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溯及力

法律溯及力

我國刑法學界在談及刑法的溯及力時幾乎都一致的認為:“刑罰的溯及力,是刑法生效后,對於其生效以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的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如果適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是適用,就是沒有溯及力。”有溯及力又可以叫做溯及既往。這種認識與我國刑法的規定是一致的。

79年刑法第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認為是犯罪的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97年刑法繼承並發展了這一規定(97刑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本法不認為是犯罪的或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如果適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沒有溯及力。目前各國採用的通例是“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即新法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但是新法不認為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新法

介紹


指新法對它生效前所發生的行為和事件可加以適用的效力。

條例


如果適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沒有溯及力。民法溯及力,新的民事法律頒布實施以後,對其生效之前發生而未依司法程序裁判的民事關係同樣適用的效力。有強弱之分,在新法律規範施行之前產生的民事關係和事實,自新法施行之日起方可適用新法的,為弱度溯及力;而溯及至該民事關係和事實所產生當時即適用新法有關規定的,為強度溯及力。法律只有公諸於世,才能要求社會成員共同遵守併產生約束力。經舊法確立的法律關係如果要用新法加以改變,難免影響社會秩序的安定,故此民事法律一般只適用於其生效后發生的事實和關係,“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早在羅馬法中就得到確立並為後世所公認的原則。中國民法也採取民法規範一般沒有溯及力的原則。但是在原則上確認民事法律沒有溯及力的同時,並不排除國家根據客觀需要,在一定的情況下作出某種溯及既往的規定。例如,1950年10月20日,前政務院頒行的《新區農村債務糾紛處理辦法》等1條規定:“解放前,農民及其他勞動人民所欠地主的債務,一律廢除”。民法溯及既往,必須要由國家的法律作出明確規定,或者由有權解釋法律的機關作出解釋,這種法律規定或解釋,是不溯及既往原則下的例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