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
古希臘的一種規則
關於自然法的含義,在人類認識史上出現過多種不同的認識。但通常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為一切制定法制基礎的關於正義的基本和終極的原則的集合。
它萌發於古希臘哲學,其中智者學派將“自然”和“法”區分開來,認為“自然”是明智的,永恆的,而法則是專斷的,僅出於權宜之計。蘇格拉底、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則斷定能夠發現永恆不變的標準,以作為評價成文法優劣的參照。
關於自然法的含義,在人類認識史上出現過多種不同的認識。但通常是指的關於正義的基本和終極的原則的集合。其中亞里士多德認為,有一種無論何處均具有同樣權威、通過理性可以發現的自然法或者正義。斯多噶學派引進了一種新的看法,並設想了均等的自然法,認為理性乃人所共有,自然狀態則為理性控制的和諧狀態,但已為自私所破壞,故而應當恢復自然狀態。按照理性去生活,就是按照自然生活。羅馬法中的自然法思想即源於此。中世紀教會法學者慣於使自然法與上帝法相一致,不過有的學者在自然法中強調上帝的理性,有的學者卻強調上帝的意志罷了。
啟蒙運動后,自然法理論終於變成一個獨立的理性主義思想體系。謂其獨立,是指獨立於教會與神學而言。荷蘭法學家H·格老秀斯相信宇宙受理性自然法統治,自然人由人的基本性質必然產生的準則所構成。英國的T·霍布斯提出了社會契約假說,認為社會契約是為走出自私和殘酷的自然狀態、而賦予統治者以管理權的契約,但統治者必須遵守自然法。
19世紀,自然法的思想普遍受到責難,認為社會契約論是虛構,純理論性作為法國革命的口號帶來了許多過分的結果,認為自然法已經死亡,並判定其不可能死灰復燃。但在20世紀,自然法又有再生跡象,有些學者恢復了對自然法的研究。馬克思主義者對待自然法觀念的態度時,批判其歷史唯心主義的本質,卻不拒絕其合理成分。
以上關於自然法學說,林林總總,各有不同,但卻在以下表現其共性:⑴自然法是永恆的、絕對的。⑵人的理性可以認識、發現自然法。⑶自然法超越於實在法之上,後者應當服從前者。
自然法是獨立於政治上的實在法而存在的正義體系。對它的詮釋與使用在其歷史進程中千差萬別。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義包括道德理論與法學理論,儘管二者的本質在邏輯上互不相干。根據自然法的倫理學說,在某種意義上,支配人類行為的道德規範,起源於人類的自然本性或和諧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學理論,法律準則的權威,至少部分來自針對那些準則所具道德優勢的思量。
在自然法的哲學體系中,法律與道德的概念時有交會,這種理念稱作“交疊命題(overlap thesis)”。
自然法的學派可謂百花齊放,其差異在於,在法律規範的確定方面,道德究竟扮演著何等重要的角色。本條目傾向分別闡釋對自然法的不同理解,而避免簡單地將那些理論拼湊糅合。“自然法”這個術語涵義頗豐,它既是一類道德理論,又是一種法理學說,而這兩種社會科學的核心卻是截然不同的。
自然法主張天賦人權,人人平等,公正至上。自然法是整個科學的思想基礎和各種具體法規的指導原則,它高於一切人定法和人為權利。這種人類自然平等的思想是對羅馬法律實踐的理論概括與升華,標誌著羅馬法學的高度成熟。
古希臘哲學高度關注“自然(physis,φúσις)”與“風俗(nomos,νóμος)”之間的差異。法律支配的內容因地而異,然而“生而具者”卻應該是處處相同的,這與後來的哲人們傾力追求的真理是一致的。上述習慣發展成為自然法的歷史進步,通常被歸功於斯多葛學派。這樣的法律符合併體現了理性人對純粹幸福的求索。這些理論在古羅馬法學家之間具有很深刻的影響,並且從此扮演了後世法理學中舉足輕重的角色。
儘管自然法有著異教起源,大量(並非全部)的早期基督教神學家仍然設法將自然法傳統融入了基督教教義(毫無疑問,斯多葛學派哲學家們對異教崇拜那可疑的虔誠,在這個收編過程中頗有幫助)。這些神學家中最為顯赫的,乃是希坡主教奧古斯丁,他將自然法視為人類祖先墮落之前的狀態;
同時,返璞歸真的生活不再可能,人類需要代之以求援於神聖法和上帝的恩典。在十二世紀,格拉提安將如上理論倒置了,認為自然與神聖法是等同的。托馬斯·阿奎那恢復了自然法的獨立地位,他聲稱,作為人類理智盡善盡美的結晶,自然法可以接近,但無法完全代表神聖法。
所有對人為法的評價,應以其與自然法的一致性為標準。在某種意義上,一部非正義的法律根本算不上是法律。習慣法在制定法律內容的時候,即以獨特的方式採納了這種觀念。如此一來,自然法就不僅僅是以道德價值衡量不同法律的標準,並且還是確定法律主張的先決要素。
自然法本身具有實現人類幸福的目的性,因而其內容便由“什麼構成了人類的幸福”這個概念決定——是現世的安樂(如斯多葛派主張的)抑或來世的救贖(如基督教主張的)呢?踐行自然法的國家,被看作是領導其國民走向純粹幸福的政治機構。
到了17世紀,自然法遭到了來自部分人群的義正詞嚴的批判。托馬斯·霍布斯獨創了一套符合眾人意志的自然法理論:何為眾人所尋求的(指幸福)乃是爭論的焦點,然而在談到他們懼怕的事物(例如兇殺)時,卻可以達成廣泛的共識。自然法反映並代表了理性人趨利避害的表現。
約翰·洛克將自然法融入了他的許多理論學說與哲學體系中,尤其是在《政府論(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中。托馬斯·傑弗遜在《獨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中描述“不可剝奪的權利(unalienable rights)”時,亦引用了自然法理論,原文如下:
We hold these truths to be self-evident,that 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that they are endowed by their Creator with certain unalienable Rights,that among these are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我們認為以下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賦予他們若干不可剝奪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
登氏在此書的開篇“導論”部分首先作出聲明:“本書所要討論的自然法觀念,乃是涉及人類行為的而非涉及自然現象的一個觀念。”登氏一開始就把自然法視為一種觀念而非一種確定的客觀實在;他把探討範圍限定在“涉及人類行為”的倫理學與政治學的範圍之內。而探討的路徑不外乎歷史與哲學兩種。“但是以上兩種路徑,似乎都難以完全令人滿意。”歷史的路徑不但繁瑣沉重,而且往往會誤導認為“自然法有十足連續的歷史”,這種形式上的連續性讓我們混淆了同一個名詞(即自然法)所包含的不同觀念和體現的不同思想。因為“除了名稱相同之外,中世紀的自然法觀念與近代的自然法觀念,幾無共同之處。”哲學的路徑無疑可以擺脫歷史路徑帶來的這種弊端,我們可以通過哲學的路徑發現形式連續性掩蓋之下的不同自然法觀念的真正內涵並加以區分,卻使我們發現“自然法竟是像鬼火一般的不可捉摸”。“要克服上述種種困難,唯一的辦法就是兼采歷史的與哲學的路徑。”這樣以來,不但可以準確把握歷史上各種“自然法”觀念的內涵,而且能夠正確定位這些內涵各異的“自然法”觀念在歷史上所扮演的不同角色。
法律是命令抑或正義?“自然法”明確摒棄“法律即是命令”的觀念。法律何以不能是“主權者的命令”?如果法律是主權者的命令,那麼主權者便可以不受法律的約束,因為其獨立於法律之外。但是主權者並不能免除一切法律義務,否則便是不折不扣的強權與暴政,社會秩序無法建立。而且主權者的命令之外還有一些具有約束力的規範可以稱之為法律,譬如國際法。
法律是意志抑或理性?如果法律就是意志,無論這意志是上帝的意志或者是人民的意志,當上帝不存在或者人民的意志失去理性,法律又將呈現出何種面貌呢?法律儘可能是意志的表現,但未必盡然只是意志的表現,理性同樣不可忽視。
登氏認為,自然法原是有關法律的一種界說,它隱含了對法律觀念的一種擴充,甚至可以擴充到“任何規範人類行為的規則或準則”(胡克語)。這種擴充雖然太過寬泛和籠統,卻有助於“使人們得以用新的眼光去了解法律現象。一種法律,即使不能對人施以制裁,仍然可以是一種法律”。例如國際法或憲法的某些條款。
自然法恰恰提醒我們,法律不僅僅是命令抑或意志,而應當更多地體現正義抑或理性。
法律與道德之關係的問題是歷史上任何法理學派都無法迴避的問題。美國法學家龐德在其著作《法律與道德》中對歷史上的各法理學派關於這個問題的論述進行了一番近乎完美的梳理。龐德認為,法律與道德有著共同的起源,但在發展過程中分道揚鑣了。他說:“將法律和道德徹底分開的做法(像分析法學家所追求的那樣),以及將兩者完全等同的做法(像自然法學派所追求的那樣),都是錯誤的。”這不失為對法律與道德的關係所作的一個中肯而客觀的定位。但是在登特列夫看來,龐德把法律與道德等同的錯誤做法歸咎於自然法學派確實有點冤枉了這些虔誠而勤勉的自然派法學家們。
登氏總結了法律與道德混淆的兩種情況:
第一,法律道德化,即法律從屬於道德。這源於自然法理論認為法律的目的不僅在於使人服從,也在幫助他們成為有道德的人。這顯然不利於法律的獨立與發展。
第二,道德法律化。把法律評價引進道德領域,這樣做的後果對法律抑或道德都不利。“正如人們感到法律之道德化有違法律經驗之證據,人們也感到道德之法律化會危害到道德的本質。”譬如以武力強制迫人為善,這“善”還是不是原來的“善”?
登氏隨後開始為自然法學家們為區分法律與道德所作出的貢獻仗義執言。法律與道德之區分已為法學界諸多學者所熟知,正如龐德總結的:“在主旨方面,據說道德涉及人的思想和情感,而法律只涉及人的行為;倫理學的目標是完善人的個體品格,而法律只是嘗試去調整個人和個人之間、個人和國家之間的關係。據說道德更關注這類行為背後的事物,而不僅僅是行為本身。相反,法律關注行為,並且只是關注表現於行為性質之中的思想與情感,並以此判斷它們對一般安全或一般道德所構成的危害。”
登氏也把法學家們所作的這些區分總結為三點:
第一,法律是社會的或客觀的,道德是個體的或主觀的。在登氏看來,這個區分,“即使經院學者,對這個要義也不是完全懵然無知的。”阿奎那就認為,自然法作為一種道德誡律,管轄範圍是及於“一切德行”的,但人訂的法律基本上並非以增進美德為目的,而毋寧是確保一個和平的共同生活的目的。這個目的正是社會性的目的。
第二,法律的強制力不同於道德之約束力。登氏眼中的中世紀自然法理論家已經領會到法律命令與道德命令的區別了。
第三,法律的“外在”與道德的“內在”。法律更多是源於外在的經驗,而道德則深入人們內心的良知。法律義務之“外在性”也被早期倫理與自然法作家認識到了。他們典型的代表就是阿奎那和胡克。阿奎那認為,鑒於“人只能看到呈現的事物”,所以人只能對外在行動下判斷;只有上帝才能判斷意志的內在活動,深入人之不為人見的內心深處。胡克則稱,人訂的法律關注“已發”,只管行為;上帝的法律則可以關注未發,注重人的心靈。
在這個總結之後,登氏為自然法學說正名道:“自然法學說絕不是使以上兩個領域(即法律與道德)混淆的禍首,相反的,它使人對其差異有更深的認識。
儘管部分法學家希望通過法律與道德的這些區分而試圖將法律與道德截然分開,但是其結果卻讓他們失望了。道德未必就是個體的,人類社會確實存在著公共道德。登氏說:“一種純屬個體的道德是無法想象的。”法國人塗爾干也持相同的觀點,他認為,“無論群體是什麼樣的,道德與群體成員的身份是一併形成的。”法律的強制力也並不能必然證成法律之為法律,因為強盜同樣可以有強制力,而且某些法律即是沒有明顯的強制力也不失其為法律,譬如國際法與憲法的某些條款。法律之外在性也是模糊和大概的,因為即便是外在命令也需關注內在的意志與自由,否則法律之中便不會有“善意”、“惡意”之類的概念了。自然法學說讓我們直面法律與道德之密不可分的關係,也使我們認識到二者的區分不是那麼簡單。在法律與道德的關係問題上,自然法學說既承認法律與道德的緊密聯繫,也不否認二者的區別,但是這種區別卻應當是更深層次的。
自然法理論在近代自由主義的政治和法律思想中具有基礎性作用。自然法理論認為,人類社會與自然界一樣,都必須接受確定不移的法則,即自然法的支配,自然法賦予人們某些基本的權利即自然權利,並且構成國家實在法的基礎。在多數情況下,自然法觀念為人們對現實政治生活的批判提供了重要的前提,也是人們反抗國家暴政或者是向國家要求更多政治和社會權利的基本依據之一。
羅馬天主教會將自然法理解為造化中無所不在的規律,這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托馬斯·阿奎那(1225-1274 A.D.)的影響,這種觀點同時也通過薩拉曼卡學院(School of Salamanca)得以傳播擴散。
該哲學系統認為人類是由軀體和精神組成的,並且物質的與非物質的(也許指靈魂)部分間緊密相連。按照這種理論,人類被描述為具備美德的物種。我們可以追求的這種美德,擁有許多具體表現,例如,生殖對於所有動物來說都是普遍與尋常的,然而對真理與智慧的崇尚和追求,卻傾向於人類特有的才智。存在於我們軀體與精神之間那難解難分的聯繫,要求我們的行為不能僅僅受原始本能的影響,而更應該為高尚的理性所指引。
之後,格勞秀斯(Hugo Grotius)將他的國際法奠基於自然法。特別他論海洋自由和正義戰爭理論的著作更是直接訴諸自然法。關於自然法本身,他寫到:“即使一位全能者的旨意都不能改變或廢除”自然法,“即使我們假設那不可能的事--就是上帝不存在,或他不關心世人之事,它都將保持其客觀的有效性”(De iure belli ac pacis,Prolegomeni Ⅺ)。這就是有名的“假設上帝不存在(etiamsi daremus non esse Deum)”的論證,使得自然法不再必然地連結於神學。格勞修斯說:“自然法是永恆不變的,它甚至不能為上帝所改變。儘管上帝具有無窮的力量,但也有些事情是他力所不能及的。……正如上帝不能讓2乘以2不等於4一樣,他也不能讓那些本質為惡的事物不再為惡。”
在法學中,自然法的學說指在自然狀態中固有的正義法則(這可以解釋為發現,而不是如同權利法案一樣的發明),以及(或者)在解決衝突的自然過程中顯現的規律(具體化為習慣法)。這兩個方面實際上是非常不同的,甚至有時會相互對立或彌補,儘管他們擁有共同的特徵,即這兩者依賴無所不在的自然規律,而不似人為設計的正義法則。在上述兩種情形的任何一個方面,自然法都被認為是獨立於法律程序而自由存在,而不是簡單地作為起源自法律系統的戒律。鑒於法律實證主義會說,一部無典可查的法律是不公正的法律,自然法也許會回應道,一部不公正的法不足以法律論之(即惡法非法)。法律解釋主義(Legal interpretivism,在英語世界,羅納德·德沃金對它的捍衛是十分著名的)堅持要有一個區別於自然法或實證主義的立場。
自然法的概念在英裔美國人的習慣法發展史上,據有至關重要的地位。在議會與君主政治的鬥爭中,議會方面時常從英國基本法中引經據典,而英國基本法有史以來便蘊含了自然法的精神,並且對於君主的權力做出了限制。自然法原理在英國《權利法案》和美國《獨立宣言》中表露無遺,此外19世紀無政府主義者、法理學家斯波納也對自然法做了明確表述。
自然法體系如今正經歷著一場蛻變(如同法律實證主義那樣)。許多美國哲學家,包括吉麥恩·戈瑞塞斯、約翰·芬尼斯、羅伯特·P·喬治,以及加拿大哲學家約瑟夫·波義耳,都已經創立了一套引人矚目的,這一寶貴傳統的嶄新註解。在功利主義與康德哲學之外,自然法學說浸潤著道德標準,也是分析哲學中第一原理倫理學說的時興選擇。“新自然法”理論正如它有時被理解的那樣,是起源於戈瑞塞斯的理論,它集中關注“基本人類財產”,例如生命(這樣的財產具有“不證自明”的固有價值),以及這些財產顯示出的,與其他事物不可比較的性質。(註:上文為轉引)
人權作為一種天經地義,不容置疑的價值訴求,其價值依據只能是超驗的。馬里旦說過:“人權的哲學基礎是自然法”。
自然法(Natural Law)不是普通意義上的法律,而是一種昭示了絕對公理和終極價值的正義論。在西方文化中的“nature”,有點類似於中華文明中的“道”,指的是一種不隨人的主觀意志而改變的客觀世界。“nature”是永恆的,絕對的,無條件的,這就決定了人權的普適性。而這種“天道”也決定了人們必須用合乎“人權”的方式來對待任何一個人,任何蔑視,損害,否定“人權”的行為都是“逆天而行”,這就是人權的道義性。
西塞羅曾說過:“事實上有一種真正的法律——即正確的理性——與自然相適應,他適用於所有的人並且是永恆不變的。……人類用立法來抵消它的做法是不正當的,限制它的作用是任何時候都不被允許的,而要消滅它則是更不可能的……它不會在羅馬立一項規則,而在雅典立另一項規則,也不會今天立一種,明天立一種。有的將是一種永恆不變的法律,任何時期任何民族都必須遵守的法律。”
人權,正是作為這樣一種超驗的“真正的法律”,成為了正義與非正義的終極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