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汽油標準案

美國汽油標準案

美國環境保護局根據修改後的清潔空氣法制定的汽油規則是否符合WTO國民待遇國民待遇原則,見第八章);如果汽油規則不符合國民待遇原則,它能否適用GATT第20條(B)、(D)、(g)規定的一般例外。(GATT第20條規定,特殊情況下WTO成員的國內措施可以偏離GATT規定的原則,但必須符合第20條規定的條件。首先,它必須屬於第20條列舉的從(A)到(j)的10種情況之一;其次,它還必須符合第20條引言,即不得對情況相同的國家構成武斷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或構成變相貿易限制。)

協議規定


GATT第3條第4款:“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它締約方領土時,在有關影響其國內銷售、許諾銷售、購買、運輸、分銷或使用的法律、法規和規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於同類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
GATT第20條(g):“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締約方採取或實施以下措施,前提是此類措施的實施不得在情況相同的國家之間構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視的手段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g) 與保護可用盡的自然資源有關的措施,如此類措施與限制國內生產或消費一同實施;……”

案情


1990年,美國修改了1963年生效的《清潔空氣法》,確定兩項新的計劃以保證燃燒汽油的排放不超過1990年的水平。該新法案適用於美國的煉油商、混合加工商和進口商,並授權給環境保護局執行。為執行這兩項計劃,美國環境保護局於1993年12月15日制定發布了“汽油與汽油添加劑規則-改良汽油與普通汽油標準”(“汽油規則”)。設定了兩種基準來衡量汽油質量:一種是在企業1990年經營的汽油的質量數據的基礎上為企業設定“企業單獨基準”,其質量數據由企業自己提供;另一種是代表1990年汽油平均質量的“法定基準”。
“汽油規則”規定,對1990年經營6個月以上的國內煉油商適用企業單獨基準。如果某進口商同時是國外煉油商,當它1990年進口到美國的汽油中在數量上有75%來自它在國外的煉油廠,就對其適用企業單獨基準(所謂“75%規則”)。混合加工商或進口商如果無法使用第一種方法設定基準,就必須適用法定基準。對1990年經營不足6個月的國內煉油商和外國煉油商適用法定基準。
委內瑞拉和巴西認為,美國法律中的某些規定,特別是關於“基準”設定的安排違反了GATT第3條(國民待遇),並最終導致該兩國企業受到損失;而且,不符合GATT第20條(義務的一般例外)的規定。
美國提出,無論“汽油規則”是否與GATT的其他規定一致,它都屬於一般例外的規定的情況,所以不違反GATT。美國提出,它所採取的措施是GATT第20條的(B)所說的“保護人民、動植物生命安全”的措施;是GATT第20條(g)所說的“為有效保護可用竭資源”的有關措施。

上訴機構意見


專家組的分析:
專家組首先確認,美國的“汽油規則”對進口汽油的待遇是否低於對國產汽油的待遇,然後再分析美國引用GATT第20條提出的抗辯。
汽油規則給進口汽油的待遇是否低於給國產汽油的待遇
美國提出,由於難以檢驗外國煉油商提供數據的準確性,只能對外國汽油實行法定基準;美國給予相同產品的待遇是相同的;實際上法定基準嚴於一部分企業基準,但也松於某些企業標準,因此美國給予進口汽油的待遇“總體不低於(或平均不低於)”給國產品的待遇。專家組認為,美國根本沒有給外國煉油商提供企業數據的機會;汽油本身是一種產品,不可能再區分出不同產品;GATT要求的是對每個產品的待遇,而不可以用對進口產品的一部分高於國產品的待遇去抵銷另一部分低於國產品的待遇。專家組確認美國的措施違反了GATT第3條第4款的規定。
美國的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20條規定的例外
專家組認定:違反第3條第4款的“基準設定規則”不是“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須”的措施,因此不屬於GATT第20條(B)所述的例外;違反第三條第4款的“維持對進口汽油與國產汽油之間的差別待遇”並非“為保證某些與本協定的規定並無抵觸的法令或條例的貫徹執行所必須”,因此不屬於第20條(D)所述的例外;清潔空氣是GATT第20條所說的“可用竭自然資源”,但美國的“基準設定規則”不能被認定為保護自然資源的措施,不屬於第20條(g)所述的例外。由於有了這些結論,專家組認為沒有必要討論美國的措施是否符合第20條引言的問題。
對此,美國提出了上訴,指出專家組犯了兩個法律上的錯誤:第一,認定“汽油規則“的基準設定方法不符合總協定第20條(g);其次,對20條整體作了錯誤的解釋。委內瑞拉和巴西在其答辯材料中提出,針對第20條的引言的要求,措施的適用還構成了“武斷的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或“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巴西和委內瑞拉的這一觀點因程序上的原因——要提出實體觀點,應當通過上訴,而不是在被上訴材料中提出——被駁回)
上訴機構的分析
上訴機構同意專家組關於美國的措施不符合國民待遇原則的結論。上訴機構指出,在審查GATT第20條時,應當先審查被申訴方實行的措施是否屬於第20條列舉的某一具體情況,然後再審查這一措施是否符合第20條的引言。上訴機構指出,專家組應當審查“措施”本身是否符合第20條(B),而不是去審查給予進口汽油“較低待遇”是否符合第20條(B)。在分析美國的措施是否符合第20條(g)時,專家組犯了同樣的錯誤。因此,不應當認為“基準設定規則”不是為了保護美國的清潔空氣。而且,上訴機構認為,美國的“汽油規則”涉及的規定既針對進口汽油的,也針對國產汽油的,符合GATT第20條(g)規定的要求,屬於一般例外的一種情況。
對汽油規則是否符合GATT第20條引言的問題,上訴機構指出,第20條的引言禁止在情況相同的國家間實行“武斷地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或“變相限制”國際貿易。上訴機構認為,變相限制也包括變相的差別待遇。而美國沒有在國產汽油和進口汽油之間無歧視地實行統一標準,美國確定基準的方法是對國際貿易“不合理的歧視”及“變相限制”。因此,雖然它屬於第20條規定的例外情況之一,但沒有達到第20條引言的要求。上訴機構最終結論是:專家組認定基準設定規則不在第20條(g)的範圍內,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專家組沒有分析基準設定規則是否符合第20條的引言,也是錯誤的。美國的基準設定規則沒有滿足第20條的要求,因此不能依據第20條享受例外。

評析


這是WTO成立之後通過專家組程序處理的第一個案件,又是關於國民待遇及其例外的案件,因此格外引人注目。GATT第3條第4款要求WTO成員在有關影響進口產品國內銷售、許諾銷售、購買、運輸、分銷或使用的法律、法規和規定方面,所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給予同類國產品的待遇。
本案的關鍵是:一項不符合GATT國民待遇的措施能否享受GATT第20條之例外。GATT第20條規定了10種可以享受例外的情況,美國的基準設定規則涉及其中的三種:保護人類生命和健康,執行國內法,保護自然資源。對每一種情況,要想享受例外都有一定的條件,本案專家組和上訴機構主要分析了第7種(20條(g))例外。綜合來看,符合這一例外的條件主要是措施的目的(立法出發點),採取的措施是否與要達到的目的相符,以及是否對國內產品採取了相同的措施(僅適用與第20條(g))。即使一項措施符合了這些條件,屬於第20條列舉的具體情況,這一措施能不能享受豁免,還要看是否符合第20條的引言。本案最終美國“敗訴”就是由於上訴機構認定美國的措施不符合GATT第20條的引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