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調整對象

法律術語之一

民法的調整對象是指民法所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

民法調整的人身關係,是指平等主體間基於人格或身份而發生的,與人身不可分離,不具有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利義務關係。民法調整的財產關係是平等主體之間以財產歸屬和財產流轉為主要內容的權利義務關係。

人身關係


人身關係,是人們在社會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屬性、與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的、不是以經濟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為內容的社會關係。
(一)主體的地位平等
民法所調整的人身關係的主體地位是平等的,主體相互間沒有管理和被管理、命令和被命令、領導和被領導的關係,任何一方都不能支配另一方,而應平等相待,互不干涉。凡是主體地位不平等、相互間一方可支配另一方的人身關係,不由民法調整。
(二)與民事權力的享受和行使有關
人身關係,有的與民事權利的享受與行使有關;有的與政治權利的享受與行使有關,而與民事權利的享受和行使無關。民法只調整前者而不調整後者。例如,基於自然人的身體、健康、姓名、名譽而發生的人身關係,與自然人享受和行使民事權利有關,屬於民法調整的人身關係;而基於選民身分或者基於某一黨團成員身分而發生的人身關係,與民事權利的享受與行使無關,則不屬於民法的調整對象。
(三)與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並不具有經濟內容
所謂人身,是指主體的自身。因此,人身關係是基於體現自身屬性的價格和身份而發生的社會關係,與主體的人身是不可分離的。這類社會關係不具有經濟內容而是以特定的精神利益為內容的。當然,這並不是說民法所調整的人身關係無任何內容。有的人身關係與財產關係無直接的聯繫,卻是主體存在的條件,是主體取得財產利益的前提,如自然人的生命健康關係;有的人身關係是與財產關係有直接聯繫的,如基於自然人的發明、發現而發生的人身關係。

財產關係


民法所調整的財產關係是以商品經濟為基礎的財產所有和財產流轉關係,一般具有平等自願和等價有償的性質。民法調整對象隨民法的發展而變化,在與公法分離而成為獨立法律部門之初,民法所調整的是旨在實現私人利益的社會關係,包括民事主體人格、婚姻家庭、物權、財產繼承、債權、民事侵權(即“私犯”,包括盜竊、搶劫)和民事訴訟等關係。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努斯即稱:“規定羅馬國家事務的是公法,規定私人利益的是私法。”在近現代資本主義國家民法則調整國家權力不直接介入的各種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與羅馬私法的不同主要在於,後者將盜竊、搶劫和民事訴訟關係分出由公法調整。
同時,在民商分立的大陸法系國家,商法相對獨立,民法一般不直接調整因投資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而形成的商事關係。在社會主義國家,蘇俄於十月革命後分別編纂了婚姻、家庭和監護法典,民法典,土地法典和勞動法典等,法學界則按社會關係的性質決定法律部門的劃分及其調整對象的理論,於30年代末確認民法部門的調整對象不再包括婚姻家庭關係、土地關係和勞動關係。由於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建立,社會主義國家承擔了對社會經濟進行計劃和組織協調的職能,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學界則摒棄了公私法劃分的做法和民法是私法的傳統觀念,因此在前蘇聯於50年代中期準備更新民法和中國於70年代末80年代初準備編纂民法時,兩國的民法學界都開展了關於民法調整對象的討論。前蘇聯的討論結果是,蘇維埃民法的調整對象是以所有制形式為依據、並與價值規律和按勞分配規律的作用有關的社會主義財產關係以及某些人身非財產關係,其中財產關係的平等性是由這種關係受價值規律制約所決定的。50年代後期,前蘇聯現代經濟法學派興起,該學派提出,社會主義組織之間的經濟關係具有計劃組織因素與價值因素融為一體的特點,因而應由獨立的經濟法部門調整,民法只應調整公民之間和公民與組織之間的財產關係以及人身關係。但該觀點未被立法者所接受。

觀點


中國民法學界在討論中提出的四種觀點:
(1)認為民法調整一定範圍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財產關係包括財產所有關係和財產流轉關係;
(2)認為民法調整以商品經濟關係為核心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商品經濟關係決定了民法調整對象的平等性質;
(3)認為民法應調整受價值規律自發作用的經濟關係以及一定的人身關係,具有計劃組織因素的經濟關係由經濟法調整;
(4)贊同前蘇聯現代經濟法觀點,主張仿效1964年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和1975年原民主德國民法典,使民法成為公民權益保護法。
1986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採用了前二種觀點,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但在中國法學界,對民法調整對象問題仍未取得一致意見。參見〔民法〕。(佟柔史際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