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擔保

經濟概念

納稅擔保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或確認,納稅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經濟組織以保證、抵押、質押的方式,為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行為。

概述


納稅擔保人包括以保證方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納稅保證人和其他以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產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第三人。納稅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納稅擔保:一是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經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的跡象,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二是欠繳稅款、滯納金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三是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而未繳清稅款,需要申請行政複議的;四是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提供納稅擔保的其他情形。

形式


1、納稅人提供的並經主管國家稅務機關認可的納稅擔保人作納稅擔保,納稅擔保人必須是經主管國家稅務機關認可的,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不能作為納稅擔保人;
2、納稅人以其所擁有的未設置抵押權的財產作納稅擔保;
3、納稅人預繳納保證金。

範圍


納稅擔保範圍包括稅款、滯納金和實現稅款、滯納金的費用。費用包括抵押、質押登記費用,質押保管費用,以及保管、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等相關費用支出。
用於納稅擔保的財產、權利的價值不得低於應當繳納的稅款、滯納金,並考慮相關的費用。納稅擔保的財產價值不足以抵繳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向提供擔保的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繼續追繳。

類型


(一)依據納稅擔保發生的原因進行分類
1、實施稅收保全措施之前的納稅擔保
所謂稅收保全,是指在稅款繳庫期期滿之前由於納稅人的行為,致使國家稅款有不能實現的危險時,稅法規定的一系列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繳納的制度的總稱。例如我國《稅收征管法》第38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2、出境納稅擔保
出境納稅擔保是指稅務機關對於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須向稅務機關提供擔保,否則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我國《稅收征管法》第44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國家稅務總局和公安部1996年聯合頒布的《阻止欠稅人出境實施辦法》對阻止出境對象作了進一步明確。
3、發生納稅爭議時適用的納稅擔保
稅收複議之納稅擔保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在與稅務行政機關發生稅務爭議時,可向稅務機關提供相應擔保,然後可以申請行政複議的一種納稅擔保制度。我國《稅收征管法》第88條第1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4、海關採取的納稅擔保
指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發現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跡象而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的擔保。我國《海關法》第61條規定“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
(二)依據納稅擔保所採用的形式分類
依據所採用的形式不同,納稅擔保分為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
我國《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61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八十八條所稱擔保,包括經稅務機關認可的納稅保證人為納稅人提供的納稅保證,以及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產提供的擔保”。可見,我國現行的納稅擔保制度所採取的形式也是分為納稅保證人的保證和納稅人或第三人以財產擔保兩種。
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人的擔保即保證。物的擔保有抵押、質押、留置、定金等四種形式。納稅擔保可采抵押和質押方式當無異議,值得探討的是定金和留置兩種方式。
定金是指以擔保債權實現為目的,依據合同當事人的約定,在合同訂立時或訂立后至合同履行前,由一方向對方預先給付的一定數額的貨幣。定金是一種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互為擔保,而納稅擔保的法律關係中,就稅收之債而言,僅存在納稅人和納稅擔保人的義務,是單務合同,不存在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擔保的問題,因此,定金不適用於納稅擔保。
留置是指依照特定合同而合法佔有他人之物,在該物所產生的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留置該物。留置權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如我國《擔保法》第84條和《合同法》第264條就規定了留置權產生的四種合同形式。除特定合同之外合法佔有債務人財產的,均不能成立留置權。一般言,留置作為納稅擔保的方式也不適宜。因此納稅擔保應包括保證、抵押、質押三種形式,即保證納稅擔保、抵押納稅擔保和質押納稅擔保。
(三)依據依納稅擔保的提出主體不同分類
納稅擔保依據提出的主體不同可分為由徵稅機關提出的納稅擔保和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提出的納稅擔保兩種。
納稅擔保制度的最初設計是出於保障國家稅收征管的順利實施,保障國家租稅之債的實現,所以納稅擔保通常都是由國家徵稅機關對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提出的,如我國《稅收征管法》第38條、第44條、《海關法》第61條的規定就屬此類;另外一種情況即如我國《稅收征管法》的第88條之規定,當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與徵稅機關發生稅務爭議時,可以採用提供納稅擔保的方式代替繳納或者解繳稅款、滯納金,給了稅務行政複議的申請人以選擇權,這是我國《稅收征管法》賦予納稅人的“提供擔保權”,因為稅收行政複議是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決定提起的,所以此項納稅擔保也只能由其提出。

法律依據


我國納稅擔保的法律依據主要有兩個根本法律法規: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新征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