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權
沉默權
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訊問或出庭受審時,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權利。在西方各國的刑事訴訟中,大都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並且被認為是受刑事追訴者用以自衛的最重要的一項訴訟權利。
對於沉默權,不同的國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國家在不同的時期對沉默權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釋。大體來說,有廣義和狹義的兩種理解。
廣義上,沉默權是公民言論自由的具體表現,即任何人有權決定他願意說什麼或不說什麼,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因此,面對其他人或機構的提問,均有權拒絕回答,更有權拒絕回答可能使他自陷於罪的問題。
狹義上,沉默權則是專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來自警察和法庭的訊問,有拒絕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權利。根據這種狹義的理解,沉默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項訴訟權利。一般來說,不論從廣義上還是從狹義上來理解沉默權,各國法律關注的焦點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權。本文所研究的重點,也主要是上述狹義的沉默權。
在各國的司法實踐中,沉默權又有“默示沉默權”與“明示沉默權”之分。
所謂“默示沉默權”,是指法律並未使用“你有權保持沉默”之類的字樣,但默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絕回答提問的權利,通常的立法用語是“對任何人都不得強迫自證其罪”。
而“明示沉默權”,則是指法律明確規定:任何執法人員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訊問之前,必須明確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問的權利。正像美國於1966年通過一起判例所確立的“米蘭達規則”那樣,如果警察或法官在進行訊問前沒有履行告知的義務,就會被認為是非法取證,即使取得了當事人認罪的供述,也不能據此認定其有罪。
《沉默權問題研究》
“米蘭達規則”的確立,標誌著正式將原來的“審判沉默權”擴展成了“審訊沉默權”,由此而造成了對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的很大限制。
當前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界爭議的焦點,主要不在於“默示沉默權”和“審判沉默權”,而是集中在中國是否應採用明示的審訊沉默權制度。
沉默權發端於17世紀的英國,當時的星座法院在審理約翰·李爾本(又譯“利爾伯”)案件時,以被告人拒絕宣誓為由,判定其犯有蔑視法庭罪。但兩年後議會掌權,議會經審理認為星座法院的判決不合法,並決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讓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強迫宣誓回答使他們的生命或自由處於危險之中的問題。隨後,被告人在接受審判時有權保持沉默遂成為刑事訴訟中的一項制度。
但據中國青年學者孫長永博士引述著名法史學家郎貝恩教授的考證,認為沉默權或“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都不可能產生於17世紀。在整個17世紀,英國採取的是“讓被告人說話”的模式,直到18世紀後期辯護律師大量介入導致刑事審判對抗化之後,才正式確立了沉默權制度。
1912年首次制定(后經多次修改)的《法官規則》,明確要求警察在訊問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須先告知其享有沉默權。其告知語為兩句話:“你有權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說任何話。”如果警察不履行告知義務而徑行向被拘禁的嫌疑人訊問,所取得的供詞便有可能被法庭以取證的手段不合法而排除於證據之外。儘管英國的《法官規則》並非議會制頒的法律,但由於它是由王座法庭的法官們集體製作的,作為指導法庭審判程序的指南,其限制警察在審判前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積極審訊的規定,對於警察的執法行為具有實際上的約束力。由於《法官規則》的上述規定,使“明示沉默權”在英國正式確立。
美國的沉默權制度源於憲法第五修正案所確立的反對自我歸罪原則。該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訴訟中作為反對自己的證人。”由於美國把被告人也視為證人,由此而推演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訊問時,有保持沉默和拒絕回答的權利。
不過,從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的規定來看,其條文中並未出現“沉默權”一詞,因而,充其量也只能將其解釋為它只是確立了一種“默示沉默權”。
1966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對一起案件的再審,確立了著名的“米蘭達規則”。它要求警察在將犯罪嫌疑人拘捕后,在對其進行訊問前必須先告知四句話:“你有權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問題,否則你的陳述將會成為對你不利的證據。你有權雇請律師為你辯護。如果你無錢雇請律師,我們將免費為你提供律師。”不管在任何情況下,警察在訊問前未履行上述告知義務而直接訊問嫌疑人,由此取得的供述將被法庭以程序違法而排除於證據之外。從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這一判例,將原來的“默示沉默權”正式升格為“明示沉默權”。
屬於“大陸法系地區”的歐洲大陸各國和日本和台灣、澳門地區等,實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原本是不承認被告人有沉默權的。在進入19世紀以後,由於兩大法系的相互交融,大陸法系各國也效仿英美法系,加強了訴訟中的對抗性,逐漸引進了沉默權制度。但各國的法律對沉默權的表述和實際運作方式略有不同,其適用範圍也不盡一致。
在法律上沉默權的體現是“反對自我歸罪”的原則。這一原則的經典表述,是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和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3)項。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的規定是:“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為不利於自己的證人。”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3)項的表述是:在就對於其作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作出決定時,每個人都平等地享有“不得被強迫作不利於他的證言或者強迫承認犯罪”的最低限度保障。
上述兩個條文的核心內容,是“不得被強迫自證其罪”,其中並未直接使用“沉默權”一詞。因此,對這兩個文件的規定究竟應該如何理解,怎樣解釋,就引發了一系列懸念。關於二者的關係,學者們有不同的解釋,大致有三種觀點:
其一,“等同說”認為:沉默權在法律上的本質就是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或不被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
其二,“區別說”認為:從歷史上看,沉默權與反對自我歸罪的特權這兩個概念是不同的。自我歸罪條款既不意味著彈劾式程序,也不提供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它所關注的僅僅是通過不正當手段從刑事嫌疑人身上獲得信息。也有的學者認為:二者是相互聯繫的,更是相互獨立的,而且它們之間也是相互區別的,並且列舉了七點區別,由此證明二者並非為等同的概念。
其三,“引申發展說”認為:沉默權是不得強迫自我歸罪的邏輯引申和發展。自我歸罪原則比沉默權的內容更豐富,內涵更寬泛,蘊含著更深刻的保障人權的理念。
沉默權是人權的組成部分,而並不屬於公民權。沉默權作為人的自然權利是先於法律而存在的,沉默權並不因為法律的認可而成立,同樣,沉默權也不能因為法律的設定而喪失。我國有些學者指出,人權是人之作為人應該享有的權利,它在本質上是道德權利,而不是法定權利;“法定權利由法律或行政命令授予,因此可以由國家機構來實施、改變或取消;相反,道德權利本身不僅不是法律和政治權力可以增損或取消的,而且是確證或批判法定權利的根據。”司法權順利實施的重要性也許是無論怎麼強調也不會過分的,但是司法權不能損害人權。當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應當也必須有所限制。刑事訴訟應當明文規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同時,對沉默權的行使也要作出明晰、確定的限制。唯有如此,才能從人權與司法權這對立的兩極取得利益平衡。
所謂“自然權利”是指人作為人而享有的權利,它在本質上是一種道德權利。道德權利是由道德而不是由法律來支持的權利。馬克思曾經說道:“立法權並不創立法律,它只揭示和表述法律。”因此,“立法者應該把自己看作一個自然科學家。他不是在創造法律,不是在發明法律,他把法律關係的內在規律表現在有意識的現行法律中”。對此,我國學者夏勇亦有精闢論述:道德權利本身不僅不是法律和政治權力可以增損或取消的,而且是確證或批判法定權利的根據;法定權利並不象現代法律理論所希望的那樣能自證其身,它必須得到道德原理的支持;自然權利意味著它不是因為法律規定才生成的法定權利或其它約定權利。這在更深層次上揭示沉默權的自然權利屬性。
沉默權是英美法系對抗式訴訟的產物,它是個人本位主義的西方歷史文化價值觀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
按照西方個人權利本位主義的歷史文化傳統價值觀,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國家追訴機關(警察、檢察官)的訊問時享有拒不回答提問和保持沉默的權利,是為了構造原、被告平等的訴訟結構,體現了“保護弱者”的原則。在這種訴訟結構下,作為偵控機關的警方和檢察機關(控方),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方)是平等對立的雙方,各方都有自己的利益需要維護,就如同市場上做生意的買、賣雙方,一方要賣個好價錢,另一方則想討個最低價。警察和檢察官以國家和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集體利益等名義來追究犯罪,力求能夠收集到充分、完整的證據,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繩之以法;而被追訴者則要盡量開脫罪責,逃避懲罰。這兩者都被認為是人之常情的事情。
在這種對抗式訴訟模式下,沉默權便以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權力的對立物出現,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抗國家追訴行為的擋箭牌。
沉默權的理論依據,是“反對自我歸罪”的原則,它植根於這樣一種觀念:個人尊嚴是—項與人性共存的自然權利,是個人作為人而生存所不可缺少的基本權利。按照這種理念,刑事訴訟是被追訴的個人同作為控訴方的國家之間的抗爭,由於國家機關擁有強大的權力,當事人顯然處於弱勢,因而根據西方所謂的“民主憲政”精神,必須約束政府的權力,保障個人的權利。從這個意義上說,沉默權是維持政府與個人之間利益平衡的客觀需要。
在刑事訴訟中實行沉默權制度的積極意義,在於它徹底貫徹了“無罪推定”原則,鮮明地突出了控訴方的舉證責任,要求警察和檢察官必須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證據來證實犯罪,而被追訴者本人則無須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當然他更不必承擔協助警方和檢察官證明自己有罪的責任。
按照日本教授松尾浩也的解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主要有兩項權利:一項是辯護權(包括自行辯護和聘請律師幫助進行辯護),這可看做是“積極的防衛權”;另一項就是在接受官方訊問時享有沉默權,這屬於“消極的防衛權”。西方的一些學者認為,這兩項權利可以同時行使,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己不講話,行使沉默權;他又可聘請律師為自己做無罪或罪輕的辯護,也就是同時以積極的態度和消極的態度行使防衛權。
在刑事訴訟中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勢必對警察的偵查破案和檢察官的指控犯罪造成巨大的障礙(以下我們還會詳細討論這個問題),但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也可以說是對警察訊問提出了挑戰,從而為偵查權的進一步完善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機遇,它迫使警方去增加經費投入,改善裝備、設施,提高自身素質和增強取證能力。英美和歐洲大陸各國的訴訟實踐證明,警方為應對沉默權的實施,確實做了巨大的努力,並收到了明顯的成效。這是實行沉默權制度的最大好處。
另一方面,由於實行沉默權制度使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顯得微不足道,從而大大減弱了警方對口供的依賴心理,促使其改變原先寄希望於獲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促進破案的偵查模式,並進一步導致警方為禁止刑訊逼供而採取了一系列重大的改革措施,極大地促進了警察隊伍的自身建設,它使刑事訴訟的文明程度大大提高,這是沉默權帶來的又一大好處。
沉默權是對抗式訴訟結構的產物,其最初的適用範圍,主要是審判階段,即允許被告人在接受審判時保持沉默,故曰“審判沉默權”。當沉默權被引進庭審前的偵查階段后,其實際的功效就演變為犯罪嫌疑人對抗警察訊問的護身符。
按照英美法律的規定,為了偵破刑事罪案,警察有權傳喚任何人,並對其進行訊問,要求他們協助調查並提供證據。但是,根據“不得被強迫自我歸罪”的原則,當證人涉及可能使本人自陷其罪的問題時,他有權拒絕回答。因此,一旦被訊問人主張沉默權,警察就不得再對其進行訊問。
由此可見,沉默權是作為與警察的訊問權相抗衡的一項權利而存在的。
如前所述,沉默權的積極意義在於它可以制約政府濫用權力,減弱警方對口供的依賴程度,有利於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不受侵害。但是,沉默權又給警察偵破案件設置了巨大的障礙,使某些老奸巨猾的職業罪犯輕易地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一旦將其推向了極端,必定對社會治安產生不利的影響。
• 米蘭達案
作為美國明示沉默權發端的米蘭達一案,就頗為滑稽。該案的大致情況是:1963年3月3日,一位18歲的姑娘被人綁架並遭到強暴,案發後她立即報案,並指認出犯罪嫌疑人為米蘭達。警察當即傳訊米蘭達,他承認了被指控的罪行並寫了供述書。法院依其供詞認定他犯劫持罪,判監禁30年;犯強姦罪,判監禁20年。米蘭達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是他的供詞是在壓力下編造的,警察並沒有告知他的供述將會成為對他不利判決的依據,並剝奪了他被審問時律師在場的權利。聯邦最高法院裁決警察的做法違反了憲法,因此米蘭達的供詞無效。由此確立了著名的“米蘭達規則”,要求警察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必須事先告知他有保持沉默不作回答的權利。
從另一起案例中,我們又會看到“米蘭達規則”是如何被適用的:1986年11月24日,一個叫帕米拉的10歲小女孩隨父母 去依阿華州的德茂恩市看摔跤比賽。在比賽進行中,帕米拉一人去廁所后再沒有回來。警察接到報案后,調查發現一個叫威廉姆斯的人可能是劫持者,有人曾見他在體育館外將一捆東西裝進一輛汽車。12月26日,德茂恩市警察接到鄰近達芬堡市警察局的電話,說威廉姆斯已向他們自首。德茂思市便派了兩名警察開車前去把他押解回來。在返回途中,一名警察對威廉姆斯說:“我希望你看看天氣,正在下雨,氣象預報說將要下大雪。我想你是惟一知道小帕米拉埋在什麼地方的人,如果雪一蓋,你自己也可能找不著了。我們何不去把她找到,她的父母也好在聖誕節前用基督教的喪禮把他埋了。”聽了警察的這一番話,威廉姆斯果然帶著警察來到他殺死並埋葬小帕米拉的地點,並在那裡挖出了孩子的屍體。法庭根據上述情況,判決威廉姆斯有罪。
按說本案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法院認定被告人有罪盡在情理之中。但是,威廉姆斯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是:警察在押解途中所說的一番話,實際上就是審訊,而事先並未向他告知“米蘭達規則”。因此,審訊是非法的,因而判決結果必須推翻。聯邦最高法院同意被告人這一觀點,裁定推翻了原先的判決。
由於“米蘭達規則”把沉默權推向了極端,司法實踐中往往片面強調“正當程序”而不考慮案件的真實情況。許多已偵破的罪案,卻很難對犯罪嫌疑人繩之以法,致使沉默權變成了庇護犯罪的避風港。沉默權完全忽略了對被害人的保護,使被害人遭受的損失和創傷難以得到補償。
• 口供作用
在人類數千年的法制文明進程中,對於口供在訴訟中作用的認識,經歷了大起大落的幾次變化。
在中世紀的歐洲各國,曾經把口供奉為“證據之王”、“證據皇后”;中國封建時代,則實行“斷罪必取輸服供詞”、“無供不錄案”的制度。總之,認為口供是認定犯罪時不可或缺的最重要的證據,不管採取什麼樣的手段,只要取得了當事人的口供。就可據以定案,形成了“惟口供”的極端。
英國在17世紀確立了沉默權制度,其初衷在於減弱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讓控訴方承擔證明犯罪的舉證責任,由此而引起子整個訴訟制度的重大變革。但是,自從1966年美國確立了“米蘭達規則”后,又把沉默權推向了極端。按照這樣的程序設計,似乎不論在任何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無需講任何話,全靠警察去尋找客觀證據就可以證實犯罪。可惜,這種美好的願望終究未能全部實現。司法實踐表明:有許多案件,如果涉案的當事人在面對警察的訊問時一概保持沉默,則案情事實便根本不可能查清。
不錯,隨著現代科技日新月異地進步和大量高科技手段被運用於刑事偵查,警察機構的裝備日益改善,取證能力大大增強,對於某些常見的犯罪,如兇殺、強姦、搶劫、盜竊等罪案,由於有犯罪現場和大量的痕迹、物證,警察可以通過現場勘查和搜查、檢查,提取在現場上遺留的血跡、指紋、精斑、毛髮、彈痕及有關的贓證,並根據被害人和證人的指認等各種客觀證據去揭露犯罪和證實犯罪,即使作案者閉口不講任何情況,也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並據此將犯罪人繩之以法。但是,隨著警察機構裝備的改善和取證能力的增強,犯罪分子的手段也在不斷的變著花樣,他們在與警察的周旋中不斷地總結經驗,反偵查能力也在逐漸增強,他們也更善於利用法律的漏洞來對抗偵訊。明示沉默權的實施進一步限制了警察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權,更使刑事罪案的偵破增大了難度。
尤其是自從20世紀70年代以來,國際上形成了又一波巨大的犯罪潮流,恐怖組織犯罪、黑社會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迅猛發展並蔓延至全球,更給警方對付犯罪造成了巨大的壓力。
下列各類案件,如果涉案的當事人在被警察拘捕后全部保持沉默,則案件很難偵破,更無法將犯罪者繩之以法:
【行賄、受賄案件】此類案件只是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極端秘密地進行的,收受錢款時只有二人在場,所謂“一對一”,可謂“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如果在案發後,行賄人和受賄人全都主張沉默權,一概閉口不講話,則根本不可能定案。
【雇傭殺人案】通常由主謀人(黑道中的行話稱“大老闆”)通過中間人雇傭兇手去殺害某人。案發後,直接行兇的兇手較容易抓獲,中間人也容易牽出來,但涉及到“大老闆”時,又成了類似於行賄案件中的“一對一”狀況。如果當事人保持沉默,則很難認定。
【毒品犯罪】買賣雙方自願交易,在隱蔽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通常意義上的“犯罪現場”,也沒有“被害人”,又是另一種“一對一”。如果不是當場查獲,事後發覺時,如果當事人保持沉默,也難以認定。
【流竄犯罪】有些負案在逃的重罪案犯,流竄全國各地,被拘捕后不講真實姓名,使偵查、起訴、審判都遇到困難。
【集團犯罪】數人共同作案,警察抓住其中若干人,另一些人在逃。如果被捕者都保持沉默,則逃犯的去向難以知曉,很可能繼續危害社會,且對被捕者也難以結案。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爆炸案,警察抓住了準備施爆的嫌疑人,但不知炸彈放置於何處,假如疑犯保持沉默,則隨時有可能爆炸,危及眾多人的生命安全;再如綁架案或拐賣人口案,警察捕獲了犯罪嫌疑人,但卻未發現被害人,如果不能立即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疑犯在被訊問時不開口說話,則被害人面臨生命危險。
諸如此類的罪案,如果賦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權利,讓他們可以理直氣壯地拒絕回答警察的提問,那就無異於捆綁住了警察的手腳,其結果只能是庇護罪犯甚至是慫恿犯罪。事實上,在某些共同犯罪或牽連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對於揭露案件的起因、背景、實施過程及同案犯之間的關係,往往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有時可能是最關鍵的證據。如果已經歸案的犯罪嫌疑人都保持沉默,案件的本來面目便無法查清,或者導致同案犯潛逃,使案件久偵難破,有的甚至會使本來可以制止的危害結果終於發生,造成大批無辜群眾的死傷。這些都是司法實踐中非常現實的問題。可見,實行明示沉默權制度,不僅有礙於偵查,而且是對被害人與公眾的安全完全不負責任,顯然是一種使權利失衡的有害的做法。
當今世界上暴力犯罪、有組織犯罪、黑社會犯罪、毒品犯罪、官員腐敗的貪污賄賂犯罪等日益猖獗,我們在重視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同時,更必須考慮如何加強對犯罪的控制能力。在刑事訴訟中,必須給偵查機關一些必要的權力與手段,使之能夠有效追究犯罪。
實行對嫌疑人訊問進行錄音、錄像制度。
自從中國於1998年簽署了聯合國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來,關於在中國大陸刑事訴訟中是否應當引進沉默權制度的問題,成為刑事訴訟法學界和社會各界廣泛關注的一個熱點,已有不少專家學者及司法實際部門的同志發表論著或談話,見仁見智表示了各種不同的見解,大致可以歸納為三種觀點:
• 引進說
認為將沉默權引進中國的條件已經具備,建議儘快通過立法程序,確立沉默權制度。
• 否定說
認為沉默權制度具有兩重性,它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對抗警察偵訊的避風港。在當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勢嚴峻的情況下,不宜規定沉默權。對其採取排斥的態度。
• 限制說
為從原則上來說,應當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但對某些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巨大危害的嚴重犯罪,如貪污賄賂等官員犯罪、黑社會有組織犯罪、雇傭殺人犯罪、嚴重暴力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等,不適用沉默權。
“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是中國實行了多年的司法政策。隨著對沉默權討論的興起,一些同志對此提出了挑戰。
在關於“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的討論中,出現了兩種對立的意見:一種意見批評司法實踐中沒有認真貫徹這一政策,往往搞成了坦白吃虧,抗拒受益,主張堅決糾正執行政策中的偏差,以保證不折不扣地貫徹執行既定的政策;另一種意見則從根本上否定這一政策的正確性,主張廢止這一政策而代之以確立沉默權制度。
毋庸諱言,對於“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過去在執行中確實出現過種種偏差,主要表現為:
一是對如實坦白了罪行甚至有立功表現的罪犯,該從寬的沒有從寬,反而加重了刑罰,致使許多犯罪分子不再相信黨和國家的政策,逼使其走向了頑抗到底的絕路。這對我們極其不利。
二是對坦白者一律免除刑罰,搞成了寬大無邊,造成對嚴重犯罪的打擊不力。
三是把正當的辯解一律當成“抗拒”,不問青紅皂白一概加重處罰。至於在“文化大革命”期間,盛行所謂“問題不在大小,關鍵在於態度”,把是否“低頭認罪”作為決定懲罰的主要依據,那更是把本末倒置了。上述偏差是確實存在的,有的造成了嚴重的惡果。但問題並不是政策本身出了毛病,而是由於對這一政策理解錯誤,在貫徹執行中走了樣。
因此,當今社會不應該拋棄這一政策,而應當總結經驗教訓,重新對它作出正確的解釋,明確具體適用的條件,進一步引導大家去嚴肅認真地貫徹這一政策。即使在“嚴打”期間,對於如實供述了自己罪行的,該從寬的還應適當從寬;對於有立功表現的,還可以將功折罪,減輕甚至免除其刑罰;對於在犯罪后毀滅證據、互相串供、製造偽證甚至嫁禍於他人的,必須從嚴懲處。
正確實行“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可以給業已走上了犯罪道路的人留下一條悔罪自新之路,也有利於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尤其是對黑社會性質有組織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以及貪污賄賂等犯罪,更能發揮其攻心奪氣、搗毀其團伙的功效。
其實,即使在西方各國,儘管沒有像中國這樣明確地概括為“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但在各國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中,大都體現了類似的精神。例如:各國刑法大都規定了對自首者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對拒捕或襲擊警察的加重處罰;有的國家在允許被告人保持沉默的同時,又規定對作虛偽陳述或嫁禍於人的,要再加一個偽證罪或蔑視法庭罪的新罪,以加重對其懲罰。凡此種種,雖然表現形式不同,但與中國“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卻可謂“異曲”而“同工”。
英國自從1994年對沉默權實行變革以後,規定警察在訊問犯罪嫌疑人之前,先告知其有沉默權,隨後又加上一段很長的“但書”,實際上也就是對被訊問人施加了相當大的壓力,讓他好好地掂量掂量,考慮是否要與警方對抗。其實際的效果,也近似於中國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
美國在進入法庭審判階段,允許控辯雙方的律師就案件的事實、證據和如何定罪量刑在庭前交換意見,俗稱“辯訴交易”,實際上也就是採用鼓勵被告人認罪的方式來換取較輕的處罰。對於某些同案犯的罪行還可以進行豁免,以換取他對首犯、主犯的罪行作證。反過來說,假如被告方堅持作無罪的抗辯,那麼,經過法庭審判並定罪后,面臨的將是比庭前認罪較重的處罰,這不也就是“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另一種表現形式嗎?
綜上所述,對於過去幾十年行之有效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理應繼續堅持,切忌輕言廢棄不用。
2000年8月,正當世紀之末,在中國司法界炸響了一顆驚雷——遼寧省撫順市順城區檢察院推出了《主訴檢察官零口供規則》,這一《規則》剛一出台,就被許多報刊炒得沸沸揚揚,一家權威媒體甚至興奮地歡呼:中國司法制度中引入了沉默權!
零口供不是沉默權
“零口供規則”出台後,最初的反應是引來了一片讚揚聲,加上某些報刊的炒作,被宣稱是中國司法界實行沉默權的大膽嘗試,就如同第一個吃螃蟹的人一樣,被譽為實行最徹底的司法改革的開拓者。
沉默權
其二, “零口供規則”是在審查起訴階段適用的。事實上,在此以前的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已經作了供述,其他證據有的就是根據口供提供的線索找到的。在審查起訴階段,即使暫時不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他的口供是客觀存在的,你無法“視其為不存在”。即使集中精力審查其他證據,無非是試圖運用其他證據來驗證口供的真實性,根本談不到什麼“零口供”。
其三,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時,必須訊問被告人。如果檢察機關把口供視為零,那麼它也就大可不必再去訊問被告人。不再訊問被告人而直接對其提起公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
其四,檢察機關承擔的任務,除了審查起訴外,還要負責對貪污受賄等大量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而行賄受賄等案件,如果沒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幾乎不可能辦下去。檢察機關既要推行“零口供規則”,就應徹底貫徹於訴訟的各個階段,包括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各類案件。如果此項《規則》不適用於自行偵查的案件,那豈不是一件只供擺設的花瓶?
據報刊的後續報道,順城區檢察院又對“零口供規則”經過五次修改,出台了新的版本。其中,對“零口供”重新定義為:“認定犯罪事實可不依賴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成獨立的存在,使有罪供述對犯罪事實的影響為零。”《規則》也不再是“允許其保持沉默”,而是“在鼓勵如實供述的同時,不強迫其做不利於本人的供述。”這便與原來的宣傳大不相同了。據該檢察院的負責人在回答記者提問時談到:該院實行“零口供”的目的,並不是想探索沉默權的大問題;在實行了10個月的時間內,該院共辦理多起案件,其中採用“零口供”辦理的不到20件;並不是所有案件都適用“零口供”的方式,有些案件除了口供外確實很難取得其他證據……云云。
原來,被大肆炒作的“零口供規則”不過是一個美麗的肥皂泡!
如果說提出“零口供”的初衷是試圖減弱口供在認定犯罪中的作用,這種良好的願望自應予以肯定。但是,由於缺乏理論的根底,事先未經過嚴密的論證,且不顧現行立法的明確規定,只憑一時的激情,拍拍腦袋就拋出了一串新套套,其結果是本想紅紅火火演出的一場喜劇,最終變成了令人啼笑皆非的鬧劇。它可以看做是眼下司法改革中並不成功的一個小插曲,但願它能使我們從中學到點什麼。
中國於1998年簽署了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的規定是:“不得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供述或強迫承認犯罪”,這裡並未出現“沉默權”的字樣。
正如許多學者所指出的,這二者儘管有內在的聯繫,但畢竟不是等同的概念。即使從英語對兩個詞語的表述來看,二者也有明顯的區別。換句話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沒有直接規定沉默權,至少是沒有規定明示的審訊沉默權。
按照上述的理解,中國無須接受明示的審訊沉默權。完全不必作繭自縛,給中國的刑事警察強行戴上一頂“緊箍”!中國應當根據自己的國情、民情和社會治安的實際狀況,制定和實行適合現實需要的刑事訴訟制度。
1985年11月29日通過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所規定的18歲以下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時,有“保持沉默的權利”,中國作為簽字國之一,理應完全接受,並在國內法中予以規定。
畢竟未成年人在各方面都還不夠成熟,屬於社會中的弱勢群體,依法應受到特殊保護。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世未深,並非老奸巨猾之徒。因此,警察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時,應告知其有權保持沉默,但應規定特殊的例外,即:參加恐怖組織和黑社會組織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