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登記

抵押登記

抵押登記,是指特定登記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抵押的有關情況記載於特定簿冊中的行為。

分類


物權法》除於第二章對不動產登記的效力作了一般性規定外,在“抵押權”一章中對抵押登記的效力作了進一步規定,具體區分為以下兩種情形:
(1)登記為抵押權的成立要件。《物權法》第187條規定,以本法第180條第1款第1項至第3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5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2)登記為抵押權的生效要件。《物權法》第188條規定,以本法第180條第1款第4項、第6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5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飛行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189條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181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行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己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181條規定抵押,辦理登記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上述規定,明確了動產抵押“登記對抗”規則的適用範圍及其例外情形。

登記機關


關於登記機關,因抵押財產的不同類別而不同: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登記機關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登記機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對登記部門作出規定,當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門或者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的,可以確認其登記的效力;以林木抵押的,登記機關為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以船舶、航空器、機動車抵押的,登記機關為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其動產抵押的。登記機關為抵押人所住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