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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天津條約

中英天津條約

《中英天津條約》又稱《中英續約》,是1858年(咸豐八年)6月26日清朝與英國在天津簽訂的不平等條約。該條約與《中俄天津條約》、《中美天津條約》和《中法天津條約》構成了《天津條約》的主體。

中英天津條約是第二次鴉片戰爭期間英國強迫清政府訂立的不平等條約。1858年(咸豐八年)6月26日清欽差大臣桂良、花沙納與英國全權代表額爾金在天津簽訂。共56款,另附《專條》。主要內容:(1)英國派公使駐北京,並在通商各口設領事館;增開牛庄(后改營口)、登州(后改煙台)、台灣(台南)、潮州(后改汕頭)、瓊州、漢口、九江、鎮江、南京為通商口岸;(2)耶穌教、天主教教士得自由傳教;(3)英國人可往內地遊歷、通商,並可在各通商口岸租地蓋房、設立教堂、醫院、倉庫等;(4)英商船可在長江通商各口往來;(5)中、英兩國派員在上海舉行會議,修改關稅稅則;(6)中國給英國賠款銀400萬兩;(7)確定領事裁判權和片面的最惠國待遇。

簽約背景


19世紀40年代后,西方侵略者雖然通過《南京條約》等第一批不平等條約打開了中國的大門,但是,對華貿易並沒有出現所設想的持續性的增長。因此,西方侵略者對已經取得的特權不滿足,企圖向清政府索要更多的特權,進一步打開中國市場。1854年、1856年,英國聯合美國、法國向清政府提出“修約”,要求開放中國內地、公使常駐北京、鴉片貿易合法化,皆被拒。1856年10月,英國借口“亞羅號事件”,挑起了第二次鴉片戰爭。
1857年,英國聯合法國,派出遠征軍到中國,攻佔了廣州。1858年4月,又北犯大沽。英、法、美、俄四國專使向清政府遞交了照會,限令於6日內答覆他們的侵略要求。5月20日,英法聯軍悍然攻佔大沽炮台,26日進犯天津,威脅清政府速派大臣談判,否則將進攻北京。清政府正因太平天國農民起義而焦頭爛額,因此決定對英、法妥協議和,並派出大學士桂良、吏部尚書花沙納為全權代表赴天津談判。談判中,英方態度蠻橫,不斷以進攻北京相威脅,對其所開列的條款根本不容磋商,連一個字都不允許更改,否則將中止談判。在英方代表的一再威逼下,桂良等人終於屈服,被迫接受英國的條件。6月26日,桂良、花沙納與英國代表額爾金正式簽訂了《中英天津條約》。

主要內容


《中英天津條約》共56款,另附專條1款。主要內容有:
1.英國駐華使節並各眷屬及各隨員“可在京師,或長行居住,或能隨時往來”,可在北京租地租屋,雇覓夫役。英在通商各口岸設領事官。
2.凡傳基督教者,清政府應一體保護。英國人可前往內地遊歷、通商。
3.除廣州、福州、廈門、寧波、上海五口岸外,增開牛庄、登州、台灣、潮州、瓊州為通商口岸;長江漢口段以下至海沿岸,除增開鎮江一口岸外,再選擇不超過三處地方開放;許英商船駛入長江至長江沿岸各口岸經商;英國兵船亦得進入各通商口岸。英國人有權雇傭華人,可在各口岸並各地方租地蓋屋,設立棧房,建立教堂、醫院、墓地。
4.涉及英國人的糾紛案件,英國當事人及財產,皆歸英國官員查辦;英國人犯法,由英國官員懲處;中國人擾害英國人,由中國官員懲辦;中英兩國之人爭訟而又不能勸息,由中國地方官與英國領事會同審辦。
5.中英雙方應於《天津條約》簽訂后儘快於上海會商新稅則;英商進出口貨物於內地應納之“子口稅”,應“綜算貨價為率,每百兩征銀二兩五錢”,一次繳清。
6.今後若有給予他國特權,“英國無不同獲其美”。
7.賠償英國商民損失及軍費共400萬兩。賠款繳清,方將廣州城交還。
此後,根據《中英天津條約》的規定,桂良等人與額爾金於11月8日在上海簽訂了《中英通商章程善後條約:海關稅則》,重新確定了各類進出口貨物的稅率,對未定稅率的物品,確立了“值百抽五”的原則,並准許鴉片以“洋葯”的名義合法徵稅入口。

條約原文


一八五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咸豐八年五月十六日,天津。
大清皇帝、大英君主,因視兩國情意未洽,今願重修舊好,俾嗣後得永遠相安;是以大清國特簡東閣大學士正白旗滿洲都統總理刑部事務桂良,經筵講官吏部尚書鑲藍旗漢軍都統稽查會同四譯館花沙納;大英國特簡世襲額羅金並金喀爾田二郡伯爵額爾金;各將所奉全權大臣便宜行事之上諭互相較閱,俱屬妥當,現將會議商定條約開列於左:
第一款 前壬寅年七月二十四日江寧所定和約仍留照行。廣東所定善後舊約並通商章程現在更章,既經併入新約,所有舊約作為廢紙。
第二款 大清皇帝、大英君主意存睦好不絕,約定照各大邦和好常規,亦可任意交派秉權大員,分詣大清、大英兩國京師。
第三款 大英欽差各等大員及各眷屬可在京師,或長行居住,或能隨時往來,總候奉本國諭旨遵行;英國自主之邦與中國平等,大英欽差大臣作為代國秉權大員,覲大清皇上時,遇有礙於國體之禮,是不可行。惟大英君主每有派員前往泰西各與國拜國主之禮,亦拜大清皇上,以昭劃一肅敬。至在京師租賃地基或房屋,作為大臣等員公館,大清官員亦宜協同襄辦。雇覓夫役,亦隨其意,毫無阻攔。待大英欽差公館眷屬、隨員人等,或有越禮欺藐等情弊,該犯由地方官從嚴懲辦。
第四款 大英欽差大臣並各隨員等,皆可任便往來,收發文件,行裝囊箱不得有人擅行啟拆,由沿海無論何處皆可。送文專差同大清驛站差使一律保安照料;凡有大英欽差大臣各式費用,皆由英國支理,與中國無涉;總之,泰西各國於此等大臣向為合宜例准應有優待之處,皆一律行辦。
第五款 大清皇上特簡內閣大學士尚書中一員,與大英欽差大臣文移、會晤各等事務,商辦儀式皆照平儀相待。
第六款 今茲約定,以上所開應有大清優待各節,日後特派大臣秉權出使前來大英,亦允優待,視此均同。
第七款 大英君主酌看通商各口之要,設立領事官,與中國官員於相待諸國領事官最優者,英國亦一律無異。領事官、署領事官與道台同品;副領事官、署副領事官及翻譯官與知府同品。視公務應需,衙署相見,會晤文移,均用平禮。
第八款 耶穌聖教暨天主教原係為善之道,待人知己。自后凡有傳授習學者,一體保護,其安分無過,中國官毫不得刻待禁阻。
第九款 英國民人准聽持照前往內地各處遊歷、通商,執照由領事官發給,由地方官蓋印。經過地方,如飭交出執照,應可隨時呈驗,無訛放行;雇船、僱人、裝運行李、貨物,不得攔阻。如其無照,其中或有訛誤,以及有不法情事,就近送交領事官懲辦,沿途止可拘禁,不可凌虐。如通商各口有出外遊玩者,地在百里,期在三五日內,毋庸請照。惟水手、船上人等,不在此列,應由地方官會同領事官,另定章程,妥為彈壓。惟於江寧等處,有賊處所,候城池克複之後,再行給照。
第十款 長江一帶各口,英商船隻俱可通商。惟現在江上下游均有賊匪,除鎮江一年後立口通商外,其餘俟地方平靖,大英欽差大臣與大清特派之大學士尚書會議,准將自漢口溯流至海各地,選擇不逾三口,准為英船出進貨物通商之區。
第十一款 廣州、福州、廈門、寧波、上海五處,已有江寧條約舊准通商外,即在牛庄、登州、台灣、潮州、瓊州等府城口,嗣後皆準英商辦可任意與無論何人買賣,船貨隨時往來。至於聽便居住、賃房、買屋,租地起造禮拜堂、醫院、墳塋等事,並另有取益防損諸節,悉照已通商五口無異。
第十二款 英國民人,在各口並各地方意欲租地蓋屋,設立棧房、禮拜堂、醫院、墳塋,均按民價照給,公平定議,不得互相勒掯。
第十三款 英民任便覓致諸色華庶,勷執分內工藝,中國官毫無限制禁阻。
第十四款 遊行往來,卸貨、下貨,任從英商自雇小船剝運,不論各項艇只,雇價銀兩若干,聽英商與船戶自議,不必官為經理,亦不得限定船數,並何船攬載及挑夫包攬運送。倘有走私漏稅情弊查出,該犯自應照例懲辦。
第十五款 英國屬民相涉案件,不論人、產,皆歸英官查辦。
第十六款 英國民人有犯事者,皆由英國懲辦。中國人欺凌擾害英民,皆由中國地方官自行懲辦。兩國交涉事件,彼此均須會同公平審斷,以昭允當。
第十七款 凡英國民人控告中國民人事件,應先赴領事官衙門投稟。領事官即當查明根由,先業勸息,使不成訟。中國民人有赴領事官告英國民人者,領事官亦應一體勸息。間有不能勸息者,即由中國地方官與領事官會同審辦,公平訊斷。
第十八款 英國民人,中國官憲自必時加保護,令其身家安全。如遭欺凌擾害,及有不法匪徒放火焚燒房屋或搶掠者,地方官立即設法派撥兵役彈壓查追,並將焚搶匪徒,按例嚴辦。
第十九款 英國船隻在中國轄下海洋,有被強竊搶劫者,地方官一經聞報,即應設法查追拿辦,所有追得賊物,交領事官給還原主。
第二十款 英國船隻,有在中國沿海地方碰壞擱淺,或遭風收口,地方官查知,立即設法妥為照料,護送交就近領事官查收,以昭睦誼。
第二十一款 中國民人因犯法逃在香港或潛往英國船中者,中國官照會英國官,訪查嚴拿,查明實系罪犯交出。通商各口倘有中國犯罪民人潛匿英國船中房屋,一經中國官員照會領事官,即行交出不得隱匿袒庇。
第二十二款 中國人有欠英國人債務不償或潛行逃避者,中國官務須認真嚴拿追繳。英國人有欠中國人債不償或潛行逃避者,英國官亦應一體辦理。
第二十三款 中國商民或到香港生理拖欠債務者,由香港英官辦理;惟債主逃往中國地方,由領事官通知中國官,務須設法嚴拿,果系有力能償還者,務須盡數追繳,秉公辦理。
第二十四款 英商起卸貨物納稅,俱照稅則,為額總不能較他國有彼免此輸之別,以昭平允,而免偏枯。
第二十五款 輸稅期候,進口貨於起載時,出口貨於落貨時,各行按納。
第二十六款 前在江寧立約第十條內定進、出口各貨稅,彼時欲綜算稅餉多寡,均以價值為率,每價百兩,徵稅五兩,大概核計,以為公當,旋因條內載列各貨種式,多有價值漸減,而稅餉定額不改,以致原定公平稅則,今已較重,擬將舊則重修,允定此次立約加用印信之後,奏明欽派戶部大員,即日前赴上海,會同英員,迅速商奪,俾俟本約奉到硃批,即可按照新章迅行措辦。
第二十七款 此次新定稅則並通商各款,日後彼此兩國再欲重修,以十年為限,期滿須於六個月之前先行知照,酌量更改。若彼此未曾先期聲明更改,則稅課仍照前章完納,復俟十年再行更改;以後均照此限此式辦理,永行弗替。
第二十八款 前據江寧定約第十條內載“各貨納稅後,即准由中國商人遍運天下,而路所經過稅關,不得加重稅則,只可按估價則例若干,每兩加稅不過幾分”等語在案。迄今子口課稅實為若干,未得確數,英商每稱貨物或自某內地赴某口,或自某口進某內地不等,各子口恆設新章,任其徵稅,名為抽課,實於貿易有損;現定立約之後,或在現通商各口,或在日後新開口岸,限四個月為期,各領事官備文移各關監督,務以路所經處,應納稅銀實數明晰照復,彼此出示曉布,漢、英商民均得通悉。惟有英商已有內地買貨,欲運赴口下載,或在口有洋貨欲進售內地,倘願一次納稅,免各子口徵收紛繁,則准照行此一次之課。其內地貨,則在路上首經之子口輸交,洋貨則在海口完納,給票為他子口毫不另證之據。所征若干,綜算貨價為率,每百兩征銀二兩五錢,俟在上海彼此派員商酌重修稅則時,亦可將各貨分別種式應納之數議定。此僅免各子口零星抽課之法,海口關稅仍照例完納,兩例並無交礙。
第二十九款 英國商船應納鈔課,一百五十噸以上,每噸納鈔銀四錢,一百五十噸正及一百五十噸以下,每噸納鈔銀一錢。凡船隻出口,欲往通商他口並香港地方,該船主稟明海關監督,發給專照,自是日起以四個月為期,如系前赴通商各口,俱無庸另納船鈔,以免重輸。
第三十款 一、英國貨船進口並未開艙欲行他往者,限二日之內出口,即不徵收船鈔,倘逾二日之限,即須全數輸納。此外船隻出、進口時,並無應支費項。
第三十一款 英商在各口自用艇只,運帶客人、行李、書信、食物及例不納稅之物,毋庸完鈔;倘帶例應完稅之貨,則每四個月一次納鈔,每噸一錢。
第三十二款 通商各口分設浮樁、號船、塔表、望樓,由領事官與地方官會同酌視建造。
第三十三款 稅課銀兩由英商交官設銀號,或紋銀,或洋錢,按照道光二十三年在廣東所定各樣成色交納。
第三十四款 秤碼、丈尺均按照粵海關部頒定式,由各監督在各口送交領事官,為昭劃一。
第三十五款 英國船隻欲進各口,聽其雇覓引水之人;完清稅務之後,亦可雇覓引水之人,帶其出口。
第三十六款 英國船隻甫臨近口,監督官派委員弁、丁役看守,或在英船,或在本艇,隨便居住。其需用經費,由關支發,惟於船主並該管船商處,不得私受毫釐;倘有收受,查出分別所取之數多寡懲治。
第三十七款 英國船隻進口,限一日該船主將船牌、艙口單各件交領事官,即於次日通知監督官,並將船名及押載噸數、裝何貨物之處照會監督官,以憑查驗。如過限期,該船主並未報明領事官,每日罰銀五十兩;惟所罰之數,總不能逾二百兩以外。至其艙口單內,須將所載貨物詳細開明,如有漏報者,船主應罰銀五百兩;倘系筆誤,即在遞貨單之日改正者,可不罰銀。
第三十八款 監督官接到領事官詳細照會後,即發開艙單。倘船主未領開艙單,擅行下貨,即罰銀五百兩,並將所下貨物全行入官。
第三十九款 英商上貨、下貨,總須先領監督官准單;如違即將貨物一併入官。
第四十款 各船不準私行撥貨,如有互相撥貨者,必須先由監督官處撥給准單,方准動撥,違者即將該貨全行入官。
第四十一款 各船完清稅餉之後,方准撥給紅單,領事官接到紅單,始行發回船牌等件,准其出口。
第四十二款 至稅則所載按價若干抽稅若干,倘海關驗貨人役與英商不能平定其價,即須各邀客商二三人前來驗貨,客商內有願出價銀若干買此貨者,即以所出最高之價為此貨之價式,免致收稅不公。
第四十三款 凡納稅實按筋兩秤計,先除皮包粉飾等料,以凈貨輕重為準。至有連皮過秤除皮核算之貨,即若茶葉一項,倘海關人役與英商意見不同,即於每百箱內,聽關役揀出若干箱,英商亦揀出若干箱,先以一箱連皮過秤得若干斤,再稱其皮得若干斤,除皮算之,即可得每箱實在斤數。其餘貨物,凡系有包皮者,均可准此類推。倘再理論不明,英商赴領事官報知情節,由領事官通知監督官商量酌辦,惟必於此日稟報,遲則不為辦理。此項尚未論定之貨,監督官暫緩填簿,免致后難更易,須俟秉公核斷明晰,再為登填。
第四十四款 英國貨物,如因受潮濕以致價低減者,應行按價減稅。倘英商與關吏理論價值未定,則照按價抽稅條內之法置辦。
第四十五款 英國民人運貨進口既經納清稅課者,凡欲改運別口售賣,須稟明領事官,轉報監督官委員驗明,實系原包原貨,查與底簿相符,並未拆動抽換,即照數填入牌照,發給該商收執,一面行文別口海關查照,仍俟該船進口,查驗符合,即准開艙出售,免其重納稅課。如查有影射夾帶情事,貨罰入官。至或欲將該貨運出外國,亦應一律聲稟海關監督,驗明發給存票一紙,他日不論進口、出口之貨,均可持作已納稅餉之據。至於外國所產糧食,英船裝載進口,未經起卸,仍欲運赴他處,概無禁阻。
第四十六款 中國各口收稅官員,凡有嚴防偷漏之法,均准其相度機宜,隨時便宜設法辦理,以杜弊端。
第四十七款 英商船隻獨在約內准開通商各口貿易。如到別處沿海地方私做買賣,即將船、貨一併入官。
第四十八款 英國商船查有涉走私,該貨無論式類、價值,全數查抄入官外,俟該商船賬目清后,亦可嚴行驅除,不準在口貿易。
第四十九款 約內所指英民罰款及船貨入官,皆應歸中國收辦。
第五十款 嗣後英國文書俱用英字書寫,暫時仍以漢文配送,俟中國選派學生學習英文、英語熟習,即不用配送漢文。自今以後,遇有文詞辯論之處,總以英文作為正義。此次定約,漢、英文書詳細較對無訛,亦照此例。
第五十一款 嗣後各式公文,無論京外,內敘大英國官民,自不得提書“夷”字。
第五十二款 英國師船,別無他意,或因捕盜駛入中國,無論何口,一切買取食物、甜水,修理船隻,地方官妥為照料。船上水師各官與中國官員平行相待。
第五十三款 中華海面每有賊盜搶劫,大清、大英視為向於內外商民大有損礙,意合會議設法消除。
第五十四款 上年立約,所有英國官民理應取益防損各事,今仍存之勿失,倘若他國今後別有潤及之處,英國無不同獲其美。
第五十五款 大英君主懷意恆存友睦,允將前因奧城一事所致需支賠補各項經費等款如何辦理,另立專條,與約內列條同為堅定不移。
第五十六款 本約立定后,候兩國御筆批准,以一年為期,彼此各派大臣於大清京師會晤,互相交付,現下大清、大英各大官先蓋用關防,以昭信守。
大清咸豐戊午年五月十六日
大英降生后一千八百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專條

前因粵城大憲辦理不善,致英民受損,大英君主只得動兵取償,保其將來守約勿失。商虧銀二百萬兩,軍需經費銀二百萬兩二項,大清皇帝皆允由粵省督、撫設措,至應如何分期辦法,與大英秉權大員酌定行辦。以上款項付清,方將粵城仍交回大清國管屬。
咸豐八年五月十六日
一千八百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註

本條約及專條見《咸豐條約》,卷5,頁6-18。英文本見《海關中外條約》,卷1,頁404-420。
本條約原無名稱,通常稱為《天津條約》,又稱為《中英續約》。
本條約於一八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北京交換批准。

條約影響


《中英天津條約》是對中國主權的又一次嚴重的破壞,使英國又獲得了一系列侵略特權。它為英國通過其駐華使領人員對中國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施加影響提供了條件,並使得英國的勢力擴展到了華南、長江流域和東北,更加靠近出口貨物的產地和進口貨物的行銷地,從而更加有利於其向中國傾銷商品和掠奪中國的原料,對中國的社會經濟造成了巨大的破壞。

條約評價


霍特斯根(Henry T. Hodgkin):終結戰爭之條約,反使鴉片貿易為合法,是乃英吉利之大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