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
民事裁判
民事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根據案件的事實和國家的法律,針對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生的各種問題按法定程序所做的處理。
《民事裁判標準規範》
法院裁判是人民法院解決民事爭議的依託,它體現了人民法院對具體案件及案件審理過程中特定問題的態度,對於解決民事案件中的實體性和程序性問題,具有重要的意義。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查明和認定的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對案件中的民事實體權利義務爭議,作出權威性的判定,稱為判決。
民事判決必須採用書面形式作出,稱為判決書,判決書是人民法院對案件行使審判權的重要表現,也是訴訟中的重要法律文書。
民事判決按不同的標準、不同的角度,可以做不同的分類:
1.民事判決就其所解決的訴的性質不同,可以分為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和變更判決。給付判決是確定當事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責令負有義務的當事人履行一定義務的判決。給付判決的特點是它使當事人一方產生實體義務,如果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履行義務,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變更判決是變更當事人之間原有法律關係的判決。例如,准予離婚的判決。
2.民事判決就其解決案件的全部或一部爭議,可分為全部判決和一部判決。全部判決是在案件全部審理結束后,針對當事人之間所有的爭議依法作出的判決。一部判決又稱部分判決,是指對案件一部分爭議作出的判決。有的民事案件的部分事實和權利義務關係具有相對獨立性,當這部分事實確已查清時,可以先行作出判決。部分判決先行解決一部分爭議,有助於加速整個訴訟的過程。
3.民事判決根據雙方當事人是否出庭,分為對席判決和缺席判決。在雙方當事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參加法庭審理後作出的判決,叫對席判決。缺席判決是一方當事人拒不到庭參加法庭審理的情況下作出的判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如果原告成為反訴之訴的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缺席判決。
4.民事判決根據其製作的法院審級,可分為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和再審判決。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第一審民事案件審理終結后,根據事實和法律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是一審判決。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所作的判決是二審判決。我國實行二審終審原則,故二審判決也叫終審判決。再審判決是案件原審法院或其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重新審理后所作的判決。
5.民事判決就其解決案件的結果,分為肯定判決和否定判決。肯定判決是准許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也就是原告獲得勝訴的判決。否定判決是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也就是原告敗訴的判決。
6.民事判決就當事人對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處分的情況不同,分為放棄判決和承認判決。在法庭調查和辯論中聲明放棄訴訟請求,因而依法作出駁回原告之訴的判決,為放棄判決。基於被告在法庭調查和辯論中,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因而依法作出的被告敗訴的判決,為承認判決。
對民事判決進行分類在理論上具有重要的意義,不同的判決具有自身的特點,其作出的條件和適用的情況不同,訴訟程序也有區別。
判決書是判決的表現形式,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包括四個部分:
1.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案由是案件內容和性質的概括,應簡明確定“離婚”、“繼承”、“債務”、“贍養”等案件性質。訴訟請求應記明當事人的訴訟主張、事實和理由;應記明雙方發生爭議的法律事實、經過和焦點,以及各方所持的理由。
2,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判決認定的事實是法院經過審理已經查明的事實,認定事實在於全面客觀地揭示案情。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是判決的根據。法律依據包括有關的實體和程序法律、法規,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國家的有關政策。
3.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確定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明確訴訟費用的負擔,是判決的主文部分,要求做到簡潔、明確、便於履行強制執行。
4.上訴期限和上訴法院。這一部分應記明: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到判決書的次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某某人民法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的規定,判決書應當寫明上述四項。此外,在此四部分之前,還應寫明人民法院的全稱、案件年號和編號。在此四部分之後,應有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上述判決內容是一審訴訟案件判決的內容,一審非訴訟案件的判決和二審訴訟案件的判決,在內容上與此有所不同。
人民法院的判決在法律上具有幾方面的效力,包括對人的拘束力、對事的確定力和執行力。判決對人的拘束力,即判決具有確認某一主體應當為一定行為或者不應當為一定行為的效力。這種效力包括對當事人、人民法院和社會的效力。判決一經生效,具有普遍的拘束力,當事人必須遵守,人民法院不能隨意改變,社會應當尊重。
判決對事的確定力是指判決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能夠從法律上作出定論,當事人不得再爭執,判決的確定力分為形式上的確定力與實質意義上的確定力,也叫形式意義上的既判力與實質意義上的既判力。前者是指判決一經生效,當事人就不得以此法律上的事實提起訴訟或者提起上訴。後者是指判決確定的實體權利義務不得爭執,不容改變。
執行力是指判決有作為執行根據,從而進行強制執行的效力。執行力只是對給付判決而言,沒有給付內容的判決,不具有執行力。確認判決和變更判決不必執行,也不可能執行。
以上所講判決的效力,都是針對生效判決而言。根據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准予上訴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民事判決,即按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作出的判決,在上訴期間15日內,如果當事人不上訴,上訴期限屆滿即發生法律效力。不準上訴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民事判決,即按特別程序審理案件作出的判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審民一事判決、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二審民事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對所發生的程序上應解決的事項,所做的審判職務上的判定,稱為裁定。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不予受理;對管轄權有異議的;駁回起訴;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准許或不準許撤訴;中止或者終結訴訟;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中止或者終結執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可見,裁定適用於解決訴訟程序上發生的事項,目的在於保證案件審理的順利進行。關於訴訟保全和先行給付問題,雖然涉及民事權利和義務,但訴訟保全和先行給付裁定不是對權利義務關係的最後決定,故仍屬訴訟程序的範疇。
裁定與判決有明顯的區別,主要有:
1.適用的事項不同。裁定解決的是訴訟過程中的程序性問題,目的是使人民法院有效地指揮訴訟,清除訴訟中的障礙,推進訴訟進程。判決解決的是當事人雙方爭執的權利義務問題,即實體法律關係,目的是解決民事權益糾紛,使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得以解決。
2.作出的依據不同。裁定根據的事實是程序性事實,依據的法律是民事訴訟法,可以在訴訟過程中的任何階段作出。判決根據的事實是人民法院認定的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和?肖滅的事實,依據的法律是民法、婚姻法、繼承法、經濟法等實體法,判決只能在案件審理的最後階段作出。
3.形式、上訴範圍、上訴期限和法律效力不同,裁定可以採取口頭形式或者書面形式,而判決必須採取書面形式。裁定只有不予受理的、對管轄權有異議的和駁回起訴的裁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准許當事人在裁定后10日內上訴,其他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而判決允許上訴的範圍比較廣泛,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在判決作出后15日內准許上訴。裁定的效力及於程序,隨程序性事實的改變,裁定可以相應改變,如對中止訴訟的裁定,在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應作出恢復訴訟程序的新裁定;而判決的效力及於實體,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
裁定一般以書面形式作出,稱為裁定書。裁定書應具備事實、理由和主文三部分,這是裁定的基本內容。此外,裁定書的首部應有人民法院的全稱、裁定書標題、編號,以及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裁定書的尾部一般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裁定,由院長署名。裁定書應由書記員簽名證明正本與原本相同。裁定書應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民事裁定也可以採取口頭形式,口頭裁定必須由書記員記入筆錄。
民事裁定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當事人、訴訟參與人、審判人員應按裁定的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由於裁定是人民法院用於指揮訴訟的手段,解決程序性問題,作用於訴訟過程,因此,不參與訴訟的單位和人員一般與裁定無關,換句話說,裁定對社會一般不具有拘束力,裁定的拘束力通常只及於當事人、訴訟參與人和審判人員。但是,有時裁定的內容涉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例如訴訟保全的裁定,需要銀行凍結當事人的存款,這時裁定就對其他單位和個人產生拘束力。裁定對人民法院的拘束力有一定的相對性,人民法院通常應當根據裁定進行活動,如裁定將簡易程序改為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就應當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裁定準許當事人撤訴,就不能對案件繼續審理。對於僅僅涉及指揮訴訟活動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一定情況作出,也可以根據一定情況撤銷,如訴訟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既有權作出,也有權撤銷。
個別裁定還具有執行力,人民法院有權依權利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只有具有給付內容或者由法律特別規定的裁定,才具有執行力,如訴訟保全和先行給付的裁定。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是: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依法不得上訴的裁定,或者雖然可以上訴但超過上訴期而未上訴的裁定;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予受理、對管轄權有異議和駁回起訴的裁定可以上訴。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的裁定,當事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在訴訟進行中,為了保證人民法院能夠公正地審理民事案件,維護正常的訴訟秩序,正確處理人民法院內部的工作關係,對訴訟中發生的某些特定事項,作出職務上的判斷,稱為民事決定。
民事決定適用於兩個方面:其一,用於處理有關迴避和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方面的問題,對這種決定準許與決定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申請複議一次。其二,用於處理人民法院內部工作關係方面的問題,如有關審判組織事項的決定,有關訴訟期限事項的決定,有關發生審判程序事項的決定,這類決定不涉及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和民事權利,當事人不得申請複議。
民事決定適用的事項具有兩個特點:一是被判定的事項具有急需解決的緊急性,如不及時解決,民事訴訟就難以進行。例如關於審判人員是否迴避的決定,直接關係到法庭的組成問題,如不迅速解決,就無法審理案件。二是被判定的事項,一般不屬於訴訟程序本身的問題,、但與訴訟程序有聯繫。例如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屬於訴訟中的特定事項,本身不是訴訟程序的組成部分,但是如不及時採取強制措施,訴訟程序就難以繼續進行。
決定與判決不同:判決用於處理案件的實體問題,而決定用於某些特定事項;判決在案件審理的最後階段作出,而決定是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作出;判決必須採用書面形式,而決定可以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口頭形式並記入筆錄。
決定與裁定不同:裁定用於處理程序性的問題,而決定主要不是解決程序問題;裁定的主要作用在於指揮訴訟活動,推進訴訟的進程,而決定的主要作用在於排除訴訟中的障礙,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
民事決定可以採取書面形式,製作民事決定書。民事決定書除應記明事實、理由和決定內容外,還應在開頭部分寫明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全稱、決定書編號、案由、當事人或被決定人的基本情況,在結尾部分由作出決定的組織、人員署名,載明是否准許申請複議,作出決定的年、月、日,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民事決定除法律明確規定必須用書面方式的以外,可以採取口頭的形式,口頭決定由書記員記入筆錄。
民事決定是對特定事項作出的職務判定,一經作出,立即發生法律效力。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些決定可以申請複議一次,但複議期間不停止案件的審理,不停止決定的執行。例如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人採取罰款、拘留的決定,都可以申請複議一次,但複議期間並不影響其效力,無論複議的結果如何,人民法院都應繼續審理案件,執行決定的內容。
民事裁判文書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製作的民事判決書、民事調解書、民事裁定書等法律文書的統稱,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所形成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司法公文,民事裁判文書“是司法公正的最終載體,它不僅應當在結論上體現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而且應當通過透徹的說理使當事人知道、理解該裁判為什麼是公正的”[①]。公眾尤其是當事人,往往都是通過法院的民事裁判文書讀出“官司糾紛”的內容及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裁判結果。民事裁判文書是法院民事審判工作所出的產品,質量的優劣事關重大,從一定意義上講,其代表著法院的司法水平和公正程度。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已經過了多年的實務性操作,經過各級法院及訴訟參與人的共同努力,不斷深化,取得了階段性成果,這一審判方式的改革推動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