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員
公證員
公證員是指符合法定條件,在公證機構從事公證業務的執業人員。擔任公證員應當具備的條件是:(1)具有我國國籍;(2)年齡25 周歲以上65 周歲以下;(3)公道正派,遵紀守法,品行良好;(4)通過國家司法考試;(5)在公證機構實習2年以上或者具有3 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並在公證機構實習1年以上,經考核合格。
公證員專業職務是為了完善公證制度,提高公證人員的專業水平,實現公證隊伍的專業化,保證公證質量,而根據公證工作的性質和公證業務的實際需要而設置的專業工作崗位。公證專業職務是國家專業職務系列的組成部分,是職稱改革的重要成果。1988年2月22日中央職稱改革領導小組批准下發了《公證員職務試行條例》,全國公證處開始正式評定公證員專業職務。
【名稱】:公證員
【釋義】:是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經法定任職程序取得公證員執業證書,在公證處專門行使國家證明權,獨立辦理公證事務的從業人員。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證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吊銷執業證書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規定,擔任公證員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齡二十五周歲以上六十五周歲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紀守法,品行良好,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
(四)通過國家司法考試;
(五)在公證機構實習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並在公證機構實習一年以上,經考核合格。
第十九條 從事法學教學、研究工作,具有高級職稱的人員,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審判、檢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務滿十年的公務員、律師,已經離開原工作崗位,經考核合格的,可以擔任公證員。
第二十三條 公證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二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
(二)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
(三)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公證;
(四)私自出具公證書;
(五)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六)侵佔、挪用公證費或者侵佔、盜竊公證專用物品;
(七)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八)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九)法律、法規、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擔任公證員,應當由符合公證員條件的人員提出申請,經公證機構推薦,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請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任命,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頒發公證員執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 公證員應當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依法履行公證職責,保守執業秘密。
公證員有權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和福利待遇;有權提出辭職、申訴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或者處罰。
第二十四條 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請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免職: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年滿六十五周歲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繼續履行職務的;
(三)自願辭去公證員職務的;
(四)被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初級公證員(公證員助理、四級公證員)
中級公證員(三級公證員)
高級公證員(二級公證員、一級公證員)
公證員履行公證職務時,依法享有權利並履行義務,其職責是受理、承辦具體的公證事項,草擬、出具公證文書,並在公證書上署名。