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能源利用監測管理辦法
浙江省能源利用監測管理辦法
目錄
省政府令第143號
省 長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節能管理,規範能源利用監測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能源利用監測,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節能監督檢查工作的需要,委託能源利用監測機構對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依法進行檢驗測試、評價的活動。
第三條 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能源利用監測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能源利用監測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能源利用監測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能源利用監測工作需要的儀器、設備和工作環境;
(二)有具備相應知識和技能的能源利用監測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完善的質量體系和管理制度;
(四)經計量認證合格;
(五)國家和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能源利用監測活動的資格由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的條件考核認定。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省能源利用監測機構承擔具體考核工作。省能源利用監測機構的監測資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考核認定。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委託未經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考核認定的單位從事能源利用監測活動。
第五條 能源利用監測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熟悉節能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具備從事能源利用監測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並按照國家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能源利用監測專業資格證。未取得能源利用監測專業資格證的,不得上崗。
第六條 本省以五年為一個周期,對重點用能單位實施周期性能源利用監測。
周期性能源利用監測計劃由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在徵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根據全省重點用能單位分佈狀況和節能監督檢查工作的實際需要制定和調整。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省能源利用監測機構承擔周期性能源利用監測計劃的具體編製工作。
第七條 周期性能源利用監測計劃應當明確負責監測的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被監測單位、監測事項和要求等內容。
前款規定的監測事項包括:
(一)檢測、評價單位產品能耗狀況以及影響單位產品能耗的關鍵工藝、設備、網路的運行狀況;
(二)檢測、評價能源轉換、輸配以及利用系統的配置與運行狀況;
(三)檢測、評價余能回收以及綜合利用情況;
(四)檢測、評價能源品質以及檢驗設施的配置與運行狀況;
(五)國家和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監測事項。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能源利用監測機構對有關用能單位進行能源利用監測:
(一)重點用能單位因技術改造或者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設備、工藝系統或者能源消費結構發生影響節能的重大變化的;
(二)根據舉報或者通過現場檢查等途徑,發現用能單位在用能中涉嫌違法的;
(三)需要確認被依法責令限期治理的用能單位是否達到治理要求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監測,應當向被委託的能源利用監測機構出具委託監測任務書。委託監測任務書應當明確被監測單位、監測事項和要求等內容。
第十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周期性能源利用監測計劃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委託的能源監測機構、監測事項和要求等情況以書面形式通知被監測單位。
第十一條 能源利用監測機構實施能源利用監測,應當向用能單位出示委託監測任務書以及有關工作證件;現場實施監測的能源利用監測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十二條 能源利用監測機構實施能源利用監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監測事項;
(二)嚴格執行有關監測技術規程、標準和制度,保證監測結果的科學性、準確性;
(三)如實出具監測結果報告;
(四)保守在監測過程上知悉的用能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三條 用能單位應當配合能源利用監測機構依法實施能源利用監測,按照監測事項和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說明情況,並為實施監測提供其他必要的便利。
用能單位不得拒絕、阻礙依法實施的能源利用監測。
第十四條 能源利用監測機構應當在監測結束后三十日內向委託監測的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能源利用監測結果報告,同時將副本送交被監測單位,並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書面告知申請複測的權利及期限。
第十五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上一級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部門執行周期性能源利用監測計劃的情況。
第十六條 用能單位對能源利用監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能源利用監測結果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委託監測的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一級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測。有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其他能源利用監測機構進行複測,作出複測結論,並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能源利用監測機構的能源利用監測結果報告后,認為用能單位有用能違法行為,用能單位又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複測申請或者經複測維持原能源利用監測結果的,應當依照節能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作出處理。
第十八條 對於能源利用監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取得的能源利用監測結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給予認可,並應當責令能源利用監測機構重新監測。重新監測所需費用由能源利用監測機構承擔。
第十九條 能源利用監測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能源利用監測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省能源利用監測機構受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承擔對市、縣(市、區)能源利用監測工作的業務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一條 能源利用監測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能源利用監測機構實施能源利用監測不得向用能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進行複測后,維持原能源利用監測結果的,複測費用由提出複測申請的用能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能源利用監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其監測資格。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用能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