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
國務院頒布的規定
一九八五年二月八日發布。目前已經廢止
目錄
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
(國發[1985]18號 一九八五年二月八日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三條 凡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逐步推行火葬;其他地區允許土葬,但應進行改革。推行火葬和不推行火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四條 在推行火葬的地區,市、縣人民政府應制定推行火葬的具體規定;建立火葬設施和殯儀館的費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設計劃。有條件的地方,可因地制宜,集資興建。
第五條 凡不宜推行火葬或尚不具備推行火葬條件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本著有利於發展生產建設的原則,規劃土葬用地。可以鄉或自然村為單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墳頭的葬法。
第六條 禁止佔用耕地(包括個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佔用耕地的墳墓,應限期遷出或就地深埋。禁止出租、轉讓、買賣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國家基本建設或農田基本建設而遷移或平毀的墳墓,禁止返遷或重建。
第七條 嚴禁生產、出售和使用喪葬迷信用品。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經營棺木和土葬用品,違者由土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在其他地區,經營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具體管理辦法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另定。
第八條 禁止在名勝古迹、文物保護區、風景區、水庫和河流的堤壩、鐵路用地、公路兩側葬墳。上述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土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應限期遷移或平毀。
第九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實行土葬的,應在指定地點埋葬。對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華僑回國安葬、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回內地安葬的辦法,由民政府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職工不實行火葬的,不得享受喪葬費,所在單位也不得為其喪事活動提供方便。國家職工拒不執行本規定,情節嚴重,影響很壞的,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民政部門負責管理殯葬工作,貫徹執行本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傳教育工作,努力搞好殯葬服務。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