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

《關於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與配套融資相關規定的決定》已經2011年4月2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94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實施。

簡介


證監發行字[2007]302號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73號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尚福林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修改


關於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與配套融資相關規定的決定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促進企業兼并重組的意見》(國發〔2010〕27號)的有關規定,支持企業利用資本市場開展兼并重組,促進行業整合和產業升級,進一步規範、引導借殼上市活動,完善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制度規定,鼓勵上市公司以股權、現金及其他金融創新方式作為兼并重組的支付手段,拓寬兼并重組融資渠道,提高兼并重組效率。
現就有關事項決定如下:
一、在《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重組辦法》)第十一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自控制權發生變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購人購買的資產總額,占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前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併財務會計報告期末資產總額的比例達到100%以上的,除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要求外,上市公司購買的資產對應的經營實體持續經營時間應當在3年以上,最近兩個會計年度凈利潤均為正數且累計超過人民幣2000萬元。上市公司購買的資產屬於金融、創業投資等特定行業的,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前款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完成後,上市公司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關於上市公司治理與規範運作的相關規定,在業務、資產、財務、人員、機構等方面獨立於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存在同業競爭或者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
二、將《重組辦法》第十二條中的“計算前條規定的比例時”修改為“計算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比例時”。
將該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上市公司在12個月內連續對同一或者相關資產進行購買、出售的,以其累計數分別計算相應數額。已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經中國證監會核准的資產交易行為,無須納入累計計算的範圍,但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除外。”
三、將《重組辦法》第十七條中的“上市公司擬進行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以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修改為“上市公司擬進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至(三)項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以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
四、在《重組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增加一項,作為該款的第(一)項:“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五、將《重組辦法》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獨立財務顧問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對實施重大資產重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續督導職責。持續督導的期限自中國證監會核准本次重大資產重組之日起,應當不少於一個會計年度。實施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持續督導的期限自中國證監會核准本次重大資產重組之日起,應當不少於3個會計年度。”
六、在《重組辦法》第三十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獨立財務顧問還應當結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實施完畢后的第二、三個會計年度的年報,自年報披露之日起15日內,對前款第(二)至(六)項事項出具持續督導意見,向派出機構報告,並予以公告。”
七、在《重組辦法》第四十一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上市公司為促進行業或者產業整合,增強與現有主營業務的協同效應,在其控制權不發生變更的情況下,可以向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關聯人之外的特定對象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發行股份數量不低於發行後上市公司總股本的5%;發行股份數量低於發行後上市公司總股本的5%的,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擬購買資產的交易金額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創業板上市公司擬購買資產的交易金額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
八、在《重組辦法》第四十一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可以同時募集部分配套資金,其定價方式按照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九、將《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六條修改為:“發行方案涉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的,其配套融資按照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十、本決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重組辦法》、《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關於修改〈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的決定》 證監會(2017)5號
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管理辦法》所稱‘定價基準日’,是指計算髮行底價的基準日。定價基準日為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發行期的首日。上市公司應按不低於發行底價的價格發行股票。”
《管理辦法》所稱“定價基準日”,是指計算髮行底價的基準日。定價基準日可以為關於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的董事會決議公告日、股東大會決議公告日,也可以為發行期的首日。上市公司應按不低於該發行底價的價格發行股票。
《管理辦法》所稱“定價基準日前20個交易日股票交易均價”的計算公式為:定價基準日前20個交易日股票交易均價=定價基準日前20個交易日股票交易總額/定價基準日前20個交易日股票交易總量。
第九條修改為:“發行對象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具體發行對象及其定價原則應當由上市公司董事會的非公開發行股票決議確定,並經股東大會批准;認購的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36個月內不得轉讓: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控制的關聯人;
(二)通過認購本次發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實際控制權的投資者;
(三)董事會擬引入的境內外戰略投資者。”
發行對象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具體發行對象及其認購價格或者定價原則應當由上市公司董事會的非公開發行股票決議確定,並經股東大會批准;認購的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36個月內不得轉讓: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控制的關聯人;
(二)通過認購本次發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實際控制權的投資者;
(三)董事會擬引入的境內外戰略投資者。
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述認購合同應載明該發行對象擬認購股份的數量或數量區間、定價原則、限售期,同時約定本次發行一經上市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批准並經中國證監會核准,該合同即應生效。”
前款所述認購合同應載明該發行對象擬認購股份的數量或數量區間、認購價格或定價原則、限售期,同時約定本次發行一經上市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批准並經中國證監會核准,該合同即應生效。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修改為:
“(一)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確定本次發行的定價基準日,並提請股東大會批准。
(二)董事會決議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的,董事會決議應當確定具體的發行對象名稱及定價原則、認購數量或者數量區間、限售期;發行對象與公司簽訂的附條件生效的股份認購合同應當經董事會批准。
(四)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數量不確定的,董事會決議應當明確數量區間(含上限和下限)。董事會決議還應當明確,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董事會決議日至發行日期間除權除息的,發行數量和發行底價是否相應調整。
(一)應當按照《管理辦法》的規定選擇確定本次發行的定價基準日,並提請股東大會批准。
(二)董事會決議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的,董事會決議應當確定具體的發行對象名稱及其認購價格或定價原則、認購數量或者數量區間、限售期;發行對象與公司簽訂的附條件生效的股份認購合同應當經董事會批准。
(四)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數量不確定的,董事會決議應當明確數量區間(含上限和下限)。董事會決議還應當明確,上市公司的股票在定價基準日至發行日期間除權、除息的,發行數量和發行底價是否相應調整。
刪除第十六條
非公開發行股票的董事會決議公告后,出現以下情況需要重新召開董事會的,應當由董事會重新確定本次發行的定價基準日:
(一)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股東大會決議的有效期已過;
(二)本次發行方案發生變化;
(三)其他對本次發行定價具有重大影響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上市公司取得核准批文後,應當在批文的有效期內,按照《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21號)的有關規定發行股票。”
上市公司取得核准批文後,應當在批文的有效期內,按照《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37號)的有關規定發行股票。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驗資完成後的次一交易日,上市公司和保薦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規定的備案材料。”
驗資完成後的次一交易日,上市公司和保薦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第五十條規定的備案材料。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行為,根據《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30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應當有利於減少關聯交易、避免同業競爭、增強獨立性;應當有利於提高資產質量、改善財務狀況、增強持續盈利能力。
第三條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保薦人和承銷商、為本次發行出具專項文件的專業人員及其所在機構,以及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知情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勤勉盡責,不得利用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謀取不正當利益,禁止泄露內幕信息和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交易或者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第四條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本次發行對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上市公司提供信息,配合上市公司真實、準確、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五條
保薦人、上市公司選擇非公開發行股票的發行對象和確定發行價格,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原則,體現上市公司和全體股東的最大利益。
第六條
發行方案涉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的,其配套融資按照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發行對象與認購條件
第七條
《管理辦法》所稱“定價基準日”,是指計算髮行底價的基準日。定價基準日為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發行期的首日。上市公司應按不低於發行底價的價格發行股票。
《管理辦法》所稱“定價基準日前20個交易日股票交易均價”的計算公式為:定價基準日前20個交易日股票交易均價=定價基準日前20個交易日股票交易總額/定價基準日前20個交易日股票交易總量。
第八條
《管理辦法》所稱“發行對象不超過10名”,是指認購併獲得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資組織不超過10名。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其管理的2隻以上基金認購的,視為一個發行對象。
信託公司作為發行對象,只能以自有資金認購。
第九條
發行對象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具體發行對象及其定價原則應當由上市公司董事會的非公開發行股票決議確定,並經股東大會批准,認購的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36個月內不得轉讓: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控制的關聯人;
(二)通過認購本次發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實際控制權的投資者;
(三)董事會擬引入的境內外戰略投資者。
第十條
發行對象屬於本細則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的,上市公司應當在取得發行核准批文後,按照本細則的規定以競價方式確定發行價格和發行對象。發行對象認購的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12個月內不得轉讓。
第三章 董事會與股東大會決議
第十一條
上市公司申請非公開發行股票,應當按照《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召開董事會、股東大會,並按規定及時披露信息。
第十二條
董事會決議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的,上市公司應當在召開董事會的當日或者前1日與相應發行對象簽訂附條件生效的股份認購合同。
前款所述認購合同應載明該發行對象擬認購股份的數量或數量區間、定價原則、限售期,同時約定本次發行一經上市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批准並經中國證監會核准,該合同即應生效。
第十三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作出非公開發行股票決議,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確定本次發行的定價基準日,並提請股東大會批准。
(二)董事會決議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的,董事會決議應當確定具體的發行對象名稱及其定價原則、認購數量或者數量區間、限售期;發行對象與公司簽訂的附條件生效的股份認購合同應當經董事會批准。
(三)董事會決議未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的,董事會決議應當明確發行對象的範圍和資格,定價原則、限售期。
(四)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數量不確定的,董事會決議應當明確數量區間(含上限和下限)。董事會決議還應當明確,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董事會決議日至發行日期間除權、除息的,發行數量是否相應調整。
(五)董事會決議應當明確本次募集資金數量的上限、擬投入項目的資金需要總數量、本次募集資金投入數量、其餘資金的籌措渠道。募集資金用於補充流動資金或者償還銀行貸款的,應當說明補充流動資金或者償還銀行貸款的具體數額;募集資金用於收購資產的,應當明確交易對方、標的資產、作價原則等事項。
第十四條
董事會決議經表決通過後,上市公司應當在2個交易日內披露。
董事會應當按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5號―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預案和發行情況報告書》的要求編製非公開發行股票預案,作為董事會決議的附件,與董事會決議同時刊登。
第十五條
本次發行涉及資產審計、評估或者上市公司盈利預測的,資產審計結果、評估結果和經審核的盈利預測報告至遲應隨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同時公告。
第十六條
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就非公開發行股票作出的決定,至少應當包括《管理辦法》和本細則規定須提交股東大會批准的事項。
《管理辦法》所稱應當迴避表決的“特定的股東及其關聯人”,是指董事會決議已確定為本次發行對象的股東及其關聯人。
第四章 核准與發行
第十七條
股東大會批准本次發行后,上市公司可向中國證監會提交發行申請文件。
申請文件應當按照本細則附件1《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申請文件目錄》的有關規定編製。
第十八條
保薦人和發行人律師應當各司其職,勤勉盡責,對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申請的合規性審慎地履行盡職調查職責。
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和發行人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應當對照中國證監會的各項規定逐項發表明確的結論性意見,並載明得出每項結論的查證過程及事實依據。
第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按照《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序審核非公開發行股票申請。
上市公司收到中國證監會發行審核委員會關於本次發行申請獲得通過或者未獲通過的結果后,應當在次一交易日予以公告,並在公告中說明,公司收到中國證監會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后,將另行公告。
第二十條
上市公司取得核准批文後,應當在批文的有效期內,按照《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21號)的有關規定發行股票。
上市公司收到中國證監會予以核准決定後作出的公告中,應當公告本次發行的保薦人,並公開上市公司和保薦人指定辦理本次發行的負責人及其有效聯繫方式。
上市公司、保薦人對非公開發行股票進行推介或者向特定對象提供投資價值研究報告的,不得採用任何公開方式,且不得早於上市公司董事會關於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決議公告之日。
第二十一條
董事會決議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的,上市公司在取得核准批文後,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九條的規定和認購合同的約定發行股票。
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決議未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的,在取得中國證監會的核准批文後,由上市公司及保薦人在批文的有效期內選擇發行時間;在發行期起始的前1日,保薦人應當向符合條件的特定對象提供認購邀請書。
第二十三條
認購邀請書發送對象的名單由上市公司及保薦人共同確定。
認購邀請書發送對象的名單除應當包含董事會決議公告后已經提交認購意向書的投資者、公司前20名股東外,還應當包含符合《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規定條件的下列詢價對象:
(一)不少於20家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二)不少於10家證券公司;
(三)不少於5家保險機構投資者。
第二十四條
認購邀請書應當按照公正、透明的原則,事先約定選擇發行對象、確定認購價格、分配認購數量等事項的操作規則。
認購邀請書及其申購報價表參照本細則附件2的範本製作,發送時由上市公司加蓋公章,由保薦代表人簽署。
第二十五條
認購邀請書發出后,上市公司及保薦人應當在認購邀請書約定的時間內收集特定投資者簽署的申購報價表。
在申購報價期間,上市公司、保薦人應當確保任何工作人員不泄露發行對象的申購報價情況,申購報價過程應當由發行人律師現場見證。
第二十六條
申購報價結束后,上市公司及保薦人應當對有效申購按照報價高低進行累計統計,按照價格優先的原則合理確定發行對象、發行價格和發行股數。
第二十七條
發行結果確定后,上市公司應當與發行對象簽訂正式認購合同,發行對象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繳款。
發行對象的認購資金應先划入保薦人為本次發行專門開立的賬戶,驗資完畢后,扣除相關費用再划入發行人募集資金專項存儲賬戶。
第二十八條
驗資完成後的次一交易日,上市公司和保薦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備案材料。
發行情況報告書應當按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5號―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預案和發行情況報告書》的要求編製。
第二十九條
保薦人關於本次發行過程和認購對象合規性的報告應當詳細記載本次發行的全部過程,列示發行對象的申購報價情況及其獲得配售的情況,並對發行結果是否公平、公正,是否符合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有關規定發表意見。
報價在發行價格之上的特定對象未獲得配售或者被調減配售數量的,保薦人應當向該特定對象說明理由,並在報告書中說明情況。
第三十條
發行人律師關於本次發行過程和認購對象合規性的報告應當詳細認證本次發行的全部過程,並對發行過程的合規性、發行結果是否公平、公正,是否符合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有關規定發表明確意見。
發行人律師應當對認購邀請書、申購報價表、正式簽署的股份認購合同及其他有關法律文書進行見證,並在報告書中確認有關法律文書合法有效。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的附件包括《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申請文件目錄》、《〈認購邀請書〉和〈申購報價單〉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