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
哈爾濱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四十條
目錄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號)
《哈爾濱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已經2006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石忠信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哈爾濱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危險廢物污染,保護生態環境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固體廢物、醫療廢物、廢棄危險化學品,以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並公布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活動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四條 危險廢物防治實行誰污染誰治理、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充分合理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廢物管理責任制,其主要負責人必須保證本單位的危險廢物的管理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並對本單位危險廢物的環境安全負責。
第六條 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組織實施。
區、縣(市)環保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市固體廢物管理機構受市環保部門委託,負責全市危險廢物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衛生、工商、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對危險廢物的污染防治進行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和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二章 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一般規定
第八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以下簡稱產廢單位)應當對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情況如實登記填寫《危險廢物申報登記表》,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
產廢單位申報登記的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15日向原申報登記部門備案。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產廢單位自行處置的,應當建設危險廢物處置設施。
危險廢物處置設施的選址和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經市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不具備處置條件的產廢單位,應當根據就近處置的原則將危險廢物交由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產廢單位應當與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簽訂處置協議,並承擔危險廢物處置費。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處置協議收集、運輸、處置危險廢物。
第十條 具備條件的產廢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不處置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規定的,由市、縣(市)環保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廢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危險廢物焚燒處理設施及焚燒過程中排放的煙氣應當達到國家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焚燒產生的殘渣、煙氣處理產生的飛灰應當按照環保要求進行安全填埋處置。
第十二條 轉移危險廢物應當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並向市環保部門提出申請。市環保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保部門同意后,方可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准的,不得轉移。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商經接受地省環保部門同意后,方可批准轉移。
產廢單位應當在危險廢物轉移前3日內報告移出地環保部門,並同時將預期到達時間報告接受地環保部門。
第十三條 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具備與其經營活動相應的資格,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環保部門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禁止產廢單位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活動。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一)改變危險廢物經營方式的;
(二)增加危險廢物類別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原有危險廢物經營設施的;
(四)經營危險廢物超過原批准年經營規模20%以上的。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繼續從事該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屆滿前30個工作日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第十六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接受危險廢物時,發現危險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包裝方式等與轉移聯單填寫的內容不符,有權拒絕接受危險廢物,並應當及時向環保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成分,採用專用容器分類進行,並不得露天存放。家庭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逐步實行與垃圾分類收集、處置。
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設備、容器和包裝物,應當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在轉做他用時,應當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貯存危險廢物,應當進行安全、可回取貯存;禁止將危險廢物和非危險廢物混合收集、貯存。已經混入的,全部按照危險廢物處置。
第十八條 學校、機關、商店、賓館等單位及居民社區應當設立廢充電電池和廢扣式電池回收箱,回收的廢電池達到一定數量後由環保部門組織有關單位統一回收、集中貯存。
第十九條 區、縣(市)環保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加大對農藥廢物環境危害的宣傳,並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開展農藥廢物的集中收集、安全處置工作。不能處置的,由市環保部門組織有關單位統一處置。
第二十條 產生電子廢棄物的單位,應當以環境無害化方式收集、貯存、利用、處置電子廢棄物,對不自行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應當將電子廢棄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經市或者省環保部門批准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廢舊電器產品的回收和處置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環保部門應當對錶面處理企業進行嚴格的監督管理,對排放的污染物未能達標、未能穩定達標或者超總量的表面處理企業,應當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單位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對電鍍廢液未能達標的電鍍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或者停產。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柵渣、沉澱污泥和化糞池污泥,應當按照危險廢物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運輸危險廢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運輸管理規定,採用專用車輛運輸,避免危險廢物發生撒落或者泄漏。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或者其他貨物、垃圾混合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二十四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和規範及時處置危險廢物。
第二十五條 直接從事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二十六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建設或者配備必要的環境應急設施、設備,並定期進行演練。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備案。
環保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對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單位建設或者配備必要的環境應急設施、設備,及定期進行演練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七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應當採取緊急處理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做好預防,並在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環保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環境污染事故發生后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潛逃的,事故發生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落實本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
第三章 醫療廢物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市環保部門審批頒發。
第二十九條 醫療及相關科研教學、衛生防疫、計劃生育、屍體檢查等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應當按照規定統一集中處置;禁止自行處置、轉讓或者買賣。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以及傳染性疾病隔離區(包括隔離單位,隔離居民樓或者小區等)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進行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並按照類別分置於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的容器內。
使用后的一次性醫療器械,應當置於標有廢棄一次性醫療器具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的容器內。
專用包裝物、容器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提供,醫療機構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嚴密的交接制度,對使用后的一次性醫療器械在轉移的各個環節予以記錄,防止遺失。
第三十三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至少每2天到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輸一次醫療廢物,並負責醫療廢物的貯存、處置。
第三十四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和工具使用后應當在本單位、機構內指定的地點及時消毒和清潔。
第三十五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醫療衛生機構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商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執行。
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向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支付的醫療廢物處置費用可以納入醫療服務成本。
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已經繳納醫療廢物處置費后,所產生的醫療廢物不再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生活垃圾處置費。
第三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填報醫療廢物處置月報表和年報表,按照管理許可權報市、縣(市)環保部門。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填報醫療廢物產生的年報表,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
第三十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危險廢物許可證有效期內,應當保證設備的正常運行,不得中止經營活動。
第四章 廢棄危險化學品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條 學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實驗室、化驗室產生的廢棄試劑、藥品應當集中處置;禁止排放或者私自處置。
因安全或者交通等事故產生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轉產、停產、停業、解散或者搬遷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或者貯存設備、產品容器或者包裝物以及廢棄化學品予以處理,並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和規範,對廠區的土壤和地下水進行檢測,編製環境風險評估報告,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備案。
對場地造成污染的,應當將環境恢復方案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經市、區、縣(市)環保部門同意后,在環保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對污染場地進行環境恢復。對污染場地完成環境恢復后,應當委託環境保護檢測機構對恢復后的場地進行檢測,並將檢測報告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公安、海關、質檢、工商、農業、安全生產監督、環保等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收繳或者接收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應當委託有相應經營類別和經營規模的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回收、利用、處置。
對收繳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有明確責任人的,處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由收繳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追繳;對收繳的廢棄危險化學品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無能力承擔處置費用的,以及接收的公眾上交的廢棄危險化學品,由收繳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向本級財政申請處置費用。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挖掘出廢棄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及時向環保部門報告。環保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環保部門應當對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並由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第四十三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對環保部門的檢查、調查取證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十四條 環保部門在監督檢查或者抽查中發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存在環境安全隱患時,應當責令立即消除隱患。
第四十五條 環保部門接到對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和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舉報后,應當及時核實,依法作出處理,並將結果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本條二款規定處以罰款:
(一)危險廢物焚燒產生的殘渣、煙氣處理產生的飛灰未按環保要求進行安全填埋處置的;
(二)經營危險廢物的單位在接受危險廢物時,發現危險廢物與聯單填寫的內容不符時,未及時向環保部門報告的;
(三)貯存危險廢物未按照要求進行安全、可回取貯存的;
(四)運輸危險廢物未採用專用車輛運輸,發生危險廢物散落或者泄漏的。
(五)轉移危險廢物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環保部門報告的;
(六)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未採取緊急處理措施消除、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或者未及時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做好預防,或者未按規定報告的;
(七)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未按規定提供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容器的;
(八)醫療衛生機構未建立嚴密的交接制度,造成使用后的一次性醫療器具遺失的;
(九)醫療廢物處置單位未按規定填報醫療廢物處置情況月報表以及年報表的,或者醫療衛生機構未按規定填報醫療廢物產生情況年報表的;
(十)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挖掘出廢棄危險化學品未及時向環保部門報告的。
有本條前款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項情形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本條前款第(九)、(十)項情形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本條前款第(六)項情形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本條二款規定處以罰款:
(一)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未採用專用容器進行分類收集、貯存或者露天存放的;
(二)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時,將危險廢物和非危險廢物混合收集、貯存的;
(三)運輸危險廢物時,將危險廢物與旅客或者其他貨物、垃圾混合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四)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對危險廢物的處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和規範的;
(五)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未制定應急預案並報環保部門備案或者未建設、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和設備的;
(六)醫療機構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以及傳染性疾病隔離區(包括隔離單位,隔離居民樓或者小區等)產生的廢棄物未按照危險廢物進行收集、運輸和處置的;
(七)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未保證設備正常運行,或者中止經營活動的。
有本條前款第(一)項情形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前款第(二)、(三)、(五)項情形的,處以1萬以上10萬以下的罰款;有本條前款第(四)、(六)情形的,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前款第(七)項情形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本條一款第(三)、(五)、(七)項情形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除處以罰款以外,可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未按照處置協議收集、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
(二)產廢單位未與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簽訂處置協議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市環保部門可以委託市固體廢物管理機構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五十一條 環保部門工作人員和企業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辦法》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危險廢物污染,保護生態環境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活動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四條 危險廢物防治實行誰污染誰治理、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充分合理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廢物管理責任制,其主要負責人必須保證本單位的危險廢物的管理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並對本單位危險廢物的環境安全負責。
第六條 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組織實施。
區、縣(市)環保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市固體廢物管理機構受市環保部門委託,負責全市危險廢物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衛生、工商、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對危險廢物的污染防治進行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和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二章 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一般規定
第八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以下簡稱產廢單位)應當對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情況如實登記填寫《危險廢物申報登記表》,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
產廢單位申報登記的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15日向原申報登記部門備案。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產廢單位自行處置的,應當建設危險廢物處置設施。
危險廢物處置設施的選址和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經市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不具備處置條件的產廢單位,應當根據就近處置的原則將危險廢物交由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產廢單位應當與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簽訂處置協議,並承擔危險廢物處置費。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處置協議收集、運輸、處置危險廢物。
第十條 具備條件的產廢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不處置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規定的,由市、縣(市)環保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廢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危險廢物焚燒處理設施及焚燒過程中排放的煙氣應當達到國家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焚燒產生的殘渣、煙氣處理產生的飛灰應當按照環保要求進行安全填埋處置。
第十二條 轉移危險廢物應當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並向市環保部門提出申請。市環保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保部門同意后,方可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准的,不得轉移。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商經接受地省環保部門同意后,方可批准轉移。
產廢單位應當在危險廢物轉移前3日內報告移出地環保部門,並同時將預期到達時間報告接受地環保部門。
第十三條 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具備與其經營活動相應的資格,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環保部門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禁止產廢單位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活動。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一)改變危險廢物經營方式的;
(二)增加危險廢物類別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原有危險廢物經營設施的;
(四)經營危險廢物超過原批准年經營規模20%以上的。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繼續從事該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屆滿前30個工作日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第十六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接受危險廢物時,發現危險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包裝方式等與轉移聯單填寫的內容不符,有權拒絕接受危險廢物,並應當及時向環保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成分,採用專用容器分類進行,並不得露天存放。家庭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逐步實行與垃圾分類收集、處置。
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設備、容器和包裝物,應當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在轉做他用時,應當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貯存危險廢物,應當進行安全、可回取貯存;禁止將危險廢物和非危險廢物混合收集、貯存。已經混入的,全部按照危險廢物處置。
第十八條 學校、機關、商店、賓館等單位及居民社區應當設立廢充電電池和廢扣式電池回收箱,回收的廢電池達到一定數量後由環保部門組織有關單位統一回收、集中貯存。
第十九條 區、縣(市)環保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加大對農藥廢物環境危害的宣傳,並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開展農藥廢物的集中收集、安全處置工作。不能處置的,由市環保部門組織有關單位統一處置。
第二十條 產生電子廢棄物的單位,應當以環境無害化方式收集、貯存、利用、處置電子廢棄物,對不自行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應當將電子廢棄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經市或者省環保部門批准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廢舊電器產品的回收和處置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環保部門應當對錶面處理企業進行嚴格的監督管理,對排放的污染物未能達標、未能穩定達標或者超總量的表面處理企業,應當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單位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對電鍍廢液未能達標的電鍍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或者停產。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柵渣、沉澱污泥和化糞池污泥,應當按照危險廢物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運輸危險廢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運輸管理規定,採用專用車輛運輸,避免危險廢物發生撒落或者泄漏。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或者其他貨物、垃圾混合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二十四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和規範及時處置危險廢物。
第二十五條 直接從事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二十六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建設或者配備必要的環境應急設施、設備,並定期進行演練。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備案。
環保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對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單位建設或者配備必要的環境應急設施、設備,及定期進行演練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七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應當採取緊急處理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做好預防,並在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環保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環境污染事故發生后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潛逃的,事故發生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落實本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
第三章 醫療廢物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市環保部門審批頒發。
第二十九條 醫療及相關科研教學、衛生防疫、計劃生育、屍體檢查等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應當按照規定統一集中處置;禁止自行處置、轉讓或者買賣。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以及傳染性疾病隔離區(包括隔離單位,隔離居民樓或者小區等)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進行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並按照類別分置於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的容器內。
使用后的一次性醫療器械,應當置於標有廢棄一次性醫療器具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的容器內。
專用包裝物、容器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提供,醫療機構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嚴密的交接制度,對使用后的一次性醫療器械在轉移的各個環節予以記錄,防止遺失。
第三十三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至少每2天到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輸一次醫療廢物,並負責醫療廢物的貯存、處置。
第三十四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和工具使用后應當在本單位、機構內指定的地點及時消毒和清潔。
第三十五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醫療衛生機構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商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執行。
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向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支付的醫療廢物處置費用可以納入醫療服務成本。
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已經繳納醫療廢物處置費后,所產生的醫療廢物不再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生活垃圾處置費。
第三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填報醫療廢物處置月報表和年報表,按照管理許可權報市、縣(市)環保部門。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填報醫療廢物產生的年報表,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
第三十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危險廢物許可證有效期內,應當保證設備的正常運行,不得中止經營活動。
第四章 廢棄危險化學品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條 學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實驗室、化驗室產生的廢棄試劑、藥品應當集中處置;禁止排放或者私自處置。
因安全或者交通等事故產生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轉產、停產、停業、解散或者搬遷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或者貯存設備、產品容器或者包裝物以及廢棄化學品予以處理,並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和規範,對廠區的土壤和地下水進行檢測,編製環境風險評估報告,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備案。
對場地造成污染的,應當將環境恢復方案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經市、區、縣(市)環保部門同意后,在環保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對污染場地進行環境恢復。對污染場地完成環境恢復后,應當委託環境保護檢測機構對恢復后的場地進行檢測,並將檢測報告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公安、海關、質檢、工商、農業、安全生產監督、環保等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收繳或者接收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應當委託有相應經營類別和經營規模的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回收、利用、處置。
對收繳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有明確責任人的,處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由收繳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追繳;對收繳的廢棄危險化學品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無能力承擔處置費用的,以及接收的公眾上交的廢棄危險化學品,由收繳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向本級財政申請處置費用。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挖掘出廢棄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及時向環保部門報告。環保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環保部門應當對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並由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第四十三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對環保部門的檢查、調查取證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十四條 環保部門在監督檢查或者抽查中發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存在環境安全隱患時,應當責令立即消除隱患。
第四十五條 環保部門接到對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和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舉報后,應當及時核實,依法作出處理,並將結果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本條二款規定處以罰款:
(一)危險廢物焚燒產生的殘渣、煙氣處理產生的飛灰未按環保要求進行安全填埋處置的;
(二)經營危險廢物的單位在接受危險廢物時,發現危險廢物與聯單填寫的內容不符時,未及時向環保部門報告的;
(三)貯存危險廢物未按照要求進行安全、可回取貯存的;
(四)運輸危險廢物未採用專用車輛運輸,發生危險廢物散落或者泄漏的。
(五)轉移危險廢物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環保部門報告的;
(六)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未採取緊急處理措施消除、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或者未及時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做好預防,或者未按規定報告的;
(七)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未按規定提供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容器的;
(八)醫療衛生機構未建立嚴密的交接制度,造成使用后的一次性醫療器具遺失的;
(九)醫療廢物處置單位未按規定填報醫療廢物處置情況月報表以及年報表的,或者醫療衛生機構未按規定填報醫療廢物產生情況年報表的;
(十)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挖掘出廢棄危險化學品未及時向環保部門報告的。
有本條前款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項情形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本條前款第(九)、(十)項情形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本條前款第(六)項情形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本條二款規定處以罰款:
(一)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未採用專用容器進行分類收集、貯存或者露天存放的;
(二)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時,將危險廢物和非危險廢物混合收集、貯存的;
(三)運輸危險廢物時,將危險廢物與旅客或者其他貨物、垃圾混合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四)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對危險廢物的處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和規範的;
(五)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未制定應急預案並報環保部門備案或者未建設、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和設備的;
(六)醫療機構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以及傳染性疾病隔離區(包括隔離單位,隔離居民樓或者小區等)產生的廢棄物未按照危險廢物進行收集、運輸和處置的;
(七)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未保證設備正常運行,或者中止經營活動的。
有本條前款第(一)項情形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前款第(二)、(三)、(五)項情形的,處以1萬以上10萬以下的罰款;有本條前款第(四)、(六)情形的,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前款第(七)項情形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本條一款第(三)、(五)、(七)項情形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除處以罰款以外,可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未按照處置協議收集、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
(二)產廢單位未與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簽訂處置協議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市環保部門可以委託市固體廢物管理機構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五十一條 環保部門工作人員和企業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