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屍體罪
違法犯罪行為
侮辱屍體罪是指秘密竊取屍體,置於自己實際支配下之行為。
盜竊、侮辱屍體罪,本罪是選擇性罪名,盜竊屍體罪,是指秘密竊取屍體,置於自己實際支配下之行為。侮辱屍體罪,是指以暴露、猥褻、毀損、塗划、踐踏等方式損害屍體的尊嚴或者傷害有關人員感情的行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社會風尚。主體是已滿十六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觀上為故意,即明知道是他人的屍體而故意進行侵害。可能行為人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但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本罪客體為社會風尚和公共秩序。本罪的行為對象是屍體。所謂屍體,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所遺留的軀體。尚未死亡的被害人的身體,不是屍體:無生命的屍體如已蛻化分離的,則為遺骨或遺發,不能稱為屍體。屍體,一國家判例解釋除整具遺體外,還可以包括已經成形的死胎、屍體的部分及成為其內容的物;所謂遺骨,指根據傳統祭祖、紀念風習於以保留或應當存留的死者骨骸。一些國家明文規定其包括骨灰;另有的國家(如日本、韓國等)還明文把本罪的行為對象擴大為包括遺發、殮物等。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盜竊、侮辱屍體的行為。盜竊指用秘密的方法竊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如從墳墓中、停屍間、或從其他任何停放屍體的地方秘密竊取屍體。屍體,是指已經死亡的人的身體的全部或者一部。盜竊屍體的一部分的,也可能成立本罪。侮辱屍體的行為方式多種多樣,如姦淫、肢解、鞭打、焚燒、毀損、遺棄等等。
所謂盜竊屍體,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屍體的行為,即採取為他人所不知曉的方法將屍體置於行為人自己實際控制支配之下從而使他人喪失對屍體的佔有。如從墳墓中、停屍房或從其他任何放置屍體的場所秘密竊取屍體。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是秘密的,是為他人所不知的,至於客觀上是否為他人所知,不影響秘密竊取的性質。這種秘密性主要是針對死者的親屬即遺屬或屍體管理人等相關人員而言,而不包括其他人。例如行為人採取為死者親屬或醫院停屍間的負責人或者公墓的看管人所不知曉的方法秘密地將屍體轉運出屍體合法佔有人控制的範圍,這種行為即使為其他人所看見仍不失為盜竊屍體的行為。值得注意的是,這裡的盜竊屍體行為以屍體原來不在行為人控制這下為必要,如果屍體原來在行為人控制之下,如殺人後直接將屍體轉移、隱藏、掩埋的,不以本罪論處。
實踐中對於行為人利用對屍體管理之便,為他人提供條件從而將屍體盜走的,則成立盜竊屍體罪的共犯,如醫院停屍間負責人或公墓管理人員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為他人大開方便之門,從而使屍體得以順利被偷運走,那麼該負責人或者管理人員構成盜竊屍體罪的共犯。
毀損:即對於屍體予擬物理上或者化學性的損傷或破壞。既包括對整具屍體的毀損或者破壞,也包括對屍體一部的損壞,比如焚燒、肢解、割裂或者非法解剖,毀損死者的面容,取走腦漿等均構成毀損。
以刺激遺屬感情的方法處理或者不法處理屍體。這種行為方式傷害了死者親友的感情,有傷社會風化。
其他形式的侮辱屍體的行為。如拋棄屍體、葬后無故挖開棺木、敞露屍體乃至其他形式的玷污屍體、出賣屍體、非法使用屍體的行為。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盜竊、侮辱屍體者,不構成犯罪。
本罪屬選擇性罪名,有盜竊或者侮辱屍體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本罪。盜竊屍體后加以侮辱的,仍只需按一罪處罰,不必數罪併罰。殺人後自己或者另一方幫助毀滅罪證、掩蓋罪跡而毀壞、拋棄屍體的,應以殺人罪從重處罰;殺人後為損害死者的尊嚴或者生者的感情而故意侮辱屍體的,應當數罪併罰。
一、本罪侵害的對象只能是屍體,這裡的“屍體”,既包括整具遺體,又包括屍體的部分、遺骨等。
二、本罪系根據司法實踐中多次發生的此類案件,而總結規定進修訂后刑法的新罪名。
三、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和死者的人格尊嚴。主觀上為故意犯罪。
關於盜竊骨灰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答覆(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2002年9月18日):
經研究認為,“骨灰”不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的“屍體”。對於盜竊骨灰的行為不能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盜竊、侮辱屍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百零二條規定,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罪是指,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違背本人生前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相關司法分析
1、本罪侵害的對象只能是屍體,這裡的“屍體”,既包括整具遺體,又包括屍體的部分、遺骨等。
2、本罪系根據司法實踐中多次發生的此類案件,而總結規定進修訂后刑法的新罪名。
3、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和死者的人格尊嚴。主觀上為故意犯罪。
量刑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山東挖出不腐屍體丟棄被刑拘
2013年8月,山東省蒼山縣農民苗某在建房挖地槽時,意外挖出了一個疑似清末的夫妻合葬墓,而男屍竟然肉身不腐。苗某為了施工趕進度,居然將這個夫妻合葬墓毀壞后扔進了石塘。8月20日,蒼山縣公安局賈庄派出所根據群眾舉報,將苗某抓獲,而苗某也成為臨沂市首例因涉嫌侮辱屍體罪被刑拘的人。
民警介紹,按照楊姓村民族內口口相傳的歷史,這個墓葬距今已有百餘年時間,屍身歷經多年居然肉身不腐,很有研究價值。遺憾的是,苗某沒有報警採取保護措施,而是人為毀壞丟棄。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盜竊、污辱屍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苗某被蒼山警方依法刑事拘留。蒼山警方稱,按照死者後人的意願,這個夫妻合葬墓的屍骨已被妥善安葬,未請考古人員作進一步研究。
殺大學生情侶被訴
2009年4月8日晚,華北電力大學電氣與電子工程學院的一對學生情侶,在校外約會時雙雙失蹤。幾天後兩人的屍體在學校西側小樹林里被發現。
報警9小時后,警方將4名嫌疑人抓獲。這4名嫌疑人分別是20歲的滕顯賀、17歲的姚凱(化名),以及同為16歲的小豐和小豪(化名),此前媒體報道稱,滕顯賀、姚凱、小豐均在建材城做過保安,三人在不同時間分別被保安部開除。
公訴機關指控,滕顯賀與姚凱、小豐、小豪經預謀,2009年4月8日22時許,在昌平區回龍觀鎮華北電力大學校園西區工地西側樹林內,持刀對學生情侶王某和辛某實施搶劫,在滕顯賀的指使下,小豪持刀猛刺辛某,致辛某急性失血性休剋死亡;姚凱、小豐、小豪分別持刀猛刺王某,致王某急性失血性休剋死亡。
滕顯賀等4人搶走辛、王兩人現金100餘元和手機兩部。后姚凱、小豐和滕顯賀對辛某的屍體進行姦淫。
此外,滕顯賀等人在案發前,已在昌平地區製造了兩起盜搶案件,其中姚凱協助滕顯賀還對事主楊某實施強姦,未遂。兩起案件中,搶得的財物價值共2600餘元。
公訴機關以涉嫌搶劫罪、強姦罪、盜竊罪、侮辱屍體罪對滕顯賀與姚凱提起公訴;以涉嫌搶劫罪、盜竊罪和侮辱屍體罪對小豐提起公訴;以涉嫌搶劫罪和盜竊罪對小豪提起公訴。
劉習某侮辱屍體案案
案件詳情
審理法院:湖南省XX縣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一審
被告人:劉習某,男,48歲,湖南省XX縣人,農民,住XX縣東嶽廟鄉某村,2000年6月6日被逮捕。
1998年3月,XX縣東嶽廟鄉某村村民劉文貴去世后,其子劉柏某、劉石某在未徵得被告人劉習某及其家人同意的情況下,將死者安葬在與劉習某家有爭議的一塊山地里(此地由劉習某家長期作為自留地耕種,但至今尚未確權),引起劉習某及其家人的不滿。事後,劉習某見經多方協商和調解均未能將墳遷走,遂與對方發生械鬥,糾紛升級。2000年清明節前,劉習某願出重金要求對方將墳遷走,也未如願。劉習某便與其弟劉某鳳、其父劉雪保等人商議強行遷墳。決定由其父準備鋼釺、鐵環、馬釘等起墳工具,劉習某及其弟從外地購得硫酸10公斤,準備起墳后將硫酸倒在墓穴內以圖吉利。並邀集親友、村民數十人,約定於2000年4月30日晚動手挖墳。
2000年5月1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劉習某和其弟劉某鳳以及事先邀集的人員,攜帶起墳工具和硫酸相繼到達預定地點開始挖墳。挖掘的響聲驚醒了山下的劉柏某、劉石某兄弟及其家人,劉氏兄弟一邊鳴鑼呼喊,一邊電話報警;劉石某還氣憤地爬上山向挖墳的方向投擲一枚自製的爆炸物,將挖墳人員驚散。被告人劉習某見狀,頓起毀屍犯意,將已挖掘出土的棺材撬開,把準備倒至墓穴內用以“除邪”的硫酸潑在死者劉文貴的屍體上,致屍體嚴重毀損。
事後,被告人劉習某自感責任重大,遂向公安人員投案自首。
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於2000年10月31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習某犯侮辱屍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宣判后,被告人劉習某服判,沒有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未提出抗訴。
裁判要旨
XX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習某犯侮辱屍體罪向XX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劉習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受害方在未經允許的情況下,將死者劉文貴葬在被告人及其家人長期耕種的自留山上,屬侵權行為。劉習某經多次交涉並經有關方面協調均未能將墳遷走,基於義憤而強行挖墳毀屍,是不得已而為之。加之案發後劉習某能投案自首,認罪態度好,請求法庭對他減輕處罰。
XX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劉習某撬開死者劉文貴的棺材,用硫酸潑在屍體上,致屍體毀損,其行為已構成侮辱屍體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後劉習某能投案自首,認罪態度好,可以從輕處罰。
所謂侮辱屍體,是直接對屍體施加凌辱等各種行為方式的概括,並不以公然為必要,可以是暴力行為,也可以是非暴力行為。具體而言,一般包括以下凡種行為力式:
(一)毀損,即對於屍體予擬物理上或者化學性的損傷或破壞。既包括對整具屍體的毀損或者破壞,也包括對屍體一部的損壞,比如焚燒、肢解、割裂或者非法解剖,毀損死者的面容,取走腦漿等均構成毀損。從時間要求上,行為人必須於被害人死亡后對其屍體加以損壞,否則如果被害人尚未死亡,其損壞行為構成殺人行為的一部分,不能以本罪論處。
(二)猥褻屍體,即對屍體加以污穢侮辱或者有輕蔑的行為。比如奸屍或者剝奪去衣物,使之暴露於眾,在屍體上進行塗划乃至鞭屍;摳摸屍體陰部、向屍體上吐唾液、塗抹不潔之物等均屬猥褻行為。
(三)以刺激遺屬感情的方法處理或者不法處理屍體。這種行為方式傷害了死者親友的感情,有傷社會風化。
(四)採用悖逆傳統葬俗或宗教葬習的方法來掩埋、處理屍體。對於不同的民族而言各有具獨特的喪葬習慣,如果行為人明知掩埋處理屍體有違民風習俗,有傷民族感情而故意加以為之,顯屬侮辱屍體行為。例如不殮以棺、將屍體抬放河中、沉屍海港、將屍體棄置人跡罕至的沼坑、將屍體直立埋葬等。上述行為如果為當地少數民族習俗所允許者除外。因此對這類行為方式的認定應因不同民族的不同習俗而異。
(五)其他形式的侮辱屍體的行為。如拋棄屍體、葬后無故挖開棺木、敞露屍體乃至其他形式的玷污屍體、出賣屍體、非法使用屍體的行為。
侮辱屍體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