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是1998年9月25日國務院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由國務院發布施行的條例。
2016年8月1日,民政部在其官方網站公布《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全文,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徵求意見稿》提出,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國際”、“世界”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以上字樣。
第250號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已經1998年9月25日國務院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朱鎔基
1998年10月25日
第666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6年1月13日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李克強
2016年2月6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
第三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下列團體不屬於本條例規定登記的範圍:
(一) 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 由國務院機構編製管理機關核定,並經國務院批准免於登記的團體;
(三)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准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
第四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五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託社會團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託範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2016修改版)【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 1998版)】
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2016修改版新增此款)
第十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個;
(二) 有規範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 有固定的住所;
(四) 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 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六) 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成員分佈、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徵。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社會團體( 2016修改版)【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 1998版)】,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 登記申請書;( 2016修改版)【籌備申請書( 1998版)】
(二) 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文件;
(三) 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 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 章程草案。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 2016修改版)
社會團體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業務範圍、活動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動資金和業務主管單位。( 2016修改版)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2016修改版)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備的決定;不批准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 1998版)】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2016修改版)【不予批准籌備( 1998版)】
(一) 有根據證明申請登記( 2016修改版)【申請籌備( 1998版)】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範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的;
(二) 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
(三) 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 在申請籌備時弄虛作假的;
(五) 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2016修改版,將 本條刪去,原1998版“第十四條” )
籌備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籌備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產生執行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並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 名稱、住所;
(二) 宗旨、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
(三) 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
(四) 民主的組織管理制度,執行機構的產生程序;
(五) 負責人的條件和產生、罷免的程序;
(六) 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七) 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 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
(九) 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2016修改版,將 本條刪去,原1998版“第十六條” )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完成籌備工作的社會團體的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沒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且籌備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內容完備的社會團體,准予登記,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事項包括:
(一) 名稱;
(二) 住所;
(三) 宗旨、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 活動資金;
(六) 業務主管單位。
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七條”)
依照法律規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批准文件,申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2016修改版)
【依照法律規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1998版)】
【社會團體備案事項,除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事項外,還應當包括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1998版)( 2016修改版將此款刪去)】
第十六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社會團體應當將印章式樣和銀行賬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成立后擬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有關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業務範圍、場所和主要負責人等情況的文件,申請登記。( 1998版)( 2016修改版將此款刪去)】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應當按照其所屬於的社會團體的章程所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在該社會團體授權的範圍內開展活動、發展會員。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
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的分支機構。
第十八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備案事項需要變更的( 1998版)( 2016修改版將此款中的“備案事項”刪去)】【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備案(以下統稱變更登記)。( 1998版)( 2016修改版將此款中的“變更備案(以下統稱變更登記)”刪去)】
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十九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註銷備案(以下統稱註銷登記)( 1998版)( 2016修改版將此款中的“註銷備案(以下統稱註銷登記)”刪去)】
(一) 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 自行解散的;
(三) 分立、合併的;
(四) 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二十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及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社會團體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辦理註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書。
登記管理機關准予註銷登記的,發給註銷證明文件,收繳該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二十四條(2016修改版,將 本條刪去,原1998版“第二十四條” )
社會團體撤銷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辦理註銷手續。
社會團體註銷的,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註銷。
第二十二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處分註銷后的剩餘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成立、註銷或者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 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註銷的登記;【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註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1998版)( 2016修改版將此款中的“或者備案”刪去)】
(二) 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 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八條”)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 負責社會團體成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前的審查;【負責社會團體籌備申請、成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前的審查( 1998版)( 2016修改版將此款中的“籌備申請”刪去)】
(二) 監督、指導社會團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 負責社會團體年度檢查的初審;
(四) 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五) 會同有關機關指導社會團體的清算事宜。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不得向社會團體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或者挪用社會團體的資產。
社會團體的經費,以及開展章程規定的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社會團體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會團體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並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社會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參照國家對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於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社會團體在換屆或者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二十八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一條”)
社會團體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后,於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工作報告的內容包括:本社會團體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依照本條例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以及財務管理的情況。
對於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對其應當簡化年度檢查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第三十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塗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 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 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 違反規定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2016修改版)【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1998版)】
(六) 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 侵佔、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四條”)
社會團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三十二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五條”)
籌備期間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2016修改版)【未經批准,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 1998版)】
第三十三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六條”)
社會團體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印章。
第三十四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八條”)
《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對社會團體進行年度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六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申請重新登記。
第三十七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促進社會團體健康有序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
第三條 成立以下社會團體,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直接進行登記:
(一)行業協會商會;
(二)在自然科學和工程技術領域內從事學術研究和交流活動的科技類社會團體;
(三)提供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救災、助醫、助學服務的公益慈善類社會團體;
(四)為滿足城鄉社區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區內活動的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團體;
成立前款規定以外的社會團體,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必須有業務主管單位的全國性行業協會商會,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下列團體不屬於本條例規定登記的範圍:
(一)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由國務院機構編製管理機關核定,並經國務院批准免於登記的團體;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區內部經本單位或者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同意成立,在本單位、社區內部活動的團體。
第四條 在社會團體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發揮黨組織政治核心作用。社會團體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五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六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國家制定扶持鼓勵政策,支持社會團體發展。
社會團體以及對公益性社會團體進行公益性捐贈的個人和組織,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對在經濟和社會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轄
第九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其中,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團體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第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託社會團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託範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發起人應當對社會團體登記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負責,對社會團體登記之前的活動負責,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主要發起人應當作為該社會團體第一屆理事會負責人的候選人。
第十二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個;
(二)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個以上的發起人,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5個以上的發起人;
(三)有規範的名稱、章程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條件的負責人,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六)有必要的財產,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七)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會員應當具有地域分佈的廣泛性;第二項規定的發起人應當在擬成立社會團體的活動地域、業務領域內具有社會認知的代表性,並應當成為該社會團體的會員。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會員分佈、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徵。
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國際”、“世界”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國際”、“世界”等字樣。
第十四條 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驗資證明、場所使用權證明;
(三)章程草案;
(四)會員、擬任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名單;
(五)發起人、擬任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章程草案、擬任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須經出席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三分之二以上會員或者會員代表通過。
社會團體登記前須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發起人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黨建要求、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
(三)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
(四)民主的組織管理制度;
(五)組織機構的產生程序、議事規則;
(六)負責人的條件和產生、罷免的程序;
(七)財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財產的處理;
(十)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其中,對全國性社會團體的登記,情況複雜,6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務院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登記管理機關在審查發起人提交的文件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徵求有關方面意見或者組織專家進行評估,所需時間不包括在登記時限內。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一)申請登記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範圍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的;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
(三)申請登記的全國性社會團體與已登記的全國性社會團體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沒有必要成立的;
(四)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條 准予登記的社會團體,由登記管理機關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並在登記證書上標註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宗旨、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
(五)註冊資金。
社會團體登記前須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業務主管單位。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規定的負責人擔任;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條 依照法律規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批准文件,申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社會團體應當將印章式樣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章 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自變更決議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修改決議作出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登記成立的社會團體,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核准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或者核准。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並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併的;
(四)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
(五)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登記成立的社會團體,申請註銷登記,應當先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應當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終止情形出現之日起30日內,在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向社會公告。不成立清算組或者清算組不履行職責的,由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清算期間,社會團體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清算后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社會團體章程的規定進行處置;章程未規定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社會團體,或者用於公益目的。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註銷登記申請書、清算報告書,辦理註銷登記。
社會團體登記前須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
登記管理機關准予註銷登記的,發給註銷證明文件,收回該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和印章,財務憑證按照國家有關會計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成立、註銷或者變更登記事項,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遺失或者毀壞的,社會團體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申請補領。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作出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決定,社會團體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公告《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作廢。
第五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建立健全組織機構,完善內部治理機制,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和民主管理,依法開展活動。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的組織機構包括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或者監事會。
第三十一條 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是社會團體的權力機構,行使制定、修改章程和會費標準,制定、修改負責人、理事和監事選舉辦法,審議批准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決定社會團體的終止事宜,以及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是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行使章程規定的職權,對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負責。
社會團體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常務理事會。
第三十三條 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會議記錄應當由社會團體保存,並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四條 社會團體設監事。監事有3名以上的,可以設監事會。監事或者監事會行使檢查社會團體財務,對理事、常務理事執行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以及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五條 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忠實履行職責,維護社會團體和會員的合法權益。
社會團體的負責人不得具有近親屬關係。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社會團體的負責人:
(一)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曾在被撤銷登記、吊銷《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社會團體擔任負責人,且對該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或者曾在被取締的社會團體擔任負責人,自該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吊銷《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取締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條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應當按照其所屬於的社會團體的章程所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在該社會團體授權的範圍內使用規範全稱開展活動、發展會員。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
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的分支機構。
第三十八條 社會團體之間不得建立或者變相建立垂直管理關係。
第六章 信息公開
第三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社會團體登記事項;
(二)對社會團體開展檢查、評估的結果;
(三)對社會團體表彰、處罰的結果;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條 社會團體應當向社會公開章程、負責人、組織機構信息,以及接受使用社會捐贈情況和國務院登記管理機關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變更的,社會團體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一條 社會團體應當於每年5月31日前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統一的信息平台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年度工作報告的內容包括:本社會團體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情況、依照本條例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以及財務管理的情況。
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登記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在向登記管理機關統一的信息平台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前,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
第四十二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捐贈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的,不得公開。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社會團體的財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或者挪用。
社會團體的財產,必須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社會團體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會團體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
社會團體不得接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違反社會公德的捐贈。
第四十四條 社會團體必須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財產來源屬於政府資助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社會團體在換屆或者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應當進行財務審計。
社會團體財務收支應當全部納入其開立的銀行賬戶,不得使用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銀行賬戶。
第四十五條 社會團體接受境外捐助、開展對外合作項目、加入國際組織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團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註銷登記以及章程核准;
(二)對社會團體依照本條例及其章程開展活動、財務管理等情況進行抽查;
(三)受理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社會團體的舉報;
(四)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履行職責時,對社會團體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約談社會團體負責人;
(二)進入社會團體的住所、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三)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或者扣押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六)對社會團體實施財務審計,查詢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銀行賬戶。
擬採取前款第五項規定措施的,還須經登記管理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
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調查通知書。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礙。
第四十八條 業務主管單位對社會團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成立、變更、註銷登記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社會團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負責社會團體年度工作報告的初審;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五)會同有關機關指導社會團體的清算事宜;
(六)應當由業務主管單位負責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對社會團體的評估、社會團體及其負責人等的信用記錄製度,與業務主管單位、其他有關部門共享社會團體登記管理信息。
第五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部門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不得向社會團體收取費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第五十二條 社會團體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改正的,吊銷《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第五十三條 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吊銷《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活動的;
(三)社會團體的負責人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
(四)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五)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修改章程核准手續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
(八)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
(九)侵佔、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財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十)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社會團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將其列入異常名錄,並通過統一的信息平台向社會公示,督促其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社會團體連續2年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年度報告義務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社會團體被列入異常名錄的,有關部門依法取消其享受稅收優惠、承接政府轉移職能和購買服務的資格。
第五十六條 社會團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吊銷《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開展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吊銷《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後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社會團體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吊銷《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印章。社會團體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公告作廢。
第五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是指社會團體的理事長或者會長、副理事長或者副會長、秘書長。
第六十一條 社會團體章程示範文本、《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二條 在中國內地設立國際性社會團體,參照本條例進行登記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