埋藏物
埋藏物
埋藏物,是指長期埋藏於地下或包藏於他物之中,其所有權歸屬已無法證明的物。歸屬已無法證明的物,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不論其藏於何處,只要久存於動產或不動產之中,不知其所有人的物,均為埋藏物。狹義僅指埋藏於土地之中的不能證明其所有權的物。埋藏物一般為動產;須有埋藏的事實且不易被他人從外部發現;須所有人不明。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歸國家所有。接收單位應當對上繳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
"埋藏物" 英文對照
hidden property; treasure trove; buried things; buried-object;
羅馬法規定,
須為有特別價值的貴重物品,但現今德國、法國、日本等國家的民法,對埋藏物並不以貴重物品為限。前蘇聯民法規定,須以貴重物品為必要。並將寶石、珍珠、金銀、貨幣、貴金屬、蘇聯和外國的通貨視為貴重物品。中國民法對此未明確規定,一般指被發現的地下之物和金銀財寶等有價之物。
(1)一般為動產。
(2)須有埋藏事實,以不易被他人從外部發現為必要。
(3)埋藏物是有主物,只是所有人不明,而非無主物。
埋藏物
(1)由發現者取得所有權;或在他人土地內發現埋藏物的,其所有權的一半屬於發現人,一半屬於土地所有人。法國、德國、日本民法即采此規定。
(2)歸發現地點的土地或動產所有人所有,發現人有請求相當報酬的權利,瑞士民法典即作此規定。
埋藏物
埋藏物是成就發現埋藏物的條件之一,所謂發現埋藏物是指隱藏於他物之中,而其所有人不明的動產。通說認為,埋藏物具備三個特點:其一,埋藏物應為動產。埋藏物公限於動產,如金銀財寶、珍奇古玩等。古代房屋或城市因地震、火山、泥石流等事變被埋沒於地下,已成為土地的一部分,不構成埋藏物。其二,埋藏物應為埋藏的物。所謂埋藏,是指包藏於他物之中,難以從外部目睹的狀態。包藏物一般為土地,但不一定限於土地,建築物或動產均可以為包藏物,如將古玩字畫藏在牆壁中,將珠寶藏在電腦的機箱中,至於埋藏的原因,究竟是由於人為的事實還是自然事件,則在所不問。另外,德國民法、瑞士民法都要求埋藏物以經過長時間的埋藏為必要。我們認為,認定埋藏物主要應依據其是否處於“埋藏”狀態,至於埋藏的時間長短並不具有決定意義,況且,如何認定“長久”也相當困難,因此埋藏物不以長時間埋藏為必要。其三,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所謂所有人不明,是指埋藏物並非無主物,但不知屬於何人。如果根本沒有所有人,應當適用無主物先佔的規定;如果有明確的所有人,則應適用拾得遺失物的規定。在這兩種情況下,均不屬於埋藏物。至於如何判斷“所有人不明”,則應“就物的性質、埋藏的狀態、埋藏的時日等客觀情形加以認定”,而並非以發現人的主觀認識為判斷標準。
埋藏物
對於埋藏物與遺失物間的區別,學者間有不同的見解。有的學者認為不因所有人的疑似喪失佔有的,即為遺失物,而埋藏物必然是所有人有意埋藏的。如本來是遺失物,因自然原因被埋藏於地下的,仍然是遺失物;而埋藏於地下之物,因自然原因暴露於地面的,仍然是埋藏物。這是主觀主義的區別論。有的學者則認為埋藏物與遺失物的區別,僅在於發現的時候,是否處於被埋藏於他物之狀態,如果是,則為埋藏物,否則就是遺失物。遺失物如果長久埋藏於地下則為埋藏物;而埋藏物露出地面為他人拾得,則為遺失物。這是客觀主義的區別論。從埋藏物本身的性質來講,法律所注重的是其埋藏於他物之中不易被發現和所有人不明的狀態,至於其原始狀態是否是因為所有人的意思而喪失佔有的,不僅難於求證,而且對發現埋藏物的法律後果無甚影響,所以,從客觀的方面區別埋藏物和遺失物較為適當。
根據《民法通則》第79條和《物權法》第114條的規定,隱藏物與埋藏物有同一法律地位。所謂隱藏物,是指放置於隱蔽的場所,不易被發現的物。如天花板上擱置的物、屏風中夾帶的物,都是隱藏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與隱藏物的歸屬,根據該條的規定,歸國家所有。但這並不是說埋藏物或隱藏物一經發現,都毫無例外的歸國家所有。有埋藏物或隱藏無被發現后,如果埋藏物或者隱藏該物的人或者其繼承人能夠證明其合法的所有權或者其繼承權時,應當將發現的埋藏物或者隱藏物交還給埋藏或者隱藏該物的人或者其繼承人,以保護合法財產權利。只有確實查證發現埋藏物或隱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時,才歸國家所有。
我國物權法的規定,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人,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