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

刑徠事責任能力指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者即使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也不能成為犯罪主體,不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責任能力減弱者,其刑事責任相應地適當減輕。對於一般公民來說,只要達到一定的年齡,生理和智力發育正常,就具有了相應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從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但有的人因患病等原因會喪失或減弱刑事責任能力。

法律概念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辨認能力是指一個人對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後果的認識能力。控制能力是指一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行為的能力。
但是,在出現疾病的情況下,辨認自己行為的性質、後果的能力與自我控制的能力也可能分離。只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都具備,才屬於有刑事責任能力。

適用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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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對刑事責任年齡作出規定如下:
一、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二、已徠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三、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會被判處死刑【包括死緩】。
四、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五、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
一、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定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精神病人應否負刑事責任,關鍵在於行為時是否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第二,行為時是否有辨認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據行為人的供述來確定,也不能憑辦案人員的主觀判斷來確定,而是必須經過法定的鑒定程序予以確認;第三,對因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並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強制醫療
二、完全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力,因此,應當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
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於前兩種精神病人之間的一部分精神病人。與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這種人並未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樣,完全不負刑事責任。但是這種人作為精神病人,其刑事責任能力畢竟又有所減弱,因此,我國刑法規定對這種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人的刑事責任能力
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主要是考慮到,醉酒的人並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而且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會導致醉酒的發生,完全有控制能力。
又聾又啞的人和盲人刑事責任能力
又聾又啞的人和盲人,不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他們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他們應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負刑事責任。另一方面,由於他們生理上的缺陷,他們在接受教育以及參加社會實踐活動等方面必然受到一定的局限,其辨認是非的能力比正常人要差,所以,法律規定對他們的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刑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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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必須在具有完備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前提下,才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刑法上的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與通常意義上要求人們對自己行為負責任所必須具備的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是有本質區別的。如果行為人的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不是表現於刑法所規定的危害社會行為當中,就不具有刑法意義;也不屬於刑法規定的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前提。刑法意義上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應理解為,行為人具備認識自己行為在刑法上的性質意義、作用和後果,並依據這樣的認識而自覺有效的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這是刑事責任能力區別於其他部門法確定的行為能力的本質所在。特別是基於各部門法律所調整的行為人權利義務性質及行為複雜程度的差別,法律判定行為人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的標準,即認識、判斷和決定自己行為能力的性質及程度的劃分標準,必然作出不同的規定來加以要求。這樣就造成了在現實生活中,往往會出現有民事行為能力或行政行為能力的人並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情形。例如一個精神病人往往不是在所有行為下都是精神錯亂的。
刑法意義上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具體化還表現為:精神病人必須在病理性機制(如妄想、幻覺、思維障礙等精神癥狀)的直接影響下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才能被視為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尚未完全喪失,而被判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責任行為能力。精神病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以及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主觀狀態,必須體現於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種犯罪行為或者危害行為之中;他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與其所患精神病的癥狀之間存在著必然的因果聯繫。這就是中國《刑法》第18條中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後果”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實質含義所在。
前述內容充分說明刑事責任能力是與道德責任能力、其他法律行為能力嚴格區別的,在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上,也有必要加上刑法的印記。從而表述為,刑事責任能力,就是行為人理解自己行為在刑法上的性質、意義和後果,並對自己行為加以控制和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

制約因素


刑事責任能力的制約因素,即指制約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基本因素。包含有:

意志自由程度

“意志自由只是藉助於對事物的認識來作出決定的那種能力”,它是確定行為人法律責任和道德責任的主觀根據。刑事責任能力是意志自由在刑事法律關係中的具體化,刑法意義上的意志自由與刑事責任能力應該是內涵相同的範疇。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精神病人的意志自由特徵:
首先,承認客觀必然性是意志自由的前提。精神病人的共同特點是,他們都可能受精神疾病的影響而出現反常行為,從而給本人、他人或社會造成危害。這些精神病人實施的危害行為,是他們不能抗拒或者不能完全抗拒的自然現象、客觀規律。
其次,刑法意義上的意志自由的基礎是對刑事法律的認識,就是能正確認識自己行為在刑法上的性質、意義、作用和後果的能力,即辨認能力。刑法上的辨認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前者對後者起著決定、制約作用。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不僅存在性質上的區別,而且存在程度上的差異,在各種具體行為方面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也會表現出性質上的區別和程度上的差異。
再次,刑法上的意志自由是一個受多種因素制約的發展變化過程,如疾病、身心發育、智力發展程度、參與社會實踐活動和社會知識積累等因素的制約。

主觀客觀特徵

犯罪主觀方面的罪過是任何犯罪構成所必備的主觀要件。罪過是犯罪主體的一種應受法律譴責的心理態度,來源於意志活動,即他已經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後果,卻依然希望或放縱這種結果的發生。
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於受精神疾病的影響,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一定的損害或削弱。這造成了他們實際是在被削弱的意識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而實施犯罪行為的主觀特徵。因此直接故意犯罪時,行為人為了完成預定犯罪目的意志行為所表現出來的意志,實際是具有某種病態成分的犯罪動機所驅使的結果。而間接故意犯罪時,行為則是在具有一定荒謬色彩、不合情理內容的精神障礙影響下,選擇實施犯罪,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同樣道理,精神病人在實施過失犯罪時的主觀意識能力和意志能力也與正常人大相徑庭。
綜上,考量精神病人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不能僅局限於罪的客觀方面,而應結合其犯罪的主觀方面的特徵,進行客觀的綜合性評價。僅從客觀方面來看,精神病人實施的犯罪多是殺人、傷害、強姦等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而且犯罪手段殘酷、造成的危害後果嚴重。但這種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只是表面現象,其後起支配作用的,實際是受紊亂的精神活動制約而有所缺損的意識力和意志力。

社會生物關係

刑事法律和其他社會行為規範都是調整社會的人的行為。社會的人的本質是具有自我意識,正是這種自我意識,讓社會的人與生物的人,乃至其他物種相區別。人產生自我意識,不僅首先需要以一定的生物基礎,即大腦為前提,而且需要以處於社會關係之中為條件。精神病人正是由於大腦機能失調或處於紊亂狀態而產生的疾病,從而導致自我意識的能力和以此為前提形成的意志能力喪失產生的基礎,或該基礎受到破壞。
法律不應譴責無意識力、意志力者的危害行為,否則就像譴責動物的侵襲行為或自然界的破壞一樣,是異常荒謬而又毫無意義的。就犯罪個體而言,犯罪行為是動機和作出決定的心理過程的某些環節變形的結果。〔3〕無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實施危害行為,完全是生物性原因直接作用的結果。對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個體而言,因為他們並非完整意義上的社會的人,他們的心理過程的各個環節都要受到處於紊亂狀態的大腦的支配。儘管此類精神病人犯罪原因中的社會性因素和生物性因素相互交織、滲透,但依據已有的科學技術尚無法將他們準確地分開。
因而,社會性因素與生物性因素共同作用構成他犯罪直接原因的事實,足以決定刑法職能部分地譴責其犯罪行為,畢竟生物性因素所導致的危害社會行為當然不在刑法的調整範圍之內。

訴訟程序影響

刑事責任能力受訴訟程序的制約,主要是由於追究限制責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必須經過嚴格的訴訟程序,而精神病人所患疾病對其訴訟行為能力必然產生影響,進而以此為中介影響其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被告人的訴訟行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夠正確認識自己在刑事訴訟中所處的法律地位,並在意識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覺地行使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和其他訴訟行為的能力。他主要受由感知、記憶和表述等三種具體能力所構成。受精神疾病的影響,精神病人的訴訟行為能力會不同程度的遭受損害。以前理論界將刑事責任能力作二分制的劃分,即全有或全無的劃分。但是大量的司法精神病學原理和鑒定實踐表明,相當一部分精神病人的感知、記憶和表述案件事實的能力只是有所減弱,而並未完全喪失,有鑒於此,有學者認為應將刑事責任能力作三分制的劃分,增加規定患者感知、記憶和表述案件事實的能力之一,雖未達到喪失或嚴重障礙的程度,但卻受到一定損害或有所減弱的,應判定為限制刑事訴訟行為能力。與二分制相比,三分制的顯著功能在於:既嚴格執行被告人因無刑事訴訟行為能力而中止訴訟的制度;又在被告人被判定為限制訴訟行為能力的條件下,避免了因二分制而導致的貿然中止或繼續訴訟所造成影響訴訟程序正常進行或處理結果準確性的弊端。當其在訴訟階段被判定為限制訴訟行為能力時,應視案件的具體情況而決定訴訟程序進行與否:無須憑藉被告人供述,已有充分確實的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繼續進行訴訟;沒有其他充分確實的證據,而有賴被告人供述證實案件事實的,應中止訴訟,並待條件具備時恢復訴訟。
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訴訟行為能力不影響其承擔刑事責任的實體問題,而僅影響如何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程序問題。因此,這類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受疾病的影響而導致的無悔改表現或認罪態度差的事實,不足以作為證明其人身危險性嚴重的證據,更不能因此加重其刑事責任。同時必須說明的是,刑事責任能力和刑事訴訟行為能力是性質不同的兩個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應簡單地以責任能力鑒定代替訴訟行為能力鑒定。

法律現狀


現行中國刑法對刑事責任能力的下限,即對最低刑事責任的年齡作了明確的規定。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其目的在於未成年人雖然有一定的認識事物能力,但智力和體力發育方面畢竟還不太成熟,比較幼稚,對他們應以教育為主,不宜過多懲罰。同時刑法對精神病人犯罪也給予了司法保護,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可刑法對負刑事責任的上限卻沒有規定,即對什麼樣健康狀況的人才能接受審判,沒有法律的保護,因而出現了大量的老弱病殘者在追究刑事責任時死亡,或重刑犯在短期服刑內死亡,或在服刑期內因患病、殘疾而保外就醫,造成偵查、拘留、預審、起訴、審判、執行,整個訴訟成本的大量浪費,有待於立法的進一步完善。
一、立法結構上的不完整。從邏輯上講,只規定了負刑事責任的下限,而沒有規定上限,有頭無尾,沒有全面包含定義的內涵。在法的要素上,少一個重要的假定,以致出現了法作為技術規範,缺乏完整性和科學性的情況。
二、對老弱病殘者的權益保護不力。人作為一種社會主體,享有基本的權利,如健康權、生存權等。從立法精神上看,刑法第十九條也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即對聾啞盲犯罪者,從人道主義出發,法律予以保護,然而對老弱病殘者,其健康狀況是否能接受審判,是否有能力承擔刑事責任,刑法未對此作出相關的規定。讓身體健康狀況極差的人,去接受其健康狀況難以承受的司法審判,其實質是對人權的踐踏,對生命的蔑視。從國際範圍看,大多數國家都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上限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三、浪費了大量的訴訟成本。從老弱病殘者犯罪的實際看,因體力或智力的不足,相對於一般的暴力犯罪在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等方面都要輕(也有少數罪行嚴重的或早期犯罪的)。固然犯罪在社會上造成了危害,但如果其健康狀況不能接受審判,不考慮年齡和健康因素,而認為“罪有應得”則是很片面的。在出現了收審后傷殘死亡,或帶嚴重傳染病的傳染他人,或經歷了繁瑣謹慎的查、訴、審后而保外就醫等情況,雖起到了一定的震撼作用,但收效甚微,反而浪費了大量的訴訟資源,實在得不償失。
截止到2000年年底中國已進入老年型人口國家行列,截至2014年,我國60歲及以上的老年人口總數達2.12億人,佔總人口比重達15.5%,中國已成為世界上老年人口總量最多的國家。據預算2025年將達2.8億,佔總人口比例的12.1%;2050年將達4億多,佔總人口比例為25%,(即中國每四個人中有一個老年人),老弱病殘者犯罪問題也將是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健康因素和年齡因素,對老弱病殘者犯罪負刑事責任的影響,在立法中應予體現,這也是國情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