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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倍賠償

法律學專業術語

按原購買價的兩倍進行賠付。一般是雙倍現金支付,也有的是用兩個原購買物對消費者所購買的物品進行調換。雙倍賠償一般是在購買物有問題(壞,破,與宣傳不符)時才會發生,且一般需要有商家事先的承諾或者是消費者協會的協調甚至法律的干預。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該條規定在我國消費領域中確立了懲罰性賠償金制度,這對於打擊假冒偽劣產品及欺詐性服務,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具有積極的作用。但在司法實踐中,對這種“1+1”的懲罰性賠償規定的理解與適用卻存在種種爭議(如在知假買假,商品房買賣糾紛、醫患糾紛、私車消費等案件中,法院是否可支持消費者援引該條索賠損失,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看法)。本文擬從以下三個方面談談對該條的理解與適用。

立法價值


在傳統的大陸法系理論中,無論是侵權損害賠償,還是違約損害賠償,奉行的都是補償性原則,即損失多少賠多少。而懲罰性賠償金則是私法對民事違法行為的懲罰措施,這與私法的補償性質是不相容的,故在嚴格區分公法與私法的大陸法系中,並不存在懲罰性賠償金制度。而英美法系對公法與私法並無嚴格劃分,他們認為懲罰性賠償金是合理的、科學的,當被告對原告加害行為具有嚴重的暴力、壓制、惡意或屬於任意、輕率、惡劣的行為時,法院就可以判決給原告超過實際財產損失的賠償,以此表明法律對此類行為的否定。可以說,將損害賠償的補償性和懲罰性結合在一起,是英美法系的特色。在我國《消法》制定以前,在損害賠償方面一直奉行的是補償性原則。如《民法通則》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但在實踐中由於我國市場經濟還不完善,大量的假冒偽劣產品一度充斥著市場,嚴重地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為了整頓市場經濟秩序,切實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立法者在《消法》中建立了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以此來制裁假冒偽劣產品的製造者和銷售者以及提供欺詐性服務的經營者,這就是《消法》第四十九條。該條規定可以說是我國民事立法的一大突破和進步,它打破了大陸法系國家否認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偏見,有利於鼓勵消費者向提供假冒偽劣產品及欺詐性服務的不法商人作堅決鬥爭,這對於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具有重大、積極的作用。由於懲罰性賠償金給予受害人的補償超過其損失,它不可避免地鼓勵著一些人去“知假買假”,從中牟利。但正所謂“兩利相衡取其重,兩害相衡取其輕”。從立法價值和現實實踐考量,它的積極作用更為重要,消費者始終是最終的受益者。

適用的條件


1、法律關係主體必須是消費者和經營者。所謂消費者,按 美國權威的《布萊克法律詞典》的解釋是:“消費者是與製造者、批發商和零售商相區別的人,是指購買、使用、保存和處分商品和服務的個人或最終產品的使用者”。依我國《消法》第二條的規定,消費者是指為了滿足個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可見,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不是為了交易,而是為了利用,至於消費者購買后是自用還是用於其他目的,則在所不問。這是理解“消費者”概念的關鍵。而經營者則是與消費者相對應的概念,它一般是指向消費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市場主體,其特徵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對於知假買假者是否屬於消費者實踐中爭議頗多。筆者以為,消費是由需求引起的,而需求本身就體現著消費者對一定經濟利益的追求。對於知假買假者,只要他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不是專門用來做商品交易,他就是消費者。至於他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動機,則可能涉及道德問題,但不在法律調整之中。
2、發生在消費領域。由於《消法》只是調整消費領域中的經濟關係,所以懲罰性賠償金只能在消費領域中適用。即一方為生活需要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而另一方則為對方提供商品或服務,雙方在這種過程中形成一種消費合同關係。可以說沒有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的消費合同關係,就不存在懲罰性賠償金的適用。 3、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有欺詐行為是適用懲罰性賠償金的核心要件。所謂“欺詐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見《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這個解釋可作為認定欺詐行為的標準。如經營者提供的是假貨、冒牌貨、偽劣產品、欺騙性服務等坑害消費者的行為都屬於欺詐行為。須注意的是《消法》第四十九條只是要求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有欺詐行為,但並未要求消費者有實際損失。因此,在消費過程中只要經營者有欺詐行為,消費者即使未受損失也可主張雙倍索賠。

法律適用


在我國民事立法上關於反欺詐制度共分為三個層次:首先是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以欺詐的手段訂立的民事行為無效;其次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欺詐的手段訂立的合同可撤銷,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以欺詐的手段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無效;最後才是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的可判雙倍賠償。以上共同構成我國統一的民事反欺詐制度。而消法與民法通則、合同法構成了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係。因此對於消費領域中的合同欺詐行為,在法律適用上應優先適用消法。這種優先適用針對的是懲罰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至於這種欺詐合同本身在法律上的的效力,《消法》並未規定,因而應以《合同法》的規定來確定。但須注意的是《消法》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金是一種法定的賠償制度,而並非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法院一般不能主動援引該條裁判案件而要基於消費者自己依據《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提出懲罰性賠償金的索賠請求。

實踐中的問題


《消法》第49 條雖說有了雙倍賠償的規定,但不同地區的法院對相似案件常會有截然不同的判決結論,這折射出當前該項立法中存在的諸多問題。
(一)“知假買假”案件是否適用雙倍賠償
今年來,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在商業界發生了多起消費者買假索賠或知假買假的所謂“王海”案件,此現象在社會上引起較大反響。
梁慧星先生為代表的學者們的反對給予“知假買假者”雙倍賠償。一方面,從主體資格上考慮:他們認為“知假買假者”不是消費者,因為其不是以生活消費為目的,而是以營利為目的,不符合《消法》第2條的規定。至於如何判定“知假買假者”不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購買商品,梁先生認為憑一般人的社會經驗來確定,他舉例說按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一次購買使用1 部手機的是為生活所需要,如一次購買6、7部手機,就不是為生活所需要。還有學者從《消法》的立法價值取向出發,認為《消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維護作為弱者的消費者的利益而制定的。《消法》所保護的消費者總是處在弱者的地位,而知假買假者則不同,他們在購買商品前已經了解經營者出售的商品的真實情況,有時他們在某些方面的知識比經營者還要多,因而在買賣關係中並不處於弱者的地位,而且對打假者來說,將其認定為消費者,適用雙倍賠償條款,可能會使其獲得與其勞動付出不相符的收益,有悖公平原則,所以知假買假者不應認定為消費者。另一方面,“知假買假者”在消費過程中並非欺詐的受害者,因而也不能獲得雙倍賠償。
但筆者認為使用或者利用商品是消費,購買或者接受某種服務也是消費,知假買假者只要是購買或者接受服務,就是消費者,就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並且《消法》對弱者進行特殊保護的立法宗旨,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在整體上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群體,而不是某些具體的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如果按此理解,計算機專家在市場上購買自己使用的計算機也不是消費者,因為其對計算機方面的知識可能比商家還要多,在買賣關係中也不處於弱者地位。如果其買到的計算機是假貨,也不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雙倍賠償條款。顯然,這種理解是荒謬的。從邏輯角度出發,將“知假買假”者認定為非消費者,在邏輯上存在著一個悖論。因為“知假買假”者若不是消費者,他就沒有資格依《消法》要求退貨,那麼他就只能使用它,而這樣一來,他又成了不折不扣的消費者。在我國當前假冒偽劣產品屢禁不止,欺詐消費者的行為時有發生的情況下,單靠政府等部門的力量打假是遠遠不夠的,必須調動廣大人民群眾的力量介入。怎樣才能調動人民群眾的打假積極性?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引入利益機制,使人民群眾打假能夠有所收益。因此,對“消費者”的含義應作廣義的理解,將知假買假者作為消費者進行特殊保護,適用雙倍賠償條款,利用利益機制促進其打假的積極性,對於杜絕假冒偽劣商品的泛濫,凈化市場,無疑有著重要的意義,其最終受益的還是廣大的消費者。“王海”們事前“知假買假”帶有“營利”性質,那經營者“知假作假”、“知假賣假”又豈不是“營利”行為?與經營者“知假賣假”的“盈利”相比“王海”們的“知假買假”的“盈利”又有幾何?經營者既然敢冒“知假賣假”之危,追求“知假賣假”之利,不是巨大的利潤空間所導致的結果嗎?對經營者“知假賣假”的巨大利潤視而不見,而對“王海”們“知假買假”的一些“利潤”錙銖必較,這是一個非常明顯的不公平的評價標準。另一方面,消費者是否陷於錯誤認識不能作為《消法》上欺詐的構成要件。經營者的行為只要具備了主觀上的過錯與客觀的現實性,其行為性質就不應當因為他人的主觀認識而有所不同,這正如盜竊者不能因為未被發現就不再是盜竊者一樣。《消法》的立法目的還在於通過對欺詐的懲罰,減少甚至消滅欺詐,保護交易安全。如果欺詐者存在欺詐的過錯及行為,但由於對方當事人沒有陷於錯誤認識而認定該行為不是欺詐。那麼,就會縱容欺詐行為,交易安全就無從談起。因此,只要有欺詐的過錯及行為,欺詐者就應當承擔欺詐的後果,而不應當考慮欺詐相對方的主觀態度,故應獲得雙倍賠償。
(二)購房者可否為受《消法》保護的消費者
《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的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司法實踐中,多數法院在商品房交易上不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最主要的原因是,商品房買賣合同金額巨大,動則數十萬、上百萬,判決雙倍賠償會導致雙方利害關係失衡。但也有個別法院適用,畢竟,在商品房買賣中,被騙幾十萬、上百萬的消費者大有人在,不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仍將導致雙方利害關係失衡。
在學理上,反對在商品房交易上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的學者,比如民法學家梁慧星教授,所給出的最強有力的理由是:“消法制定時,所針對的是普通商品市場嚴重存在的假冒偽劣和缺斤短兩的社會問題,所設想的適用範圍的確不包括商品房在內。同時制定的產品質量法明文規定不包括建築物,可作參考。”梁先生是《消法》的起草者之一,他所說的也許是真的,但其之所以能是真的,決不是因為梁本人是起草者之一,因為其他起草者及討論者完全有可能持不同意見,而是因為從法條解釋看,《消法》第四十九條所包括的商品傾向於把商品房排除在外,具體分析如下:
按《消法》第四十九條前半部分的規定,雙倍賠償應該是消費者“受到的損失”的加倍,這也許是《消法》第四十九條的本意。但《消法》第四十九條後半部分規定“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的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即意味著《消法》第四十九條認為消費者“受到的損失”等於“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的服務的費用”。換言之,《消法》第四十九條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全部為假冒偽劣,毫無價值,全部是消費者的損失。這對於其他商品也許是真的,但對於商品房而言,則往往不是真的。因此,梁先生說《消法》“所設想的適用範圍的確不包括商品房在內”是有道理的。這實際上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在說明其制定依據時,並未指明包括《消法》在內的原因。
但是,雖然商品房不太可能全部為“假冒偽劣”(工程質量不合格實際上是可能的),但其中的“缺斤短兩”仍是存在的,部分為“假冒偽劣”也仍是存在的。這與普通商品並無實質上的不同。況且,如果嚴格推定《消法》第四十九條適用的前提是消費者“受到的損失”等於“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的服務的費用”,則幾乎沒有任何商品可以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因為任何商品即便全部為“假冒偽劣”,也有其廢物價值。更加主要的是,既然《消法》沒有像《產品質量法》那樣將建築工程明文排除在外,那麼除非出台相應的有權解釋,就沒有任何理由假定《消法》的其他條文所規定的消費者的權利可以適用於商品房的買受者,獨第四十九條不適用。(最高院的《解釋》可作“事實上”的反證。在此強調是“事實上”的,即不排除可能會出台相應的立法解釋,將商品房交易中的雙倍賠償明文排除在《消法》之外。但此時應注意,最高院《解釋》中關於雙倍賠償的規定仍然有效。)因此,筆者以為,《消法》第四十九條原則上應是適用於商品房交易的,僅是適用的原則及具體的適用範圍還有待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