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財產
破產企業的財產
破產財產,是指破產宣告后,依法可供債權人清償分配的破產企業的財產。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
1.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
2.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所取得的財產;
3.應徠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包括在破產程序結束時尚未到期的、應由破產企業將來行使的財產請求權等;
4.已作為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也屬於破產財產。
從實體意義上講,破產財產是指破產宣告時及破產程序終結前(視所采立法原則而定),破產人所有的供破產清償的全部財產,其著眼點是財產的構成與來源。通常,這一概念都明確規定在法律中,以便實際執行,故可稱為法律概念。鑒於破產主要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對其財產清算分配的一種特別程序,而且各國法律上規定的破產財產實體概念並不相同,所以,我們便將形式意義上的破產財產作為其概念,而將實體意義上的破產財產稱之為破產財產的構成範圍。
舊徠破產法第28條以列舉方式規定了破產財產的構成,為處理破產案件中認定破產財產提供了統一的法律標準。
第二十八條 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
(一)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
(二)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所取得的財產;
(三)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但是,新破產法對“債務人財產”和“破產財產”做了清楚的區分。其第30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在破產清算一章中的第107條規定:“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新破產法僅規定,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卻沒有具體規定破產財產的構成,因此很容易導致在處理破產案件時,對於具體財產是否是破產財產而發生爭議。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1)可供破產分配的財產種類、總值,已經變現的財產和未變現的財產;(2)債權清償順序、各順序的種類與數額,包括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用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的數額和計算依據,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還應當說明職工安置費的數額和計算依據;(3)破產債權總額和清償比例;(4)破產分配的方式、時間;(5)對將來能夠追回的財產擬進行追加分配的說明。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37條第2款和《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第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下列幾種情況參照這一順序清償:第一,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依法或者依據勞動合同對企業享有的補償金請求權;第二,債務人所欠非正式職工(含短期勞動工)的勞動報酬;第三,債務人所欠企業職工集資款,但對違反法律規定的高額利息部分不予保護。第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第三,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法,以直接支付為原則。不便直接支付的,可以採取郵寄的方式將分配的款項寄給債權人。債權人未在指定期限內領取分配的財產的,對該財產可以進行提存或者變賣后提存價款,並由清算組向債權人發出催領通知書。債權人在收到催領通知書一個月後或者在清算組發出催領通知書兩個月後,債權人仍未領取的,清算組應當對該部分財產進行追加分配。
在破產宣告時,由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並非全部屬破產企業所有,所有權人有權通過清算組取回。這種由所有權人行使他的權利,稱為取回權。
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1年內,破產企業有《破產法》第31條所列侵害相關債權人利益的民事行為時,清算組有權向法院申請認定行為無效,並追回財產。這種由清算組行使的權利稱為追回權,亦稱否定權或撤銷權。
同時,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出現破產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不依破產程序而能從破產企業的特定財產上得到優先受償的權利,稱為別除權。《破產法》第32條第1款規定:“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
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前,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享有在破產清算前以其債權充抵其債務的權利,這種由破產債權人享有的權利稱為抵消權。《破產法》第33條規定:“債權人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人,可以在破產清算前抵消。”
破產財產是由破產清算組(管理人)負責管理的。所謂破產清算組,是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管理處分財產的權利被剝奪,其所有的財產構成破產財產,而由法院組織成立的對破產財產進行管理處分的臨時性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