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貿易總協定
服務貿易總協定
《服務貿易總協定》是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談判達成的第一套有關國際服務貿易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多邊協定。於1995年1月正式生效。其宗旨是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條件下擴大服務貿易,並促進各成員的經濟增長和發展中國家服務業的發展。包括序言和6個部分共29個條款、8個附錄、8項部長會議決定。首次為國際服務貿易提供了一套初步的總體規則框架,是國際服務貿易邁向自由化的重要里程碑,同時,將原則性與靈活性有機結合起來,並給予發展中國家適當照顧,有利於各國在服務貿易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服務貿易總協定》本身條款由序言和六個部分29條組成。前28條為框架協議,規定了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原則和規則,第29條為附件(共有8個附件)。主要內容包括:範圍和定義、一般義務和紀律、具體承諾、逐步自由化、機構條款、最後條款等,其核心是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市場准入、透明度及支付的款項和轉撥的資金的自由流動。《服務貿易總協定》適用於各成員採取的影響服務貿易的各項政策措施,包括中央政府、地區或地方政府和當局及其授權行使權力的非政府機構所採取的政策措施。
《服務貿易總協定》的宗旨是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條件下,擴大全球服務貿易,並促進各成員的經濟增長和發展中國家成員服務業的發展。協定考慮到各成員服務貿易發展的不平衡,允許各成員對服務貿易進行必要的管理,鼓勵發展中國家成員通過提高其國內服務能力、效率和競爭力,更多地參與世界服務貿易。
《服務貿易總協定》規定國際服務貿易具體包括四種方式:
⑴跨境交付(Cross-border Supply);
⑵境外消費(Consumption Abroad);
⑶商業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
⑷自然人流動(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
《服務貿易總協定》列出服務行業包括以下12個部門:商業、通訊、建築、銷售、教育、環境、金融、衛生、旅遊、娛樂、運輸、其它,具體分為160多個分部門。協定規定了各成員必須遵守的普遍義務與原則,磋商和爭端解決的措施步驟。
根據協定的規定,WTO成立了服務貿易理事會,負責協定的執行。
第一部分 範圍和定義
第一條 範圍和定義
第二部分 一般義務和紀律
第二條最惠國待遇
第三條 透明度
第三條之二 機密資料的公開
第四條 發展中國家的更多參與
第五條 經濟一體化之二勞動力市場一體化協議
第六條 國內法規
第七條 承認
第八條 壟斷和專營服務提供者
第九條 商業慣例
第十條 緊急保障措施
第十一條 支付和轉移
第十二條 保障收支平衡的限制
第十三條 政府採購
第十四條 一般例外 之二安全例外
第十五條 補貼
第三部分具體承諾
第十六條 市場准入
第十七條 國民待遇
第十八條 附加承諾
第四部分 逐步自由化
第十九條 具體承諾的談判
第二十條 具體承諾表
第二十一條 承諾表的修改
第五部分 機構條款
第二十二條 磋商
第二十三條 爭端解決和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服務貿易理事會
第二十五條 技術合作
第二十六條 與其他國際組織的關係
第六部分 最後條款
第二十七條 利益的拒給
第二十八條 定義
第二十九條 附件
各成員協議如下:
第一條範圍和定義
1.本協定適用於各成員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
2.為本協定之目的,服務貿易定義為:
(a)從一成員境內向任何其他成員境內提供服務;
(b)在一成員境內向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消費者提供服務;
(c)一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員境內以商業存在提供服務;
(d)一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員境內以自然的存在提供服務。
3.為本協定之目的
(a)“成員的措施”是指由以下機構採取的措施:⑴中央、地區或地方政府和當局;和⑵由中央、地區或地方政府或當局授權行使權力的非政府機構為履行本協定下的義務和承諾,各成員應採取所有可能的合理措施以確保其境內的地區和地方政府和當局及非政府機構遵守協
(b)“服務”包括任何部門的任何服務,但在行使政府許可權時提供的服務除外。
(c)“在行使政府許可權時提供的服務”指既不是在商業基礎上提供,又不與任何一個或多個服務提供者相競爭的任何服務。
第二條最惠國待遇
1.在本協定項下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員應立即和無條件地予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以不低於其給予任何其他國家相同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2.一成員可以維持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該措施已列入第二條豁免附件並符合該附件的條件。
3.本協定的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成員賦予或給予其毗國家優惠,以便利在;毗鄰的邊境地區進行當地生產和消費的服務的交換。
第三條透明度
1.除非在緊急情況下,各成員應迅速並最遲於其生效之時,宣布所有普遍適用的有關或影響本協定實施的措施。一成員為簽字萬的涉及或影響服務貿易的國際協定也應予以公布。
2.如第1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則此類信息應以其他方式公之於眾。
3.各成員應立即或至少每年一次向服務貿易理事會通報其顯著影響在本協定下已作具體承諾的服務貿易的新的法律、規章或行政指示或對現行法律、規章或行政指示的任何修改。
4.各成員應對任何其他成員就其普遍適用的任何措施或第1款意義內的國際協定所提出的所有具體資料要求予以迅速答覆。各成員還應設立一個或多個諮詢點,以便應請求,就所有這類事項及第3款要求通知的事項向其他成員提供具體資料。這些諮詢點應在關於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議(本協定中稱為WTO協議)生效后的2年內建立。在建立諮詢點的時限方面,經同意可以給予個別發展中國家成員適當的靈活性。諮詢點不必是法律和法規的保管處。
5.任何成員都可向服務貿易理事會通知它認為影響本協定實施的,由任何其他成員採取的任何措施。
第三條之二機密資料的公開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要求任何成員提供那些一旦公開會阻礙法律的實施或違背公眾利益,或損害特定公營或私營企業合法商業利益的機密資料。
第四條發展中國家的更多參與
1.按照本協定第三和第四部分的規定,不同成員應通過談判達成的以下方面的具體承諾來促進發展中國家成員更多地參與世界貿易:
(a)加強其國內服務能力、效率和競爭力,特別是通過在商業基礎上獲得技術;
(b)改善對分銷渠道和信息網路的利用;
(c)在它們有出口利益的部門及提供方式上實現市場准入的自由化。
2.發達國家成員和在可能的程度上的其他成員,應在WTO協議生效后的2年內建立聯繫點,以便利發展中國家成員的服務提供者獲得與其相應市場有關的資料,包括:
(a)有關服務提供的商業和技術方面的資料;
(b)有關登記、認可和獲得專業資格方面的資料;
(c)服務技術可獲得性的資料。
3.在履行第l和第2款的義務時,應特別優先考慮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由於它們的特殊經濟狀況以及它們的發展、貿易和財政需要,對它們在接受談判達成的具體承諾方面存在的嚴重困難應給予特殊的考慮。
第五條經濟一體化
本協定不應阻止任何成員參加或達成在參加方之間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協議,只要這種協議:
(a)包括眾多的服務部門
(b)在(a)項所說的部門中,兩個或多個參加方之間通過以下方式不存在取消第十七條意義上的所有歧視;
(i)取消現有的歧視性措施;
(ii)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視性措施。
或者在那一協議生效時,或者在一個合理的時間框架基礎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二允許的措施除外。
2.在評估第1款(b)項的條件是否滿足時,可考慮本協議與有關國家間更廣泛的經濟一體化或貿易自由化進程之間的關係。
3.(a)如果發展中國家是第1款所述類型的協議的參加方,則應根據這些國家所有的和單個服務部門及分支部門的發展水平,在第1款,特別是(b)項所列條件方面,顯示靈活性。
(c)雖有第6款的規定,當第1款所述類型的協議只有發展中國家參加時,可對該協議參加方的自然人所擁有或控制的法人給予更加優惠的待遇。
4.第1款所提到的任何協議應促進該協議參加方之間的貿易,對該協議外的任何成員,不應提高在相應服務部門或分部門中在該協議之前已適用的服務貿易壁壘的總體水平。
5.如果在任何第1款所述協議的達成、擴大或作任何重大修改時,一成員打算撤銷或修改‘具體承諾因而違背其在承諾表中所列規定和條件,則它應提前90天通告上述修改或撤銷,並應適用第二十一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規定的程序。
6.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如是根據第1款所述協議的參加方的法律組建的法人,則只要它在該協議參加方境內從事實質性的商業經營,就有權享受該協議給予的待遇。
7.(a)各成員如系任何第1款所述協議的參加方,應立即將這類協議及對該協議的任何擴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它們也應向理事會提供其要求的其他這類有關資料。理事會可設立一工作組以審查此類協議或其擴大和修改,並就其與本條規定的一致性向理事會報告。
(b)各成員如系第1款所述的根據一時間表而實施的協議的參加方,則應定期向服務貿易理事會報告協議實施情況。理事會如認為必要可設立一工作組以審查此類報告。
(c)根據本款(a)、(b)兩項所指的工作組的報告,理事會認為適當時可向參加方提出建議。
8.參加任何第1款所述協議的成員,對任何其他成員從該協議中可能獲取的貿易利益可不得謀求補償。
第五條之二勞動力市場一體化協議
本協議不應阻止任何成員成為在兩個或多個參加方之間建立的勞動力市場完全一體化協議的成員,如果這項協議:
(a)免除協議參加方的公民有關居留和工作許可的要求;
(b)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
第六條國內法規
1.在已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每個成員應確保所有普遍適用的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以合理、客觀和公正的方式予以實施。
2.(a)每個成員應維持或儘快地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的請求下,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作出迅速審查,並在請求被證明合理時給予適當的補救。在這些程序不獨立於受委託作出有關行政決定的機構時,該成員應確保這些程序實際上會作出客觀和公正的審議。
(b)以上(a)項的規定不能解釋為要求一成員建立與其憲法結構或法律制度的性質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3.在提供一項已作具體承諾的服務需要得到批準時,成員的主管當局應在一項符合國內法律和規章的完整的申請提出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將有關該項申請的決定通知申請人。應申請人的請求,該成員的主管當局應毫不遲延地告知其有關申請的批准情況。
4.為了確保有關資格要求和程序、技術標準和許可要求的措施不致構成不必要的服務貿易壁壘,服務貿易理事會應通過其建立的適當機構,制訂任何必要的紀律。這些紀律應旨在確保這些要求,特別是:
(a)基於客觀和透明的標準,諸如提供服務的資格和能力;
(b)除為保證服務質量所必需以外,不應成為負擔。
(c)如是許可程序,則其本身不應成為提供服務的限制。
5.(a)在各成員已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在按照第4款為這些部門制訂的紀律尚未生效前,成員不能以以下方式使用損害或阻礙具體承諾的許可和資格要求及技術標準:與第4款(a)、(b)或(c)項所列標準不符;
⑴在對那些部門作具體承諾時,不能合理地預想到該成員會採取這種做法。
(b)在確定一成員是否符合上述第5款(a)項所確定的義務時,對該成員所實施的有關國際組織①的國際標準應加以考慮。
6.在對專業服務已作具體承諾的部門,各成員應提供充分的程序以驗證任何其他成員的專業人員的資格。
第七條承認
1.為全部或部分地實行對服務提供者的有關批准、許可或證明所規定的標準,並依照第3款的要求,成員可承認在一特定國家獲得的教育或經驗、已滿足的要求以及所頒發的許可證和證明。這種通過協調或其他辦法實現的承認,可基於與有關國家簽訂的協議或安排,也可自動給予。
2.一成員如系第1款中所說的這類協議或安排的參加方,不管是現有或將來,應為其他有關的成員提供充分的機會,談判加入這類協議或安排或與其談判類似的協議或安排。當成員自動給予承認時,則它應給予任何其他成員充分的機會來證明在那一其他成員獲得的教育程度、經驗、許可證或證明以及已滿足的資格條件等應得到承認。
3.成員在實施其對服務提供者的批准、許可或證明的標準時,其給予承認的方式不得成為國家間實行歧視的手段,或對服務貿易構成隱蔽的限制。
4.每個成員應:
(a)在WTO協議對其生效之日起的12個月內,將其現行的承認措施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並說明這些措施是否基於第1款所說的那類協議或安排;
(b)在第1款所述的協議或安排開始談判前,儘可能提前迅速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以便為任何其他成員提供足夠的機會,在談判進入實質性階段之前表明其參加談判的興趣;
(c)當採取新的承認措施或對現有的措施作重大修改時,應迅速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並說明這些措施是否基於第1款所說的那類協議或安排。
5.只要合適,承認應基於多邊同意的標準。在適當情況下,各成員應與有關的政府間或非政府組織進行合作,以建立和採用有關承認的共同國際標準和從事有關服務貿易和專業的共同的國際標準。
第八條壟斷和專營服務提供者
1.每個成員應確保在其境內的任何壟斷服務提供者,在相關市場上提供壟斷服務方面,不得違反該成員在第二條下的義務和具體承諾。
2.當一成員的壟斷提供者,不論是直接或通過一附屬企業參與在其壟斷權範圍之外且該成員已作出具體承諾的服務提供的競爭,該成員應確保該提供者在其境內不濫用其壟斷地位,從而違反其承諾。
3.當一成員有理由相信任何其他成員的壟斷服務提供者的行為不符合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而向服務貿易理事會提出請求時,理事會可要求建立、維持或批准上述服務提供者的成員提交有關經營的具體資料。
4.在WTO協議生效后,如果一成員在其已作具體承諾的服務的提供方面授予壟斷權時,在給予的壟斷權即將實施前不晚於3個月,該成員應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並適用第二十一條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
5.本條規定也同樣適用於專營服務提供者,如果一成員正式或實際上,(a)批准或建立少數幾個服務提供者和(b)實質上阻止這些服務提供者之間在其境內競爭。
第九條商業慣例
1.各成員承認除屬於第八條的以外,服務提供者的某些商業慣例,會抑制競爭從而限制服務貿易。
2.每一成員應任何其他成員的請求,應就取消第1款所述的商業慣例與其進行磋商。被要求的成員對此類請求應給予充分和同情的考慮,並通過提供與該事項有關的、公開的非機密性資料予以合作。在不違反國內法並就請求方保障其機密性達成滿意協議的情況下,被請求的成員也應向請求方提供其他資料。
第十條緊急保障措施
1.應在非歧視原則基礎上就緊急保障措施問題進行多邊談判。談判結果應不遲於WTO協議生效之日起3年內付諸實施。
2.在第1款所說的談判結果開始生效前的一段時期,儘管有第二十一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成員在其承諾生效之日起1年,可以將修改或撤銷一具體承諾的意願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前提是該成員向理事會說明此修改或撤銷不能等待第二十一條第1款規定的3年期限的理由。
3.第2款的規定,應在WTO協議生效3年後停止適用。
第十一條支付和轉移
1.除非在第十二條所說的情況下,任何成員不得對與其具體承諾有關的經常交易實施國際轉移和支付方面的限制。
2.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在基金組織協議下的權利和義務,包括使用符合協議條款的外匯措施,前提是該成員對任何資本交易,除非按第十二條規定或應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要求,不得實施與其有關該交易的具體承諾不一致的限制。
第十二條保障收支平衡的限制
1.出現嚴重的收支平衡和對外財政困難或其威脅時,一成員可以對其已作具體承諾的服務貿易,包括與該承諾有關交易的支付和轉移,採取或維持限制。各成員承認處於經濟發展或經濟過渡過程中的成員,其收支平衡會受到特殊壓力,因此該成員會有必要使用限制以確保維持足以實施其經濟發展或經濟過渡計劃的財政儲備水平。
2.第1款所說的限制:
(a)不應在各成員之間造成歧視;
(b)應符合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議的條款;
(c)應避免對任何其他成員的商業、經濟和財政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d)不應超出為應付第1款所述情形所需要的限制;
(e)應是暫時的並隨著第1款所述情形的改善而逐步取消。
3.在確定使用此類限制的範圍時,成員可優先考慮對它們的經濟或發展計劃更為重要的服務的提供。然而採用或維持這類限制不應是為了保護某一特定服務部門。
4.根據第1款規定所採用或維持的任何限制,或對此類限制的任何變更,都應迅速通知總理事會。
5.(a)實施本條規定的成員,應就本條下採取的限制,迅速與收支平衡限制委員會進行磋商;
(b)部長會議應建立定期協商的程序①,以便能夠向有關成員作出適當建議。
(e)種磋商應對有關成員的收支狀況及根據本條所採用或維持的限制進行評估,特別要考慮下列因素:
⑴收支平衡的性質和程度和對外財政的困難;
⑵參與磋商的成員外部經濟和貿易環境;
⑶其他可選擇的糾正措施。
(a)磋商應考慮限制與第2款的一致性,尤其是根據第2款(e)項逐步取的情況。
(e)在磋商中,應接受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所提供的有關外匯、貨幣儲備和收支平衡方面的統計和其他因素的調查結果和其他事實,並應以基金組織對磋商成員的收支平衡和它的對外財政狀況的評估作為所有裁決結論的基礎。
6.如果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成員願意適用本條規定,部長會議應建立審議程序和其他必要的程序。
第十三條政府採購
1.第二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不應適用於關於政府機構為政府目的而採購服務的法律、法規或要求,而不是為商業轉售或為商業銷售提供服務之目的。
2.在WTO協議生效后2年內,應就本協定下服務的政府採購問題進行多邊談判。
第十四條一般例外
1.只要這類措施的實施不在情況相同的國家問構成武斷的、或不公正的歧視,或構成對服務貿易的變相限制,則本協定的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成員採用或實施以下措施:
(a)為保護公共道德或維護公共秩序而必需的;
(b)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必需的;
(c)為確保服從與本協定規定不相抵觸的包括與下述有關的法律和法規所必需的:
⑴防止欺詐和欺騙做法的或處理服務合同違約情事的;
⑵保護與個人資料的處理和散播有關的個人隱私以及保護個人記錄和賬戶秘密的;
⑶安全問題;
(d)與第十七條不一致的,只要待遇差別是為了保證對其他成員只有當社會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和足以嚴重的威脅時才能援引該公共秩序例外。員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平等和有效地課徵或收取直接稅。
(e)與第二條不一致的,只要這種待遇差別是源於避免雙重徵稅協議或該成員受其約束的任何其他避免雙重徵稅的國際協議或安排的規定。
第十四條之二安全例外
1.本協定不得解釋為:
(a)要求任何成員提供其認為公開後會違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資料;
(b)阻止任何成員為保護其基本安全利益而有必要採取的行動:
⑴直接或間接地為建立軍事設施而提供服務;
⑵有關裂變或聚變材料或提煉這些材料的原料;
⑶在戰時或國際關係中其他緊急情況期間採取的行動;
(c)阻止任何成員為履行聯合國憲章下的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義務而採取的行動。
2.根據第1款(b)、(c)兩項規定所採取的措施及其終止,應儘可能充分地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
第十五條補貼
①旨在保證平等或有效地課徵或收取直接稅的措施包括一成員根據其稅收制度採取的以下措施:
1.各成員承認,在某些情況下,補貼對服務貿易可能會產生扭曲影響。各成員應進行多邊談判以制定必要的多邊紀律來避免這類貿易扭曲的影響。談判也應討論反補貼程序的適當性。談判應承認補貼對發展中國家發展計劃的作用,並考慮到各成員,尤其是發展中國家成員在這一領域中所需的靈活性。為進行談判,成員應交換其提供給該國服務提供者的與服務貿易有關的補貼的所有資料。
2.任何成員如認為另一成員的補貼使其受到負面影響時,可就此事要求與該成員進行磋商。對這種要求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第十六條市場准入
1.在第一條所確定的服務提供方式的市場准入方面,每個成員給予其他任何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於其承諾表中所同意和明確的規定、限制和條件。
2.在承擔市場准入承諾的部門中,一成員除非在其承諾表中明確規定,既不得在某一區域內,也不得在其全境內維持或採取以下措施:
(a)限制服務提供者的數量,不論是以數量配額、壟斷、專營服務提供者的方式,還是以要求經濟需求測試的方式;
(b)以數量配額或要求經濟需求測試的方式,限制服務交易或資產的總金額;
(c)以配額或要求經濟需求測試的方式,限制服務業務的總量;
(d)以數量配額或要求經濟需求測試的方式,限制某一特定服務部門可雇傭的或一服務提供者可雇傭的、對一具體服務的提供所必需或直接有關的自然人的總數;
(e)限制或要求一服務提供者通過特定類型的法律實體或合營企業提供服務的措施;
(f)通過對外國持股的最高比例或單個或總體外國投資總額的限制來限制外國資本的參與。
第十七條國民待遇
1.在列入其承諾表的部門中,在遵照其中所列條件和資格的前提下,每個成員在所有影響服務提供的措施方面,給予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該國相同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2.一成員給予其他任何成員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與給予該國相同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論在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都可滿足第l款的要求。
3.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如果改變了競爭條件從而使該成員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與任何其他成員的相同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相比處於有利地位,這種待遇應被認為是較低的待遇。
第十八條附加承諾
各成員可就不在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的列表要求內,但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包括有關資格、標準或許可事宜的措施,進行談判作出承諾。這種承諾應列入一成員的承諾表中。
第十九條具體承諾的談判
1.為實現本協定的目標,自WTO協議生效之日起不遲於5年,為逐步實現更高水平的自由化,各成員應進行連續回合的談判,並在以後定期舉行。這種談判的方向是減少或取消各項對服務貿易產生不利影響的措施,以此作為提供有效市場准入的一種方式。該過程應在互利的基礎上促進所有成員的利益,並保證權利和義務的總體平衡。
2.自由化的過程應對各成員的國家政策目標以及每個成員的整體和個別服務部門的發展水平給予應有的尊重。應給予個別發展中國家成員適當的靈活性,開放較少的部門,開放較少類型的交易,根據它們的發展狀況,逐步擴大市場准入,並且當允許外國服務提供者進入其市場時,對該准入附加條件以實現第四條所述的目標。
3.對每一回合應建立談判的指導原則和程序。為確立指導原則,服務貿易理事會應根據本協定的目標,包括第四條第1款規定的目標,對服務貿易進行全面和在部門基礎上的評估。談判指導原則應為如何對待成員自先前談判以來自主進行的自由化,以及為根據第四條第3款規定給予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特殊待遇確立模式。
4.在每一回合中通過雙邊、諸邊或多邊談判,逐步自由化的進程都應向提高本協定項下成員所承擔具體義務的整體水平的方向推進。
第二十條具體承諾表
1.每個成員都應在承諾表中列明其根據本協定第三部分而承擔的具體承諾。在承擔該承諾的部門,每個成員應明確列出:
(a)市場准入的規定、限制和條件;
(b)國民待遇的條件和資格;
(c)有關附加承諾的義務;
(d)適當情況下,實施這類承諾的時間表;
(e)這類承諾的生效日期。
2.與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都不符的措施,應列入與第十六條有關的欄目中。在這種情況下,列入的內容也將被視為對第十七條規定了一項條件或資格。
3.具體承諾表應作為本協定的附件,並應作為本協定的整體組成部分。
第二十一條承諾表的修改
1.(a)根據本條規定,在一承諾生效之日的3年以後,成員(本條稱“修改成員”)可在任何時候修改或撤銷承諾表中的任何承諾。
(b)修改成員應將其根據本條修改或撤銷某一項承諾的意向,至遲在其準備實施該修改或撤銷承諾之日的3個月前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
2.(a)根據第1款(b)項通知的修改或撤銷建議如影響了任何成員在本協議下的利益(本條中稱為“受影響成員”),則應其請求,修改成員應進行談判以就必要的補償調整達成協議。在這種談判和協議中,有關成員應儘力維持互利的承諾總體水平,使其不低於談判前具體承諾表中對貿易提供的有利條件。
(b)補償調整應在最惠國基礎上作出。
3.(a)如在談判期結束前,修改成員和任一受影響成員之間未達成協議,則該受影響成員可將該事項提交仲裁。希望實施它所具有的補償權利的任何受影響成員必須參加仲裁。
(b)如果受影響成員不要求仲裁,則修改成員可自由實施其提出的修改或撤銷。
4.(a)修改成員在依照仲裁結果作出補償調整前不可以修改或撤銷其承諾。
(b)如修改成員實施了其建議的修改或撤銷而末遵照仲裁結果,則任何參加了仲裁的受影響成員可依照仲裁結果修改或撤銷實質上相當的利益。儘管有第二條的規定,但這樣的修改或撤銷只可對修改成員實施。
5.服務貿易理事會應為承諾表的調整或修改設立程序。任何在本協議下修改或撤銷承諾的成員應根據這些程序修改其承諾表。
第二十二條磋商
1.各成員對任何其他成員就影響本協定運行的任何事項可能提出的磋商請求應予以同情考慮,並應給予充分的磋商機會;爭端解決諒解(DSU)應適用於這種磋商。
2.服務貿易理事會或爭端解決機構(DSB)應一成員的要求,可就通過第1款下的磋商仍未能找到滿意解決辦法的任何事項與任何成員進行磋商。
3.一成員不可根據本條或第二十三條就另一成員的屬於它們間有關避免雙重徵稅的國際協議範圍的措施引用第二十七條。如果成員間就一項措施是否屬於它們之間的這種協議範圍一事達不成一致,則應允許其中任一成員將該事項提交服務貿易理事會。理事會應將此事項提交仲裁。仲裁人的決定是最終的並對各成員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三條爭端解決和實施
1.任何成員如果認為任何其他成員未履行本協定下的義務或具體承諾,為就該事項達成相互滿意的解決辦法,它可以訴諸爭端對在WTO協議生效之日前存在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有關事項只有在經過該協定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才能提交服務貿易理事會,解決諒解。
2.如果爭端解決機構認為情形嚴重到足以有理由採取這種行動,它可以授權一成員或多個成員依照爭端解決諒解的第二十二條對任何其他成員或各成員中止義務和具體承諾的適用。
3.如果任何成員認為根據另一成員在本協議第三部分下的具體承諾給予它的能夠合理預見的利益由於實施與本協議條款並不衝突的任何措施而正在喪失或受到損害,它可以訴諸爭端解決諒解。如果該措施被爭端解決機構裁定為喪失或損害了這樣一種利益,則受影響成員應有權在第二十一條第2款的基礎上作相互滿意的調整,可包括該措施的修改或撤銷。如果有關成員間不能達成協議,則爭端解決諒解第二十二條應適用。
第二十四條服務貿易理事會
1.服務貿易理事會應履行委派給它的職能以便利本協定的運行並實現其目標。為了有效地履行其職能,理事會在認為合適的時候可以設立附屬機構。
2.除非理事會另有決定,理事會及其附屬機構應向所有成員的代表開放。
3.理事會主席應由各成員選舉產生。
第二十五條技術合作
1.各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在需要幫助時應能利用第四條第2款中提及的諮詢點的服務。
2.對發展中國家的技術援助應在多邊層次由秘書處提供並由服務貿易理事會決定。
第二十六條與其他國際組織的關係
總理事會應就與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和其他政府問組織進行與服務有關的協商和合作作出適當安排。
第二十七條利益的拒給
成員在下述情況下可拒絕給予本協定的利益:
(a)對於一項服務的提供,如果確認該服務是從或在一非成員或該拒給成員不與其適用WTO協議的成員境內提供的;
(b)在提供海運服務的情況下,如果它確認該服務的提供是:⑴由一般依照一非成員或該拒給成員不與其適用WTO的成員的法律註冊的船隻進行的,和由一個經營和/或使用整個或部分船隻的人進行的,但該人屬於一非成員或該拒給成員不與其適用WTO協議的成員。
(c)對於一個法人服務提供者,如果確認它不是另一成員的服務提供者,或它是一個該拒給成員不與其適用WTO協議的成員的服務提供者。
第二十八條定義
為本協定之目的:
(a)“措施”是指一成員的任何措施,不論是以法律、法規、規章、程序、決定、行政行為的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
(b)“一項服務的提供”包括一項服務的生產、分配、營銷、銷售和交付;
(c)“各成員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包括以下方面的措施:
⑴服務的採購、支付或使用;
⑵與服務的提供相關聯的獲得和使用那些成員要求向公眾普遍提供的服務;
⑶一成員的人為在另一成員境內提供服務而存在,包括商業存在;
(d)“商業存在”是指任何形式的商業或專業機構,包括通過:
⑴組建、獲得或維持一個法人,
⑵創立或維持一分支機構或代表處,以在一成員境內提供服務;
(a)一服務“部門”是指:
⑴在一成員的減讓表中明確規定的,有關一具體承諾的那項服務的一個或一個以上,或全部的分部門;
⑵如未規定,則指那項服務部門的全部,包括其所有分部門;
(f)“另一成員的服務”是指:
⑴從或在那一其他成員境內提供的服務,或在海運服務的情況下,由一般依那一其他成員的法律註冊,或由通過經營整個和/或部分船隻提供服務的那一其他成員的人提供的服務;
⑵在通過商業存在或通過自然入存在的情況下,由那一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服務;
(g)“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服務的任何人①;
(h)“壟斷服務提供者”是指在一成員境內的相關市場上那一成員正式或實際上被授權或確定為那一服務的獨家提供者的任何公共人或私人;
(i)“服務消費者”是指得到或使用服務的任何人;
(j)“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
(k)“另一成員的自然人”是指任何居住在那一其他成員或任何其他成員境內的自然人並根據那一其他成員的法律:
是那一其他成員的國民;
⑵在那一其他成員有永久居留權,如果一成員沒有國民的話;如果該服務不是直接由一法人提供,而是通過其他方式的商業存在,如一分支機構或一代表處提供,則該服務提供者(即該法人)仍應通過這種商業存在被給予根據本協定給予服務提供者的待遇。這種待遇應擴大至該服務所來源的商業存在,但不必擴大至該服務提供者設在提供的該服務的領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的商業存在。依照其在接受或加入WTO協議時所通知的,在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方面給其永久居民的待遇與它給予其國民的待遇實質上相同,只要沒有成員有義務給予這些永久居民比那一其他成員給這些永久居民更優惠的待遇。這種通知應包括根據其法律和法規對那些永久居民承擔與那一其他成員對其國民承擔的同樣責任的保證;
⑴“法人”是指根據所適用法律正當組建或以其他方式組織的任何法人實體,不管是為了盈利或其他目的,也不管是私人所有還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信託、合夥、合營、獨家所有或聯合所有的形式;
(m)“另一成員的法人”是指這樣的法入,它或者:
⑵依那一其他成員的法律組建或以其他方式組織,並在那一成員或任何其他成員境內從事實質性業務活動;或者
⑶在通過商業存在提供服務的情況下,由那一成員的自然人擁有或控制;或由(i)項所述的那一其他成員法人所有或控制;
(n)法人:
⑴為一成員的人所“擁有”,如果50%以上的股權為那一成員的人有償所有;
⑵為一成員的人所“控制”,如果此人有權指定其大部分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地指導其活動;
⑶“附屬”於另一人,如果它控制其他人,或被其他人控制;或者它和其他那個人都由同一人所控制;
(o)“直接稅”包括對總收入、總資本或對收入或資本構成項目徵收的所有稅收,包括財產轉讓收益稅、不動產稅、遺產和饋贈稅、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稅,以及資本增值稅。
本協定的附件是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豁免附件
範圍
1.本附件為一成員在本協定生效時免除其在第二條第1款下的義務規定條件。
2.WTO協定生效之後實施的任何新的豁免應依照協定第九條第3款處理。審議
3.服務貿易理事會應審議所有超過5年期的豁免。第一次審議應在WTO協定生效后的5年內進行。
4.在審議中,服務貿易理事會應:
(a)審查導致需要該豁免的條件是否依然存在;和
(b)決定下次審議的日期。
終止
5.在一特定措施方面,成員對其本協定第二條第1款項下義務的豁免在該豁免規定的日期終止。
6.原則上,這種豁免不應超過10年。在任何情況下,它們都必須納入以後的貿易自由化回合中的談判。
7.在豁免終止時,一成員應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該不一致的措施已與本協定第二條第1款一致。
豁免清單
根據第二條第2款同意的豁免清單在WTO協定文本中作為本附件的一部分。本協定下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流動附件:
1.本附件適用於在服務的提供方面影響作為一成員服務提供者的自然人的措施和影響被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僱用的一成員的自然人的措施。
2.本協定不應適用於影響意圖進入一成員就業市場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應適用於有關永久性公民地位、居住或就業的措施。
3.依照本協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規定,各成員可談判適用於本協定下提供服務的所有類別的自然人流動的具體承諾。凡在具體承諾範圍內的自然人,應被允許根據具體承諾的條件,提供服務。
4.本協定不應阻止一成員實施相應措施對自然人進入或暫時居留其境內進行管理,包括為保護其邊境的完整和確保自然人有秩序跨境流動所必需的措施,只要這類措施的實施不致損害或阻礙根據一項具體承諾的規定和條件給予任何成員的利益。
空運服務附件
1.本附件適用於影響空運服務貿易的措施,不管其是否列入承諾表或未列入減讓表,以及輔助服務。各成員確認本協定下承擔的任何具體承諾或義務不應減少或影響一成員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已實施的雙邊或多邊協定下的義務。
2.該協定,包括其爭端解決程序不應適用於影響:
(a)以任何形式給予的交通權的措施;
(b)與行使交通權直接有關的服務的措施。
本附件第3款規定的除外。
3.該協定應適用於影響:
(a)飛機維修和保養服務的措施;
(b)空運服務的銷售和營銷的措施;
(c)計算機預訂系統(CRS)服務的措施。
4.該協定的爭端解決程序只有在有關成員已承擔了義務或具體承諾時以及用盡雙邊和其他多邊協定或安排中的爭端解決程序才可以引用。
5.服務貿易理事會應定期,並至少每五年一次,審議空運部門的發展狀況和本附件的運行情況以考慮本協定在本部門進一步適用的可能性。
6.定義
(a)“航空器維修和保養服務”是指就退出服務的一架飛機或其一部分進行的那類活動,但不包括所謂的航班保養。
(b)“空運服務的銷售和營銷”是指給一相關航空公司的自由銷售和營銷其空運服務的機會,包括所有方面的營銷,如市場調研、廣告和銷售。這些活動不包括空運服務的定價,也不包括適用條件。
(c)“計算機預訂系統(CRS)服務”是指由包含航空公司時刻表、定座情況、票價和標票價標準等信息的計算機系統所提供的服務,通過該系統可預訂或出票。
(d)“交通權”是指定期或不定期班機從事來自、前往,限於或越過一成員領土的有償或受雇的運營和/或運載乘客、貨物和郵件的權利。包括服務點、經營的航線、載運種類、提供的運載能力、收取的費用及條件和指定航空公司的標準,包括數量、所有權和控制權的標準等。
金融服務附件
1.範圍和定義
(a)本附件適用於影響提供金融服務的措施。本附件所指的金融服務的提供指本協定第一條第2款定義的服務提供。
(b)就本協定第一條第3款(b)項而言,“在行使政府許可權時提供的服務”是指:
(i)由中央銀行或貨幣當局或由任何其他公共實體依貨幣或匯率政策而進行的活動;
(ii)作為法定社會保障制度或公共退休金計劃一部分的活動;
(iii)由一公共實體代表政府或由政府擔保,或使用政府的財力進行的其他活動。
(c)為本協定第一條第3款(b)項的目的,如果一成員允許本段(b)款(ii)或
(b)款(iii)所說的任何活動由其金融服務提供者進行並與公共實體或金融服務提供者進行競爭,則“服務”應包括這類活動。
(c)項不應適用於本附件的服務;
(d)本協定第一條第3款。
2.國內法規
(a)不管本協定任何其他條款作何規定,不應阻止一成員為謹慎原因而採取相應措施,包括為保護投資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負有託管責任的人而採取的措施,或為確保金融體系的統一和穩定而採取的措施。如果這些措施不符合本協定條款,則它們不應用來逃避該成員在本協定下的承諾或義務。
(b)協定的任何規定不應理解為要求一成員公開有關個人客戶的業務和帳戶的信息,或公共實體擁有的任何秘密或專有信息。
3.承認
(a)一成員在決定任何其他成員有關金融服務的措施應如何實施時可承認該國的謹慎措施。這種承認可以基於有關國家的協定或安排通過協調或其他方式實現,或自動給予承認。
(b)一成員作為(a)項所指的這種協定或安排的參加方,不管是將來的還是現有的,應向其他有興趣的成員提供充分的機會談判加入這類協定或安排,或與其談判相同的協定或安排,只要具有大致相同的法規、監督、法規的實施,適當的話,還具有協定或安排的參加方之間的信息分享程序。在一成員自動給予承認的情況下,它應給任何其他成員充分的機會以證明這種情形存在。
(c)如一成員正考慮對任何其他國家的謹慎措施予以承認,則第七條第4款(b)項不應適用。
4.爭端解決
有關謹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項爭端的專家小組對於處於爭議中的金融服務應有必要的專業知識。
5.定義
為本附件的目的:
⑴金融服務是一成員和金融服務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質的服務。金融服務包括所有保險與保險有關的服務,以及所有銀行和其他金融服務(保險除外)。
保險和與保險有關的服務:
(A)直接保險(包括共同保險):
(a)人壽;
(b)非人壽。
(B)再保險和再分保。
(C)保險中介,如經紀和代理。
(D)保險的輔助服務,如諮詢、保險統計、風險評估和理賠服務。
銀行和其他金融服務(不包括保險):
(E)接受公眾存款和其他需償還基金。
(F)所有類型的貸款,包括消費者信貸、抵押貸款、商業交易的融資。
(G)金融租賃。
(H)所有支付和貨幣交割服務,包括信用卡、收費卡、借方信用卡、旅行支票和銀行匯票。
(I)擔保與承兌。
(J)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不管是交易市場、公開市場或其他場所的:
(a)貨幣市場票據(包括支票、賬單、存單);
(b)外匯;
(c)衍生產品,包括但不限於期貨交易和期權;
(d)匯率和利率工具,包括掉期、遠期利率協議;
(e)可轉讓票據;
(f)其他可轉讓票據和金融資產,包括金銀。
(K)參與各類證券的發行,包括認購、募款代理(不管公開還是私下)和提供與該發行有關的服務。
(L)貨幣經紀。
(M)資產管理,如現金或有價證券管理,各種形式的集體投資管理,養老基金管理,保管和信託服務。
(N)金融資產的結算和清算服務,包括證券、衍生產品和其他流通票據。
(O)金融信息的提供與交換,及金融數據處理和其他金融服務的提供者的有關軟體。
(P)就(E)項至(O)項所列的所有活動進行的諮詢,中介和其他輔助性金融服務,包括信用查詢和分析,投資和有價證券研究和諮詢,收購建議和公司結構調整和戰略的建議。
⑵金融服務提供者是指一成員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務的自然人或法人,但“金融服務提供者”這一術語不包括公共實體。
⑶“公共實體”是指:
(a)一成員的政府、中央銀行或貨幣當局,由一成員所有或控制的主要從事執行政府職能或為政府目的活動的實體,不包括在商業基礎上主要從事提供金融服務的實體;或
(b)行使通常由中央銀行或貨幣當局行使的職能的私人實體,在行使這些職能時也應作為公共實體看待。
金融服務第二附件
1.儘管有本協定第二條和第二條豁免附件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一成員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後四個月起的60天之內,可在那一附件中列出與本協定第二條第1款不符合的有關金融服務的措施。
2.儘管有本協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一成員在WTO協定生效后四個月起的60天內,可改進、修改或撤銷其承諾表中有關金融服務的全部或部分具體承諾。
3.服務貿易理事會應為實施第1款和第2款建立必要的程序。
海運服務談判附件
1.第二條和第二條豁免附件,包括在附件中列入一成員將維持的與最惠國待遇不符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對國際海運,輔助服務和港口設施的進入和使用只有在以下日期才能生效:
(a)根據“海運服務談判的部長決定”第4款確定的實施日期;
(b)如果談判未能成功,則是上述“決定”規定的“海運服務談判組”提交最後報告中的日期。2.第1款不應適用於已納入一成員承諾表中的任何海運服務的具體承諾。3.儘管有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一成員自第1款提及的談判結束起並在實施日期之前,可在不提供補償的情況下改進、修改或撤銷在本部門的全部或部分具體承諾。
電信服務附件
1.目標
承認電信服務部門的特性,尤其是作為經濟活動的一個獨特部門和作為其他經濟活動的基本傳遞手段的雙重角色,為了詳細說明協定中有關影響進入和使用公共電信運輸網及其服務的措施的條款,各成員同意達成以下附件。因此,此附件為該協定提供了註釋和補充條款。
2.範圍
(a)本附件應適用於一成員影響進入和使用公共傳輸網路和服務的所有措施。
(b)本附件不應適用於影響電台或電視節目的有線或廣播分配的措施。
(c)本附件不應理解為:
(i)要求一成員批准行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建立、建設、購買、租賃、經營或提供電信傳輸網路或服務,其承諾表中規定的除外;
(ii)要求一成員(或要求一成員責成其管轄下的服務提供者)建立、建設、購買、租賃、經營或提供並未向公眾普遍提供的電信傳輸網路或服務。
3.定義
為本附件的目的:
(a)“電信”是指以任何電磁方式傳送或接收信號。
(b)“公共電信傳輸服務”是指一成員明確或實際上要求向公眾普遍提供的任何電信傳輸服務。這類服務可包括:電報、電話、電傳和數據傳送,這些都是典型的兩點或多點之間對顧客提供的信息進行實時傳送,在顧客的信息的形式和內容方面沒有任何終端到終端的變化。
(c)“公共電信傳輸網”是指可在兩個或多個規定的網路終端點之間進行通訊的公共電信基礎設施。
(d)“公司內部通訊”是指一公司通過它在公司之內進行聯繫,或與子公司、分支機構以及在成員的法律和法規有規定時,與附屬機構進行聯繫或在它們之間進行聯繫的電信。在此情形下,“子公司”、“分支機構”和適用的“附屬機構”應由各成員界定。本附件中的“公司內部通訊”不包括提供給不是相關的子公司、分支機構或附屬機構的商業或非商業服務,也不包括向顧客或潛在顧客提供的服務。
(e)在提及本附件的某款或某項時均包括其中所有的細分段落。
4.透明度
在適用本協定第三條中,各成員方應確保公開那些影響進入和使用公共電信傳輸網和服務的規定的有關資料。包括:收費和其他服務規定和條件;與該網路和服務的技術聯通規格;負責制訂和採納影響進入和使用的標準的機構的信息;關於終端或其他設備聯接的條件;和可能存在的通知、註冊或許可證要求。
5.公共電信傳輸網和服務的進入和使用
(a)各成員應保證任何其他成員的任何提供者按合理和非歧視的規定和條件進入和使用其公共電信網和服務,以提供包括在其承諾表中的服務。本義務應適用於(b)款到(f)款。
(b)各成員應確保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能進入和使用在另一成員境內或跨越其邊境提供的任何公共電信網或服務,包括私人租用電路,並為此目的,在遵守(e)款和(f)款的前提下,應保證允許這些服務提供者:
(i)購買或租用和聯接與網路聯通並為一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所必需的終端或其他設備;
(ii)對私人租用或擁有的電路與公共電信網和服務互聯,或與另一服務提供者租用或擁有的電路互聯;
(iii)在提供服務時使用該服務提供者自己選擇的運行規程,除非為保證公眾能普遍使用電信傳輸網和服務而需要作另外規定。
(c)各成員應保證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為在境內或跨境傳遞信息而可以使用公共電信網和服務,包括這些提供者的公司內部通訊,和使用在任何成員境內的資料庫或以其他機器可讀方式存儲的信息。成員的任何新的或修訂的措施如果明顯影響了這種使用,則應根據本協定有關條款予以通知並接受磋商。
(d)儘管有前款的規定,成員可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證信息傳遞的安全和保密,只要符合這一要求,即這些措施的實施不構成武斷的或不公正的歧視或對服務貿易的變相限制。
(e)各成員應確保不對公共電信網和服務的進入和使用附加條件,除非為以下目的所必需:
(i)保障公共電信傳輸網和服務的提供者應負的公共服務責任,尤其是其網路或服務為公眾普遍使用的能力;
(ii)保護公共電信傳輸網或服務的技術統一;
(iii)確保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除根據該成員減讓表的承諾被允許外不得提供服務。(f)只要符合(e)款規定的標準,進入和使用公共電信網和服務的條件可包括:
(i)對轉賣或分享使用這類服務的限制;
(ii)與這類網路和服務互聯時,使用指定的技術介面的要求,包括介面規程;
(iii)必要時這類服務可相互使用的要求,和能促進第7款(a)項規定的目標實現的要求;
(iv)與網路聯通的終端或其他設備類型的批准,和有關這類設備與該網路連接的技術要求;
(v)對私人租用或擁有的電路與這類網路或服務互聯或另一服務提供者租用或擁有的電路互聯的限制;
(vi)通知、註冊和許可。
(g)儘管有本部分前面幾款的規定,發展中國家成員可依照其發展水平對公共電信網路和服務的進入和使用規定必要的合理條件,以加強其國內電信基礎設施和服務能力,並增加其參與國際電信服務的能力。這些條件應在該成員的承諾表中明確規定。
6.技術合作
(a)各成員承認有效率的,先進的電信設施在各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對擴大服務貿易是必要的。為此目的,各成員贊成和鼓勵發達和發展中國家及其公共電信網和服務的提供者及其他實體,在儘可能充分的程序上參與國際和區域組織,包括國際電信聯盟、聯合國開發計劃署和國際復興和開發銀行的開發計劃。
(b)各成員應鼓勵和支持發展中國家之間在國際、區域和次區域級進行的電信合作。
(c)各成員應與有關國際組織合作,在可行的情況下,向發展中國家提供關於電信服務和電信及信息技術方面的信息以幫助加強其國內電信服務部門。
(d)各成員應特別考慮給最不發達國家以機會去鼓勵外國電信服務提供者參與技術轉讓、培訓和其他活動,以支持其電信基礎設施的發展和其電信服務貿易的擴大。
7.與國際組織和協定的關係
(a)各成員承認為電信網路和服務全球兼容和可互相利用而建立國際標準的重要性並承諾通過有關國際機構,包括國際電聯和國際標準化組織的工作促進這種標準的建立。
(b)各成員承認政府間和非政府間組織和協定,尤其是國際電聯在保證國內和全球電信服務的有效運行方面所起的作用。各成員應作出適當安排,就本附件實施中產生的相關問題與這些組織進行協商。
基礎電信談判附件
1.第二條和第二條豁免附件,包括在附件中列入一成員將維持的與最惠國待遇不符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以下日期才能對基礎電信生效;
(a)根據“基礎電信談判部長決定”第5款確定的實施日;
(b)如果談判未能成功,則是上述“決定”規定的“基礎電信談判組”提交最後報告的日期。
2.第1款不應適用於已納入成員承諾表中的任何基礎電信的具體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