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醫療
非自願的強制治療
強制醫療,是指非自願性強制治療,是指國家為避免公共健康危機,通過強制對患者疾病的治療,達到治癒疾病、防止疾病傳播、維護公眾健康利益,具有強制性、非自願性、公益性的特點,一般包括性病、吸毒、精神障礙、嚴重傳染性疾病等。較為常見的是對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有關部門對吸毒人員採取的強制戒毒措施等。
強制醫療,顧名思義即非自願的強制治療。廣義的強制醫療,是指國家為避免公共健康危機,通過對患者疾病的治療,以治癒疾病、防止疾病傳播、維護公眾健康利益,具有強制性、非自願性、公益性的特點,主要包括性病、吸毒、精神病、傳染性公共疾病等。較為常見的是對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有關部門對吸毒人員採取的強制戒毒措施。
第三百零二條 強制醫療的對象
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第三百零三條 強制醫療的程序
根據本章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採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在新刑訴法具體規定強制醫療程序之前,我國強制醫療方式主要有三種:一是醫療保護性住院,又稱“醫療看護制度”,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根據精神科執業醫師的建議,決定將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療;二是保安性強制住院,即根據刑法第18條關於“政府必要時對不負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規定,實踐中由公安機關決定對肇事肇禍的精神病人實施的強制醫療;三是救助性強制醫療,即民政機關實施的對流浪精神病人和無家可歸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傳統實踐操作中,這三種舊方式均不需要經過司法審查,且后兩種方式完全由行政機關主導,導致司法實踐中“被精神病”現象的不斷發生,同時也使眾多應當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無法及時得到治療。
強制醫療作為為了社會的共同利益而對法定的特定人群限制社會活動範圍並予以醫學治療的一項強制措施,不僅僅涉及醫學問題,也是一個直接關係到公民權利義務乃至人身自由的法律問題,故該制度必須受到嚴格的法律規範和監管,遵循法治社會司法最終裁決的原則,由司法機關來居中決策。《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款明確將強制醫療決定權授權人民法院行使,強制醫療制度正式由行政化走向了司法化,由中立的第三方法院做出決定,保障了其公正性和程序正當性。
涉案精神病人馮某是35歲男子,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被海淀警方刑事拘留,后經鑒定被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人,被警方送北京市安康醫院採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因馮某涉嫌在精神病發病期間實施敲詐勒索行為,海淀公安分局向海淀區檢察院移送強制醫療意見書認定:馮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打電話發簡訊的方式,對被害人林某進行威脅,敲詐勒索35萬元,后被抓獲。經鑒定,馮某診斷偏執性精神障礙,無刑事責任能力。
2013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新《刑事訴訟法》第五編特別程序第四章規定了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適用強制醫療的相關條件,即要求曾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同時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才可予以強制醫療。
本案中,涉案精神病人馮某雖使用發簡訊的方式,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進行人身威脅,但他並未實際實施暴力行為,更未造成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客觀結果,因此本案不符合刑訴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強制醫療的相關條件。最終,海淀檢察院依法決定不提出強制醫療申請。
防止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重新犯罪,雖然家屬、監護人以及社區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但主要責任應當由國家、政府承擔。以前,《刑法》規定防止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重新犯罪的責任主要由家屬、監護人承擔,主要基於國家財力不足、精神衛生薄弱等客觀原因。隨著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發展,我國國力不斷增強,精神衛生水平不斷提高,國家、政府已經有能力在防止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犯罪人重新犯罪方面承擔更大的責任。因而,應當進一步強化政府強制治療制度。這對於維護社會治安,促進社會和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現階段,有嚴重危害行為的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犯罪人應一律由政府強制治療。有嚴重危害行為並且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通常病情嚴重,家屬、監護人以及社區難以管理,由政府強制治療比較穩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