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樂死法案
安樂死法案
安樂死(Euthanasia)一語源自於希臘語“美麗的死”,又稱安樂術,或稱憐殺⑴(Mercykilling)。他意指對於死期迫在眼前而有難忍的、劇烈的身體痛苦而又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應其真摯而懇切的要求,為了使其擺脫痛苦而採取人道的方法讓其安然死去的行為。根據一般的安樂死分類方法,安樂死可分為積極安樂死和消極安樂死,還可以分為自願安樂死、非自願安樂死和無法知悉本人意願的安樂死(如病人為嬰兒或植物人等)。積極安樂死是指採用積極的措施去結束垂危病人彌留在痛苦之中的生命,具體做法是給病人注射毒劑或給服毒性藥品等。
1905年,由弗朗西斯·培根首創,英語中才有euthanasia這個詞用以指代“安樂死”,但是,安樂死的觀念和實踐卻歷史悠久。在古斯巴達,人們即認為,不健康的嬰兒可予處死,而留下安樂死的紀錄。在古羅馬和古希臘,殺死嬰兒、自殺和各種安樂死行為更是廣為人們接受。縱觀各國安樂死立法的歷程,最早出現的是1906年美國俄亥俄州的安樂死法案。30年後,英國於1936年成立了自願安樂死協會,且於同年向英國國會提出了安樂死法案:要求人們簽署一份申請書,申請者必須超出21周歲,患有伴隨性嚴重疼痛的不可治療的致命疾病。簽署時需要有兩個證明人在場,遞交由衛生部任命的“安樂死審查人”審查。該年美國也發起成立了“自願安樂死協會”,但由於有披著“合法殺人”外衣的嫌疑,遭到了民眾的紛紛反對。1938年,希特勒借口實施安樂死,建立了安樂死中心,殺死20多萬人,這使安樂死籠罩上恐怖的陰影,阻礙了安樂死的蓬勃發展。1939年至1976年美英等國均提出過安樂死法案,但均未獲通過。直到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亞州州長簽署了第一個《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亞州健康安全法),規定“任何成年人可執行一個指令,旨在臨終條件下中止維持生命的措施”。這是第一次使“生前遺囑”這類書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權威。是年,在日本東京舉行了“國際安樂死的討論會”,會議宣稱要尊重人的“尊嚴的死”的權利。1993年2月9日荷蘭參議院通過了關於“沒有希望治癒的病人有權要求結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為世界上第一個通過安樂死立法的國家。這給一直處於低潮的安樂死運動注入了一支強心針,極大的推動了安樂死合法化運動的進一步發展。受此影響,澳大利亞北部地區於1995年也通過了類似的法案,但於半年後被廢止。2001年荷蘭上下兩院以絕對優勢通過了安樂死合法化的法案。為了避免濫用安樂死,造成非正常的死亡,法案本身規定了非常嚴格的條件:“首先,病人必須是成人,申請安樂死的病人必須自願,而且必須是病人深思熟慮之後所作出的堅定不移的決定;其次,病人必須在無法忍受病痛的情況下才能申請安樂死;再次,病人所患疾病必須要經過兩名醫生的診斷,慎重的確定安樂死的方式。”於是荷蘭成為了當今世界上第一個將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安樂死運動在一國已徹底取得了勝利。最近,荷蘭鄰國比利時已開始制定有關允許實施“安樂死”的法律草案,西班牙也正在醞釀就此問題立法。
2015年9月,英國議會下議院11日投票否決了“求死權法案”,即俗稱的“安樂死法案”。投票時,法案的支持者和反對者都在議會大廈外舉行集會示威。在當天的投票表決中,118票支持,330票反對,否決了這項法案。
這項法案由工黨議員麥理斯提交。法案建議,因患絕症而只能存活不到6個月的成年人可以獲得一劑足以致命的藥物處方,前提是他們必須能夠自己服下這劑葯,而且開這張處方需經兩名醫生和一位高等法院法官逐案審批。法案不允許非致命殘障患者或老年痴呆症患者在他人協助下結束生命,並規定醫務專業人士有權拒絕求死協助要求。
英國議會下議院就這一議題展開了激烈的辯論。支持陣營聲稱“求死權法案”將使絕症患者得以“帶著尊嚴、體面、平靜地辭世”,而反對陣營則堅持安樂死“根本不可接受”。
早在1987年,中國法學界、醫學界和哲學界就開始了對安樂死問題的討論(緣由是陝西漢中市的一家醫院為一位女性肝硬化病人實施積極安樂死).,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未對安樂死作太多的法律規定,只是仍將安樂死視為非法剝奪人的生存權利。在我國,合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只有兩種:一是由司法人員依法執行死刑;二是在符合正當防衛條件下的自衛殺人。但積極安樂死在我國被國人在文化心理和社會心理上所接受,並默許這種行為。雖然現在我國法學界、醫學界的有關人士也在主張為積極安樂死立法,詳細解釋執行條件和步驟,但又因為安樂死所涉及的學術領域複雜,一時尚不能如願地闡明。
自安樂死出現始,其合法與否等問題就引起了極大的爭論,理論上存在否認和贊成兩種傾向。
否認安樂死的觀點認為:人的生命具有絕對價值,“生命尊重之理念,是人類從事社會生活的基本要求。”現代社會倫理、典章制度,都是以此理念維繫的。任何人都無權通過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來剝奪他人的生命。具體理由如下:(1)如承認安樂死的合法性則給他人的生命帶來一種危機感,應和了“楔子理論”(“楔子理論”是台灣刑法理論界提出來的。他是指承認安樂死合法化可能引發非任意安樂死、殺人或大量虐殺的後遺症。),安樂死難避作為他人實施殺人工具的嫌疑,是違法行為合法化的外衣。(2)雖然現代科技有日新月異的發展,但醫療事故仍頻頻出現,醫療誤診也難以避免,這給安樂死對象(即病人是否身患絕症、是否臨近死期)的確定造成了困難。如果承認安樂死,則有無端損害生命的隱患存在。(3)從醫學發展的歷史來看,沒有永遠根治不了的疾病,現在的不治之症,將來就可能被根治。而且,凡有頑症而避之,不符合科學的精神,不利於醫學的發展。(4)救死扶傷是醫生的基本職責。醫生的職業道德要求其儘力去挽救人的生命,而不允許他們實施相反的行為。
而贊成者認為人有選擇死亡的權利,在人實際上喪失繼續生存的可能性時,結束其生命會帶來良好的社會效應。理由如下:(1)人只要在不危及他人、社會和國家利益的前提下,結束自己的“殘生”本身不是一件壞事,它有利於提高人的生命質量。安樂死是患有不治之症、臨近死期、受盡痛苦的病人到達“生命彼岸”的優勢性工具。(2)承認安樂死的合法性體現了對人的生命權(包括生存權和死亡權)的尊重。(3)救死扶傷雖為醫德之要求,但當人們迫於倫理道德等方面的壓力而竭力挽救一個痛苦難忍、無恢復之希望而自願求死的人,實無多大的現實意義,這種做法喪失了相當的社會效益,必然會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資源的浪費,引致資源劣化配置,違背了市場經濟條件下資源的配置原則。(4)建立一套科學的安樂死制度,做好肯定與否定的對象界定,分清罪與非罪的界限,即對安樂死行為予以褒揚,對故意殺人等犯罪予以嚴厲打擊,有利於善良人性的張揚,維持社會秩序的穩定。
縱觀兩派關於安樂死的爭論,主要圍繞在生命神聖、至上觀,個人獨立價值觀,同情論,本人同意論,關於醫學新突破,危險先例論和功利觀等方面,限於篇幅,本文不作詳細介紹。
否定說片面宣揚安樂死的消極影響,抹煞了它的正面作用,忽視了社會的動態特徵。而肯定說則過於強調安樂死的積極效應,看不到安樂死本身所固有的負面影響。對待安樂死應持既肯定又否定的揚棄態度,實行有保留的承認。
儘管已有幾個國家已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認可了安樂死的事實,但反對的呼聲仍是主流。在荷蘭剛剛通過安樂死法案之後不久,俄、德、瑞典等國立即做出反應,表示反對安樂死合法化,而且在荷蘭也發生過數起假借安樂死進行謀殺的案例。
倫理是指處理人們之間相互關係應當遵循的道理和規則,是一種社會規範,它是對人生和社會生活的批判性反思。在當今社會,倫理道德的評價標準的外延不斷擴大,生與死的社會價值也納入到了倫理道德的整個評價標準體系。可以說:凡具有社會價值的死亡是符合道德的,不具有社會價值的死亡是不道德的。當然,這裡所說的社會價值是積極的,純粹意義上的,所謂的道德也是善的,因為“不是任何道德都具有積極的價值。反映反動統治階級利益的道德,只具有偽價值。只有推動社會進步的道德,才具有真正的價值。”“安樂死的實行首先是為了病人著想的,是為了生還無望已成為定向即將死去的人,而不是為還將活下去的人。一個健康、神志清醒的人,有選擇死亡的自由,為什麼一個身患絕症不能治癒的病人,就沒有選擇死亡的權利呢?這不公平。應該讓身患絕症的病人有選擇的自由,這是人的權利。”基於這種思考,尊重人的趨死的合理選擇,也就是維護人權。
實施安樂死存在堅實的道德基礎。安樂死不是一個人在情緒衝擊下的茫然行為,而是一個關涉道德、有充分理由的他滅性行為。死亡是一種必然,生存已失去了意義。嚴重的病情本身就是他懷疑生活意義的充分理由,病人選擇安樂死,有效的維護了一種無價的價值。
在研究安樂死的合法形式時,我們有必要從社會學的角度進入“亞文化”和“主文化”兩個概念。任何一國都存在“主文化”和“亞文化”,他們周延的代表了所有國民的價值觀念。一個人亦或一些人的價值觀念要麼屬於主文化,要麼屬於亞文化,不可能存在第三種傾向。因為社會大多數人總會產生一些共同的利益要求,沉澱成共同的善惡判斷標準,從而造成在價值觀念佔主導地位的社會主文化群,基於主文化群的價值觀念就會形成要求社會所有人必須接受的法律規範。而屬於亞文化的價值觀念相對於主流價值觀念只能算是異類,它必須附和於主文化。據調查,上海對200位老人進行安樂死調查,贊成率為73%;北京市的500例問卷,贊成的有399人,佔79.8%;河北職工醫學院對保定市4001名工人、農民、幹部和醫務工作者進行調查,贊成安樂死的佔61.59%。
另外,在當今社會,隨著科技的發展,人類文明的進化,人的思想意識發生了根本性的轉變。當身患絕症、臨近死期的患者,受到無比痛苦得折磨時,他真是生不如死,對於他實際上已失去了生活的原本意義,享受生活的真諦也無從談起。這正好為安樂死的存在提供了精神支持。
其中以安樂死為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實施安樂死的對象必須是根據現代醫學和技術斷定已身患不治之症,並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實施安樂死的目的是為了減輕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體痛苦,達到任何人都難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並能表達自己的意識,必須有其本人真摯的囑託和承諾,且該囑託和承諾是在事前或行為當時作出。在病人無法表達時,近親屬及其他人不得代為請求,醫生也不得主動實施;(5)除安樂死外,無其他可供選擇的方法來減輕或消除痛苦;(6)應由醫生實施,其他人無權實施,且實施安樂死必須有三名醫生研究同意,在經主治醫生批准;(7)實施安樂死的方法必須合乎倫理而且被認為是妥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