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專項審計調查準則
審計機關專項審計調查準則
第二條 第四條 第十條
目錄
審計機關專項審計調查準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令第3號
第三條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按照確定的審計管轄範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四條 審計人員進行專項審計調查,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客觀公正,實事求是,保守國家秘密和被調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五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下列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一)國家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行業經濟活動情況;
(三)有關資金的籌集、分配和使用情況;
(四)本級人民政府交辦、上級審計機關統一組織或者授權以及本級審計機關確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審計機關可以單獨確定項目,或者結合項目審計,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七條 專項審計調查事項應當列入計劃管理。
第八條 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應當成立專項審計調查組。
第九條 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應當制定專項審計調查方案。
專項審計調查方案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調查的目標、範圍、內容、程序、時間、人員分工等。
第十條 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應當在實施調查前,向被調查單位送達專項審計調查通知書(格式見附件)。
專項審計調查通知書的內容包括:
(一)被調查單位名稱;
(二)調查的依據、範圍、內容和時間;
(三)對被調查單位配合調查工作的具體要求;
(四)調查組組長及成員名單;
(五)審計機關公章及簽發日期。
審計機關結合項目審計開展專項審計調查的,可以只送達審計通知書,並在審計通知書中明確專項審計調查事宜。
第十一條 專項審計調查組在進行調查過程中,主要通過審計方法取得被調查單位的有關材料。
審計人員向被調查單位之外的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專項審計調查通知書副本。
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應當取得客觀、相關、充分和合法的證明材料,以證明所調查事項。
審計人員取得的有關重要事項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註明原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不影響事實存在的,該證明材料仍然有效。
第十三條 專項審計調查工作結束后,專項審計調查組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提出專項審計調查報告。
專項審計調查報告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調查的範圍、內容和起訖時間;
(二)被調查事項的基本情況;
(三)發現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四)調查結論和改進建議;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況和問題。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結合項目審計實施專項審計調查的,應當將審計報告中反映的有關情況與調查結果一併匯總,形成專項審計調查報告。
第十五條 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可以徵求被調查單位的意見。被調查單位應當自收到專項審計調查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十日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第十六條 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專項審計調查項目,審計機關應當將調查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上級審計機關統一組織或者授權的專項審計調查項目,審計機關應當將調查結果報告統一組織或者授權的審計機關。審計機關自行安排的專項審計調查項目,可以根據調查事項的性質和調查的情況,將調查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需要,確定是否告知被調查單位調查結果。
第十七條 專項審計調查組在調查過程中,如果發現被調查單位有重大的違反國家財經法規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審計機關。審計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審計和處理、處罰的,應當按照法定的審計職權和程序進行。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辦理的專項審計調查事項,應當建立檔案,按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九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16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專項審計調查實施辦法》(審法發〔1996〕361號)同時廢止。
附件:專項審計調查通知書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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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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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計機關全稱) |
| 專項審計調查通知書 |
| 審*調通〔****〕*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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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 |
| 根據******,決定派出專項審計調查組,|
|自*年*月*日起,對你單位*******情況,|
|進行調查。請予配合,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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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組組長: |
|調查組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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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計機關全稱印章)|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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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詞:******** |
|抄 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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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