規定的義務。
5.發包方與承包方的權利義務。《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了土地承包人的權利義務。這些規定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當然內容,無須當事人協商即具有法律約束力。此外,雙方還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協商確定當事人認為需要明確的內容。
6.違約責任。
一、發包人權利和義務
1.發包人的權利。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3條之規定,發包人享有下列權利:
(1)發包土地的權利。該項權利是發包方的基本權利。發包方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發包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或者雖然屬於國家所有但交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的土地。依照我國法律規定,我國目前實行三級所有的集體所有制形式。應當分別按照土地不同的所有權主體,由享有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組織發包。除此以外的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具有發包權。
(2)監督權。發包方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和承包合同的約定,對承包方實施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如承包方有無擅自違規轉包的情況是否按照合同約定的面積、用途經營使用承包土地等。
(3)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權利。《土地管理法》第36條規定,承包人不得佔用承包的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等,不得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這是基於我國人均耕地面積較少的實際情況而對耕地的特殊保護,承包人應當遵守。《土地承包法》第17條規定,承包方應當保護和合理利用承包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如果承包人違反這些法律規定。發包人有權制止。對於拒不接受制止的。發包人可以請求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承包方相應的處罰。
2.發包方的義務。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4條的規定,發包方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1)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承包方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一項獨立的權利,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包括發包方在內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僅如此,發包方還有義務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解除、變更土地承包合同。發包方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的理由時,才可以懈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的土地。《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發包方可以收回發包土地的理由體現在該法第26條第3款中,即在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人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同時該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了特殊情況下允許對個別承包人承包的土地進行調整。這種特殊情況是指因自然災害嚴重毀壞承包的土地的,允許對個別承包人的承包土地進行調整。根據該法第27條之規定,這裡要嚴格把握幾個調整的要件:第一,只有在發生自然災害,從而嚴重損害承包土地的情況下,才允許調整;第二,調整是針對個別農戶而不是大範圍的整體調整;第三,允許調整的只限於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和其他承包土地;第四,必須遵守法定程序,即經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村民代表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及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承包土地的調整才具有法律拘束力,否則,調整屬於違法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
(2)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權依法自主組織生產經營活動,不受其他組織和個人的干涉。這是我國實行家庭承包制的一個重要內容,克服了過去“吃大鍋飯”、“大集體”的弊端,極大地調動了廣大農民的生產積極性。因此,發包方有義務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承包方依法開展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發包方不得干涉。
(3)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而且,作為發包方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和承包合同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費。與此相對應,發包方也有義務依照承包合同的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如向承包方提供機械耕作、排灌、植保、良種、生產資料供應、農產品運銷等方面的服務。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和服務內容的差別,發包方也可以收取適當的費用,這樣做既為承包方提供了服務,又壯大了集體經濟實力。
(4)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土地利用的基本依據,發包方在發包土地、依法調整承包地的過程中,必須認真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得違反規劃佔用耕地或者開發利用其他土地資源。作為農業基礎設施的鄉村機耕道路、機井和灌溉排水等工程建設,通常涉及本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用,而且依靠個別承包戶的力量又很難完成,必須由發包方統一組織進行。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例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63條的規定,發包方在承包過程中不得違反規定預留機動地或者增加機動地的面積,預留的機動地面積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5%。又如,按照《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規定,“三提五統”的收取和管理,應當接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監督;不得通過承包合同向承包方收取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費用等。
二、承包人的權利和義務
1.承包人的權利。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之規定,承包人享有下列權利:
(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這一權利具體包括以下幾個分支權利:第一,承包人有使用土地的權利。這是承包人最基本的權利,也是承包人訂立承包合同的目的。只有通過使用土地,承包人的經濟利益才能實現。第二,生產經營自主決策權。《土地承包法》第6條明確表明承包人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佔有土地只是作為手段而有意義,重要的是佔有之後的經營。因此,法律明文規定承包人的自主經營權,有助於保護承包人的權利。第三,產品處置權。承包方有權對承包土地的出產品自行處置,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如果集體經濟組織為了幫助農戶解決農產品的出售,也必須徵得農民的同意,不得強行組織產品銷售。當然如果承包合同的承包指標中包含有出產品的給付,承包人應當按照合同履行相應的義務。
(2)在土地被依法徵收、徵用之後,有獲得相應補償的權利。新的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了國家有權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徵收、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這其中當然包括已經發包給承包人使用的集體土地。雖然承包人無權阻撓國家的徵收和徵用,但是,其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這個精神不但憲法中有規定,《土地承包法》中也有明確的規定。
(3)承包土地經營權的轉讓權。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0條的規定,承包人對於依法承包的土地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承包方有權決定是否轉讓和以何種方式轉讓。只要這種轉讓是建立在合法的基礎上,自願、有償地進行,其正當權益便受法律保護。為了強化承包人的自主轉讓權,《土地承包法》第57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該流轉無效。
2。承包方的義務。
(1)維護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建設。我國是一個土地資源匱乏的國家,人多地少是我國的基本國情,耕地資源尤其匱乏,因此我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把必須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作為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為了不致於使土地的使用失控,國家建立了土地利用計劃制度,對土地的使用進行事先規劃。同時,為了保證十幾億人的吃飯問題,我國實行嚴格的耕地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嚴格控制農用地轉為非農用地,對耕地實行特種保護,以確保國家的糧食安全。承包地是用於農業的土地,承包方必須維持承包地的農業用途,不得擅自將承包地用於非農業建設。
(2徠)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該項義務要求承包方在承包經營的過程中,應當保護承包地的土地生態及其環境的良好性能和質量。在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同時,注意採取相應的措施,保護土地的質量和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鹽漬化等,保護和提高地力。同時要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等各項法律的規定,不得擅自在承包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不得挖沙取土,不得有圍湖造田、毀壞森林、濫墾草原等行為。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按照《土地承包法》第17條第3項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規定承包方承擔其他義務。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無權給承包方設定新的義務。
土地承包合同一經訂立,便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也不得無理干涉和阻撓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為此,《土地承包法》第24條規定,“承包合同生效后,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和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離或者合併而變更和解除。”該法第25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這些規定對於加強承包合同的效力,維護承包人的權益意義重大。但是,從另一個方面來看,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比較長,短的30年,長的可達70年甚至更長的時間。在合同訂立到履行完畢的幾十年時間裡,國家的政治經濟形勢都難免發生重大變化,這些變化必然會導致國家土地政策或法律的改變。鑒於此,《農村土地承包法》一方面嚴格保護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維護土地承包合同嚴肅性,同時,在一些特殊情況下,也允許土地承包合同變更和解除。
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變更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變更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自然災害。在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期間,如果發生了重大的自然災害;以致嚴重毀損土地的,法律允許對土地承包合同加以變更。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7條的規定,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承包合同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由此可見,因自然災害導致合同調整,必須同時滿足法律對土地承包合同調整的條件,具體為:第一,必須是因為自然災害導致嚴重毀損承包地;第二,必須是對個別農戶承包地的調整而非整體變動承包合同;第三,可以調整的限於耕地和草地而不包括其他土地如林地、“四荒”地等;第四,必須經過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五,必須報經鄉(鎮)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除此以外,還必須注意,這種調整不是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排除適用。
2.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按照《土地承包法》第31條的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這表明,林地承包合同並不當然因承包人的死亡而導致解除,繼承人可以在剩餘期限內繼續承包。這裡要特別注意:第一,本條規定只針對林地承包,而不包括其他土地;第二,只有林地承包人死亡而承包期尚未屆滿的情況下,才存在繼承人繼續承包的問題;第三,林地承包只針對家庭承包而不針對家庭以外的承包形式。所謂承包人死亡,是指合同訂立時在冊的家庭成員全部死亡,並非指家庭任一成員死亡或者在承包合同上簽字的家庭成員(如戶主)死亡。因此,這裡所規定的林地承包繼承問題指發生在訂立合同時在冊的家庭成員中最後一個死亡的家庭成員的繼承人可以在合同期限內繼續承包。
3.特殊林木林地承包期的延長。雖然我國法律按照土地的不同用途規定了嚴格的承包期限,但是對特殊林木的承包地,法律允許延長期限。《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0條規定,“……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林地投資的回報周期比較長,通常需要二三十年甚至更長。有些特殊林木即使在法定的70年期限內,承包人也難以收回投資收益。如果不區分林木類別一概規定林地的承包期為70年,對這些承包人就不公平。因此,法律規定,特殊林木林地的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如果獲准延長期限,實際上就是改變了原合同規定的期限,因而也屬於對原合同的變更。
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原因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期限屆滿。我國法律針對不同的土地用途規定了不同的承包的最長期限,因此,承包期限屆滿,承包合同自然應當解除,由發包方收回土地。
2.土地滅失。土地承包合同的訂立和繼續應當以土地的存在為前提,二地是土地承包合同法律關係的客體,如果客體不存在,則法律關係當然消滅。因此,土地滅失是土地承包合同消滅的原因。
3.承包人自願交回土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最主要的立法宗旨是保護承包人的土地承包權不受非法侵犯,因此立法的重點從各個不同方面規範發包人以及其他組織的行為,以達到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的目的。對於承包人一方則賦予了較大的權利行使空間。雖然法律有關於承包期限的規定,但是這種期限對於發包人而言,具有法律拘束力。而承包人則可以在承包期屆滿之前,自願交回所承包的土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9條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願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人自願交回承包的土地的,承包合同即告解除。
4.承包人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
5.國家徵收。我國現行憲法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徵收。徵收當然不排除已經承包的土地。如果涉及承包的土地的,則承包合同因為國家徵收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