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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賦予人實現其利益的一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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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
法律賦予人實現其利益的一種力量
權利是法律、社會或道德原則的自由和權利,就是說,權利是根據某些法律制度、社會慣例或倫理理論關於允許或欠人的東西的基本規範規則。在法律和倫理學等領域,尤其是正義和道義學理論中,權利至關重要。
權利往往被認為從根本上任何文明,因為他們被視為建立支柱的社會和文化,和歷史社會衝突可以在各權及其發展歷史中找到。根據《斯坦福哲學百科全書》,“權利構成了政府的形式,法律的內容以及目前所認為的道德形態”。
權利 quán lì
(1) [potency and money]∶權勢和貨財稍爭權利,更相殺害。——《後漢書》
(2) [right]∶公民或法人依法應享有的權力和利益人民的權利
“權利”一詞在古代漢語里很早就有了,但大體上是消極的或貶義的,如,所謂“接之於聲色、權利、憤怒、患險而觀其能無離守也”;“或尚仁義,或務權利”。這種語義上的權利不是一個可以用來構造法律關係的法學概念。中國古代法律語言里也沒有像英文“權利”、“義務”那樣的辭彙。19世紀中期,當美國學者丁韙良先生(W.A.P.Martin)和他的中國助手們把維頓(Wheaton)的《萬國律例》(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翻譯成中文時,他們選擇了“權利”這個古詞來對譯英文“rights”,並說服朝廷接受它。從此以後,“權利”在中國逐漸成了一個褒義的、至少是中性的詞,並且被廣泛使用。我們在此要考察的,就是後來的、或所謂現代意義上的“權利”一詞的涵義。
權利一詞難以界定在某種程度上與權利一詞的過度使用有關。權利語言雖然源於西方,但權利文化現在已經成為一種全球現象。作為用來訴求和表達正義的方便而精巧的工具,權利語言提供了一種表述實踐理性要求的途徑。換言之,只要自己認為是合理、正當的需求,就可以稱之為“權利”。作為其負面的結果,權利語言經常被濫用,關於權利及其涵義的討論也時常發生一些誤解。也許因此,《牛津法律便覽》的“權利”詞條直截了當地把權利說成“一個嚴重地使用不當和使用過度的辭彙。”不過,另一方面,如何界定和解釋“權利”一詞,又是法理學上的一個很有意義的題目。因為權利是現代政治法律中的一個核心概念,無論什麼樣的學派或學者都不可能繞過權利問題,相反,不同的學派或學者都可以通過界定和解釋“權利”一詞來闡發自己的主張,甚至確定其理論體系的原點。正因此,我們可以看到,在思想史上,對於究竟什麼是權利,有許多不同的解釋。大致說來,對權利的界定有倫理的和實證的分別。
一類是從倫理的角度來界定權利。一般說來,格勞秀斯和19世紀的形而上學法學家們強調的是倫理因素,如,格勞秀斯把權利看作“道德資格”;霍布斯、斯賓諾莎等人將自由看作權利的本質,或者認為權利就是自由;康德、黑格爾也用“自由”來解說權利,但偏重於“意志”,而且,他們的自由概念與霍布斯的也很不相同。嚴格說來,康德的權利定義是不限於意志自由的,他很重視人與人的協調共存。黑格爾指出:
“一般說,權利的基礎是精神,它們的確定地位和出發點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意志既是權利的實質又是權利的目標,而權利體系則是已成現實的自由王國。”
這些解釋都是將權利看作人基於道德上的理由或超驗根據所應該享有之物,雖然也涉及利益,如擁有某物或做某事,但並不以利益本身為基點。
另一類是從實證角度來界定權利。如,實證主義把權利置於現實的利益關係來理解,並側重於從實在法的角度來解釋權利。德國法學家耶林使人們注意到權利背後的利益。他說,權利就是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同時,不是所有的利益都是權利,只有為法律承認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權利。功利主義者認為由社會功利規定全部的權利和義務並派生出所有的道德標準。權利的實質是普遍的功利。
這兩類界定只是籠統言之。其實,這兩類分別里又包含諸多小的分別,同時,這兩類之間也有些交叉。所以,一些教科書對關於權利的界定作了許多的分類,主要有“自由說”、“意思說”、“利益說”、“法律上之力說”。
從以上可見,僅僅從某個特定的角度給權利下一個定義並不難,但這樣做容易導致權利問題的簡單化、庸俗化。為了全面、正確的理解權利概念,較為關鍵的是把握權利的要素,而不是權利的定義。
權利是價值回報
義務:就是人在相應的社會關係中應該進行的價值付出。
權利:就是人在相應的社會關係中應該得到的價值回報。
職責:在所有的社會關係中,任何人通常有一種最重要的社會關係,這種社會關係決定著他的根本利益,是他主要的生活來源和生存根本,職責就是一個人在其最重要的社會關係中應該進行的價值付出。
權利與義務相對稱
法律對公民或法人能夠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為,並要求他人相應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為的許可。在社會主義社會,權利與義務是一致的,不可分離,在法律上一方有權利,他方必有相應的義務,或者互為權利義務;任何公民不能只享有權利而不承擔義務,也不會只承擔義務而享受不到權利。指法律對法律關係主體能夠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為,以及其要求他人相應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為的許可與保障。
權利是為道德、法律或習俗所認定為正當的利益、主張、資格、力量或自由。不過,這個定義並不是完美的,甚至可以說是沒有多大意義的。實際上,既然上述五個要素中的任何一個要素都能表示權利的某種本質,那麼,以這五個要素中的任何一個要素為原點給權利下一個定義都不為錯。究竟以哪一個要素或哪幾個要素為原點來界定權利,則取決於界定者的價值取向和理論主張。同時,“為道德、法律或習俗認定為正當”也有著許多不同的解釋。例如,在利益問題上,有些利益在法律上是正當的,有的則是不正當;有些利益在法律上是正當的,但是並不受法律的保護;有些利益在法律上不能被主張,但在道德上或政策上卻可以主張。又如,在自由問題上,如果以意志自由作為權利的本質,動物、精神病人和智力發育未成熟的嬰兒和孩童便不享有權利。以上所述,與其說是關於權利的定義,毋寧說是關於權利的一種定義方法,它代表著理解權利概念的一種路徑。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公民權利進行不同的分類:
①依據公民所參與的社會關係的性質,可以劃分為屬於政治生活的權利和一般民事權利。前者如各項政治和社會的自由權利、參加國家管理的權利;後者如財產權等。
②依據承擔義務人的範圍,可以分為絕對權和相對權。絕對權又稱對世權,所要求的義務的承擔者不是某一人或某一範圍的確定的人,而是一切人,如物權、人身權等。相對權,又稱對人權,所要求的義務的承擔者是一定的個人或某一集體,如債權、損害賠償權等。
③依據權利發生的因果聯繫,可以劃分為原權和派生權,派生權或稱救濟權。原權指基於法律規範之確認,不待他人侵害而已存在的權利,又稱第一權利,如所有權等;派生權指由於他人侵害原權利而發生的法律權利,也稱第二權利,如因侵害物權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④依據權利間固有的相互關係,可以劃分為主權利和從權利。主權利指不依附其他權利而可以獨立存在的權利,如對財物的所有權;從權利指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的權利,它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均從屬於主權利的存在,如抵押權等。
公民的基本權利是公民依照憲法規定在政治、人身、經濟、社會、文化等方面享有的主要權利,也叫憲法權利。它是公民最主要的、也是必不可少的權利。根據我國憲法規定,我國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所有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所有公民的合法權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公民都不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權;任何公民都不得強迫其他公民承擔法律以外的義務。簡言之,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是我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也是社會主義法制的一個基本原則。這一憲法原則包括了司法平等,即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包括了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
即憲法和法律規定公民有權參加國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權利,及政治上表達個人見解和意見的自由。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我國憲法規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動受國家保護。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正常地生活、學習和工作的保障,是公民參加各種社會活動、參加國家政治生活、享受其他權利和自由的前提條件,也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權利。我國公民的人身自由包括任何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等。
我國憲法規定,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為了保障公民的批評、建議和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權利的行使,憲法還規定,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依據憲法,刑法對國家工作人員侵害公民行使上述權利的行為也作了懲罰性規定。憲法和國家賠償法同時規定,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賠償的權利。
公民的社會經濟權利,是公民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的物質保障,憲法對公民享有的社會經濟權利作了具體的規定。在我國,公民享有廣泛的社會經濟權利,這些權利包括公民的勞動權、休息權,以及退休人員生活保障權和物質幫助權。憲法規定公民享有勞動就業和獲得相應勞動報酬的權利,以及為保護身體健康和提高勞動效率而休息和休養的權利。值得一提的是,勞動也是公民的一項光榮義務,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必須通過積極參加勞動,為社會貢獻自己的力量。憲法還規定了公民在退休后,有獲得生活保障的權利;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后,有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幫助。
憲法規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接受教育,既是權利,又是義務。作為權利,公民只要達到一定的年齡,就有權進人各類學校或通過其他教育設施和途徑學習科學文化知識;任何人包括其監護人在內都無權剝奪公民的受教育權;國家要重視發展教育事業,以保證公民受教育權的充分實現。同時,受教育作為一項義務,公民又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在一定形式的教育設施中,接受科學文化知識的教育;其監護人也有責任幫助公民接受教育。另外,憲法還規定了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有益於人民的創造性工作,要給予鼓勵和幫助。
憲法除對所有公民應普遍享有的權利和自由作出規定外,還對特定群體的公民,作了專門規定,給予特別保護。主要是指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以及華僑、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等。
關於權利的實質,歷史上學者曾有過很多不同的論述。在馬克思主義出現以前,影響最大的權利學說是17~18世紀歐美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和德國古典唯心主義思想家I.康德等人所主張的“天賦人權論”。馬克思主義認為,權利歸根結底是由社會經濟關係所決定,即權利只不過是社會經濟關係的一種法律形式。統治階級利用法律確認人們的某種權利,並賦予它以法律上的保護,其目的是為了維護有利於本階級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剝削階級的法往往公開剝奪被剝削者的權利,或者使法律上確認的權利對勞動者徒具形式。社會主義國家不僅在法律上確認公民具有廣泛的權利,而且為公民行使權利提供政治上和物質上的保障,體現了權利的真實性。
權利和義務是密切相聯的。任何權利的實現總是以義務的履行為條件。例如根據合同法規定,成立合同關係的雙方當事人相互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又如,財政機關有依法收稅的權利,企業單位、公民等就有依法交納有關捐稅的義務;而就財政機關收稅同國家之間的法律關係來說又是履行行政義務。
什麼是義務?一般說來,法學上的義務是一個與權利相對應的概念。說某人享有或擁有某種利益、主張、資格、權力或自由,是說別人對其享有或擁有之物負有不得侵奪、不得妨礙的義務。若無人承擔和履行相應的義務,權利便沒有意義。故一項權利的存在,意味著一種讓別人承擔和履行相應義務的觀念和制度的存在。如果說權利表示的是以“要求”、“獲取”或“做”為表現形式的“得”,那麼,義務所表示的就是相應的以“提供”、“讓與”或“不做”為表現形式的“予”。
從權利前設推導相應的義務,是現代權利話語的一般邏輯,但是,從根上講,權利乃是從道德義務里推導出來的。人權就是從每個人對同類所必須承擔的相互尊敬、平等相待的道德義務里推導出來的一種制度理性。同時,權利與義務並不是簡單的對應關係。有些義務缺乏相應的權利,例如,原始群體里的相互義務,基於德性的神聖義務;有些權利則缺乏相應的義務承擔者,尤其是諸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缺乏實在法意義上的義務承擔任者,並因此缺乏可訴性或司法上的可主張性。
第一個要素是利益(interest)。一項權利之所以成立,是為了保護某種利益,是由於利在其中。在此意義上,也可以說,權利是受到保護的利益,是為道德和法律所確證的利益。利益既可能是個人的,也可能是群體的、社會的;既可能是物質的,也可能是精神的;既可能是權利主體自己的,又可能是與權利主體相關的他人的。
第二個要素是主張(claim)。一種利益若無人提出對它的主張或要求,就不可能成為權利。一種利益之所以要由利益主體通過表達意思或其他行為來主張,是因為它可能受到侵犯或隨時處在受侵犯的威脅中。
第三個要素是資格(entitlement)。提出利益主張要有所憑據,即要有資格提出要求。資格有兩種,一是道德資格,一是法律資格。專制社會裡的民眾沒有主張言論自由的法律資格,但是具有提出這種要求的道德資格,這種道德資格是近代人權思想的核心,即所謂人之作為人所應有的權利。同時,這個時代的一些思想家又對國王和貴族所具有特殊的法律資格,給予道德上的否定。
第四個要素是力量,它包括權威(power)和能力(capacity)。一種利益、主張、資格必須具有力量才能成為權利。力量首先是從不容許侵犯的權威或強力意義上講的,其次是從能力的意義上講的。由法律來賦予權威的利益、主張或資格,稱法律權利。人權在獲得法律認可之前是道德權利,由於僅具道德權威,侵害它,並不招致法律處罰。在獲得法律確認后,人權就既是道德權利,也是法律權利。因而,侵犯人權會導致法律後果。除了權威的支持外,權利主體還要具備享有和實現其利益、主張或資格的實際能力或可能性。
第五個要素是自由。在許多場合,自由是權利的內容,如出版自由、人身自由。這種作為某些權利內容的自由(或稱“自由權利”),不屬於作為權利本質屬性之一的自由。因為奴役權利、監護權利並不以自由為內容,但其本身的確是權利。作為權利本質屬性或構成要素的自由,通常指權利主體可以按個人意志去行使或放棄該項權利,不受外來的干預或脅迫。如果某人被強迫去主張或放棄某種利益、要求,那麼就不是享有權利,而是履行義務。
權利的可訴性問題涉及到權利的成立要件。我們常常說,現行中國憲法不能在法院審判里被援用,實際上,這就是一個權利的可訴性問題。它表明,現行憲法里規定的憲法權利,在現有的體制內,還不是一項完整的權利,或者說,還缺乏某些要件。那麼,如何判定、如何促使一種利益、要求、資格、自由或權力得以成為一項權利?
關於權利要件的分析在當代權利理論佔據顯著位置。貝克(Lawrence C.Becker)在《財產權》一書里認為,權利的存在,就是下述事物狀態的存在:甲(權利人)對乙(義務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有要求(claim);如果該要求被行使或有效力,而且前述的作為或不作為沒被履行,那麼,在其他條件等同的情形下,用強制手段實現此種履行或以賠償(或補償)代替此種履行的做法就是正當的。在此意義上,權利的典型特徵就是,與義務相依存,以強製為後盾,涉及作為或不作為,侵犯者必須賠償(或補償)。但是,這些特徵畢竟還是零散的,很難成為一套嚴整的思維形態。於是,貝克從權利現象的形式結構入手,提煉出了權利的十個要件,也即我們思考權利現象應該遵循的十個步驟。如果存有一個權利,那麼就必然有:
① 權利人。
② 義務人。如果權利要有價值,便必須有人尊重該權利。
③ 權利人和義務人的關係。
④ 權利人擁有的或可要求的作為、不作為、地位或利益。
⑤ 權利-要求道德根據。
⑥ 構成侵權的要素。
⑦侵權行為在何種情況下可寬宥。
⑧ 何為適當救濟。
⑨ 何為獲取救濟的方法。
⑩ 誰可以強制施與救濟。
在這十個思維步驟里,①和②是由③④⑤決定的。它們結合起來,可以回答諸如動物、樹木和下一代有無權利的問題。③,即權利人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顯然具有決定意義。如果權利人擁有變更其他人的權利關係的權力,那麼,只有具備獨立作出某種行動的資能的人才是權利人。④,權利的內容,也非常重要的。如果權利人有墮胎的權利,我們便可認定,權利人是具有懷孕能力並且要求墮胎的個人。⑤,權利-要求之為正當的條件,也有助於說明誰是權利人。如果確立權利-要求的正當性的論證只適用於人或孩子或野生動物,權利人便也相應地被確定了。權利人可以是自然的個人或法律擬制的人格。然而,單純的個人集合體則不應視作權利的人。
③主要可借霍菲爾德的分析得到說明。④涉及權利的內容,可以很抽象,如言論自由;也可很具體,如在某年某月某日某地交付10000元現金。⑤涉及對普遍權利-要求的一般證成,對特定權利-要求的具體證成,對個別權利-要求的個別證成。
⑥涉及兩個問題。第一,義務人在什麼情形下才算沒能滿足權利人的權利-要求?第二,在某些條件下,壓倒某些權利的行為是正當的,如緊急避險和正當防衛。壓倒和侵犯不同。我們可以通過考察⑤的三個層次的證成來界定二者的差異。⑦同樣涉及兩個問題:一確定“行動者應為其行為負責”的普遍標準;二在某些情形下,強加制裁是沒有意義的,或者說,較之原來的侵權行為來說,強加此種制裁同樣是不正義的或是更大的罪惡。這個時候,侵權行為就是可寬宥的。
⑧救濟方式隨具體情形的不同而有相應差異。權利受到的負面影響主要有三種:被壓倒,這是正當的;被侵犯,但卻是可以原諒的,如政府對土地的合法徵用;被侵犯,而且是不可原諒的。前兩種情形是不存在懲罰性賠償的,因為“正當”和“可原諒”就意味著不應該受懲罰,意味著懲罰性制裁是不正義的。但是,這決不意味著義務人在此種情形下可以不承擔責任,雖然不存在懲罰性的賠償,但他卻必須給予權利人公平及時的補償。⑨獲得救濟的方法,一方面取決於正義原則對賠償和補償的要求,另外還受到侵權人自身生存狀況的制約,它不應該置侵權人於非人道的境地;再者,救濟方法的確定,通常還會考慮到它可能對整體經濟發展的影響。⑩現在的法律一般禁止受害人自己強制實現救濟,而是將此種職責交由某種官方的機構。Macpherson曾說,財產權是可強制執行的要求(enforceable claim)。其必然的邏輯意涵是:財產權是政治現象,體現的是人和人之間的政治關係。財產權的概念要想成立,就必然意味著存在實現該權利的實體——這個實體或者是有組織的社會本身,或者是國家。在現代(即后封建)社會,這個實體就是國家,國家的使命是在人世間播撒正義,現實中代表國家來實現此使命的終端者通常是法院。
如果說,權利概念、權利要素、權利類別是關於權利“是什麼”、“要什麼”、“有什麼”,那麼,權利根據就是關於權利“憑什麼”。一個人憑藉什麼來做出某行為或要求某物品,這些行為或要求為什麼就是人的或公民的權利?——這是“權利根據”要回答的問題。
在迄今為止的各派權利理論里,自然權利理論(theory of natural rights)是源遠流長的經典學說。該理論認為,每個人在作為人的意義上都享有某些權利,這些權利與生俱來、不可轉讓、不可剝奪。在漢語里,“natural rights”又被譯為“天賦權利”、“天賦人權”、“天然權利”或“天權”。望文生義,便知道這樣的權利是不以現實社會裡的法律為根據的,它的根據,就是所謂自然法(natural law)。用中國話講,自然法就是天然的法則或天法。按照古希臘羅馬哲學里的自然法理論,自然法與實在法構成二元對應的關係,它來自人的本性,普遍適用,永恆不變。起初,自然法被作為主張自然義務的根據,後來,則更多地被作為主張自然權利的根據。尤其是經過啟蒙思想家們的努力,自然權利具備了比較完整的理論形式。按照自然權利理論,自然權利出自人的本性,是本性的權利。它超越實在法而存在,是不可剝奪的、不可讓渡的。自然權利理論不僅為近代歐美政治革命和法制變革提供了思想基礎,而且為人權觀念和制度置下了雄厚的根基。
這樣一種理論,從一開始,就註定要受到質疑和挑戰。因為,它涉及到對“什麼是人”、“什麼是人的本性”這些簡單問題的複雜回答。尤其是,它難以回答所謂本性權利究竟是價值意義上的,還是事實意義上的;每個人又如何能夠憑藉自己的“本性”而通過現實的法律來對社會、對國家、對他人提出要求、主張利益。況且,人的本性又是難以定義的,不同的人對本性有著不同的看法,可以從本性里生髮出來的需求又五花八門,如此,便勢必導致自然權利的內容過於隨意、寬泛。或許更重要的是,通常人們都相信,在實在法的場合下談論權利是最適宜的,而且,即便有什麼超越於法定權利的權利,也必須寄身於實在法,並通過國家法律來享有和實現,正如邊沁所說:“在我看來,權利乃法律之子……自然權利乃是無父之子。”
對自然權利理論的非難當然不是簡單地主張法定權利,它主要是否定自然法學的認識方法,對正當理性、永恆本性提出懷疑,早期以英國哲學家休謨和摩爾為代表,後來則主要來自倫理懷疑主義和道德相對主義。面對挑戰,自然法學一方面不斷地修正自我,一方面予以回擊。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德國法西斯以法制、秩序的名義犯下的殘暴罪行,也使人們警醒,進一步意識到:每個人必須享有一些與身俱來的權利;這些權利,不論現實政治如何需要、國家法律如何規定,都是不可剝奪的。
從理論上講,人們之所以要主張這樣一種訴諸於天、訴諸於本性的模糊的權利,乃是因為現存的政治強力和秩序不能自己證明自己是正當的,換言之,不能“是怎麼樣,就怎麼樣”。不論個人如何應該服從和增進國家利益,不論個人如何依賴社會、如何生來處在社群關係里,在國家強力和社會衝突面前,每個人都必須使用道德權利概念來築起一道防護牆,衛護自己的尊嚴和自由。也只有每個人都能夠維護好自己作為人的最基本的尊嚴和自由,成為合格的、負責的道德主體,國家和社會才會健康發展、和諧安寧。這便是自然權利理論的社會功用,也是個人權利的道德基礎。道德權利是一個批判性概念,沒有這樣的概念,我們便註定會喪失對現實社會和法律的批判精神。一旦喪失這樣的批判精神,現實社會和法律便註定會喪失不斷改善的目標和動力。
正因此,倫理懷疑論和道德相對論遭到許多權利理論家的拒棄。從根上講,權利的道德基礎問題是一個元倫理學問題。一些權利學家堅持這樣一個信念:元倫理學(meta-ethics)里的理論本身無需任何關於初級秩序(first-order)道德判斷層次上的或然陳述和應然陳述的觀點來支持。即便道德判斷果真只是態度的表達,這也既不意味著表達我們所持有的態度非錯即謬,也不意味著表露一種在所及範圍內絕對而內在共有的態度有什麼不對。我們可以說:“人人皆有平等自由的權利”一類的聲明只不過是一種情感的表達,但不能說表達這類情感是可取或不可取的。
當然,這樣一種關於道德權利的迂迴曲折的辯護,並不能夠終止關於權利根據的繼續追問,這些追問涉及到如何建立、如何援用法律的價值體系。儘管我們不能說權利只能由實在法來授予,或者權利只能以實在法為根據,但是,實在法畢竟在授予權利方面起著無可替代的作用,而且,許多法定權利是直接由實在法創造出來的,例如一項法律頒行時,宣布從今年某個時候起,每個公民對某種利益享有權利,那麼,首要的問題就是:實在法是如何授予權利的?能否從法定義務推出法定權利?其次,道德又是如何授予權利的?能否從道德義務里必然推出道德權利?例如,可以說我們每個人都負有仁慈的道德義務,這是否意味著承認那些接受仁慈幫助的人享有一項受仁慈幫助的權利?其三,從道德意義上表達了權利,是否意味著也表達了相應的義務?這樣的義務該不該、能不能影響實在法的規則標準、取得法律的效力?例如,一個國家倡導把生存權作為一項基本權利,並在評估社會經濟制度時運用這一權利原則,就意味著它主張對生存權這一道德權利承擔義務,但是,一旦在法律里使用生存權概念,是否就意味著,不僅政府負有提供保護生存權的社會經濟安排的法定義務,而且法院還負有受理生存權訴訟的法定義務?換言之,生存權成為在司法上可訴的權利?
一般說來,正如法律規則通常表示道德規則那樣,法定權利通常可以看作道德權利在法律上的體現。例如,一個人對自己的生命、身體、貞操應該享有不被專橫侵犯的權利首先是一種道德原則,然後才由法律規定,以便藉助國家的強制力來支持和保護。法律規則、法定權利通過國家意志來表現,但其背後的主要是道德原則、道德權利,而不能看作主要是統治者的任意安排。在不同的歷史階段,道德觀念不同,法律規則和權利配置也不同。
不過,道德權利與法定權利之間的許多差別也值得注意。一個人可能享有做某事的法定權利,但做某事是不道德的;反之,一個人可能享有某種道德權利,但該權利卻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因此,有些權利是道德的,而非法定的;有些權利是法定的,而非道德的;有些權利則既是道德的,又是法定的。法定權利由於是由國家法律規定的,因而也可以通過立法來改變或取消,道德權利則不僅不可能為國家權力和立法所取消,而且還是確證或批判國家權力和法定權利的根據。儘管一個處於不利境況中的人或者訴訟中的人所關心的、所需要的是法定權利,而不是寬泛的道德權利,但法定權利並不像某些現代法律理論甚至道德理論所希望的那樣能夠自證其身,它必須得到道德原理的支持。尤其明顯的是,法官在遇到疑難案件時常常要求助於道德原理或道德權利概念。
道德權利與法定權利的區別還體現在效力上。“甲對乙享有一項法定權利”,這意味著乙對甲負有一項可以依靠法庭來履行的義務,甲對乙享有一項由實在法所確認的要求權。所以,某人享有法定權利就是享有對特定的法律個人(legal person)提出要求並由法律保障實施的權利。“甲對乙享有一項道德權利”,雖然也意味著乙對甲負有某種義務,但這種義務不是必然具有法律效力的義務。如,在道德上甲有權要求乙講真話,乙對甲負有講真話的義務,但除了法律規定的特殊場合(如訂立契約)之外,甲無權藉助國家強制力迫使乙講真話。
道德權利與法定權利的劃分與法的應然與實然的區分是相適應的。深入研究兩者的關係,對於理解法律的原則和規則、立法者和法官的角色和任務,以及人權等問題,都有重要意義。
人權與公民權利的關係與道德權利與法定權利的關係同理。人權是人之作為人所享有的權利。“人之作為人”是一個道德判斷,不是一個法律判斷,因此,人權在本質上是道德權利。也就是說,人權並不依賴國家的法律而存在。即便法律剝奪公民權利,也不可能剝奪人權。因為每個人之享有人權是憑據人之作為人的道德資格,而不是憑據公民資格。沒有公民資格的人(如無國籍的人)不享有公民權利但享有人權。公民是一個法律概念,公民權利與人權的根本區別在於,公民權利是依賴主權國家的法律而存在的。當然,在迄今為止的世界政治里,絕大多數人在身份上都是歸屬於某一國家的公民,國家主權仍然是國際法的重要原則,因此,人權在一個國家裡得到尊重和實施應主要通過對公民權利的保護。
公民權利按根據的不同,又可分為法律權利和憲法權利。法律權利是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設定的權利,可由立法機關根據一般法律程序創設、制和廢止。憲法權利乃是由制憲會議制定的憲法所創設的權利,是限制和制約國家立法機關的權利。立法機關不得侵犯此種權利。憲法權利是公民提起違憲審查的根據,是有限政府的保障,體現了公民和國家的對峙。
應有權利、法有權利和實有權利,是按照權利的存在形態所作的劃分。這一劃分的意義在於揭示理想的、道德的權利對於實在法權利的指導和限定作用,尤其是揭示人們在社會生活中對權利的實際享有構成了權利的一種獨立存在形態。
基本權利與派生權利、憲法性權利與非憲法性權利,是按照權利的種屬關係和效力層次所作的劃分。這一劃分,對於規設權利體系,規制立法機關的許可權,以及在處理立法和司法過程中不同權利發生衝突時決定哪一種權利應佔據優勢,都有著重要意義。
個人權利與群體權利、私人權利與公共權利或社會權利是按照權利主體所作的劃分,公法權利與私法權利、人身權利與財產權利、公民和政治權利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以及實體權利與程序權利,則是按照權利的具體內容所作的劃分,這些劃分的意義主要在於立法和教育。
根據權利與義務之間的紛繁複雜的關係,還可以作更多的分類。分類的價值,不在於敘述事實,而在於分類所支持的理論預設。權利的定義和分類都只是相對的,從某種意義上講,它們只具有語詞上的意義。究竟如何解釋權利和義務,權利從何而來,如何能夠享有權利,有哪些權利,哪些義務,權利與權利、義務與義務發生衝突后如何解決,不同的權利理論有著不盡相同的回答。
權力,展現的是力量與控制能力。而權利是有權享有相應的應該具備的利益。而權力是慾望的轉化物,有著非常明顯的主觀意願的表達。權力動機是產生其相應行為的主觀因素,同時其也是在此過程之中能夠體現出多樣化的選擇。
權利
權利的分析理論旨在研究權利的概念問題,弄清法律關係里所使用的權利語詞,從而使法律問題的解決更容易,也更確定。如霍菲爾德認為“權利”一詞可以囊括要求、特權、權力和豁免,進而他試圖通過確定這四者在法理上的相對者和相關者來弄清法律關係。又如,哈特與麥考米克之間關於意志論與利益論的爭論也饒有趣味。對哈特來講,權利是受到法律保護的選擇;對麥考米克來講,權利則是受到保護的某些利益。
權利的價值理論構成了最近一百多年來權利理論最光彩奪目的篇章,它接引現代最好的哲學智慧,與正義理論密切相聯,也因此在較大程度上受政治立場的影響。如在自由主義陣營里,以諾齊克為代表的自由權論者( libertarian)以人權(如財產權利)的絕對神聖不可侵犯為前提,德沃金所採納的自由主義觀點則從平等關懷和尊重個人這個前提起步。
權利的社會理論是隨著最近幾十年來法社會學的興起而出現的,它強調從社會闡釋權利,以權利闡釋社會。主要研究權利的觀念、體系和保護機制產生、發展和演變的社會條件、社會過程和社會機制,同時,還把較多的注意力投向社會生活里的人們實際享有權利的狀況。20世紀70年代以來,關於權利的社會學分析在權利與社會發展、人權與文化等方面取得了顯著成就,但迄今還未形成比較成熟的權利社會學理論。
當代西方的哲學家和法學家在使用權利概念時,比他們的前輩要縝密一些。他們的前輩們當然知道,權利在邏輯上不僅與義務和責任相關,而且與像法律那樣的規則和原則概念相關。但是,除了極少的例外,過去並沒有詳細闡釋這些關係的系統嘗試。沃德倫在《權利理論》一書序論里指出,權利理論家們之所以不去做這樣的事情,是有著自己方面的好理由的:當他們克服傳統概念“jus”和“dominius”的疑難和不確定並且使之服務於現代自由主義意識形態的目標的時候,關於權利概念的慎密分析將會揭穿他們正在達成的妥協和他們在權利宣言的刻板的絕對主義背後正在虛構的東西。同時,激進的批判者對這樣的概念分析也不感興趣。他們更有興趣探討像“community”和“civic virtue”那樣的被權利理論家們粗率摒棄的概念。邊沁是一個顯著的例外。他決心表明(而不只是主張),權利話語如果並且只有被有體系地限制在實在法的語言和它的功利主義基礎,才會是明智的。毫無疑問,20世紀的權利分析工程得益於一般分析哲學的氛圍,而且專註於苛嚴而精密的分析中令人迷惑的關節點,儘管在權利哲學里,更直接的靈感還是出自邊沁的著作和受他感召的功利主義的實在法理論家。
1.霍菲爾德的權利概念
權利概念分析方面的大多數開拓性工作是關於法定權利的。邁向對權利概念的精密理解的第一步,是注意在使用象“P 對X享有一項權利”這類句式時的模糊性。威斯利.N.霍菲爾德於1919年對這種模糊性的考量尤為著名。
霍菲爾德認為,“權利”一詞包含四個方面的意思,即“要求”(right or claim)、“自由”(liberty or privilege)、“權力”(power)和“豁免”(waiver)。換句話說,任何一個主體都是在這樣四種情形下享有權利的:①有權提出對某種利益或行為的要求或主張,如退休老人有權要求領取養老金;締約一方有權要求對方履行諾言。②有權自己決定自己的事情,如空暇時隨意打發時間;如果願意,可以蓄鬍須。③有權迫使對方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如警察要求證人回答提問。④有權不受某種對待,如某類宗教人士可以不服兵役。
權利是與義務相對應的,若無相應的義務,便談不上享有權利。霍菲爾德還找出了同以上四類享有權利的情形相對應的承擔義務的四種情形。①與“要求”相對應的義務是“職責”(duty)。如發放養老金的機構擔負回應“要求”養老金的職責;司法機構擔負受理“要求”的職責。如果無人擔負這類職責,提出“要求”的權利就不存在。②與“自由”的權利相對應的義務是“無權利(no-rights)。如一個人享有蓄鬍須的自由權利,其他人就無權干涉他蓄鬍須。③與“權力”的權利相對應的義務是“責任”(liability)。如證人作為公民有“責任”回答警察的提問。如果否認這種“責任”的存在,就否認了“權力”的權利。④與“豁免”的權利相對應的義務是“無權能”(disability),如國家軍事機構無權迫使某類宗教人士服兵役;司法機關無權追究議員在議會裡的發言。霍氏歸納的以上四類關係可表示如下:
權利 義務
要求----職責
自由----無權
權力----責任
豁免----無權
霍菲爾德在描述享有權利的四種情形即要求、權力、自由及豁免時,還描述了與這四種情形“相反”的四種情形。與“要求”權利相反的是“無權利”(no-rights),如退休老人有權利要求政府有關機構發放老年撫恤金,但如果一個人不是退休老人,他就不具備這樣的權利資格,算作“無權利”。與“權力”、“權利”相反的是“無權能”(disability),如你不是警察,就沒有權利迫使證人回答提問。與“自由”權利相反的是“職責”(duty)。如一個公民可能有蓄鬍須的自由,但一個士兵就不享有這樣的自由權利,因為按照軍規,他作為士兵負有每天刮臉的義務,這是“職責”的要求。與“豁免”權利相反的是“責任”,也就是說,如果你負有的某種責任或義務是不可推脫的,你就不享有免除它們的權利。如議員在議會內發言可以不承擔不得誹謗的責任,這是作為公民的“責任”。這類關係可表示如下:
正 反
要求權----無權利
權力權----無權能
自由權----職責
豁免權----責任
霍氏權利分析的意義,不僅限於學術的旨趣。倘若根據他的分析來討論現實的立法和法律關係,恐怕會給立法技術和社會分析帶來巨大的衝擊。對司法審判和律師思維,也會有重大影響。最近幾十年來,人們似乎才開始嚴肅思考這樣的問題。在這種思考的過程中,對霍菲爾德的理論也有了進一步的解讀和評論。在《權利理論》一書里,沃德倫是這樣解讀霍菲爾德的四對概念的:
(1)它可以表示“P(對特定的人Q或者對所有的人)不承擔不去做X的義務。”這種關係有時被說成是一種赤裸裸的自由(bare liberty),儘管霍菲爾德使用了“特權”(privilege)這個詞。“特權”這個詞大概指一種通常用來表示P的特殊地位的觀念,這種特殊地位與排除一般適用的義務相關,例如“一名警察享有在宵禁后外出的權利”。也有人認為,霍布斯的自然權利(“每一個人對每一事物享有權利”)就是霍菲爾德所說的特權。沃德倫認為,霍布斯觸及到的是一個有些不同但更強烈的觀念,這就是,P做X是完全理性的,而且,他不可能在這方面招致批評。
(2)P做X的權利,可以表示Q(或每個人)負有讓P做X的義務。此種義務的存在給P某種對Q的要求,這第二類關係常常被說成是要求權。當然,“讓P做X”不是一個嚴格的句式,要求權可能會涉及到從不妨礙P的行為的純粹的消極義務到去為使P做X成為可能之行為的積極要求的一切事情。因此,要求權的類別包括對積極幫助的權利和對消極自由的權利。此外,法律哲學家們還思考過區分對人的要求權和對物的要求權的必要性。一項對人權是與一項尤其對簽約人來講必須履行的義務相關的,這類相關性的最為人熟知的例子,是出自契約的權利義務關係。另一方面,對物的要求權則是與在原則上對每個人來講都必須履行的義務相關。我對這台打字機所享有的某些財產權即屬此類:每個人都承擔非經我許可不得使用這台打字機的義務。這個例子給我們進一步的提示:某些對物權可以出自特定的偶然性交互行為(如我購買打字機的行為),而另一些對物權,如其所虛擬的那樣,則被看作是起始性的(如對未經正當程序不受監禁的要求權)。
(3)霍菲爾德所區別的“權利”的第三種意思涉及到個人改變既定法律安排的能力或權力。我享有把這台打字機出售或按我的意志留給某人的權利。這些權利更多地涉及行為的效果而非我當下所作出的行為(如把打字機給你)。通過出售打字機,我給法律關係帶來了變化:別人現在獲得了所有權所涉及的一切權利(特權、要求權和權力),而我現在則獲得了義務,而且是與這些權利相關的義務。那些權力本身不是與義務相關,而是與責分(liabilities)相關:如果我享有一項法定權力(legal power),某人(或一切人)就有責任使他的法律地位按我的意志來改變。不過,沃德倫指出,我們也要注意,權力可以獨立於其他種類的權利存在,例如在某些情形下,託管財產管理人負有不得把託管財產轉讓給他人的義務,這樣,也沒有特權或要求權去轉讓財產,但是,如果購買人未經通知而行動並且是誠實信用的,他就有權力去使這樣的轉讓生效。
(4)有時我們用“權利”一詞不僅來描述權力而且來描述與權力的缺乏相關的東西-一種對法律改變的豁免。如果P享有一項與X相關的豁免,那麼,Q(或許每個人)就缺乏改變其與X相關的法律地位的權力。憲法上所保障的特權和要求權通常也涉及到豁免:不僅是我沒有義務不去做X或者不僅他人有義務讓我做X,而且,沒有任何人-即便是立法機關-有權力改變這種狀況。與它們相關的義務和權利免於法律改變。
2.要求論與資格論
那麼,如果“claim”(要求)就是權利,這是否會在英語里與通常所說的“要求權”(claiming rights)構成同義反覆即成了“claiming claims”?主張要求論的學者解釋說, “要求權”一詞里的“要求”相當於“要”(demand),是訴求意義上的,這不妨礙“要求”(claim)本身是權利。在要求論看來,權利最重要的特性在於其可要求性(claim-ability)。“一項不能被主張、被要求、或者被請求享有或行使的權利,不只是‘有缺陷的’,而且是一個空洞的規定。”繼而,他們對“要求”作了進一步的解釋,將它理解為“可能性意義上的要求或要求的能力”。因為在有些場合,某些人不提出要求,就享有權利,例如某人得到一筆遺產並對它享有權利,但事先對該遺產一無所知;幼童享有某些他們既不知道也不能行使的權利。所以,權利既指已經有效地提出的要求,也指可能有效地提出的要求。
對“要求論”的批評,主要來自懷特(Alan R. White)。懷特認為,要求不是權利,權利也不是要求。他提了兩條理由:第一,要求一項權利與要求那些不計其數的東西(諸如知識、經歷、雨傘等)並無不同,所以,提出一項要求與享有一項權利全然無關。第二,有些權利如被當作要求,肯定是值得懷疑的,如雖然我們享有大笑、期望或感到愉悅的權利,但如果將它們作為要求提出來,就荒唐可笑了。H.J.麥克洛斯基從另一方面對“要求論”提出批評,並由此提出了“資格說”(entitlement-theory)。他認為,我們最好把權利看作資格,而不是對他人的要求。在他看來,“權利是去做、去要、去享有、去佔據、去完成的一種資格。權利就是有權行動、有權存在、有權享有、有權要求。我們所講的權利正是擁有、實施和享有。在此意義上,我們談論權利與談論能力、權力和喜好是密切相關的, 但與談論要求恰好相反,因為我們提出要求,並不意味著擁有、實施或享有它們。”“我們所說的權利是‘對什麼享有權利’(比如生命的權利、自由的權利和享福的權利),而不是像常見的錯誤主張那樣,是‘根據什麼而享有的權利’。”
從某種意義上講,把權利看作資格,不免有循環定義之嫌。因為有資格享有某物,也就是有權利享有某物;有權利享有某物,也就是有資格享有某物。但是,這種循環並非空洞無意義,因為它提醒人們注意到,權利並不一定同義務和要求的特定指向相聯繫。資格理論強調的是要求出自權利,而非權利出自要求。所以,一個人之享有結婚權、交換權,是憑據他有如此行為的資格,這種意思是“權力”(power)、“能力”(capacity)等詞所表達不了的。這樣,權利本身的存在就不受外在干預,不依賴所要求的對象而存在。同時也表明不會因為一個人有某種要求就享有某種權利。還有的論者從權利來源的角度支持“資格論”。如A.J.M.米爾恩在《人的權利與人的多樣性》一書里指出,權利之要義是“資格”。說你對某物享有權利,是說你有資格享有它,如有資格投票、接受老年撫恤金、持有個人見解以及享受家庭隱私。誠然,說權利就是資格,不過是換換字眼,但這種轉換對於解釋權利概念卻大有裨益。它將我們的注意力集中在權利的來源上。如果你有資格對某物享有權利,你或代表你的其他人就必須能回答這個問題:“是什麼賦予你這種資格?”這預示著存在某種使資格成為可能的途徑。這就是法律、習慣和道德。
3.利益論與意志論
有兩種寬泛的關於義務與權利享有者之間的特殊關係的不同考量:一是權利的“選擇論”或“意志論”,哈特在許多文章里捍衛這一理論;一是“利益論”或“好處論”,該理論在來源上與邊沁相伴隨,後來由里昂(David Lyons),萊茲( Joseph Raz )和麥考米克( Neil MacCormick)等現代論者以不同的形式來捍衛。
傳統的利益論認為,某人作出或不作出某行為的義務,這些行為或不行為符合其他人的利益,只有從該行為或不行為中獲利的人,才能擁有一項權利。在此意義上,權利分析的根據是利益。但是,若依此種解釋,權利和利益之間的聯繫其實是很微弱的:我履行一項義務或責任,可能有很多人會由此獲得利益,我們絕對不能說這些人都有權利要求我履行義務。為了解決利益論的這個困境,里昂斯區分了直接利益和結果利益。只有某項行為的直接受益者,才擁有權利。直接受益者(權利人)是指這樣的人:其利益的保護是他人的在先義務的核心理由。萊茲為利益論提供了最好的論述,他的核心論點是:權利是義務的規範基礎;當對甲的利益的保護非常重要,以至於構成了給乙施加義務的理由時,我們就可以說甲擁有權利。這種版本的利益論,強調權利在創設義務方面的重要作用。依照這種理論,我們無須首先確定誰有義務,就可以確定誰有權利。然而,依照傳統的利益論,我們必須先確定誰擁有按某種方式行為的義務,之後才能確定相應的權利。所以,關於權利的本質,實際上有三種理論:第一是選擇論,權利人是基於充分的理由而有權力解除他人義務的人;第二是受益論,權利人是他人義務的直接受益者;第三是利益論,權利人視其利益非常重要,以至於必須通過給其他人施加義務,而獲得保護之人。
對利益論持批評態度的學者認為,利益論不能完全解釋權利現象,因為有許多權利與利益全然無關的,如在民法里,有的權利具有獨立於利益的效力。這一見解的主要倡導者是哈特。哈特認為,利益論掩蓋了相對義務(relative duties)的本質,這種義務存在於民法里,與在刑法里看到的絕對義務(absolute duties)不同。相對義務的特徵在於,它賦予權利享有人以一種“規範所有權”,權利人完全控制該所有權,並且可以在他認為恰當時改變或放棄該項所有權。后種情況是選擇,而不是一種對他有利的事實,恰當地講,這是某人享有的一項權利。只有這種權利,即一個人能夠更改、放棄或撤銷的並因此“擁有”或在其中享有“有限主權”的權利,才是嚴格意義上的權利。這就是所謂“意志論”或“選擇論”。根據意志論,當甲有權力解除乙的義務時,甲就享有權利。可以說,意志論比較注重權利與權力或能力概念的結合,權利人僅因其具有提出或更改其要求的能力,就被認為擁有凌駕於義務人之上的特殊能力。他們所說的權利,主要是自決權、自由權、權力權和豁免權。當然,意志論本身也有一些缺陷,有的論者說,意志論所說的選擇或能力,只是一種可能性,而不是權利。
在權利話語主宰當代政治法律思維的時候,似乎尊重和保護權利,具有絕對的價值正當性。其他一切非權利角度的考慮,例如經濟、宗教、風俗、安全等角度的考慮,似乎都只能被看作對權利的某種限制並因此缺乏與生俱來的合法性,需要進一步的論證才能夠成立。其實,權利本身的價值證成遠未完結,權利衝突的價值評斷更為複雜。尊重和保護權利,不是一件輕鬆而美妙的事情。它要求一些人做出犧牲,要求給政治權力的行使和個人野心的發揮設置障礙,要求為個人意願和利益與公共意願和利益的協調創設足夠的價值空間和制度空間,要求既限制又擴展立法機關的工作範圍,要求限制政府行政的靈活性和自由裁量權,尤其是要求政府既要以消極的不作為,免得侵犯公民的自由權利,又要以積極的作為,促進人和社會的全面發展,增進福利,滿足公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並為自由權的保障提供穩定安全的制度保障和社會環境。可以說,尊重和保護權利過程中的每一場衝突、每一個方案、每一次努力,都會撥動權利價值的敏感神經。
1.如何闡述權利的重要性
前文已述,權利是現代政治法律中的一個受人尊重的辭彙。不過,理解權利的重要性,並不是一個簡單的問題。通常,我們用“保障和促進人民大眾的利益”、“維護社會秩序”、“增進安定團結”或者“保證人民當家作主”之類的目標來闡釋保障權利的重要性。其實,這樣的解釋,不僅不能較好地解決不同的權利發生衝突時何種權利應該優先考慮的問題,而且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不能排除通過踐踏權利來解釋和達到上述目標。
2.權利能否被限制或壓倒
按照康德的理念,自由的個人是決定導引其自我實現的生活方式的最佳人選。為了作出自主的選擇,人們行使其權利和由這些權利所保障的自由。但是,一個潛在的問題是,這些選擇可能對他們自己或者對其他人是有害的。因此,從康德理想的角度一般地估價權利的重要性,並不能替代在具體場合下對不同的權利、尤其是相衝突的權利的價值評估。有些時候,兩種同樣合法的權利會發生衝突,並且必須作出一種選擇。這就是所謂權利“被制伏”或“被壓倒”(trumped)。那麼,權利為什麼要受限制?為什麼某種權利要在某些場合被其他的權利或利益所壓倒?對權利的約束怎樣才是正當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