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節加重犯
情節加重犯
“情節減輕犯”的對稱。實施基本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由於具有嚴重情節,法律規定對其加重法定刑的犯罪。所謂加重情節,是指能夠決定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較之基本犯增加的主、客觀相統一的事實因素。因而不能把情節加重犯與僅僅以加重結果作為加重處罰條件的結果加重犯相混同。
情節加重犯在中國刑法分則條文中表現為兩種情況:
一是與結果加重犯並列在同一款中規定。如1979年刑法第150條規定:“犯前款罪,情節嚴重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處以較第一款加重的法定刑。這裡的嚴重情節,不包括致人重傷、死亡的加重結果。
二是在基本犯之後,另外專門規定情節加重犯。如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私放罪犯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的情節嚴重,則包括造成嚴重後果在內。
情節加重犯,以法定刑輕者為基本犯。它揭示審判機關在適用法律時,首先應考慮選擇基本犯這一罪刑單位,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確實具有嚴重情節時,方可按情節加重犯處理。
中國刑法中不僅較廣泛地規定了情節加重犯,而且在一些條文或單行刑事法律中還規定了特別情節加重犯,即在情節加重犯的基礎上,因情節特別嚴重而使其法定刑再次升格的情形。
如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第2條規定:“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本條第一個罪刑單位規定的是強迫他人賣淫罪的基本犯,第二個罪刑單位的規定,相當於情節加重犯,第三個罪刑單位規定的則是特別情節加重犯。
特別情節加重犯,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單行刑事法律中被廣泛採用,它一方面是對刑法原有條文的重要修改和補充,另一方面也體現了中國刑法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立法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