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合同格式條款監督條例

上海市合同格式條款監督條例

《上海市合同格式條款監督條例》是2001年1月1日生效的地方法規,由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00年7月13日通過。

文件發布


【發布單位】809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0-07-14
【生效日期】2001-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五號)
《上海市合同格式條款監督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00年7月1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7月14日
上海市合同格式條款監督條例
(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文件全文


第一條為了規範合同中的格式條款,防止濫用格式條款獲取不正當利益,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格式條款是指格式條款的提供方(以下簡稱提供方)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商業廣告、通知、聲明、店堂告示、憑證、單據等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和前款規定的,視為格式條款。
第三條本市範圍內,提供方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訂立合同採用格式條款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格式條款進行監督,對利用格式條款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格式條款監督工作,及時處理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對本行業內格式條款的提供進行指導,並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提供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不得濫用優勢地位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六條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責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
(四)因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五)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七條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費者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合理數額;
(二)承擔應當由提供方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
(三)違反法律、法規加重消費者責任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格式條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費者下列主要權利的內容:
(一)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請求支付違約金或者請求損害賠償;
(三)行使合同解釋權;
(四)就合同爭議提起訴訟的權利;
(五)消費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權利。
第九條格式條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責任內容的,提供方應當在合同訂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語言或者文字提請消費者注意。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還應當設在醒目位置。
第十條提供方擬訂格式條款,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本。
合同示範文本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制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可以參與合同示範文本的制定。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組織自行制定合同示範文本的,應當報市工商局備案。
第十一條下列合同採用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應當在合同訂立之前將合同文本報市工商局備案,但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視為格式條款的除外:
(一)房屋的買賣、租賃及其居間、委託合同
(二)居住物業管理合同,住宅裝潢合同;
(三)旅遊合同;
(四)供用電、水、氣合同;
(五)運輸合同;
(六)郵政、電信合同;
(七)市人民政府認為其他含有格式條款需要備案的合同。
經備案的格式條款內容需變更的,提供方應當將變更后的格式條款重新報市工商局備案。
市工商局對備案的格式條款,應當建立公開查閱制度。
第十二條通過下列方式發現格式條款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市工商局可以向提供方提出要求予以修改的意見;提供方可不同意修改或者對修改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市工商局舉行聽證:
(一)市工商局備案審查發現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的;
(三)由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能時發現的;
(四)由消費者申訴發現的。
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需要報市工商局備案的格式條款,提供方要求聽證的,市工商局應當組織聽證。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格式條款,提供方要求聽證的,市工商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組織聽證。
第十三條市工商局對格式條款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關當事人。提供方應當參加聽證。
市工商局組織聽證時,可以邀請市消費者協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組織和專家學者、法律界人士以及消費者代表參加。
第十四條市工商局根據法律、法規或者聽證結果要求修改格式條款的,應當書面通知提供方。
提供方應當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對格式條款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格式條款報工商局備案。提供方拒不修改的,市工商局可以將該格式條款及其提供方的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消費者認為格式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提出申訴或者投訴,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提供方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提供方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經備案及聽證的格式條款,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條款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格式條款進行監督時,可以提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協助進行監督、指導和處理。
國家有關部門或者國家直屬企業提供的格式條款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市工商局可以提請國家有關部門進行監督和糾正。
第二十條農民購買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與提供方訂立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使用的,提供方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合同樣本報市工商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