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14〕32號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撰寫及發布,目的是規範創業板上市公司發行證券申請文件的報送行為。

目錄

正文


為規範創業板上市公司發行證券申請文件的報送行為,我會制定了《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37號——創業板上市公司發行證券申請文件》,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證 監 會
2014年6月11日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37號——創業板上市公司發行證券申請文件
第一條 為規範創業板上市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發行證券申請文件的報送行為,根據《證券法》、《創業板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0號)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發行人申請發行證券的,應按本準則的規定製作申請文件。發行人配股、公開增發、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適用本準則附件1;發行人非公開發行股票的,適用本準則附件2。
第三條 本準則規定的申請文件目錄是對發行申請文件的最低要求,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核需要,可以要求發行人和中介機構補充材料。如果某些材料對發行人不適用,可不必提供,但應向中國證監會作出書面說明。
第四條 申請文件一經受理,未經中國證監會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換。
第五條 發行人應根據中國證監會對發行申請文件的反饋意見提供補充材料。有關中介機構應對反饋意見相關問題進行盡職調查或補充出具專業意見。
第六條 保薦機構報送申請文件,初次報送應提交原件一份,複印件兩份;在提交創業板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之前,根據中國證監會要求的份數補報申請文件。
第七條 發行人不能提供有關文件的原件的,應由發行人律師提供鑒證意見,或由出文單位蓋章,以保證與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單位不再存續,由承繼其職權的單位或作出撤銷決定的單位出文證明文件的真實性。
所有需要簽名處,均應為簽名人親筆簽名,不得以名章、簽名章等代替。
需要由發行人律師鑒證的文件,發行人律師應在該文件首頁註明“以下第××頁至第×××頁與原件一致”,並簽名和簽署鑒證日期,律師事務所應在該文件首頁加蓋公章,並在第××頁至第×××頁側面以公章加蓋騎縫章。
第八條 申請文件應採用幅面為209×295毫米規格的紙張(相當於標準A4紙張規格),雙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歷史文件除外)。
第九條 申請文件的封面和側面應標明“×××公司配股/公開增發/可轉換公司債券/非公開發行股票)申請文件”字樣。
發行申請文件的扉頁上應標明發行人董事會秘書及有關中介機構項目負責人的姓名、電話、傳真及其他有效的聯繫方式。
第十條 申請文件章與章之間、節與節之間應有明顯的分隔標識。
申請文件中的頁碼必須與目錄中的頁碼相符。頁碼標註的舉例,如第四章4-1的頁碼標註為:4-1-1,4-1-2,4-1-3,……4-1-n。
第十一條 在每次報送書面文件的同時,發行人應報兩份相應的電子文件(應為標準.doc或.rtf格式文件)。
發行結束后,發行人應將募集說明書的電子文件及歷次報送的電子文件匯總報送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二條 未按本準則的要求製作和報送發行申請文件的,中國證監會可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本準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創業板上市公司發行證券申請文件目錄(適用於配股、公開增發、可轉換公司債券)
2.創業板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申請文件目錄(適用於非公開發行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