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商航海條約
通商航海條約
通商航海條約所在地調整的對象和所在地規定的內容,主要是確立締約國之間的友好關係,雙方對於對方國民前來從事商業活動給予應有的保障、賦予航海上的自由權等。其中雖有關於投資保護的規定,但其重要是保護航海貿易,而不在於保護投資者。這一類型的條約主要出現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前,當時的國際經濟活動以國際貿易為主,國際投資不佔主要地位,反映在雙連條約中就是關於貿易的保護規定較多,而關於投資的保護規定則很少。
通商航海條約在國際投資保護的內容發展方面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前,以美國為代表的西方國家與其他國家簽訂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以調整兩國間友好通商關係,其中雖有關於外國商人及其資產和有關投資保護的條款,但其重點是保護商人,而不是工業投資者。即此時這類條約內容不是以保護私人投資為重點。二戰以後,隨著國際投資的迅速發展,為適應海外私人投資保護的需要,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在整個內容結構上發生了較大變化,保護國際投資的內容更為明確化。
通商航海條約中涉及投資的內容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
(1)外國投資者的入境、旅行與居留;
(2)個人基本自由權;
(3)關於投資者的待遇標準;
(4)關於外國投資者財產權的保護和尊重;
(5)管理與經營企業的權利;
(6)對外國投資者的稅收待遇;
(7)外匯管制與資金轉移;
(8)關於爭議的處理與管轄權。
由於通商航海條約並不是專門的關於國際投資保護的雙邊條約,因而對於投資保護而言難免存在缺陷。此類條約涉及範圍太廣,內容十分繁雜,不易推行,亦不符合國際經濟條約專門化、具體化發展的趨勢;其帶有“結盟”性質的政治意味使不少發展中國家戒心深重;而其中有關保護外資的條文相對籠統且“門檻”過高,又無程序上的保障,使實體性規定難以得到嚴格執行。因此,美國等國家後來開始轉變態度,不再推行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這一模式,而是訂立專門保護國際投資的雙邊投資保證協定,從而結束了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的時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